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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被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祥 被   告 楊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銀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68年間,與兩位弟弟楊清隆、楊清木、吳姓姊 夫及模具工廠老闆等5人,投資設立伍泉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伍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住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核准設立日期:68年1月24日 ,原證20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伍泉公司營 運期間,於70年再轉投資與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21號)合資成立禮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慶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原證22號),原告為該公司大股東,並為代 表人。楊正雄將這幾年來投資伍泉及禮慶兩家公司之股東 分紅,及退股取得之資金,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購○○○區○○○街○○○巷○○號的透天廠房,並獨自出資 設立登記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禮虹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75年6月2日),接收當時禮 慶公司之業務與射出機台設備,遷移至上開新購買之廠房 ,繼續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當時正是台灣經濟起 飛,楊正雄投資賺錢,全家住工廠2樓,住家就是工廠, 工廠就是住家,全家人就是工廠生產員工。禮虹公司設立 登記當時,因公司法之規定,需要5名股東才能成立有限 公司,故借三名子女之名義當股東,一家人剛好5人。上 開投資經營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分紅、退股而取得資 金之事實,法院可傳喚楊清隆、楊清木等2人,到庭作證 。原告楊正雄投資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設立登記禮虹 公司當時,三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尚未成年,豈有自備出 資額80萬元之資金呢? ⒉被告楊銀樹於87年12月8日,在禮虹公司登記之住所地( 新北市○○區○○○街○○○巷○○號)設立樹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樹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證23號), 陸續於89年之前,將禮虹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搬空,業務 全部移轉予樹泰公司,並另租廠房,原禮虹公司生產製造 出口之塑膠射出零件產品,改由樹泰公司生產。準此,原 禮虹公司雖名存,但實際已無從事生產製造及經營之事實 。因此,禮虹公司將廠房於90年間出租於第三人博翊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新北 市○○區○○○街○○○巷○○號,同禮虹公司登記住址,核 准設立日期:88年12月16日,原證24號),至目前仍出 租中。股東楊明勳90年間成立個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 模具設計繪圖,因經營項目與禮虹公司營業類似(塑膠類) ,所以開立禮虹公司之發票,從此,禮虹公司之債務,由 股東楊明勳以自己本身工作室之營業及廠房出租之租金收 入,用來償還禮虹公司之負債,因96年間大環境景氣不好 ,設計案子萎縮,利潤變少,而由股東楊明勳申請禮虹公 司停業,自己再回到私人公司上班,此事實有楊明勳以個 人自然憑證,至勞保局網站調閱之投保記錄,顯示楊明勳 於91年5月7日自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行成立個 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模具設計繪圖,故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參加台北市製圖業職業工會之勞健 保,即可證明(原證25號)。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未能 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因禮虹公司 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被移轉至樹泰公司,禮虹公司已 成空殼公司,故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急迫性,因此而擱 置,迄至被告楊銀樹竊取禮虹公司之文件、大小印章,企 圖設定不實抵押權,損害登記公司名下之財產及股東權益 ,而不得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 。 ⒊禮虹公司為辦理出口業務,需將股本增資至500萬元,被 告楊銀樹利用此次章程變更之機會,以「瞞天過海」之方 式,於83年12月7日擅自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之董 事,因當時是同住一屋簷下的一家人,又股東、公司印鑑 集中保管,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下變更公司章程,讓自己成 為董事,此事實由證人即禮虹公司股東楊陳月、楊惠英到 庭證稱不知道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即可證明。被告被告 楊銀樹心懷不軌,先於104年12月9日,竊取原告保管之禮 虹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私人印章 、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此竊盜之事實有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證3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4號)可稽;被告楊銀樹並於 得手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禮虹公司負責人 印鑑變更登記;繼於104年12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以上開竊得之私章 盜蓋於上開文件上,連同竊得禮虹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上開 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萬元予被告林宏 興,而損及禮虹公司之權利,此偽造文書之事實有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可參( 原證5號);另上開偽造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塗銷登記,並已確定在案(原證6號)。 ⒋被告楊銀樹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 ,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在 借其名義登記股東出資額之必要,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股東出 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⒉被告林宏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 之財產,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 並由該院囑託鈞院執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 資額80萬元,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 執行中(原證7號)。 ⒊然被告楊銀樹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並終止借 名登記之關係,而由原告訴請返還出資額,已如上述。若 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即為上開出資額80萬元之 權利人,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 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鈞院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宏興抗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 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出資額, 另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楊 銀樹前曾向被告林宏興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林宏興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0437號之支付命令(被證1),被告林宏興即持該支付命令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就本件被 告楊銀樹對於訴外人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亦為被告林宏 興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由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 受託執行。