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 告 蘇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主體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
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55⑶之
圍牆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零
點一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即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660-2 地號,下稱
系爭55地號土地
)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及訴外人蘇逸進為鄰地同段56地
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鼎鎰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鎰公司)之代表人為蘇逸進,並為坐落56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廠房之所有權
人。民國86年間系爭建物擴建,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55
地號土地,並興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
皮建物(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
公尺)、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
面積0.11平方公尺,由此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面經被告塗抹
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
乃保留為磚牆牆面,顯
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占用面積共計10.99 平方公尺
,經原告發現提出質疑,被告蘇逸成即以系爭建物係其擴建
而於86年11月20日、21日分別書立
切結書:「本人蘇逸成目
前使用660-2 之土地斜線部分無誤,若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
回使用,本人絕無
異議,無條件還她」、「本人蘇逸成目前
使用台端既有台北縣○○○○○段000 ○0 地號斜線部分如
後繪圖所示屬實,他日地主陳素卿若要收回使用,本人絕無
異議還地」,因而原告未要求被告蘇逸成應立即拆除。又原
告於105 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鄰地幸福段51號土地
土地鑑界,再度確認系爭56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並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號房
屋受損,及防火巷無法對外通行。原告恐有危及安全,遂於
106 年2 月8 日士林法院郵局第2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逸
成終止系爭55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55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蘇逸成於同年月9 日收受送達,卻
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
鈞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鼎鎰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且被告蘇逸成復切結保證原告要收回使用時,其無條件還
地,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通知被告蘇逸成返還所占用系
爭5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共計10.99 平方公尺,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10,880元,
不當得利金
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每月不當得
利租金為897 元(計算式:10,880×10.99 平方公尺×9 %
÷12=89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97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
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公尺)、
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55⑷之圍牆(面積0.11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9
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雖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之系爭55地號土地,有遭
編號55⑴鐵皮建物占用8.18平方公尺、55⑵雨遮占用1.63平
方公尺)、55⑶圍牆占用1.07平方公尺,惟應係地籍重測造
成界址變動所致,實則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無占用系爭55
地號土地,故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至
編號55⑷部分之圍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則係原告所
搭建,此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現場
勘驗時
自承在案,
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拆除義務。
退步言之,被告
縱有占用系
爭55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告鼎鎰公司於建築系爭建物時,
並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依原告主張其知越界
建築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僅要求蘇逸成簽立
切結書,承諾日後依原告要求返還
云云,原告顯自承並未向
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55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
不
堪使用前,原告亦不得要求拆屋還地。再查,系爭建物為
四層樓建築,目前供作廠房使用,顯見確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其占用面積甚小,位於原告所
有建物旁之狹窄畸零地,且依被告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顯
然無法再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使用或轉售他人,
堪認其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反觀被告占
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部分有建物外牆及樑柱,倘逕為拆
除,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實有危害
之虞,有損系爭建物之
完整性,且需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非但對被告損害
甚鉅,亦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有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
濫用禁止之法理。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越界建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考量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
之利益甚小,
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立法理由,為求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自應
免除其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
去之義務,另原告所指之防火巷,應係系爭建物之退縮空地
,卻遭原告放置物品占用,原告
所稱並非實在。故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於法不可採。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鼎鎰
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
.99 平方公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55、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系爭切結書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
)。而
上開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會
同
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則否認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
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
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
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
、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55⑶部分,
係因地籍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云云。
惟查,系爭55地號、56地號土地係於84年5 月22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另系爭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73年1 月30
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3、
27 -33頁)。又被告蘇逸成係於86年11月間出具系爭切結書
予原告,自承有占有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切
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立系
爭切結書,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所附附圖斜線部分
之位置,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相對位置相
符,堪認系爭切結書及附圖為真正,則被告既係於地籍圖重
測後之86年間因擴建廠房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之事實,焉能謂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事,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⑷部分,原告於鈞院勘
驗時已自承為其所興建,被告並無拆除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時雖先則主張:上開55⑷之圍
牆為其所建等語,惟隨即復改稱:上開圍牆非其所建等語。
而
參諸該面圍牆之興建時間,兩造均稱已不
可考,是原告因
記憶模糊而前後供述歧異,非無可能,尚難
遽認其事後改稱
之詞並不可採;又參諸原告主張:上開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
面經被告塗抹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乃保留為
磚牆牆面,顯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衡諸常情,要無不合
,是堪認上開55⑷部分應為被告所興建並使用,故被告前開
抗辯,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惟土地所有人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負舉證之責;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所載
,堪認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時,已即時提出異議,否則,56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蘇逸成焉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理,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向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
出異議云云。惟被告蘇逸成既為56地號土地所有人,復為鼎
鎰公司之股東,
難認原告尚須另向鼎鎰公司提出異議,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觀諸
前揭切結書記載「…若
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回使用,本人決無異議無條件還她…」
等文字,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得暫為使用所占用之系爭55地號
土地,足認原告與蘇逸成間就系爭55地號土地已成立
使用借
貸關係。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日後欲收回使用時,無條件返
還土地,足見該使用
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被告抗辯
: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原告不得要求拆
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茲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55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
⑷再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
告拆除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鼎鎰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3 樓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乃
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 月30日,
建物坐落地號為幸福段56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55⑵之
雨遮部分,均係鐵皮搭建之增建部分,右側及內側延伸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55⑷、56⑶部分之圍牆後方,始為鋼筋混凝
土造之登記建物主體部分,外側所增建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55⑶圍牆則併為鐵皮增建之一部,有建物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 、167 頁),是被告所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係屬
被告於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
無涉;又上
開地上物,既屬增建,其興建之處,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
即原告之權益,且部分拆除是否確實足使鐵皮增建部分之結
構毀損而無法再使用,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本
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⑸又被告抗辯: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
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未違
反公共利益,且被告蘇逸成前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原告欲收回
使用時,願無條件返還土地,則系爭建物縱使會因此受損,
此亦係被告所自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能以此而限制原告完
整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之法理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5⑴
、55⑵、55⑶及55⑷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損害,
並係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利,自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
。故所有人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損害金。查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55⑴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部分(面積
1.63平方公尺)、55⑶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部
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99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
上權源,業如前述,仍擅自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
,又原告前於106 年2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55地號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5地號
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
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
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
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工廠使用及對於原
告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利益之影響有限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又系爭55地號土地之105 年1 月
公告地價為10,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99 平方公
尺,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7 元【計
算式:10.99 ×10,880×9 %÷1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 元,核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
主體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1.
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
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7 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