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 公司股東,但並無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查原告於105年間向 被告請求提出總分類帳、公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借款 資金往來流向等文件供查核,惟被告拒不受理,嗣後原告分 別於105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最近五年內財產、文件、帳薄、表 冊供查閱,雖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以回函表示同意,再經 原告律師於105年8月3日函請被告準備財產清冊供查閱,而 原告在靜待被告通知前往查閱公司帳冊時,詎料被告透過朋 友協商,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退股,避免查閱帳冊引發不必 要的糾紛,當時原告希望兩造能好聚好散,所以同意被告之 請求,並於105年8月22日由雙方委託訴外人泛亞資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進行資產鑑價,再依鑑價所得 依原告所持股份退股。之後泛亞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對原 告先行提出「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暨數位地球科技有限公 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報告中認被告公司總資產值為新臺 幣(下同)94,004,283元,而原告原本對該評估報表寄以厚 望,並認真就公司股權價值內容加以查核,但泛亞公司於不 詳日期再通知原告,表示原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因被告表 示所提資料有誤,並由泛亞公司再依價值分析計算過程,製 作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認定本標的淨值資產調整為83,480, 481元。是以,由泛亞公司就同一公司同一財產所提二次股 權價值評估報告分別為94,004,283元及83,480,481元,二者 認定時間相同結果所評估價值竟相差10,523,802元,實難令 原告信服。在經原告比對泛亞公司所製作二次股權價值評估 報告後,發現泛亞公司雖就查核後數值,於其所提供之股權 價值評估報告中有詳為記載,但未敘明查核依據為何?且查 核之對象為銀行往來帳戶,該評估報告並未載明銀行之帳號 ,更未提供評價之基準日(2015年12月31日)及各銀行之往 來存提記錄;再者,其中編號3記載股東借款82,673,693.00 元,然所謂借款在民法上稱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必 須提出資金流向,方能證明消費借貸為真正,該評估報告並 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更未提出消費借貸資金流向,著實令 原告難以進行核對。為此,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10日 函請被告依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提出最近五年內財 產、文件、帳薄、表冊供原告查閱,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收 受送達,至今仍拒絕提出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按公司法第 48條、第109條及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 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 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 向被告請求閱覽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帳冊資料(以下合稱系爭文件 簿冊),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 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具體名稱,故解釋 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 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簿冊,乃 屬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提請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商業會計法 第14至17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之財產文件 等,依上說明,自合於規定之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 。 ㈡、綜上所述,原告非董事,且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 察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 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自屬有據。又系 爭文件簿冊乃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如僅以肉眼檢視方式 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是 原告請求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自 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 方式查閱。2、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公司之經理人,如依公司法第 29條規定經選任,依同法第8條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並無二致。查原告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賴澄漂、賴淑晶 、藍國華、賴澄燦、黃碧玉等選任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 、參與之權利,且原告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相關財產、帳薄等資訊甚為清楚,與僅 領取股利、紅利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明顯不同,故原告實質上 為一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供其參 閱。退步言之,原告為求退股,私下透過友人請託,希望被 告之公司股東賴澄漂收買其對被告之出資額(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中主張係賴澄漂希望原告退股,並非事實,併此澄清) ,特委託專業之資產鑑定公司即第三人泛亞公司對被告查核 相關資產、表冊,實質上亦已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權利, 已無必要也無再度請求被告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查核 權。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既已委託泛亞公司對被告公司進行 過相關資產、表冊之查核,泛亞公司應有留存相關查核報告 及查核底稿,故原告如有疑問,應向泛亞公司查明,其捨此 不為,竟提起本案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顯無 理由。且就原告所訴請被告應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交付予以影 印方式查閱云云一節,並無法律之依據,亦已逾越公司法笫 48條之文義。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無擔任董事職務 ,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被 告應交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公司 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第108條有 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 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因此,立法者賦予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 並確實能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 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乃明文規定賦與其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權利,基此,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可知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 「對象」乃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 產文件、帳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以強化有限公 司內執行業務股東之功能。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董事為賴澄漂、藍國華,股東則為原告及賴澄燦、賴淑晶 、黃碧玉,且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 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提供之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所載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自始於105年7月19日、10 5年8月3日、106年3月10日委任律師所發函文,及本件起訴 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交付系爭文件簿 冊予以影印查閱之對象係被告公司本身而非公司內執行業務 之股東或董事,是原告所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已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對象不合,故本件原告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 許。 ㈡、再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除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外,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選任為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參 與之權利,且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公司,故 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仍屬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 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亦 為原告於本件中自承其為被告之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63頁),應堪認定。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有 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92年起至 今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在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為管理被告公司 之全部事務,有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至於原告雖另辯稱其係負責公司在外承攬的業務,否認有 權查核對公司內部帳冊及其他文件云云。惟自其提出之被告 公司章程內容,僅載明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另未就經理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或其他應受限制等事項明文 定之;且原告又於104年11月6日經被告公司之股東選任為公 司之副董事長職務,自對被告公司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 有參與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 主張其非被告執行業務股東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文件簿冊交付原告予以影印方式查閱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件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暨請求傳喚張雲羽、劉玉祥及藍國華到庭作證,經核其無 非在證明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惟本件業經判認原 告之訴於法不符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份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名稱 │ ├──┼──────────────────────┤ │ 1 │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 ├──┼──────────────────────┤ │ 2 │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 │ 3 │日記帳 │ ├──┼──────────────────────┤ │ 4 │總分類帳 │ ├──┼──────────────────────┤ │ 5 │財產目錄 │ ├──┼──────────────────────┤ │ 6 │收入傳票 │ ├──┼──────────────────────┤ │ 7 │支出傳票 │ ├──┼──────────────────────┤ │ 8 │轉帳傳票 │ ├──┼──────────────────────┤ │ 9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10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 │11 │薪資清冊 │ ├──┼──────────────────────┤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 ├──┼──────────────────────┤ │13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存摺 │ ├──┼──────────────────────┤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