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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學成特許加盟店即       士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毅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725 元,及其中3,459,72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72,000 元自民事 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專業生產連接器及線材加工公司,為興建工廠遂 經由被告之負責人呂柏毅之仲介,於105 年6 月6 日向訴 外人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龍開發公司)以價金 117,201,500 元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下稱系爭北興段256-4 、256 、248 -2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下稱系爭民豐段963 、964 、959 、 961 、1086地號土地)共八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春 龍開發公司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之土 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即附圖所示之C 部分(分割後之地號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北興段256-9 地 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春龍開發公司應負責於 附圖所示D 部分(分割後之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 ○號)上鋪設8 米道路,另就附圖所示A 地(即分割 後之桃園市○○區○○段○○○○○ ○號)、B 地(即分割後 之桃園市○○區○○段○○○○○ ○號)、C 地(即分割後桃 園市○○區○○段○○○○○ ○號)部分,並於D 部分設定不 動產地役權。原告亦於105 年7 月18日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入履保專戶,並於105 年7 月19日給付仲介服務費1,172, 000 元予被告。 (二)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後(即系爭北興段256 -9 地號),為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廠而於申請建照前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始知系爭北興段256-4 、256 、24 8-2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原告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之通行同意書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又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土地之盡頭,且系爭 北興段256-4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部分為單向出口且長度 已超過35公分,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1 條 之規定,即應於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之土地上設置汽車 迴轉道。又因系爭北興段之256-4 地號土地未設迴轉道致 原告無法取得興建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 ,自屬有瑕疵。 (三)被告身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且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 公司,針對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項,包括系爭土地價值、 效用、品質、瑕疵等,對於原告即負有調查與報告之義務 。而被告理應知悉建地是否具有可建築性,應屬土地買賣 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竟未妥善調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 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欠缺出入之通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以 取得建照執照,以及是否因對外連接之單向出口私設道路 未設置汽車迴車道,而違反建築法令無法取得建造等事項 ,並應將此狀況據實向原告報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原 告於105 年間委由被告仲介土地買賣,被告及賣方仲介人 員於105 年5 月6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之斡旋 時,竟提供103 年9 月間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版本予原 告,顯認被告之仲介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復原告當初僅 請被告至辦公室洽談斡旋金時,並未要求賣方仲介一併出 席,依據仲介之倫理,買賣雙方之仲介亦不應於交易過程 中私下碰面以免發生利益衝突,孰料被告竟與賣方仲介一 併出席,並於斡旋之過程中共同謊稱系爭北興段256-7 、 256-8 地號土地已以價金每坪13萬8 千元售出,藉此據以 哄抬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之價金,以騙取原告支付 高達3800萬元之斡旋金,顯已違背其身為原告仲介之義務 。再者,春龍開發公司之代理人卓其財於另案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中亦表示,其於100 年買 受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土地時,前地主即已告知該土地 有路權、通行權問題,春龍開發公司之代理人亦有將此事 告知被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問題,卻為達銷售取酬之目的,故為隱瞞,自應負 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被告雖稱原告已買受系爭北興段256 、248-2 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之出路通道,抗辯原告所買 受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之土地並非袋地等云云。然系爭 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附近鄰地,於外觀上雖係道路地, 然若僅屬私設道路,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北興段256 、248- 2 地號之土地之部分持分,仍無礙原告所買受系爭北興段 256-9 地號之土地係袋地,被告刻意混淆道路與私設道路 之差別,委不可採。另原告是否委任建築師評估系爭北興 段256-7 地號土地與被告是否善盡調查義務實屬二事,不 應因此而免責。 (五)綜上,倘被告有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告知原告所買受系 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即不會買受系爭土 地。