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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信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       簡賢明 被   告 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來台 訴訟代理人 管宇崧       劉懿德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49條第3款,變更為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49條 第3款,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 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佳實(105)字第105923001號函說 明⑷片面提出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度萬華車 站行政辦公室整修工程案」之視聽/監視/電子看板等設備,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成立採購法律關係,而於105 年9月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無之規定及條件 ,復未遵期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 品至臺北市○○區○○路○○○號(交二用地)9-11樓,致招 標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政策變更為由,辦理減帳,而取 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1項約定,簽發支票1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 心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3 日、面額78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訂金即系爭 合約總價的20%計78萬元(含稅),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 亦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保證票。又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佳實(105)字第105923001號函說 明⑶部分可知,被告對於伊訂於105年9月26日出貨之指示, 表示已備妥出貨清單之貨品。被告竟另於上開函文說明⑷ 部分記載:「但因信扶公司無法依105年9月22日議訂同意之 出貨各事項履行(各項義務詳附件二),故特此發文告知信 扶公司及各相關單位佳實公司無法配合105年9月26日進行出 貨及查驗工作。」等語,而此為被告片面提出系爭合約書所 無之規定及條件,可見被告已有違約之跡象。又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1項交貨期限規定:「交貨期限:於簽約完成且訂金 兌現後,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即原告)提供送審通 過之設備,並配合裝修工程進度安裝設備。」,伊復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信(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品至臺北 市○○區○○路○○○號(交二用地)9-11樓,被告後不按 照約定期間於105年9月26日至上列交貨地點辦理交貨清點查 驗,遭致伊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減帳,使伊無從達成當 初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自得不 經向被告進行催告,逕為解除系爭契約;又伊之經理簡賢明 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上列交貨地點未見被告到場 ,即聯繫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秋蓉通知被告應盡速前來,至 遲於當日要完成辦理交貨清點查驗,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秋 蓉於當日下午5點11分與證人鄭慧真通話時,亦一再催告被 告盡速出貨至現場,然被告仍不履行其出貨義務。被告未依 雙方約定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點30分辦理交貨清點查驗, 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依上說明,顯係因可歸責予被告事由 ,致給付遲延,且產生伊之其他損失,如此結果,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負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 156萬元予原告之責任。 ㈡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所給付之款項,其性質應為簽約款定金。退步言之, 縱認該款項之性質為簽約款或定金尚存疑(僅為假設語,伊 否認為定金),惟原告曾於106年8月24日當庭撤回本件關於 「給付不能」之主張,改為主張「給付遲延」,則依原告主 張,本件至多屬於是否存有給付遲延之爭議,顯見系爭合約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於 本件爭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時,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 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工地負責人曾 於105年9月21日向伊經理古賢基提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可能 會向原告解約,因此伊向原告確認系爭合約是否仍可履行, 其後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指示伊應於105年9月26日出貨至指 定地點,因此兩造於同年9月22日協議,兩造將系爭合約中 貨款給付條件之約定改為如伊出貨,原告應同時交付該次貨 款全額支票予伊。因此兩造於9月22日確認出貨明細後,原 告要求伊依其確認之金額開立請款發票,另以電子郵件通知 伊已開立貨款全額之支票,並附上該支票電子檔。然原告竟 於隔日9月23日發函表明不願依前日協議之貨款給付方式給 付,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先以105年9月23日佳實(105)字 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既無法履行9月22日協議給付貨款 之內容,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法配合9月26日之出貨 事宜。但原告仍於當日於晚間8點1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應 於同年9月26日14時30分辦理進貨清點查驗,然原告寄出之 時間為週五晚間,伊已打烊,伊直至26日週一上午始看到該 郵件,惟伊仍進行備貨,備貨完成後欲與原告聯繫出貨與付 款事宜時,原告卻稱毋庸出貨,亦未告知後續出貨事宜。由 此可知,本件並非伊未遵期出貨,而係原告先拒絕依協議履 行付款,又於9月26日當日向伊表示毋庸出貨,是伊未出貨 至工程現場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如原告 主張伊當日未出貨係遲延給付,然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催告,已與該條應先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 ㈢另原告亦主張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然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僅約定伊須配合原告提供送審通過之設備 、配合裝修工程進度安裝設備,並無任何約定假如伊未於某 特定期日出貨時即不能達系爭合約之目的。參酌證人柯一青 之證述,可知原告所主張105年9月26日為最終交貨日,如伊 於該日未交貨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云云,並無理由,因該 日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其締約廠商約定之工程結算點, 而該醫院通知其廠商因政策變更辦理工程減帳之函文(105 年9月26日北市醫工字第10535918300號函),該醫院委託之 監造單位即家易公司係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證人柯一青另 證稱,在收到公文之前,廠商有交貨進來,我們可以確認, 聯合醫院這些都可以協商是否給付款項等語。而另一證人李 榮峻即家易公司法定代理之亦證稱,9月26日並非正式之查 驗日期,實際的查驗日期是10月1日,查驗完成是10月4日等 語。就證人柯一青與李榮峻兩人之證言可知,9月26日並非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最終之交貨日期。而伊並非該醫院之締約 廠商,故並無任何單位通知伊,原告亦未與伊協商使伊知悉 此日期有何重要性並同意,且兩造自締約之始並未約定伊須 於105年9月26日將貨物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現場,否 則系爭合約即無法達其目的乙情,顯見兩造間並無必須嚴守 此日期為給付之約定甚明,是原告另主張依照民法第255條 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為拒絕受領後,同年9月27日、28日兩 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臺北市、新北市政府先後宣布該二日 停止上班上課,伊於9月29日以佳實(105)字第1050929001 號函催告原告,請求原告通知應於何時出貨,實已生提出給 付及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之效力,是以本件實應由原告負遲延 責任。且伊亦以106年1月20日之民事異議狀對原告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給付之全部款項。本件並非 可歸責於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度萬華車站行政辦公室 整修工程案」之視聽/監視/電子看板等設備,以總價390萬 元成立採購法律關係,而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1紙(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號 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3日、面額78萬元)交付被告作 為訂金即系爭合約總價的20%計78萬元(含稅),被告於收 受系爭支票後亦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保證票。被告未於10 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品至臺北市○○ 區○○路○○○號(交二用地)9-11樓。此有系爭合約及其附 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被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77頁、第185-196頁、第111-11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計156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 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載明:「訂金:簽約當時甲方( 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合約總價的20%。計新台幣: 柒拾捌萬元整(含稅)。【甲方以即期票支付,乙方於收到 甲方訂金支票後本合約始生效,訂金支票兌現後乙方才開始 履行合約交貨,乙方同時交付同額發票及保證票,本同額保 證票於出貨金額超過訂金金額時,甲方應於設備進場後七日 內無條件無息退還本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到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始生效,且 須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始履行合約交貨,系爭支票顯係 原告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交付被告之定金。又原告於 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不再主張「給付不能」 ,改為主張「給付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原 告亦主張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點30分辦 理交貨清點查驗,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等情,則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至多屬於是否存有給付遲延之爭議,顯 見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上列說明,於本件爭 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時,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 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計156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予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且產生原告之 其他損失,如此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負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156萬元予原告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621頁),足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 責予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即被告未遵期交貨),且產生 原告之其他損失,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156萬元予原告。則依上列說明,本 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未遵期交貨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情事,縱認屬實,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計156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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