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義銓
訴訟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邱秀鑾
黃雅雯
黃祺禎
黃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蔡仲閔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
正本(權狀字號:七六莊字第○○五二六六號,權利範圍:
全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權狀字號:76莊字第005266號)(下稱
系爭481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同段50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權狀字號:93
莊地字第037536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
50-3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權狀字號:93莊地字第037537號)
(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
19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50
-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委
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再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
依民法第597條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所有權狀。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
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入系爭481地號土地時,依
當時社會經驗與習慣均會尋求長輩意見、讓長輩參與交易過
程、且仰賴長輩過往之買賣經驗,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義銘為
家中的大哥,原告為黃義銘之弟弟,兩人年齡差距7歲,且
原告僅國中畢業學歷,故原告購買系爭481地號土地時,為
求慎重故詢問黃義銘的意見,讓黃義銘參與買賣交易過程,
並將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黃義銘
持有,
詎黃義
銘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81地號土地權狀,被告
拒不返還。被告
非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
無權占
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縱認為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與
黃義銘間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成立
寄託契約,黃
義銘死後則原告與黃義銘
繼承人即被告間有寄託關係,原告
亦得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
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0地號
土地)登記原告名下,經分割為同段50地號、同段50-3地號
土地兩筆土地,其中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3莊地
字第037536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5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3莊地字第037537號(下稱系爭
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嗣後同段50地號經重測後,新地
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50- 3地號土地
又經分割、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在自原
土地分割出後,並未換發新權狀。
2、分割前5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訴外
人郭清吉共同出資購買,三人出資比例即權利範圍為原告4
分之1、黃義銘4分之1、郭清吉2分之1,黃義銘與郭清吉之
應有部份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黃義銘將其所有的8
分之1
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義賜
,故實際上分割前5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為系爭50地號土地
、系爭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黃
義銘權利範圍8分之1、黃義賜權利範圍8分之1、郭清吉權利
範圍2分之1。系爭50地號土地之權狀、系爭50-3地號土地之
權狀原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持有,黃義銘死亡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之權狀、系爭50-3地號土地
之權狀,被告亦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之權狀、系爭50-3地號土地之
權狀。
3、再者,原告委託黃義銘保管系爭50、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故由黃義銘持有土地權狀,因黃義銘死亡,原告委託黃義
銘保管權狀之委託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597條,
原告得請求黃義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交付系爭50、50-3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
第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另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550
條、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50-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系爭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5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系爭48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以原告名義與
訴外人林義修訂定
買賣契約,由黃義銘保管買賣文件正本及
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上
開主張雖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所不採,且遭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
惟此仍不能認被告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又系爭481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經原告同意後由黃義銘保管,黃義銘過世
後仍由黃義銘之繼承人保管,且原告每年11、12月份左右分
配481地號土地租金約60萬元予被告,
足證被告就481地號土
地並非無法律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無據。黃
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
兩造仍維持由被告保管占有所
有權狀正本,原告繼續給付被告租金之事實,足認兩造間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
法律關係尚未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50-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1、系爭50地號土地
乃原告與黃義銘、黃義賜共有,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由黃義銘保管所有權狀正本,黃義銘過世後,
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黃義銘之繼承人即被告保管,
而原告將50地號土地出租予
第三人後,會按年分配租金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故被告占有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顯
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50地號土地既非原告單獨所有,且
黃義銘及被告保管50地號土地係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終止
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被告保管之所有權狀,自亦無據。
2、再系爭50、50-3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單獨標的,其權利範圍應
與系爭土地合併觀察,被告對50、50-3地號土地擁八分之一
應有部分,原告稱土地所有權狀係其一人所有,已有誤會。
被告擁有50、50-3地號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占有50
、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法律上原因及占有權源,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系爭481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分割前50地號土地原登記
原告名下,經分割為泰山段二小段50地號、50- 3地號土地
兩筆土地。嗣後泰山段二小段50地號經重測後,新地號為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泰山段二小段50- 3地號土
地又經分割、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系爭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
(四)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訴外人黃義賜書立同意書
,依89年2月5日○○○鄉○○段○○段○○○號土地持分明細
表」之記載,黃義銘權利範圍8分之1、黃義賜權利範圍8分
之1、原告權利範圍8分之6。
(五)被告邱秀鑾、黃雅雯、黃祺禎、黃祺堯四人於另案主張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黃義
銓名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經被告邱秀鑾等四人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系
爭5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系爭5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
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
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系爭481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48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義銘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481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48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
