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楊正雄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勳
被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祥
被 告 楊銀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銀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68年間,與兩位弟弟楊清隆、楊清木、吳姓姊
夫及模具工廠老闆等5人,投資設立伍泉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伍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住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核准設立日期:68年1月24日
,原證20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伍泉公司營
運
期間,於70年再轉投資與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21號)合資成立禮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慶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原證22號),原告為該公司大股東,並為代
表人。楊正雄將這幾年來投資伍泉及禮慶兩家公司之股東
分紅,及退股取得之資金,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購○○○區○○○街○○○巷○○號的透天廠房,並獨自出資
設立登記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禮虹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75年6月2日),接收當時禮
慶公司之業務與射出機台設備,遷移至
上開新購買之廠房
,繼續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當時正是台灣經濟起
飛,楊正雄投資賺錢,全家住工廠2樓,住家就是工廠,
工廠就是住家,全家人就是工廠生產員工。禮虹公司設立
登記當時,因公司法之規定,需要5名股東才能成立有限
公司,故借三名子女之名義當股東,一家人剛好5人。上
開投資經營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分紅、退股而取得資
金之事實,法院可傳喚楊清隆、楊清木等2人,到庭作證
。原告楊正雄投資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設立登記禮虹
公司當時,三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尚未成年,豈有自備出
資額80萬元之資金呢?
⒉被告楊銀樹於87年12月8日,在禮虹公司登記之
住所地(
新北市○○區○○○街○○○巷○○號)設立樹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樹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證23號),
陸續於89年之前,將禮虹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搬空,業務
全部移轉予樹泰公司,並另租廠房,原禮虹公司生產製造
出口之塑膠射出零件產品,改由樹泰公司生產。準此,原
禮虹公司雖名存,但實際已無從事生產製造及經營之事實
。因此,禮虹公司將廠房於90年間出租於第三人博翊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新北
市○○區○○○街○○○巷○○號,同禮虹公司登記住址,核
准設立日期:88年12月16日,原證24號),
迄至目前仍出
租中。股東楊明勳90年間成立個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
模具設計繪圖,因經營項目與禮虹公司營業類似(塑膠類)
,所以開立禮虹公司之發票,從此,禮虹公司之債務,由
股東楊明勳以自己本身工作室之營業及廠房出租之租金收
入,用來償還禮虹公司之負債,因96年間大環境景氣不好
,設計案子萎縮,利潤變少,而由股東楊明勳申請禮虹公
司停業,自己再回到私人公司上班,此事實有楊明勳以個
人自然憑證,至勞保局網站調閱之投保
記錄,顯示楊明勳
於91年5月7日自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行成立個
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模具設計繪圖,故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參加台北市製圖業職業工會之勞健
保,即
可證明(原證25號)。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未能
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係因禮虹公司
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被移轉至樹泰公司,禮虹公司已
成空殼公司,故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急迫性,因此而擱
置,迄至被告楊銀樹竊取禮虹公司之文件、大小印章,企
圖設定不實
抵押權,損害登記公司名下之財產及股東權益
,而不得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
。
⒊禮虹公司為辦理出口業務,需將股本增資至500萬元,被
告楊銀樹利用此次章程變更之機會,以「瞞天過海」之方
式,於83年12月7日擅自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之董
事,因當時是同住一屋簷下的一家人,又股東、公司印鑑
集中保管,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下變更公司章程,讓自己成
為董事,此事實由證人即禮虹公司股東楊陳月、楊惠英到
庭證稱不知道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即可證明。被告被告
楊銀樹心懷不軌,先於104年12月9日,竊取原告保管之禮
虹公司土地
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私人印章
、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此竊盜之事實有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證3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4號)
可稽;被告楊銀樹並於
得手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禮虹公司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繼於104年12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以上開竊得之私章
盜蓋於上開文件上,連同竊得禮虹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上開
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萬元予被告林宏
興,而損及禮虹公司之權利,此偽造文書之事實有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
可參(
原證5號);另上開偽造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
暨塗銷登記,並已確定在案(原證6號)。
⒋被告楊銀樹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
,已破壞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在
借其名義登記股東出資額之必要,故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股東出
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第三人
異議之訴部分:
⒈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⒉被告林宏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
之財產,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
並由該院囑託
鈞院執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
資額80萬元,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
執行中(原證7號)。
⒊然被告楊銀樹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並終止借
名登記之關係,而由原告訴請返還出資額,已如上述。若
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即為上開出資額80萬元之
權利人,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
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鈞院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宏興
抗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
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出資額,
另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經查,被告楊
銀樹前曾向被告林宏興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林宏興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0437號之支付命令(被證1),被告林宏興即持該支付命令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就本件被
