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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登記成立之公 司(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其陳明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見本院卷第683 頁),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 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 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並以總經理即施鍊欽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之成衣製作公司,被告於105 年10月底開始由其 業務即訴外人初淑萍與原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施珮玟接洽,兩 造並於105 年11月3 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 作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員 工制服數批(詳如附表1 所示)。兩造原約定如附表1 編號 1 、3 所示之男女春夏長褲(以下簡稱男女春夏長褲)布料 規格之紗支數為「經紗54/2 ,緯紗29/2 +36D 以上」, 因原告工廠對此規格有疑問,故請施珮玟詢問初淑萍:「工 廠提出的問題,是54/2 =27,29/2 =14.5,這樣的紗支 織出來的布比28支×28支織出來的布厚。確定沒錯嗎?」等 語。初淑萍先於105 年11月10日表示:「衣服已經是正確布 樣啊」、「只是單股雙股的問題」、「之前有說過,要以規 格表數據。」等語。惟初淑萍向被告檢驗單位確認後,又於 105 年11月15日改口表示:「檢驗單位已確定緯紗是單股」 等語。施珮玟與初淑萍確認後,為求慎重,再於105 年11月 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向被告負責人莊成基、老闆娘即 訴外人丁敏菊作最後確認,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春夏用 布依客戶最後提供的標準:經紗雙股,緯紗單股生產」等語 。被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任何否認或反對表示,直 接由其會計人員回傳契約資料,默示同意上開布料規格,兩 造遂於105 年11月30日重新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總價304 萬 1050元。原告隨即依被告指定之規格為被告製作成衣,其中 男女春夏長褲部分,依被告指示以緯紗單股,支數29/2 = 14.5以上之布料製作。原告嗣於106 年1 月間將樣品生產完 成,並快遞至基隆港,經被告簽收。 ㈡、被告雖於106 年2 月貨品幾近生產完成之際,突然提出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簡稱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 告(以下簡稱系爭試驗報告),稱原告所製作之成衣緯紗數 支數規格不符云云。惟在原告提出原先約定之規格表,並表 明原告係依規格書29/2 做緯紗單股的主布,而使用緯紗19 的規格製作是符合被告提供的規格後,被告並未再表示意見 。丁敏菊於106 年2 月22日至27日間,親赴原告位於大陸地 區廣東省之工廠驗貨,當時並未表示緯紗紗支數不符需要更 改,反而要求原告趕製貨品,盡快出貨,且指定其返台後, 由當地布商即訴外人陳昭宏代理被告驗貨,亦足見被告同認 該規格緯紗紗支數之差異不是問題,至少非瑕疵或貨品之重 要之點,且已允諾接受貨品。故原告按原約定之布料規格, 將被告訂製之成衣全數生產完成。嗣經陳昭宏於106 年3 月 2 日、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15日分別針對第1 、2 、3 批貨品驗貨合格(數量詳如附表2 所示),此有陳昭宏 簽名之驗收報告足憑,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貨品。又原告將 上開驗貨合格之第1 、2 批貨品,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 106 年3 月15日運送至基隆港,依兩造所約定之交貨付款方 式為「CIF 臺灣(基隆港)」,原告即已完成交付貨品義務 ,被告卻無故拒絕受領貨品及支付貨款。原告催討貨款後, 被告仍於106 年3 月10日先發函表示拒付,再於106 年3 月 16日發函表示依系爭試驗報告之結果,原告交付之貨品與系 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故拒收貨品及支付貨款等語,顯係託 辭拒付款項,並無依約定給付貨款之意甚明。被告其後更於 106 年4 月7 日原告支付高額運費、保費,將貨品裝船送出 ,甚至已經送達後,始發函表示欲解約。然該貨品是原告受 被告委託,特別依據被告要求製作,尤以被告於原告送達前 2 批貨品後,無故拒絕受領給付,並拒付貨款,導致前2 批 貨品已被海關沒收,且可能被銷毀,而尚未出貨之第3 批貨 品,因屬特別製作,已縫上姓名,原告亦難將貨品轉讓他人 。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04 萬10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因成衣布料規格即緯紗紗支數、色彩及數量均與 約定不符,其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拒付貨款云云。然被告於 105 年11月12日提出樣布規格表,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且 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並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可言。