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郁姍
訴訟
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易蒼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簽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7,2
70,000元整買受「NEXT1 」建案編號第G 棟5 樓房屋1 戶(
面積共計85.7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計29.10 平方公
尺)及座落新北市○○區○○段16、16- 1 、17、17-1、18
、18- 1 、19、19- 1 、20、20-1、21、21-1、22及22-1等
14筆土地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95 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
為1 萬分之91及地下第4 層平面式編號第10號停車空間1 位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314 萬元,因資金
周轉困難,原告於105 年1 月間通知被告無法繼續給付價金
,
惟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轉賣
第三人,否則被告即
解除
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15% 。其間原告曾委託永慶房屋及信
義房屋賣屋,但都無法賣出,故原告再於106 年3 月間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再度表示無法再給付買賣價金,並向被告
表示被告要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然被告覆函仍執意要沒收房地總價款15% 。
㈡、雖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 項甲方(即原告,下同
)違約罰則:第一款約定「倘甲方反悔不買、未依本契約第
九條之約定及附件二『房地款繳款期別明細表』之規定繳付
款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
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依房地總
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然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作為
違約金
,確屬過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依財政部核定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之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為8%,表示
原告如能履行契約,被告因系爭房地買賣原可得預期之利潤
約為買賣總價金之8%,即138 萬1600元(17,270,000×8%=l
,381,600)茲因原告違約,致被告之獲利期待喪失,依上開
利潤標準,應屬相當,被告沒收買賣總價款15% 即259 萬50
0 元(17,270,000×l5%=2,590,500 )作為違約金,確屬過
高,被告依約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金額應酌減為138 萬1600
元,原告共繳納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款共計314 萬元,其收取
超過138 萬1600元之部分即175 萬8400元(3,140,000-1,38
1,600=1,758,400 )無
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核屬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酌減違約金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解除本件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於105 年年初通知被告公司其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就
系爭契1 約繳納買賣價金,被告於是同意其就105 年5 月5
日應繳納之價款110,000 元暫予緩繳,於緩繳
期間可自行出
售系爭房地,以減少其損失。然經過1 年,原告僅告知無法
自行出售,便於106 年3 月17日20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0001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款,並主張被告
僅得沒收房地總價款5%之金額。然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違
約處罰「二、甲方違約罰則」(一)約定:「倘甲方反悔不
買、未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及附件(二)『房地款繳款期
別明細表』之規定繳付款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依房地
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
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納之價款者,則以該已繳之價款為限。
」職故,原告若反悔不買,依約定
乃被告得解除契約,
而非
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原告任意以週轉問題為由解除契約,亦
不符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亦從未解除系爭契約
,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顯屬無理由。
㈢、被告以
答辯狀對原告為繳款之催告:
又查,被告已繳納房地款共計3,140,000 元,然
迄今亦已積
欠價款共2,05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雖原告逾
期繳納之情況,尚不符合該條第三項被告得以對原告催繳之
約定,但因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一再表示不
再繳款,故被告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給付
價金之催告,原告應於收受本答辯狀繕本翌日起7 日內繳納
積欠之買賣價金共2,050,000 元,原告若未依限繳納,被告
有權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繳納價款2,590,
500 元(17,270,000×15% = 2,590,500 元),特此催告。
㈣、本件系爭契約日後經被告解除,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已繳納
之價款2,590,500 元:
1、據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86
號公告之最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 項規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顯然符合範本之
規定。
2、查被告公司經營事項為土地開發及
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
租售,據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觀之,就「土地開發」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乃「
29% 」、「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
標準,其淨利率乃「10% 」,因此,系爭契約解除後,以買
賣總價額17,270,000元計算,被告將受到損失乃在2,590,00
0 元~5,008,300 元,因此本仵沒收金額2,590,500 元並無
任合不當。
3、又或以土地及建物分別據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觀之,系爭契約建物即房屋款為4,840,000 元,
依「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乃「10% 」,則其淨利為484,000 元;系爭契約土地
款為12,430,000元,「土地開發」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乃「29% 」,則其淨利為3,604,700 元,二者合計為4
,088,700元,由此亦
可證明本件沒收金額2,590,500 元並無
任合不當。
4、又再或以原告違約反悔不買,被告勢必另行銷售,單單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同業利潤標準
」之「費用率」觀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
別乃「28% 」,「土地開發」業別更高達「39% 」,則系爭
契約約定以房地總價款「15%」實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單純以資金週轉問題為由,違法解約,並無效力
,被告於行使解約權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其已繳納
價款,且無論依內政部公告之最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觀之,系爭
買賣契約有關買方反悔不買時應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金額
或已繳納之價款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7,270,00 元買受被告
「NEXT1 」建案編號第G 棟5 樓房屋1 戶(面積共計85.7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計29.10 平方公尺)及座落新北
市○○區○○段16、16- 1 、17、17- 1 、18、18- 1 、19
、19- 1 、20、20-1、21、21-1、22及22- 1 等十四筆土地
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95 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為1 萬分
之91及地下第肆層平面式編號第10號停車空間1 位,而原告
迄今已依約給付價金314 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2 至243 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7至156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繼續給付價金,被告依照
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沒收總價款15% ,實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被告僅得沒收總
價款8%計算之違約金即1,381,600 元,被告沒收超過1,381,
600 元部分即1,758,4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8,400 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
酌)。
㈣、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無法繼
續給付價金,請求被告以總價款5%扣款後將餘款返還原告,
惟經被告回覆稱請原告繼續依約繳付款項等語,此有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附卷可證,且於106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因為依
照契約約定,要原告逾期未繳,被告要在106 年8 月左右才
能行使解約權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原告沒有主
張解約,只是毀約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
堪認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並無爭執,且於
本院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表明迄今尚未收到被告通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明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所
給付之上開價款314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8,400 元,顯與法
要件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民法
第25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及被告應
返還1,758,400 元
云云,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