又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支出地政事務所規劃之服務費 56,800元、建築師事務所所規劃設計服務費前三期共3,18 4,000 元、建築線申辦費用37,800元、地質鑽探工程181, 125 元,總計3,459,725 元。上開費用因與春龍開發公司 解除買賣契約而為無益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未盡調查及報告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已無從補正,是以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56 條解除與被告間之仲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72,000 元之仲介費用。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725 元及其中3,459,7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172,00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賣交易係由原告為買方,買方之代表為李嘉淑、黃 文台;賣方為訴外人春龍開發公司,賣方代表為卓其財、 楊翊美,買方委請被告仲介,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呂柏毅, 賣方委請之仲介公司之台灣房仲北龍直營店,承辦人員為 謝利雪、高鐿洺,合先敘明。本件買賣之仲介經過如下: 1、105 年4 月17日,被告承辦人員呂柏毅與賣方仲介高鐿洺 與原告之代表人黃文台及介紹人賴信彥一同至系爭土地勘 查。於105 年5 月2 日,被告之承辦人員呂柏毅即與原告 代表李嘉淑及其所委請地理師,連同賣方仲介再次前往系 爭土地查勘。 2、嗣後原告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看地評估後,於105 年5 月6 日即由被告承辦人員呂柏毅聯繫原告下斡旋。當日原告代 表李嘉淑即請雙方仲介至其公司處洽談相關事宜。而系爭 土地自103 年9 月即委託賣方仲介人員銷售至105 年5 月 ,是以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不同,故雙方仲介即於 105 年5 月6 日當日,先提示賣方仲介於103 年9 月間所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原告代表作為日後是否簽署買賣契約 書之參考。賣方代表卓其財亦於105 年5 月6 日重新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此部分資訊與103 年9 月所製作不動產說 明內容相同)。 3、105 年5 月12日,買賣雙方第一次見面商談買賣價金,經 議價結果以每坪13萬元成交。賣方仲介人員再次向原告代 表黃文台提示說明105 年5 月6 日所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 內容,供其參酌,當日原告代表黃文台即簽署承買確認書 ,原告代表李嘉淑並於事後補簽。當日下午,賣方並委請 測量公司測量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土地,以供日後分割 土地之用。 4、105年6月6日,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5、105 年6 月21日,買賣雙方及測量單位至系爭土地行鑑界 程序,當時原告尚委請黃振訓建築師到場一同勘查。105 年7 月26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完成登記,並於105 年9 月2 日點交。 (二)原告雖稱被告藉以哄抬賣價,並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倫理 規範等情,然被告聯絡原告代表李嘉淑下斡旋時,原告代 表李嘉淑即請雙方仲介人員至其公司處商討相關事宜。被 告既係買方所委託之仲介人員,賣方之仲介人員向原告解 說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時,買方仲介人員在場為買方權利把 關,未有違反仲介倫理,且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亦 無特別規範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不得於交易過程中私下碰 面。又被告係因賣方仲介人員與賣方代表卓其財聯繫後, 得知系爭北興段256-7 、256-8 地號之土地已有其他人下 定後,即將此事通知原告,並無與賣方仲介人員共同謊稱 不實情報藉以哄抬系爭土地價格之情事。再者,所謂「斡 旋金」係指買賣雙方關於不動產標的價額意見尚有差距, 暫時不能達成共識,但雙方仍有協調一致之可能時,由買 方提出部分價金,交由仲介公司作為協調之擔保,以示其 購買意願。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斡旋金為「請求中間人 代為奔走協調所需之費用」,且以達成買方要求之任務為 必要條件,否則斡旋金必須退還。當買賣雙方達成價格上 之共識時,斡旋金即轉變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接著買賣 雙方即正式會面簽定買賣契約,最終原告所出具之斡旋金 亦會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並不會因為原告出示之 斡旋金多寡而有所獲利。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所 支付之斡旋金業已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陳稱被告騙 取其高達3800萬元之斡旋金等云云,顯係誤會斡旋金之意 義。 (三)被告為不動產仲介人員,並未具有建築專業,系爭土地得 否指定建築線,就連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於本件指 定建築線之申請是否通過前都無法得知,被告僅係不動產 仲介人員,居間報告訂約機會及調查相關資訊,更不可能 知道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相關要件。且依內政部所頒 佈不動產說明書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並無應調查系爭土地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備文件,且被告對系爭土地現狀及過去 具體歷程並無虛構或扭曲事實或未盡調查義務之事;況且 臺灣房屋官網之研究智庫內容包羅萬象,如僅以該智庫內 含新聞即認定被告公司有建築專業,過於速斷,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所無據。 (四)縱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請求地政事費用、 建築事務所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建築線申辦費用及地質探 鑽工程款等費用,係屬買賣契約中原告依約應負擔費用, 核與被告無直接關聯,亦非因被告居間所生之損害。況原 告所買受之土地既已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向被告請求已 給付橙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三期服務費,更屬無據 。