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潘志星
被 告 林志達
林文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達為銓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贊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銓贊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帳號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告林志達
背書後交與
原告,
惟該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而不獲支付,原告
乃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銓贊公司
及被告林志達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經南投地院
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
詎
被告林志達明知自己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竟無償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傑。
嗣原告於106 年
3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欲對被告林志達追償時
始發現此詐害行為。又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林文傑應
知悉被告林志達之債務狀況,是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志達與被告
林文傑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暨於10
6 年2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林文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志達所有。
二、被告則
抗辯:
㈠本件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林志達因資金需求向「地下錢莊」借
款之
擔保,然因利息過高,被告林志達其實早已償還該地下
錢莊超過支票兩倍有餘之金額,而該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亦因
獲取重利及不當暴力討債,已由雲林、虎尾等分局聯合破獲
,被告林志達亦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作證指述(被告林志達
根本不認該支票竟有後續發展及執行)。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原本即係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
清河當初以華旗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華旗公司)及
振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順,為被告林文傑之叔,下
稱振哲公司)資金,
贈與被告林文傑(貸款並已結清),
嗣
後被告林志達因生意周轉不靈,為增加貸款額度,始與被告
林文傑情商先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林志達,以向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並於10
6 年2 月13日經被告林文傑祖父及母親要求,始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林文傑,是本件純為借名登記返還,與買
賣債權
無涉:
⒈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經
債權人張依玲
查封、10
5 年8 月22日塗銷查封,105 年12月7 日經債權人查封、
106 年1 月19日塗銷查封,因先前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
需求,已有高額且兩順位抵押貸款,加以房地產價格持續
下修,是前開查封均以
拍賣無實益結案,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已遠高於不動產價值,被告林志達實無為
詐害債權,
再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⒉實則,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由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景建設公司)興建,第一手買賣99年6 月11日即由華旗
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支付
頭期款等相關費用,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 年多
期間(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10月31日),林清河除每月匯入現金扣繳利息外,大筆
還款由林清河以林振順擔任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先後
於100 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還款120 萬元及100 萬元,
而最後一筆還款3,943,836 元,於101 年10月31日先由林
清河自華南銀行領出,再存入被告林文傑合庫銀行帳戶作
還款動作。至此,已完成整個贈與系爭不動產
法律行為。
⒊後由於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情商被告林文傑
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籌措資金,惟因被告林文傑尚年輕,向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僅能借貸500 至600 萬元
,無法解決被告林志達資金需求,始再商請被告林文傑同
意,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3 年3 月25日登記至被告林志達
名下,並以此向新莊農會借1,100 萬元取得更高融資。嗣
後,於106 年2 月13日經林文傑祖父及母親要求,被告林
志達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林文傑,是本件純為
借名登記返還,與債權無涉。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林志達為銓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銓贊公司於105 年
3 月21日簽發面額為70萬元並經被告林志達背書之系爭支票
與原告,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而退票,原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銓贊公司及被告林志達連帶給付原告7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經南投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
77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林志達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原登記其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林
文傑,並於106 年2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
上開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引卷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第71至73頁、第75至85頁、第223 至229 頁),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達明知其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竟
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傑,且被告
2 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林文傑應知悉被告林志達之債務狀況
,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債權,
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林文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志達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4 月18日以被告林文傑名義與峰景建設
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所買受,峰景建設公司並於99年6 月11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文傑所有,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
前揭
新北市地登記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第231
至275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華旗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支票影本
所載,該帳戶於99年4 月16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32
萬元,99年4 月20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58 萬元,
99年5 月17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25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277 至283 頁),此
核與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房屋付款明細表」之自備款「收款簽章」欄,記載「(第一
期訂金)99.4.13 收支票、參拾貳萬正、華銀雙園UC000000
0 」、「(第二期簽約金)99.4.13 收支票、壹佰伍拾捌萬
正、華銀雙園UC0000000 」、「(第三期對保用印)99.5.1
7 收華銀雙園支票UC0000000 0拾伍萬元整…」正相吻合,
且系爭不動產之契稅54,600元係由林清河以匯款方式給付予
峰景建設公司,亦有同意書及匯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85 至287 頁);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餘款620 萬元
部分,係被告林文傑於99年6 月15日向合庫銀行貸款,嗣先
由振哲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匯入102 萬元及10
0 萬元至被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清河於101 年10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領
款3,943,836 元後,在同日以被告林文傑名義匯入上開金額
至前揭被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等節,亦有前揭被
