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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壹仟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財產目錄、 收入傳票、收支傳票、轉帳傳票、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取得之 統一發票及收據、薪資清冊、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銀行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等文件、帳簿、表冊交付 原告予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經核原告之請求非本於親屬關係或 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 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壹萬陸仟參佰參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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