而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後,放任損害 擴大,是以援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春龍開發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春龍開發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均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並約定春龍開發公司應就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之土地依 據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契 約附圖所示之C 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 之單獨所有權、春龍開發應負責於附圖所示之D 地(即分 割後之系爭北興段256-4 地號)上鋪設8 米道路、春龍開 發並應為附圖所示之A 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北興段256-8 地號)、B 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北興段256-7 地號)、C 地於D 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 (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17,201,5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18 日即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並於105 年7 月19 日即已給付仲介服務費1,172,000 元予被告。 (四)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因欠缺汽車迴車道而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 條之規定,無從申請建造 執照。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未盡調查及報告之 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支出地政士 事務所服務費56,800元、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前三期共3,184,000 元、建築線申辦費用37,800元、地質 鑽探工程款181,125 ,合計共3,459,725 元,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仲介 服務費1,172,000 元?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未盡調查及報 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支出地政士 事務所服務費56,800元、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前 三期共3,184,000 元、建築線申辦費用37,800元、地質鑽探 工程款181,125 ,合計共3,459,725 元,是否有理由?」爭 點部分: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 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 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 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專業仲介,竟未妥善調查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欠缺出入之通路而無法指定建 築線,以及是否因對外連接之單向出口私設道路未設置汽 車迴車道而違反建築法令等事項,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云云。惟查: (1)所謂袋地,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明。而觀諸原告與春龍開發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 所簽訂系爭契約及後附地籍圖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 ),原告當初與春龍開發公司除買受系爭分割前北興段25 6-4 地號土地外,同時尚買受系爭北興段256 土地、24 8 -2土地及民豐段963 、964 、959 、961 、1086地號之道 路用地,是以依地籍圖以觀,原告所買受之分割前之系爭 北興段256-4 地號之土地,對外已連接系爭北興段256 地 號、北興段248-2 地號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外,難認原告所 買受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況且依被告之仲介代表呂柏毅於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22號案號(下稱桃園檢 察署他字案號)陳稱:「(問:是否申請地籍圖?)是賣 方申請的。」、「(問:由現場及地籍圖可看出系爭土地 是袋地?)看不出來。」、「(問:你在看現場及地籍圖 時,是否可以知道系爭土地要由何處通往大馬路?)道路 有持分,原告有買到北興段256 、248-2 、民豐段961 、 959 、963 、964 、1086地號」、「(問:上開7 筆土地 的地目都是建築用地,你們為何認為是道路持分?)因為 路都開好了,但是是私設道路,所以每一個廠房都有持分 。」、「(問:若有一個共有人,不願意當成到路通行, 是否可行?)沒辦法,因為大家持分的。他是沒辦法圍起 來的」、「(問:購買該7 筆道路持分買方就可以達到工 廠鋪設道路標準嗎?)當時講該7 筆道路購買的話可將容 積率及建蔽率加在一起,道路可以通行,沒有封路,目前 隨時可以走,雖然是私人土地但車子都可以在上面行走。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卷 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桃園檢察署他字案號第107 頁 ),可知被告之仲介人員亦認為原告所購買系爭分割前北 興段256-4 地號土地可藉毗鄰系爭北興段256 地號、北興 段248-2 地號對外通行,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調查之義務而 認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 2)復本院參酌原告於桃園檢察署他字案號所檢附系爭契約當 日之對話譯文紀錄可知,於105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 當天,係由賣方仲介代表謝利雪、高鐿洺及黃碧貞代書與 原告代表李嘉淑及其友人(即張小姐)接洽,被告公司之 相關人員並未在場。而賣方仲介代表謝利雪、高鐿銘亦多 次向原告代表李嘉淑及其友人表示系爭民豐段961 、959 、963 、964 、1086地號土地係國家的,系爭北興段256 、248-2 土地係私人的道路(見桃園檢察署他字案號卷第 67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顯認原告代表張嘉淑於簽 約當時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北興段256 、248-2 地號係 私人道路。原告雖稱被告於簽約前有向其表示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廠房必無問題,然查原告代表張嘉淑於簽約當日 尚向賣方代表謝利雪詢問系爭北興段256 、248 地號土地 之地主同意書相關問題,此有上開對話譯文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他字案第61頁),顯認原告代表張嘉淑對系爭北興 段256 、248-2 地號土地之概況猶不甚明瞭,嗣經由賣方 仲介謝利雪解釋後,始知系爭北興段256 、248 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無須出具土地之土地同意書即可通行,是以 究係賣方仲介抑或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北興段256 、 248 地後為既成道路等情,依上說明,尚有所疑。