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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   告 蘇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主體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 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55⑶之 圍牆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零 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即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660-2 地號,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及訴外人蘇逸進為鄰地同段56地 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鼎鎰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鎰公司)之代表人為蘇逸進,並為坐落56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廠房之所有權 人。民國86年間系爭建物擴建,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55 地號土地,並興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 皮建物(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 公尺)、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 面積0.11平方公尺,由此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面經被告塗抹 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乃保留為磚牆牆面,顯 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占用面積共計10.99 平方公尺 ,經原告發現提出質疑,被告蘇逸成即以系爭建物係其擴建 而於86年11月20日、21日分別書立切結書:「本人蘇逸成目 前使用660-2 之土地斜線部分無誤,若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 回使用,本人絕無異議,無條件還她」、「本人蘇逸成目前 使用台端既有台北縣○○○○○段000 ○0 地號斜線部分如 後繪圖所示屬實,他日地主陳素卿若要收回使用,本人絕無 異議還地」,因而原告未要求被告蘇逸成應立即拆除。又原 告於105 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鄰地幸福段51號土地 土地鑑界,再度確認系爭56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並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號房 屋受損,及防火巷無法對外通行。原告恐有危及安全,遂於 106 年2 月8 日士林法院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逸 成終止系爭55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55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蘇逸成於同年月9 日收受送達,卻 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鼎鎰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且被告蘇逸成復切結保證原告要收回使用時,其無條件還 地,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通知被告蘇逸成返還所占用系 爭5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共計10.99 平方公尺,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10,880元,不當得利金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每月不當得 利租金為897 元(計算式:10,880×10.99 平方公尺×9 % ÷12=89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97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 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公尺)、 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55⑷之圍牆(面積0.11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9 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雖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之系爭55地號土地,有遭 編號55⑴鐵皮建物占用8.18平方公尺、55⑵雨遮占用1.63平 方公尺)、55⑶圍牆占用1.07平方公尺,惟應係地籍重測造 成界址變動所致,實則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無占用系爭55 地號土地,故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至 編號55⑷部分之圍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則係原告所 搭建,此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現場勘驗時自承在案, 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拆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占用系 爭55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告鼎鎰公司於建築系爭建物時, 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依原告主張其知越界 建築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僅要求蘇逸成簽立 切結書,承諾日後依原告要求返還云云,原告顯自承並未向 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55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前,原告亦不得要求拆屋還地。再查,系爭建物為 四層樓建築,目前供作廠房使用,顯見確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其占用面積甚小,位於原告所 有建物旁之狹窄畸零地,且依被告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顯 然無法再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使用或轉售他人,堪認其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反觀被告占 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部分有建物外牆及樑柱,倘逕為拆 除,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實有危害之虞,有損系爭建物之 完整性,且需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非但對被告損害 甚鉅,亦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禁止之法理。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越界建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考量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 之利益甚小,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立法理由,為求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自應免除其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 去之義務,另原告所指之防火巷,應係系爭建物之退縮空地 ,卻遭原告放置物品占用,原告所稱並非實在。故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於法不可採。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鼎鎰 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 .9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55、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系爭切結書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 )。而上開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會 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 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 、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55⑶部分, 係因地籍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云云。惟查,系爭55地號、56地號土地係於84年5 月22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另系爭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73年1 月30 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 27 -33頁)。又被告蘇逸成係於86年11月間出具系爭切結書 予原告,自承有占有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切 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立系 爭切結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所附附圖斜線部分 之位置,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相對位置相 符,堪認系爭切結書及附圖為真正,則被告既係於地籍圖重 測後之86年間因擴建廠房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 之事實,焉能謂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事,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⑷部分,原告於鈞院勘 驗時已自承為其所興建,被告並無拆除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時雖先則主張:上開55⑷之圍 牆為其所建等語,惟隨即復改稱:上開圍牆非其所建等語。 而參諸該面圍牆之興建時間,兩造均稱已不可考,是原告因 記憶模糊而前後供述歧異,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事後改稱 之詞並不可採;又參諸原告主張:上開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 面經被告塗抹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乃保留為 磚牆牆面,顯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衡諸常情,要無不合 ,是堪認上開55⑷部分應為被告所興建並使用,故被告前開 抗辯,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惟土地所有人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負舉證之責;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 ,堪認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時,已即時提出異議,否則,56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蘇逸成焉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理,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向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 出異議云云。惟被告蘇逸成既為56地號土地所有人,復為鼎 鎰公司之股東,難認原告尚須另向鼎鎰公司提出異議,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觀諸前揭切結書記載「…若 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回使用,本人決無異議無條件還她…」 等文字,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得暫為使用所占用之系爭55地號 土地,足認原告與蘇逸成間就系爭55地號土地已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日後欲收回使用時,無條件返 還土地,足見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被告抗辯 :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原告不得要求拆 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茲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55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 ⑷再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 告拆除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鼎鎰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3 樓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乃 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 月30日, 建物坐落地號為幸福段56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55⑵之 雨遮部分,均係鐵皮搭建之增建部分,右側及內側延伸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55⑷、56⑶部分之圍牆後方,始為鋼筋混凝 土造之登記建物主體部分,外側所增建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55⑶圍牆則併為鐵皮增建之一部,有建物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 、167 頁),是被告所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係屬 被告於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又上 開地上物,既屬增建,其興建之處,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 即原告之權益,且部分拆除是否確實足使鐵皮增建部分之結 構毀損而無法再使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本 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⑸又被告抗辯: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 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未違 反公共利益,且被告蘇逸成前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原告欲收回 使用時,願無條件返還土地,則系爭建物縱使會因此受損, 此亦係被告所自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能以此而限制原告完 整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之法理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5⑴ 、55⑵、55⑶及55⑷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損害, 並係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利,自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故所有人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損害金。查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55⑴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部分(面積 1.63平方公尺)、55⑶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部 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99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 上權源,業如前述,仍擅自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 ,又原告前於106 年2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55地號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5地號 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 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 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 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工廠使用及對於原 告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利益之影響有限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又系爭55地號土地之105 年1 月 公告地價為10,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99 平方公 尺,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7 元【計 算式:10.99 ×10,880×9 %÷1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 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 主體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1. 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 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7 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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