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1623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
捌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