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棟樑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被 告 林秉蒼
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博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秉蒼係被告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杰臣公
司)之職員,被告林秉蒼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軟體(
下稱
系爭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
詎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擅自下載系爭軟體使用,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林秉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林秉蒼自應依
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秉蒼係因其任
職之被告杰臣公司欲購買CNC 機台,而系爭軟體為CNC 機台
之操作軟體,
乃下載系爭軟體先行學習,係為執行被告杰臣
公司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杰臣公司又未
舉證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
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CSTN-U Alphacam Stone Ult
imate 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
Ultimate五軸雷射機專業版、ACTRN-U Alphacam Turning
Ultimate五軸車床專業版、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
imate 五軸銑床專業版、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
線切割專業版等6 種不同使用版本,及ACCDM-0 Alphacam
Cabinet Door Manufacturing(CDM )、ACAPM-0 Alphacam
Automated Parametric Manufacturing及AC050-A Advanced
5 Axis等選配項目,另含17% 之1 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
5%,系爭軟體市值為新臺幣(下同)407 萬8,580 元,原告
以市場上最常使用之車床、銑床軟體計算,1 套價值為56萬
4,000 元,再加計5 年之更新服務費用(1 年17%)及稅金5%
,共計為109 萬5,570 元(計算式:0.17x5=0.85 ,564,00
0 元x1 .85= 1,043,400 元,1,043,400 元x1 .05=1,095,5
70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9 萬5,570 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秉蒼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
然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
非當然受前述刑事判決所
拘束,仍得
依客觀事證獨立判斷,被告林秉蒼係為未來操作CNC 工作機
應懂得相關工作軟體,故下載系爭軟體作為參考,然系爭軟
體若未經過原告之教育訓練,根本不會使用操作,且被告林
秉蒼任職之被告杰臣公司在購買CNC 工作機台時,一併購買
安裝合法的中望Cam 操作軟體,被告林秉蒼自無同時使用系
爭軟體之可能,從而,被告林秉蒼雖有下載系爭軟體,然並
未實際使用,應係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代理之著
作權,自
無庸負侵權之損賠責任。再者,被告林秉蒼雖於其
住處下載系爭軟體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並將之帶至被告杰
臣公司,然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且被告杰臣公司於添購CNC 工作機台時,即一併購買中望
Cam 工作機軟體,並送被告林秉蒼接受相關教育訓練,被告
杰臣公司對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並不知情,亦無權控管員工
個人電腦下載何種軟體或如何使用,僅能監督其使用工作機
時是否使用被告杰臣公司購買之中望Cam 軟體,實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杰臣公
司自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蒼下載原告所專屬代理之系爭軟體,而侵
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固對被告林秉蒼未經原
告授權即下載系爭軟體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林秉蒼下
載系爭軟體是否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所在
厥為:㈠被告林
秉蒼下載系爭軟體是否為合理使用?㈡被告杰臣公司是否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㈠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
87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林秉蒼雖因未經授權而下載系爭
軟體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確
定,
惟依
上開見解,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合先
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載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
,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
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
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非屬合
理使用
云云,並提出自被告林秉蒼個人筆記型電腦自動回傳
原廠伺服器之紀錄(即TPM )1 份為佐(見訴字卷第131 頁
至第133 頁),惟目前市面上諸多電腦軟體,均為電腦開啟
與連上網路後,無論電腦使用者有無實際開啟使用該軟體,
即自動連上原廠官方伺服器進行更新或
認證,依一般通常經
驗,並非有回傳紀錄即代表被告林秉蒼有開啟系爭軟體為使
用,此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訴字卷第150 頁
),況原告陳稱該紀錄原則上每7 日自動回傳1 次(見訴字
卷第105 頁),亦與前開回傳紀錄顯示回傳間隔日數多數為
7 日之情形相符,自難單以
上揭回傳紀錄遽謂被告林秉蒼於
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之行為。又原告針對系爭軟體設
有培訓課程,課程項目包括:2D CAD(包含安裝說明、介面
操作、功能介紹,到草圖繪製、工具列、抓點模式等)、3D
CAD (包含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曲面等)、2D
CAM (包含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建立刀具路徑等)、3D
CAM (包含Z 軸等高粗加工、等參數線等、沿曲面交線加工
等)、特殊運用(包含輸入CAD 等)、3D-5axis CAM(包含
等參數線、輻射式等)、實機切削應用,並分別對上開項目
各設有1 至5 小時不等之訓練時數,總時數為48小時,分為
6 天,每日費用為1 萬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關於系爭軟
體之教育訓練課程網頁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57
頁),
參諸前開培訓課程關於安裝說明、介面操作、功能介
紹、滑鼠及快速鍵操作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1 小時;草圖繪
製、工具列、抓點模式、點、線、圓弧、繪圖工具等項目之
訓練時數2 小時;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工作原點
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2 小時;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刀具方
向等項目之訓練時數亦有2 小時,顯見若要明瞭系爭軟體之
基本介面操作及繪圖、刀具之操作等,至少須經7 小時之培
訓,且原告針對上開培訓每日收費高達1 萬元,倘如無須培
訓即可自行操作使用,實難想像有使用者願意額外付費向原
告購買前開訓練課程,是
難認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
於未經原告教育訓練下即可自行多次使用系爭軟體,原告前
揭主張,
並無可採。
⒋再被告林秉蒼辯稱其係因被告杰臣公司
斯時欲購買CNC 機台
,自發性蒐尋相關軟體資訊始下載系爭軟體作為參考,
嗣後
被告杰臣公司連同CNC 機台一同購買中望Cam 操作軟體,其
自始至終從未使用過系爭軟體等語,關於被告杰臣公司確實
一併購買CMC 機台及中望Cam 操作軟體部分,
核與被告杰臣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傅宜於系爭刑事件提出中望Cam 軟體授權
證明書、光碟及發票等資料相符(見系爭刑事件偵字卷第19
頁至第22頁),併參之系爭軟體為專業軟體,被告林秉蒼倘
未受培訓應無法自行操作使用,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林秉蒼
辯稱其下載系爭軟體係為其個人參考,且下載後並未實際使
用等語,為屬可採。是自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之目的並
未具商業營利意圖,及其並無實質上利用之結果觀之,應符
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
所稱之合
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被告林秉蒼既無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秉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被告杰臣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7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可參)。被告林秉蒼並無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如前述,自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杰臣公
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5,57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