況原告於 105 年11月30日簽約前,已向被告確認仍依系爭契約所附之 規格表為準,且規格表上緯紗「29/2 」在雙股改為單股後 ,緯紗紗支數應解為「29/2 =14.5」,故原告使用緯紗紗 支數15支以上、單股之布料為被告製作成衣,自符合兩造約 定之規格。依證人即紡織研究所檢驗部門副主任林紀宏之證 詞可知,其係於106 年2 月8 日受託檢驗,不知105 年11月 兩造締約時如何約定,自無法證明原告生產之制服規格是否 符合約定。又證人林紀宏亦證稱系爭試驗報告記載之緯紗紗 支數19.3,只是參考數據,且紡織研究所無法確認該布料是 否較原約定規格厚,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另證人 陳昭宏證稱其與丁敏菊為7 、8 年之舊識,確已代理被告驗 收,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報告是其親簽無訛,且其驗收時未表 示只點數量、不驗品質等語。而布料厚薄、手感、色彩等, 均是目視、手摸即可查知,倘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焉有不 於驗收時一併確認之理。故被告於驗收通過數月後方稱品質 、手感、色彩不符,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 均均遵循被告之指示,而依債之本旨給付。其中各細項數量 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落差,係因被告締約後要求之「套量 服數量」加計「備品數量」,本即與締約時的「合約數量」 有差異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製作之貨品總數亦無 短少之情況。詳言之,兩造約定之總數本為8316件,但其中 94件因需特別製作之處太多,已屬於訂做,被告已於106 年 1 月9 日同意自行委請他人製作,原告亦於106 年1 月25日 將該94件布料、姓名標等全數送回給被告,且經被告簽收, 有電子郵件及被告簽收單為憑。故兩造實已協議將委託被告 製作的總數修正為8222件【計算式:8316-94=8222】。另 有36件確認樣屬於急件,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5、26日先行 交貨。是與其後第1 、2 、3 批貨品加總後,原告已依兩造 約定之數量如數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該36件確認樣不應計入給付之貨品總數云云。惟 觀諸兩造間105 年12月29日之電子郵件附檔「金三角尺寸總 表」可知,兩造在計算數量時,確已將該36件確認樣計入製 作件數中,被告辯稱該36件確認樣是另外締約及計價付費, 自應由其提出該36件確認樣之採購契約及另外請款之請款單 、匯款憑證或付現收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非以與本件 無關之另125 件量身服之採購契約誤導。況由陳昭宏簽署之 驗收報告可知,其驗收時清點之總數為8404件,非但未與合 約數量8316件或兩造嗣後協議之貨品總數8222件短少,反而 更多,可見原告製作時甚至預先多準備一定數量的備品留存 ,以供嗣後業主員工萬一需求之尺寸更異時,可作為替換之 用。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之數量不足,實不足採。至被告嗣以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款項,亦無理由。蓋依證 人施珮玟及蔡育仁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上交期雖為106 年 3 月10日,然信用狀交期為106 年3 月15日,而交期延後係 因被告在締約後,始要求高比例的特製制服,且被告遲延提 供制服名牌標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丁敏菊亦同意延 後交貨日期至106 年3 月15日。又依原告之交貨計畫,3 批 貨品皆可於106 年3 月15日前送達,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 況由兩造往來紀錄可知,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告知出貨計 畫,被告從未表示拒收、拒付。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1日前 2 批貨品均已送達後,始以遲延為由抗辯解約、拒付,實無 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遲延給付,然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只需按日給付千分之3 之違約金,被告逕抗辯解約、 拒付,實無理由。準此,被告先宣稱布料規格不符,後改稱 布料色彩有誤,說詞一再更易,顯係臨訟杜撰,實則並無瑕 疵擔保或遲延給付問題,被告僅是想藉此大幅砍價,降低進 貨成本,所辯均無可採。 ㈤、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於105 年11月3 日簽訂採購契約,嗣因原告發現被告 於105 年11月12日提出之男女春夏長褲主料布樣之緯紗股數 為單股,與上開契約所附之規格表記載為雙股不同,經被告 送檢後向原告確認布樣之緯紗為單股,而紗支數不變,故規 格表上所載緯紗29/2 應係29/S ,即紗支數不變,股數為 單股。兩造確認後,復於105 年11月30日針對單價及交貨日 期換簽系爭契約,而上開規格表經兩造確認後,僅男女春夏 長褲主布之緯紗規格與布樣不符,應為單股外,餘無不同, 故未再修改重提。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 人,服裝自需符合被告所要求除男女春夏長褲主布之緯紗規 格應改為單股外,其餘仍依上開規格表訂作。嗣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將完成之樣品寄給被告,然其中並無男女春夏長褲 ,且秋冬女褲裙的顏色亦不符約定規格。被告持其中檢驗用 夏季布料至紡織研究所試驗,試驗結果顯示該布料支數為經 紗64.4/2 、緯紗19.3,密度為經向167.2 、緯向74,顯見 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之緯紗紗支數、股數及紡織密度,均與兩 造所約定者不符。