借名登記原告名下,雖以系爭48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除尾款
100萬元外,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於生前設立並經營
「全茂木箱有限公司」所收到之客票支付,至於尾款100萬
元雖係開立原告黃義銓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但該支票
兌現之資金實際上亦來自於全茂木箱有限公司,並非由原告
支付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況被告前以系爭48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義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公同共有,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
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53
頁)。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481地號土地係黃義銘借名
登記原告名下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洵
非可採。
3、被告又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案件提
出之中山北路攝影有限公司及堃捷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證
明訴外人黃義銘及被告等人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曾有出租及
收取租金之行為,而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並未就取
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及被告占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之權源舉證以明,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支票影本無從逕認被告
有權占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復稱其等占有系
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將該所有權狀交
付黃義銘保管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8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原告已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難認被告具備占
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4、綜前,原告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50-
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固得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
,然仍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5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
有,但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亦有出資購買,並有8分之1之
權利範圍,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僅係允為出名登記而已
,就兩造之內部間,仍應承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為系爭
5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具有8分之1之應
有部分,則黃義銘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
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保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系爭5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
597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
。另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定。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裁判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弟弟黃義賜到院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之前
都是由黃義銘持有,因為訴外人郭清吉有一半的持分,原告
及黃義銘各四分之一,後來黃義銘說八分之一要賣伊,伊才
有八分之一的持分,權狀都一直由黃義銘保管。因為黃義銘
是老大,當初伊年紀很小,伊跟黃義銘年紀相差九歲,伊只
負責工作,而且也有顧慮到該土地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若
原告持權狀去將土地處理掉那伊等該怎麼辦,當時伊等都知
道該土地只是借原告的名字來登記。黃義銘生病前都沒人提
過交付權狀的事,黃義銘生病的
期間很長,從生病到黃義銘
過世前伊不好意思去請求,只有最近原告才去向黃義銘的繼
承人請求返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證
人郭清吉證稱:當初是黃義銘邀伊一起去購買50地號土地,
伊有二分之一的持分。後來因為黃義銘過世,伊就要求原告
歸還伊土地持分,伊知悉上開土地的權狀是由黃義銘所保管
,因為當初一半土地是由原告及黃義銘等兄弟持有,所以伊
就信任他們兄弟由黃義銘保管權狀。當初土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是因為當時農地只有自耕農的身分才可以買賣,黃義銘
邀伊投資,但是只有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原告
的名下,土地權狀是由黃義銘保管,伊認為原告兄弟間黃義
銘是兄長,基於尊重兄長,應該是由兄長來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是依證人黃義賜、郭清吉之
證
言,可知分割前之5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50地號土地、
系爭50-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黃義銘、郭清吉出資購買,
嗣黃義銘將其中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義賜,因該土地
為農地,原告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且系
爭50、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義銘保管之原因,除黃
義銘為兄長外,亦慮及原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倘原告持有
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土地處分,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黃
義銘、黃義賜及郭清吉)權利將難以獲得保障,故由黃義銘
保管土地權狀。是依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保管權狀之委任
契約及寄託契約關係,係由原告、訴外人郭清吉、黃義賜為
委任人與寄託人,黃義銘則為受任人與受寄人,委任關係及
寄託關係並非僅存在原告與黃義銘間,此由證人黃義賜證稱
:當初黃義銘在世時,伊等4人(即原告、黃義銘、黃義賜及
郭清吉)沒有協議黃義銘過世後仍由其繼承人繼續保管(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證人郭清吉證稱:現在黃義銘已經去世,
伊等3人(即原告、黃義賜及郭清吉)不同意由黃義銘之繼承
人繼續保管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即明,否則,倘
認委任關係及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與黃義銘間,若原告單方終
止保管權狀之委任及寄託契約,黃義銘即須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予原告,該土地之其他實質所有權人(即黃義賜、郭清吉)
之權益將無從獲得確保,亦違反系爭50、50-3地號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義銘保管之目的。綜前所
述,保管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50之3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之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訴外人
郭清吉、黃義賜(委任人與寄託人),與黃義銘(受任人與受
寄人)之間。
(3)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50、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
告,惟按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
債權人僅
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不可分之債,係指其
給付標的依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如經分為
數個給付,則有損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再按不可分債權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
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
提起
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
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民事判
例)。因此,不可分債權者,不得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之一
人為全部給付。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係受原告、訴外
人郭清吉、黃義賜委任保管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
5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黃義銘死亡後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繼續保管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郭清吉、黃義賜到庭雖均證稱
: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保管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然原告依委任及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狀之
請求權,核其性質,委任人及寄託人除原告外,尚有黃義賜
及郭清吉,而屬有多數債權人,且為不可分之債權。不可分
債權依法雖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得為
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給付既屬不可分
,原告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地號
土地、系爭50之3地號土地予原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