料,經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訴 外人禮虹公司發執行命令(被證2),訴外人禮虹公司竟對於 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被告林宏興認該聲明異議不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 對訴外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訴外人禮虹公司有80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被證3),該判決理由中業已就原告與被告楊銀 樹就8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敘述甚詳,是原告前 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楊銀樹向被告借款200萬之情,亦有楊銀樹簽立之 借據、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被證6、7、8),匯款申 請書雖僅有172萬餘元,然此部分係因先行扣除利息、佣金 及相關代書費用,業經證人陳逸祥於另案證述明確(參被證9 ,又本件利息應係12萬元,其餘6萬元則係陳逸祥所收取之 手續費,恐係證人一時緊張而未予區分),從而,被告楊銀 樹與被告間就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定 ,原告所稱假借貸之名。 ㈢次查,被告楊銀樹係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 有出資額80萬元,均於禮虹公司之章程中有所明定(參原證 1),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 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元(被證4)。從而,被告楊銀 樹對禮虹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雖 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被告禮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雄借名 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承前所述,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 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欲主張楊銀樹並未出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因禮虹公司成立時,需5位股東成員,故 原告楊正雄借名子女人頭云云;惟查: ⒈依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限制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倘原告 所主張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屬實,自應 於該條規定修正解除股東人數限制後,即應終止借名契約 ,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何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仍 登記被告楊銀樹名下迄未變更? ⒉至原告所云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至少5人, 故借名登記於楊銀樹、楊明勳、楊惠英等人名下,然衡諸 禮虹公司之章程所載,楊銀樹不僅為股東身分,更為董事 身分,而依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董事僅需一人以上即 可,倘楊銀樹係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有何必要將其登記 為董事?尤有甚者,原告於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被告張楊銀樹為禮虹公司 董事,該案更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列為不爭執事 項,倘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司對 於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曾爭執,亦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為臨 訟杜撰之舉。原告雖主張變更為董事係由被告楊銀樹自行 辦理,惟此部分既經登載於公司章程,則原告若欲主張係 遭盜用印章而為該等登載,自應由原告舉證之,仍未見原 告對此有何舉證;反係禮虹公司對於楊銀樹擔任董事一職 並未爭執,自無可採。至證人楊陳月及楊惠英雖到庭證稱 不知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惟衡諸楊惠英到庭作證,除了 表示經由楊正雄告知係記名股東外,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 清楚,且稱成立公司資金係楊正雄與楊陳月出資,亦與原 告所主張楊正雄獨自出資顯然有別,其證述顯不可採。楊 陳月雖推稱不清楚楊銀樹及其個人何時擔任董事,惟於83 年12月7日禮虹公司變更章程時,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可設置一到三名董事,則楊銀樹若有私心欲掌握公司 營運,僅需加設董事一席並由楊銀樹擔任即可,何需增加 另一席董事楊陳月增加自身之麻煩?是楊陳月之供述難認 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告主張楊銀樹利用公司增資至500萬元之機會,將自 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董事云云;惟衡諸禮虹公司章程僅 於83年12月7日有所修正,是倘楊銀樹係於該次修正章程 時成為禮虹公司董事,則該次章程之修正應係連同公司資 本額一併修正;若係由原告辦理增資,則原告主張楊銀樹 利用增資之機會將自己變更登記為董事,顯屬不可能;若 係由楊銀樹辦理增資,則倘楊銀樹僅係掛名之股東,有何 必要由其進行增資?是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⒋況禮虹公司成立時,楊正雄另一子楊明勳亦係公司股東, 倘楊正雄確實係借名子女人頭,則楊明勳之出資額自亦係 楊正雄借名登記於楊明勳名下,何以迄今楊明勳於另案中 仍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司出庭?尤有甚者,迄 今原告所出具之書狀仍稱楊明勳為禮虹公司股東(民事準 備理由狀第3頁第6行)。 ⒌又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中提及楊正雄獨自出資設立登記禮虹 公司,姑不論獨自出資一事尚未見原告舉證,縱令屬實, 則就楊銀樹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本即多端,來自於父母贈 與之資金,亦非不可能,尚不足以此認楊正雄與楊銀樹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倘楊正雄獨自出資屬實,則就楊陳 月部分為何楊正雄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足見出 資額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楊正雄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 ㈤至原告雖另以出資額均係楊正雄提供,且股東權利行使亦由 楊正雄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由楊正雄保管可證云云;惟被 告林宏興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 說;況承前所述,楊明勳既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 司出庭,所謂股東權利行使皆楊正雄為之即與事實不符;又 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性, 且既謂由原告保管,姑不論是否屬實,則原告至多僅係印鑑 之保管人,要難謂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㈥又原告主張楊銀樹於89年間陸續將禮虹公司設備搬空,惟倘 楊銀樹係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倘非禮 虹公司之董事,有何可能讓楊銀樹取得此等利益?倘楊銀樹 並未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於89年間即 將設備搬空,倘楊銀樹與楊正雄果係借名登記關係,則至少 於斯時,原告即會有所警覺而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 ,原告所主張反足證明楊銀樹與楊正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 ㈦另原告既能提出原證14之函文,則縱楊銀樹有其所稱欲過戶 出資額之情事,原告亦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倘原告與楊銀 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竟仍然無動於衷,任由楊銀樹持 有禮虹公司出資額並擔任禮虹公司董事?