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8日通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於10天內改正,惟原告並未依約改 正。 ㈡、原告雖主張緯紗29/2 可以等於14.5,且被告已默示同意云 云。然兩者意義不同不能換算,蓋若29/2 乃29根棉紗兩兩 撚成一支支之雙股紗之意,則29不能以2 除盡,剩下1 根棉 紗為何。實則,所謂14.5支,乃將1 磅棉紗抽成1 萬2180碼 【計算式:840 ×14.5=12180 】長度之意思,較29支係將 1 磅棉紗抽成2 萬4360碼【計算式:840 ×29=24360 】長 度為粗,原告上開說法實乃有意混淆。另被告自始未同意原 告以緯紗14.5製作,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依原告要求提出 正確布樣及確認,至遲亦已於106 年2 月18日提供正確之規 格表予原告,此均有電子郵件為證。原告雖主張丁敏菊曾於 106 年2 月22日至27日間親至原告工廠驗貨,且第1 、2 、 3 批貨品均經陳昭宏驗貨合格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內容及電子郵件可知,丁菊敏雖曾於上開期間至原告工廠驗 貨,惟當時無貨可驗,因鑒於最後裝運日將至,為免原告延 誤交期,且避免被告兩地奔波,遂要求原告趕製貨品儘快出 貨,並指定陳昭宏日後驗貨。至於陳昭宏為原告所指定之驗 收代理人,此為原告所自認,且該驗收結果關於男女春夏長 褲與系爭試驗報告不符,被告亦未在驗收報告上確認,對被 告自無拘束力。況該驗收報告僅針對數量驗收而已,此觀其 上分載「驗收數量結果」及「另尚缺部分如下」2 項即明, 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中,丁菊敏提及「後面的尾數」 、「他(指陳昭宏)會再來這邊點」等語相符,且未記載驗 收合格,反載明缺少之數量,故原告主張已驗收合格,乃與 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採購之服裝總數為8316件,扣除前因原告違反承諾致 被告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業主交貨在即,迫於無奈,另覓他人 製作之94件客製服,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應交貨者為8222 件。然依原告自稱第1 批貨品為3352件,第2 批貨品為2916 件,顯尚不足2048件,則第3 批貨品無論依原告自稱之1922 件、發票所載之1769件,或陳昭宏驗收之1791件,合計均無 法達到總數8222件,足見原告在遲延後,仍未依約生產足夠 服裝,且缺額數量竟仍不詳。又被告前係指示原告不足數以 備品製作,而非樣品,足見原告將不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且係 以美金另外計價之36件樣品計入合約數,乃胡亂充數。再者 ,依系爭契約及信用狀,最後裝運日為106 年3 月3 日,原 告須於106 年3 月10日前完成交貨,並無例外,此依兩造之 合意乃為期限利益行為,非於該日前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惟原告卻分3 批交貨,且第2 、3 批均已逾期,被告 自得拒絕受領。而信用狀上所載有效日期為106 年3 月15日 ,此乃原告提示單據押匯之期限,並非丁菊敏同意將出貨日 期改為106 年3 月15日,尤以丁菊敏到原告工廠驗貨時,被 告就秋冬服裝對業主已是遲延,自無可能再同意原告延期。 至於信用狀上所載最後裝運日為106 年3 月3 日,乃預留航 運期間6 至7 日,俾能確保原告能於106 年3 月10日交貨。 倘被告同意原告更改交貨日期,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更改信 用狀最後裝運日之理。又原告空言主張因有高比例之客製制 服,且被告遲延提供制服名牌標,故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均非事實。蓋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已告知原 告有客製服一節,況其中94件客製服業因原告表示要加價, 被告迫於無奈而另行委託他人製作,顯已減少原告之工作量 。另關於名牌標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原告以手 寫補上,並寄送圖樣,未因此合意延後交貨期限。至於系爭 契約雖有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需按日給付千分之3 之違約金 ,然此為原告負遲延責任時之處罰,非謂被告在原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時,不得拒絕受領或依法解約。 ㈣、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指定之材料 ,再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尺寸製作服裝,就原告工作之完成 ,固可認為係承攬契約,然原告完成工作後,仍須交付服裝 及移轉服裝所有權予被告,故亦有買賣之性質。是原告所交 付之男女春夏長褲布料、緯紗支數、布料紡織密度及秋冬女 褲裙之顏色均不符規定,復未於10日內改正,且未於106 年 3 月10日全部交貨,尤以第3 批原告擬用空運,然約定之履 行地為基隆港,若用空運只能到達桃園機場,故就服裝品質 、數量及履約地而言,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依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而被告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係依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255 條規定,亦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 金或報酬之義務。