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奎銘
被 告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李定宇
鍾燿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安新公司)「陰極防蝕整流器」工程,就其中機器設
備部分,於民國97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陰極防蝕整流器
訂貨合約書」,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3,300 元,
原告依約交貨並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合格,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稽。至於被告遭
扣款部分,是被告所負責該工程安裝配線部分,與原告所交
付之整流器無關,有台電核四廠電氣主辦人黃振鳴之E-mail
可證。又被告雖辯稱尚未收到城安新公司之貨款,故無法給
付原告貨款,然
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與城安新公司
無涉
。被告已陸續依約給付貨款共計2,627,300 元,
惟尚欠貨款
1,516,0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猶不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000 元及
遲延利息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簽有
系爭訂貨合約書,貨款金額
為4,143,300 元,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已於98年至103
年間,陸續給付貨款共計2,627,300 元
等情固不爭執。惟被
告向原告所訂購貨品為台電核四廠抽水機房防蝕系統之電源
供應器,因業主驗收時認系爭電源供應器規格不符,經原告
多次修改後,仍無法通過驗收,因原告交貨之貨物瑕疵,致
被告無法取得貨款,且因原告逾期交貨,致被告遭上游發包
商城安公司扣工程款20%即550 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6 條約定,交付之物有瑕疵時及業主驗收完成後之處理
方式,被告本於誠信,先行支付百分之65之貨款,尚有151
餘萬元未給付。而台電核四廠近日已依現狀驗收,尚未付款
部分,係因被告尚未與城安新公司結算領款確定,被告及原
告應負責任尚未釐清,是無法支付所欠貨款。甚且,系爭合
約書第7 條約定,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60天),每日扣全
額之百分之1
違約金,依此,原告逾期交貨1 年以上,雖已
全部交貨,但無法驗收,無貨款可請求,反須違約罰款。又
原告雖稱工程已於105 年9 月7 日驗收合格,然該工程係因
台電核四廠,政府已決定暫時封存,全部工程依現狀驗收,
方有系爭驗收證明書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間簽訂系爭訂貨合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訂購陰極防蝕整流器,約定貨款共4,143,300 元,原告
已交付貨物完成,被告陸續給付貨款共2,627,300 元,惟尚
有1,516,00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
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
暨所主張抵銷之違約金
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而言
,其互負之債務,在出賣人為交付其物並移轉
所有權,在買
受人為支付約定之價金,若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時
,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在出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亦僅得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而不得請求修補物之瑕疵,
上開規定係屬
不完全給付之
特別規定,應排除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補正之一般原則,是買
受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時既無請求補正瑕疵之權利,自
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前
,拒絕給付價金,因此被告認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存在,在
法律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
抗辯權。況依
兩造於系爭訂貨合約書第5 條亦約定:「…但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時,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辦之。」,又民法第
365 條
乃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
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 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
適用之。」。據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倘有瑕疵,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而不得逕予拒絕支付貨款。
㈢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逾期交
貨且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事實,暨違約金抵銷之債權數
額並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
其空言泛指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云云,
難認有據。則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抗辯:因尚未與上包城安新公司結算領款確定,被
告及原告應負責任尚未釐清,是無法支付所欠貨款云云。然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本即不得執其與
第三人城安新公司間之契約所
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縱使被告與城安新公司尚未結算,
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訂
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簽約付訂金30% ,交貨完
成後付70% ,當月結30天期票。」,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
22日交貨完成,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其開立
發票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6,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