孰人能信? ㈧綜上,原告與楊銀樹間就出資額8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之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登記;且該出資額既係被 告楊銀樹所有,原告自無權就被告林宏興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撤銷,況如容許原告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無非 與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意旨相違背,是原告之之主張均於法 無據。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楊銀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前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 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楊銀 樹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破壞雙 方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再借其名義登記股 東出資額之必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 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楊銀樹未到場爭執, 被告林宏興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⒊經查,訴外人禮虹公司之章程明定,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 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有公司章程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 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 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置於限閱卷)。原告 雖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其借名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 被告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否認 ,已如上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 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既已記載被告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欲主張被告楊銀樹並未出資, 係借名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⒋次查,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禮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載明 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 萬元,有如前述,原告聲請之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固均證 稱:被告楊銀樹係記名股東,沒有出資。證人楊陳月並證 稱:係原告出資。證人楊惠英則證稱:係原告與楊陳月出 資。但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就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清楚, 亦不清楚被告楊銀樹成為董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是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對於禮虹公司運作情形,並非 完全了解。況縱認證人楊陳月、楊惠英所稱:上述被告楊 銀樹之出資額80萬元,係原告出資乙節屬實在,則原告與 被告楊銀樹就上述80萬元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情事,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證人楊陳月、楊惠英 上述證言,推論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 觀諸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 推定楊正雄、楊陳月、楊銀樹為董事,並推定楊正雄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董事之人 數與選任,於禮虹公司設立登記時甚或83年12月7日修正 章程時,第108條第1項即規定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是有限公司董事人數於1至3人之範圍內均可,倘被告楊 銀樹僅為掛名登記之股東,禮虹公司實際經營者本即為原 告,至多僅由其本人及其妻楊陳月列名為董事即可,何需 復將未能行使股東權利之被告楊銀樹列為董事。被告楊銀 樹既為禮虹公司之董事,自非僅係掛名登記之股東。至原 告另以公司股東權利行使亦由原告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 由原告保管可證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所否認,原告仍應 舉證以實其說,況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無必然關聯性,縱原告有保管上述印鑑,原告亦僅 係印鑑之保管人,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又查,禮虹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於另 案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張被告楊銀 樹為禮虹公司董事,該案並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 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倘被告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 司對於被告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加爭執。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銀樹間,就登記於被 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 係,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 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⒍另被告林宏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 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亦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有 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頁)。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宏興向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之財產,而由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執 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執行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系 爭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之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先 敘明。 ⒉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登記於被 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主張原告與被 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 元出資額,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 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依據,有 如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不可採,亦如上述。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 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質疑上述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縱然屬實,應另行 其他訴訟程序,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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