再者,縱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然系爭契約之男春夏長褲總價為44萬9905元,女春夏長褲 總價為42萬7500元,而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8日通知原告改 正,原告不為改正,則迄至被告106 年4 月7 日解除契約止 ,共48日,依系爭契約驗收欄第1 、2 項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12萬6346元【計算式:(000000+427500)×48 ×0.003 =126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契約總 價為304 萬1050元,原告不依債之本旨交貨而為被告拒絕受 領,自交貨期限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 被告解除契約止,共計27日,依系爭契約罰則欄第1 項約定 ,另應扣款24萬6325元【計算式:0000000 ×27×0.003 = 246325】。故被告自得以37萬2671元【計算式:126346+24 6325=372671】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被告之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員 工制服數批,各品項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1 「契約數量」及 「單價」欄位所示,嗣由兩造合意由被告就特急件收回另行 發包,收回數量如附表1 「減縮數量」欄位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第697 至7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1 、332 、713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製作完成如附表1 所示制服 並交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為何?② 各品項計價數量及金額為何?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為何?」之部分: ⑴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如: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不符系爭契約之約 定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規格表可 知,兩造原約定之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為「29/2」( 見本院卷第27頁),惟紡織研究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顯 示,原告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樣品緯紗規格之檢測結果為 「19.3」(見本院卷第41頁),自與原約定不符。被告抗 辯原告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有瑕疵,自非無稽 。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製作前已與被告確認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 規格變更為單股,紗支數變更為「29÷2 =14.5」,被告 均未為任何否認或反對表示而已默示同意變更後之規格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固有詢問緯紗之紗 支數是否為「29/2=14.5」及以單股生產(見本院卷第34 、37頁),然被告回覆原告應以衣服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並經檢驗確認緯紗為「單股」(見本院卷第36頁) ,但從未表明紗支數有所修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已默示同意緯紗之紗支數變更之事可言。 ⑶況依證人即紡織研究所檢驗部門副主任林紀宏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在紡織研究所工作逾 25年,現負責檢驗報告簽核,「29/2」是指雙股紗29支, 其中「29」係指紗支數,數字越大絲就會越細,「/2」係 指雙股,不是代表除以2 ,如為單股則會標示為「/1」或 不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足見「29」與 「/2」於紡織界標示規格時具有特殊意義,影響布料之粗 細及股數,自不能認為「29/2」是指「29除以2 」的意思 。而原告係專業紡織廠商,對於此紡織界之慣例自不能諉 為不知。是以被告固已回覆原告就規格表所載男女春夏長 褲之緯紗規格「29/2」之雙股已變更為單股,但從未明示 將紗支數「29」變更為「29÷2 =14.5」,應認紗支數仍 維持為「29」方屬合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委託陳昭宏 驗收無訛,應已承認原告所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無瑕疵云 云。然驗收報告均僅記載「驗收數量結果」(見本院卷第 55、57、59頁),且證人陳昭宏亦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之契約與規格表內 容,只負責點數量,規格部分只有量褲長、腰圍等尺寸, 沒有驗質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堪認被告 所辯較為可採,不能認為陳昭宏驗收確認數量即承認規格 變更,原告就男女春夏長褲之瑕疵仍不能補正。 ⑷準此,原告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之緯紗規格,於紗支數之 部分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自屬瑕疵無訛,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屬有據。 ⒉爭點2 關於「各品項計價數量及金額為何?」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承攬製作之男女春夏長褲,因緯紗規格不符約定 要求,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 舉證證明已改正上開瑕疵,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即如附表 1 編號1 、3 所示)款項甚明。