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林清
河於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續表暨對帳單、華南銀
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89 至301 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被告
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當初以華旗公司及被告林文傑之叔林振
順為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贈與被告林文傑,貸款並已結
清等語,
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合庫銀行之
抵
押權設定後,
復於102 年1 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103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文傑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志達,同年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新莊農會,同年4 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聯邦銀行之設定(參見前揭新北市地登記索
引);且被告林文傑、林志達於102 年1 月18日共同向聯邦
銀行借款之金額為600 萬元,被告林志達於103 年3 月28日
向新莊農會借款之金額為1,100 元,亦有借款契約書及借據
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足認系爭不動產
於103 年3 月25日由被告林文傑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志達之
前,被告林文傑確先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於
移轉後再以被告林志達名義向新莊農會抵銷貸款,及塗銷聯
邦銀行之抵押設定甚明,則以上開設抵權押定、移轉所有權
過程及借款金額過程觀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
告林文傑所有後,因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情商
被告林文傑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籌措資金,惟因被告林文傑尚
年輕,向聯邦商業銀行僅能借貸500 至600 萬元,無法解決
被告林志達資金需求,始再商請被告林文傑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於103 年3 月25日登記至被告林志達名下,並以此向
新莊農會借1,100 萬元取得更高融資等語,亦非無據,亦可
採認。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間,經被告林志達之另債權
人張依玲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24
5 號),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有16
,152,003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10,120,237元及
執行
費80,962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8,000元、
預估之土地增值稅70,866元,合計16,320,065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
函知債權人張依玲於7 日內「證明
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達)
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
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
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如逾期未
辦理,本院即撤銷查封;然債權人張依玲並未依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拍賣無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5 年8 月15
日函知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
查封登記,復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
無訛,可知系爭不動
產客觀之交易價值已低於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執行
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總額,無法進行拍賣而使普通債權人受
償無疑,則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當無詐害本
件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普通債權)之動機與實益,由此益
證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屬事實,而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其不動產(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
第三人贈與被告林文傑,應提出並證明受贈資金購買系爭不
動產,業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並已繳納贈與稅或免繳納證與稅
(不課徵)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證明有贈與之實
云
云。惟系爭不動產自以被告林文傑名義購買時起至繳完買賣
價金時止,均係由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以華旗公司及被
告林文傑之叔林振順為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支出,已足認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文傑受贈與而取得,業如前述,且林清
河於贈與後縱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申報,而取得主管
稽徵機關發給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亦屬依
同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應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問題,與實體
上是否發生贈與之效力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不
足採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文傑於95年2 月23日起即為鑫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迄今,截至104 年6
月23日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標得軍用品採購標案總金額37
,413,983元,算至104 年度平均每年軍品採購標案銷售與軍
方之軍用品收入高達415 萬元,何需再仰賴第三人華旗公司
、振哲公司及其祖父林清河等人贈與被告林文傑資金購買系
爭不動產,被告等之說詞顯不足採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件及
政府採購公報資料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67 至205 頁)。被告則抗辯:鑫正公司係林清河
借用被告林文傑名義為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林文傑係00
年0 月00日出生,101 年6 月取得碩士學位,101 年10月15
日入伍當兵,102 年9 月29日服役期滿退役,有碩士學位證
書影本及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
至17頁),可見被告林文傑於95年2 月間登記為鑫正公司法
定代理人時未滿18歲,99年4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滿22
歲,且尚在就學中,亦未服兵役,則衡諸常情,被告林文傑
於95年2 月間應尚無能力實際擔任鑫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
事軍品採購標,99年4 月間亦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
原告前揭主張亦嫌無據,
要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被
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以華旗公司及振哲公司之資金,贈與
被告林文傑,被告林志達為增加貸款額度,與被告林文傑情
商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林志達,以向新莊農會
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則被告林志達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文傑,並於106 年2 月
13日移轉登記之所為,係屬借名登記物之返還,並未有害及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106
年2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
告林文傑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達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新北市│新莊區 │合鳳│ │609 │建│19,143.49 │100000之│
│ │ │ │ │ │ │ │ │92 │
├─┼───┼─────┼──┼───┼───┼─┼─────┼────┤
│2 │新北市│新莊區 │合鳳│ │609-1 │建│3.79 │100000之│
│ │ │ │ │ │ │ │ │92 │
└─┴───┴─────┴──┴───┴───┴─┴─────┴────┘
┌─┬──┬─────┬───────────────┬────────┐
│編│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
│1 │2100│新北市新莊│第七層:95.44平方 │陽台: │全部(含共有部分│
○ ○ ○區○○段 │公尺 │11.13 平方│⑴建號2776、面積│
│ │ │609地號 │ │公尺 │2,106.63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
│ │ │新北市新莊│ │ │分之639 。⑵建號│
○ ○ ○區○○路70│ │ │2784、面積1,582.│
│ │ │6之24號7樓│ │ │62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92│
│ │ │ │ │ │。⑶建號2785,面│
│ │ │ │ │ │積43,480.11 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10│
│ │ │ │ │ │000分之107)。 │
│ ├──┼─────┴─────────┴─────┴────────┤
│ │備 │ │
│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