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生發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祐 被   告 弘海醫療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清菌酒精等貨物,原尚餘貨款新臺幣(下 同)314萬1,967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屢催,固經被告交付 其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5紙(發票日各為106年6月30日、106 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 )及面額64萬1,966元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以 為清償。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7月20日)止,既僅 發票日106年6月30日之支票屆期,其餘尚未獲兌付,爰扣除 已清償50萬元後,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1,9 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 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 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 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 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 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發票影本10紙、銷貨單影本10紙及支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承前述,本件被告雖交付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系爭貨款清 償之用,惟既未特別約定,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需待 票據債務履行時,系爭貨款債務始消滅。而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既僅其中50萬元票據債務因屆期兌現,則原告僅 扣除該50萬元,仍請求其餘部分貨款,自屬有據。至其餘尚 未屆期5紙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究否獲兌付,按 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本件判決既判力拘束範圍,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6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