惟就男女春夏長褲以外之 品項(即如附表1 編號2 、4 、5 、6 所示之男女秋冬長 褲、女褲裙),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規格不符之瑕疵,且 與男女春夏長褲之品項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自可分別計 價,不因男女春夏長褲之瑕疵而受影響。 ⑵次就交貨數量之部分,如附表2 、3 所示編號2 、4 、5 、6 之品項之送貨數量總和與各自之驗收數量總和相較, 分別為多17件、少115 件、少36件、少53件,差距甚少, 原告陳稱係因陳昭宏驗收時清點到備品,亦未與常情相乖 違,且第1 、2 批送貨數量均與出貨時寄送電子郵件所附 之送貨單、收據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85 至695 頁) ,是以縱認被告辯稱其未取貨亦未清點而不知原告送貨數 量為何,仍堪認原告主張各品項之送貨數量(詳如附表3 所示)應屬實在。再經比對附表1 所示之契約數量扣除減 縮數量後,編號2 、4 、5 、6 所示品項之應製作及交貨 數量,分別為784 件、2019件、2042件、1133件,原告實 際交貨數量則分別為附表3 所載之789 件、2025件、2012 件、1121件。是就編號2 、4 部分,原告實際交貨數量較 約定數量為多,且原告已表明可自行吸收差價(見本院卷 第683 頁),自得以約定數量即784 件、2019件計價;至 就編號5 、6 部分,原告實際交貨數量較約定數量為少, 則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即2012件、1121件計價。 ⑶準此,附表1 編號2 、4 、5 、6 所示品項之約定單價分 別為355 元、355 元、365 元、355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計價數量分別為784 件、2019件、2012件、1121件, 貨款總和應為212 萬7400元【計算式:355 ×784 +355 ×2019+365 ×2012+355 ×1121=0000000 】。 ⒊爭點3 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逾期交貨部分: ①第1 批貨係於106 年3 月2 日送交,106 年3 月8 日到 基隆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 、713 頁 ),是此部分未逾系爭契約所定106 年3 月10日交貨期 限(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遲延違約金可言。 ②第2 批貨係於106 年3 月9 日送交,106 年3 月15日到 基隆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 、713 頁 ),是此部分自交貨期限翌日106 年3 月11日起算,已 逾期交貨5 日,依第2 批貨之貨款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應為1 萬2353元【計算式:(355 ×164 + 355 ×700 +365 ×1416+355 ×0 )×3/1000×5 = 123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避免重複計算,此 部分僅指無須瑕疵改正之編號2 、4 、5 、6 部分,男 女春夏長褲之逾期違約金詳下述)。 ③第3 批貨並未送交,應自交貨期限翌日106 年3 月11日 起算,參以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3 月16日 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3 、713 頁),故僅能計至106 年3 月16日,已逾期6 日,依第 3 批貨(如送貨數量較應製數量為多之品項,應以尚餘 應製數量計算方屬合理)之貨款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應為9437元【計算式:(355 ×608 +355 × 379 +365 ×385 +355 ×94)×3/1000×6 =9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避免重複計算,此部分僅指 無須瑕疵改正之編號2 、4 、5 、6 部分,男女春夏長 褲之逾期違約金詳下述)。 ⑵男女春夏長褲逾期改正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男女春 夏長褲緯紗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一節,固與原告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受 該電子郵件。然原告於交貨期限106 年3 月10日前改正瑕 疵交貨,均非屬給付遲延,故系爭契約所稱「逾期改正」 者,應係指交貨期限後,此觀該逾期違約金條款係置於「 驗收」欄位即明。被告雖於交貨期限前即已通知原告,仍 僅能於交貨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方能起算逾 期改正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亦如前述,故逾期違約金僅能算至 106 年3 月16日,共計逾期6 日,依男女春夏長褲應製數 量之貨款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 萬5552元 【計算式:(395 ×1124+375 ×1120)×3/1000×6 = 155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包含許多訂製個人名牌及客製需求, 且屢次變更,遲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所 約定應製作之品項係業主之制服,工作內容包含個人名牌 及客製需求,應為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自 不能以此作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於 