告楊銀樹對於訴外人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亦為被告林宏
興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由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
受託執行。
詎料,經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就
系爭出資額向訴
外人禮虹公司發
執行命令(被證2),訴外人禮虹公司竟對於
系爭出資額
聲明異議。被告林宏興認該聲明異議不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
對訴外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訴外人禮虹公司有80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被證3),該判決理由中業已就原告與被告楊銀
樹就8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敘述甚詳,是原告前
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楊銀樹向被告借款200萬之情,亦有楊銀樹簽立之
借據、
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被證6、7、8),匯款申
請書雖僅有172萬餘元,然此部分係因先行扣除利息、佣金
及相關代書費用,業經證人陳逸祥於另案證述明確(參被證9
,又本件利息應係12萬元,其餘6萬元則係陳逸祥所收取之
手續費,恐係證人一時緊張而未予區分),從而,被告楊銀
樹與被告間就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
,
尚非原告
所稱假借貸之名。
㈢次查,被告楊銀樹係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
有出資額80萬元,均於禮虹公司之章程中有所明定(參原證
1),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
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元(被證4)。從而,被告楊銀
樹對禮虹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應
堪認定。原告雖
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被告禮虹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正雄借名
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
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承前所述,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
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欲主張楊銀樹並未出資,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因禮虹公司成立時,需5位股東成員,故
原告楊正雄借名子女人頭云云;
惟查:
⒈依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限制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倘原告
所主張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屬實,自應
於該條規定修正解除股東人數限制後,即應終止
借名契約
,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何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仍
登記被告楊銀樹名下迄未變更?
⒉至原告所云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至少5人,
故借名登記於楊銀樹、楊明勳、楊惠英等人名下,然衡諸
禮虹公司之章程
所載,楊銀樹不僅為股東身分,更為董事
身分,而依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董事僅需一人以上即
可,倘楊銀樹係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有何必要將其登記
為董事?尤有甚者,原告於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被告張楊銀樹為禮虹公司
董事,該案更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列為不爭執事
項,倘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司對
於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曾爭執,亦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為臨
訟杜撰之舉。原告雖主張變更為董事係由被告楊銀樹自行
辦理,惟此部分既經登載於公司章程,則原告若欲主張係
遭盜用印章而為該等登載,自應由原告舉證之,仍未見原
告對此有何舉證;反係禮虹公司對於楊銀樹擔任董事一職
並未爭執,自無可採。至證人楊陳月及楊惠英雖到庭證稱
不知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惟衡諸楊惠英到庭作證,除了
表示經由楊正雄告知係記名股東外,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
清楚,且稱成立公司資金係楊正雄與楊陳月出資,亦與原
告所主張楊正雄獨自出資顯然有別,其證述顯不可採。楊
陳月雖推稱不清楚楊銀樹及其個人何時擔任董事,
惟於83
年12月7日禮虹公司變更章程時,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可設置一到三名董事,則楊銀樹若有私心欲掌握公司
營運,僅需加設董事一席並由楊銀樹擔任即可,何需增加
另一席董事楊陳月增加自身之麻煩?是楊陳月之供述
難認
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告主張楊銀樹利用公司增資至500萬元之機會,將自
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董事云云;惟衡諸禮虹公司章程僅
於83年12月7日有所修正,是倘楊銀樹係於該次修正章程
時成為禮虹公司董事,則該次章程之修正應係連同公司資
本額一併修正;若係由原告辦理增資,則原告主張楊銀樹
利用增資之機會將自己變更登記為董事,顯屬不可能;若
係由楊銀樹辦理增資,則倘楊銀樹僅係掛名之股東,有何
必要由其進行增資?是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⒋況禮虹公司成立時,楊正雄另一子楊明勳亦係公司股東,
倘楊正雄確實係借名子女人頭,則楊明勳之出資額自亦係
楊正雄借名登記於楊明勳名下,何以迄今楊明勳於另案中
仍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司出庭?尤有甚者,迄
今原告所出具之書狀仍稱楊明勳為禮虹公司股東(民事準
備理由狀第3頁第6行)。
⒌又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中提及楊正雄獨自出資設立登記禮虹
公司,姑不論獨自出資一事尚未見原告舉證,縱令屬實,
則就楊銀樹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本即多端,來自於父母
贈
與之資金,亦非不可能,尚不足以此認楊正雄與楊銀樹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倘楊正雄獨自出資屬實,則就楊陳
月部分為何楊正雄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足見出
資額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楊正雄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
㈤至原告雖另以出資額均係楊正雄提供,且股東權利行使亦由
楊正雄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由楊正雄保管可證云云;惟被
告林宏興就原告上開主張均
予以否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
說;況承前所述,楊明勳既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
司出庭,所謂股東權利行使皆楊正雄為之即與事實不符;又
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性,
且既謂由原告保管,姑不論是否屬實,則原告至多僅係印鑑
之保管人,要
難謂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㈥又原告主張楊銀樹於89年間陸續將禮虹公司設備搬空,惟倘
楊銀樹係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倘非禮
虹公司之董事,有何可能讓楊銀樹取得此等利益?倘楊銀樹
並未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於89年間即
將設備搬空,倘楊銀樹與楊正雄果係借名登記關係,則至少
於
斯時,原告即會有所警覺而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
,原告所主張反
適足證明楊銀樹與楊正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
㈦另原告既能提出原證14之函文,則縱楊銀樹有其所稱欲過戶
出資額之情事,原告亦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倘原告與楊銀
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竟仍然無動於衷,任由楊銀樹
持
有禮虹公司出資額並擔任禮虹公司董事?孰人能信?