原告雖 提出其與臨近地主張森之對話譯文,欲證明被告惡意向原 告謊稱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至多僅得說明 被告曾經手臨近之系爭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之買賣仲介,然被告是否有向其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道路即 係既成道錄,自無法單從上開譯文得知。本件原告既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向其保證買受系爭土地可興建 廠房之事,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而有違反誠實告知 義務。 (3)原告復稱被告未妥善調查系爭土地有無出入之通道而無法 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照執照等云云。惟我國建築法規中就 建築線條文繁多,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 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線係指用 來限制建築物之一種退縮線,以確保建築物通行之權利; 惟依建築法第48條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 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 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 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以私設通 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是基地之建築線即應與對外道路相連,是以究建築 線所指何為,涉屬專業,審酌被告未具有相關建築知識, 自無從判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分割後之北興段256-9 地號 土地是否可指定建築線。況系爭土地因系爭北興段256 、 248-2 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出具同意書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此有原告檢附桃園市政府函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 1 頁),然系爭北興段256 、24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 否要出具同意書以供原告通行,要非屬被告仲介之責任範 疇內,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建築線 之義務,依上說明,難認可採。 (4)另原告稱被告未調查其所購買之系爭北興段256-9 地號之 土地是否因欠缺汽車迴轉車道致無從申請建照執照乙節, 然查原告與賣方春龍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北興 段256-4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原告既係在系爭契約後附之 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北興段256-9 地 號之土地(即附圖C 部分),而分割後土地有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 條之瑕疵,自應存在與原告 與賣方春龍開發公司之買賣契約中,核與被告仲介此土地 無涉,原告執以認被告未盡調查報告之義務,亦不可採。 3、又原告稱被告未於不動產說明書中告知其所買受之土地係 私有道路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為參。然觀諸上開 不動產說明書係由賣方仲介代表高鐿洺及賣方春龍開發公 司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非由被告所 出具。況賣方仲介人員於簽約當時亦有告知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係私有道路,此有簽約當時之錄音譯文可參,已 如前述,且原告代表李嘉淑亦於桃園檢察署他案之偵查庭 中亦自承其確實有於簽約時向賣方仲介詢問其所購買之系 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或私有道路(見桃園檢察署他字案號卷 第123 頁),是以原告代表於買受時確實知悉其所購買之 系爭土地中有私有道路之部分,要難謂被告有何隱匿及故 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有 隱匿私設道路之事,亦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既可藉由通行系爭北興段25 6、248-2 地號土地通行於外,難認屬袋地。且系爭北興 段256 、24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自屬賣方春龍開發 公司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問題,核與被告仲介居間之調查 報告義務無涉。另不動產交易現況說明書非被告所出具, 且原告代表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亦知悉其所買受之土 地有包括私設道路,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隱 瞞系爭土地係私有道路或有保證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必 可興建工廠等違反仲介之仲介調查義務,難認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支出地政 士事務所服務費56,800元、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服務費 用前三期共3,184,000 元、建築線申辦費用37,800元、地 質鑽探工程款181,125 ,合計共3,459,725 元,自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 仲介服務費1,172,000 元?」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調查及報告之給付義務,構成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其欲解除契約等云云,惟被告已 盡其調查及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原告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自無理由,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服務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仲介人員,惟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是 否符合建築線而可供建築,係屬專業知識判斷,要難認屬被 告之調查及告知義務範疇內。況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係因系爭北興段256 、248-2 地號之共有人不願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致,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之告知義務或調查 義務之違反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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