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泳成
訴訟
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壹仟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財產目錄、
收入傳票、收支傳票、轉帳傳票、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取得之
統一發票及收據、薪資清冊、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銀行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等文件、帳簿、表冊交付
原告
予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經核原告之請求
非本於親屬關係或
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
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5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壹萬陸仟參佰參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