扣抵違約金後,應為209 萬58元【計算式:0000000 -00 000 -0000-00002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意旨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萬58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1 : ┌──┬─────┬────┬───┬─────┬────┬────┐ │編號│ 貨品名稱 │契約數量│ 單價 │ 契約複價 │減縮數量│應製數量│ ├──┼─────┼────┼───┼─────┼────┼────┤ │ 1 │男春夏長褲│ 1,139件│ 395元│ 449,905元│ 15件 │ 1,124件│ ├──┼─────┼────┼───┼─────┼────┼────┤ │ 2 │男秋冬長褲│ 795件│ 355元│ 282,225元│ 11件 │ 784件│ ├──┼─────┼────┼───┼─────┼────┼────┤ │ 3 │女春夏長褲│ 1,140件│ 375元│ 427,500元│ 20件 │ 1,120件│ ├──┼─────┼────┼───┼─────┼────┼────┤ │ 4 │女秋冬長褲│ 2,051件│ 355元│ 728,105元│ 32件 │ 2,019件│ ├──┼─────┼────┼───┼─────┼────┼────┤ │ 5 │女春夏褲裙│ 2,051件│ 365元│ 748,615元│ 9件 │ 2,042件│ ├──┼─────┼────┼───┼─────┼────┼────┤ │ 6 │女秋冬褲裙│ 1,140件│ 355元│ 404,700元│ 7件 │ 1,133件│ ├──┴─────┴────┴───┴─────┴────┴────┤ │註:①契約總價為304 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 │ ②減縮數量係指兩造不爭執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之94件特急件(見本院│ │ 卷第682 頁、第699 至701 頁、第713 頁)。 │ │ ③應製數量為契約數量扣除減縮數量,即為變更後原告應製作、交貨之│ │ 數量。 │ └─────────────────────────────────┘ 附表2 : ┌──┬─────┬────┬────┬────┬────┬────┐ │編號│ 貨品名稱 │第1 批之│第2 批之│第3 批之│3 次驗收│是否多於│ │ │ │驗收數量│驗收數量│驗收數量│數量合計│送貨數量│ ├──┼─────┼────┼────┼────┼────┼────┤ │ 1 │男春夏長褲│ 0件│ 354件│ 780件│ 1,134件│ 是 │ ├──┼─────┼────┼────┼────┼────┼────┤ │ 2 │男秋冬長褲│ 549件│ 164件│ 59件│ 772件│ 否 │ ├──┼─────┼────┼────┼────┼────┼────┤ │ 3 │女春夏長褲│ 655件│ 282件│ 199件│ 1,136件│ 否 │ ├──┼─────┼────┼────┼────┼────┼────┤ │ 4 │女秋冬長褲│ 1,143件│ 700件│ 297件│ 2,140件│ 是 │ ├──┼─────┼────┼────┼────┼────┼────┤ │ 5 │女春夏褲裙│ 266件│ 1,416件│ 366件│ 2,048件│ 是 │ ├──┼─────┼────┼────┼────┼────┼────┤ │ 6 │女秋冬褲裙│ 1,084件│ 0件│ 90件│ 1,174件│ 是 │ ├──┴─────┴────┴────┴────┴────┴────┤ │註:①第1 批驗收日期為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5頁)。 │ │ 第2 批驗收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頁)。 │ │ 第3 批驗收日期為106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 │ │ ②原告陳稱驗收數量多於送貨數量之原因係陳昭宏清點時將備品亦計入│ │ (見本院卷第454 頁)。 │ └─────────────────────────────────┘ 附表3 : ┌──┬─────┬────┬────┬────┬────┬────┐ │編號│ 貨品名稱 │急件先交│第1 批之│第2 批之│第3 批之│歷次送貨│ │ │ │ 之數量 │送貨數量│送貨數量│送貨數量│數量合計│ ├──┼─────┼────┼────┼────┼────┼────┤ │ 1 │男春夏長褲│ 0件│ 548件│ 354件│ 218件│ 1,120件│ ├──┼─────┼────┼────┼────┼────┼────┤ │ 2 │男秋冬長褲│ 12件│ 0件│ 164件│ 613件│ 789件│ ├──┼─────┼────┼────┼────┼────┼────┤ │ 3 │女春夏長褲│ 0件│ 650件│ 282件│ 227件│ 1,159件│ ├──┼─────┼────┼────┼────┼────┼────┤ │ 4 │女秋冬長褲│ 12件│ 928件│ 700件│ 385件│ 2,025件│ ├──┼─────┼────┼────┼────┼────┼────┤ │ 5 │女春夏褲裙│ 0件│ 211件│ 1,416件│ 385件│ 2,012件│ ├──┼─────┼────┼────┼────┼────┼────┤ │ 6 │女秋冬褲裙│ 12件│ 1,015件│ 0件│ 94件│ 1,121件│ ├──┴─────┴────┴────┴────┴────┴────┤ │註:急 件先交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65 頁)。 │ │ 第1 批送貨日期為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89 頁)。 │ │ 第2 批送貨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93 頁)。 │ │ 第3 批因被告經2 次通知均未回應,故未出貨而無裝運單及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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