㈧綜上,原告與楊銀樹間就出資額8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之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登記;且該出資額既係被
告楊銀樹所有,原告自無權就被告林宏興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撤銷,況如容許原告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無非
與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意旨相違背,是原告之之主張均於法
無據。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楊銀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前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
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嗣因被告楊銀
樹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破壞雙
方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再借其名義登記股
東出資額之必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
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楊銀樹未到場爭執,
被告林宏興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6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
,
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⒊經查,訴外人禮虹公司之章程明定,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
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有公司章程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
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
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置於限
閱卷)。原告
雖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其借名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
被告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否認
,已如上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
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既已記載被告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欲主張被告楊銀樹並未出資,
係借名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⒋次查,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禮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載明
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
萬元,有如前述,原告聲請之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固均證
稱:被告楊銀樹係記名股東,沒有出資。證人楊陳月並證
稱:係原告出資。證人楊惠英則證稱:係原告與楊陳月出
資。但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就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清楚,
亦不清楚被告楊銀樹成為董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是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對於禮虹公司運作情形,並非
完全了解。況縱
認證人楊陳月、楊惠英所稱:上述被告楊
銀樹之出資額80萬元,係原告出資乙節屬實在,則原告與
被告楊銀樹就上述80萬元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情事,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證人楊陳月、楊惠英
上述
證言,推論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
觀諸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
推定楊正雄、楊陳月、楊銀樹為董事,並推定楊正雄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董事之人
數與選任,於禮虹公司設立登記時甚或83年12月7日修正
章程時,第108條第1項即規定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是有限公司董事人數於1至3人之範圍內均可,倘被告楊
銀樹僅為掛名登記之股東,禮虹公司實際經營者本即為原
告,至多僅由其本人及其妻楊陳月列名為董事即可,何需
復將未能行使股東權利之被告楊銀樹列為董事。被告楊銀
樹既為禮虹公司之董事,自非僅係掛名登記之股東。至原
告另以公司股東權利行使亦由原告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
由原告保管可證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所否認,原告仍應
舉證以實其說,況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無必然關聯性,縱原告有保管上述印鑑,原告亦僅
係印鑑之保管人,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又查,禮虹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於另
案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張被告楊銀
樹為禮虹公司董事,該案並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
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判決書
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倘被告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
司對於被告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加爭執。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銀樹間,就登記於被
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
係,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
登記予原告,
自屬無據。
⒍另被告林宏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
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亦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有
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頁)。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須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宏興向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之財產,而由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執
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執行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系
爭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之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合先
敘明。
⒉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登記於被
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主張原告與被
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
元出資額,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
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依據,有
如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不可採,亦如上述。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
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質疑上述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縱然屬實,應另行
其他訴訟程序,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