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泳成
訴訟
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
公司股東,但並無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查原告於105年間向
被告請求提出總分類帳、公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借款
資金往來流向等文件供查核,
惟被告拒不受理,
嗣後原告分
別於105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最近五年內財產、文件、帳薄、表
冊供查閱,雖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以回函表示同意,再經
原告律師於105年8月3日函請被告準備財產清冊供查閱,而
原告在靜待被告通知前往查閱公司帳冊時,
詎料被告透過朋
友協商,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退股,避免查閱帳冊引發不必
要的糾紛,當時原告希望
兩造能好聚好散,所以同意被告之
請求,並於105年8月22日由雙方委託訴外人泛亞資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進行資產鑑價,再依鑑價所得
依原告所持股份退股。之後泛亞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對原
告先行提出「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暨數位地球科技有限公
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報告中認被告公司總資產值為新臺
幣(下同)94,004,283元,而原告原本對該評估報表寄以厚
望,並認真就公司股權價值內容加以查核,但泛亞公司於不
詳日期再通知原告,表示原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因被告表
示所提資料有誤,並由泛亞公司再依價值分析計算過程,製
作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認定本標的淨值資產調整為83,480,
481元。
是以,由泛亞公司就同一公司同一財產所提二次股
權價值評估報告分別為94,004,283元及83,480,481元,二者
認定時間相同結果所評估價值竟相差10,523,802元,實難令
原告信服。在經原告比對泛亞公司所製作二次股權價值評估
報告後,發現泛亞公司雖就查核後數值,於其所提供之股權
價值評估報告中有詳為記載,但未敘明查核依據為何?且查
核之對象為銀行往來帳戶,該評估報告並未載明銀行之帳號
,更未提供評價之基準日(2015年12月31日)及各銀行之往
來存提
記錄;再者,其中編號3記載股東借款82,673,693.00
元,然所謂借款在
民法上稱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必
須提出資金流向,方能證明消費借貸為真正,該評估報告並
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更未提出消費借貸資金流向,著實令
原告難以進行核對。為此,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10日
函請被告依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提出最近五年內財
產、文件、帳薄、表冊供原告查閱,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收
受送達,至今仍拒絕提出
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
按公司法第
48條、第109條及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
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
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
向被告請求閱覽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帳冊資料(以下合稱
系爭文件
簿冊),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
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具體名稱,故解釋
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
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簿冊,
乃
屬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提請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商業會計法
第14至17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之財產文件
等,依上說明,自合於規定之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
。
㈡、
綜上所述,原告
非董事,且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
察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
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自屬有據。又系
爭文件簿冊乃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如僅以肉眼檢視方式
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是
原告請求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
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自
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
方式查閱。2、原告願提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公司之經理人,如依公司法第
29條規定經選任,依同法第8條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並無二致。查原告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賴澄漂、賴淑晶
、藍國華、賴澄燦、黃碧玉等選任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
、參與之權利,且原告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相關財產、帳薄等資訊甚為清楚,與僅
領取股利、紅利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明顯不同,故原告實質上
為一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供其參
閱。
退步言之,原告為求退股,私下透過友人請託,希望被
告之公司股東賴澄漂收買其對被告之出資額(原告於民事
起
訴狀中主張係賴澄漂希望原告退股,並非事實,併此澄清)
,特委託專業之資產鑑定公司即
第三人泛亞公司對被告查核
相關資產、表冊,實質上亦已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權利,
已無必要也無再度請求被告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查核
權。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既已委託泛亞公司對被告公司進行
過相關資產、表冊之查核,泛亞公司應有留存相關查核報告
及查核底稿,故原告如有疑問,應向泛亞公司查明,其捨此
不為,竟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法,且顯無
理由。且就原告所訴請被告應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交付
予以影
印方式查閱
云云一節,並無
法律之依據,亦已逾越公司法笫
48條之文義。等語置辯,併為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無擔任董事職務
,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被
告應交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公司
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
略以:「配合第108條有
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
監察人制度宜予
廢除,
爰將第二項刪除。」,因此,立法者賦予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
並確實能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
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乃明文規定賦與其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權利,基此,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可知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
「對象」乃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
產文件、帳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以強化有限公
司內執行業務股東之功能。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董事為賴澄漂、藍國華,股東則為原告及賴澄燦、賴淑晶
、黃碧玉,且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
期間內
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提供之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
所載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自始於105年7月19日、10
5年8月3日、106年3月10日委任律師所發函文,及本件起訴
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交付系爭文件簿
冊予以影印查閱之對象係被告公司本身
而非公司內執行業務
之股東或董事,是原告所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已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對象不合,故本件原告所請,
於法不合,自難准
許。
㈡、再者,被告
抗辯主張原告除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外,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選任為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參
與之權利,且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公司,故
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仍屬執行業務股東等情,
業據
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亦
為原告於本件中
自承其為被告之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63頁),應
堪認定。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有
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92年起至
今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在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為管理被告公司
之全部事務,有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至於原告雖另辯稱其係負責公司在外
承攬的業務,否認有
權查核對公司內部帳冊及其他文件云云。惟自其提出之被告
公司章程內容,僅載明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
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另未就經理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或其他應受限制等事項明文
定之;且原告又於104年11月6日經被告公司之股東選任為公
司之副董事長職務,自對被告公司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
有參與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
主張其非被告執行業務股東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文件簿冊交付原告予以影印方式查閱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件兩造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具狀聲請
再開辯
論暨請求傳喚張雲羽、劉玉祥及藍國華到庭作證,經核其無
非在證明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惟本件業經判認原
告之訴於法不符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份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名稱 │
├──┼──────────────────────┤
│ 1 │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
├──┼──────────────────────┤
│ 2 │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
│ 3 │日記帳 │
├──┼──────────────────────┤
│ 4 │總分類帳 │
├──┼──────────────────────┤
│ 5 │財產目錄 │
├──┼──────────────────────┤
│ 6 │收入傳票 │
├──┼──────────────────────┤
│ 7 │支出傳票 │
├──┼──────────────────────┤
│ 8 │轉帳傳票 │
├──┼──────────────────────┤
│ 9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10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
│11 │薪資清冊 │
├──┼──────────────────────┤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
├──┼──────────────────────┤
│13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存摺 │
├──┼──────────────────────┤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