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生發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祐
被 告 弘海醫療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清菌酒精等貨物,原尚餘貨款新臺幣(下
同)314萬1,967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屢催,固經被告交付
其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5紙(
發票日各為106年6月30日、106
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
)及面額64萬1,966元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以
為清償。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7月20日)止,既僅
發票日106年6月30日之支票屆期,其餘尚未獲兌付,爰扣除
已清償50萬元後,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1,9
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乃學說上所謂之
新債
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
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
所稱之
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
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
人之
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
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發票影本10紙、銷貨單影本10紙及支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
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承前述,本件被告雖交付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
系爭貨款清
償之用,
惟既未特別約定,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需待
票據債務履行時,系爭貨款債務始消滅。而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既僅其中50萬元票據債務因屆期兌現,則原告僅
扣除該50萬元,仍請求其餘部分貨款,自屬有據。至其餘尚
未屆期5紙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究否獲兌付,按
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本件判決既判力拘束範圍,
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64萬1,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