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陳裕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告 昶泓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生產電暈機產品,擬向原告訂購陶瓷管零件,因該零
件有規格及材質上之要求,被告
乃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予被告
公司測試,待測試完畢符被告公司要求時,被告將向原告下
單訂購。故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提供被告5只美規高氧
化鋁四方型陶瓷管供被告測試(原證1),原告於測試
期間
內亦頻頻關心被告公司之測試情況,被告公司均以尚處於測
試階段為由回覆。105年12月中旬,原告與被告公司採購人
員連絡詢問測試及下單事宜,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斯時回覆測
試結果合格,允諾向原告訂購,被告遂於105年12月15日以
訂購單(原證2)向原告購買高氧化鋁四方型陶瓷管60只(
下稱
系爭60只貨品),一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未稅),總價960,000元(未稅)。接獲被告訂單後,原告
旋即向美國公司下單訂購(原證3),系爭60只貨品抵達原
告公司時,原告亦立即出貨,不料,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派
人運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卻以規格不符要求為由拒絕
收貨。
㈡
按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前,原告已提供5只陶瓷管供被告測
試,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訂購與樣品相同規格、材質之陶瓷
管60只,此無
非代表被告已測試成功,該樣品之規格及材質
符被告公司需求,被告方會下單訂購。
詎料,系爭60只貨品
送達台灣後,原告將系爭60只貨品送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
司卻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既已如
期將訂購單上之產品交付予被告公司,即已依約提出交付系
爭30只貨品之義務,被告公司竟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受領系
爭貨品且拒絕給付貨款,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8,000元(計算式:貨
款960,000元+
營業稅5%=1,008,000元)。
㈢
兩造因於91至97年間曾有業務上往來,雖97年以後
迄本件系
爭買賣前,被告均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然被告於此期間
仍陸續每年向原告詢價,因原告提供之價格一直無法符合被
告之需求而未成立任何買賣。105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表示除德國規格外,原告另尋找到美國規格,一併
提供被告公司選擇,原告未向被告保證可完全替代或一定合
用,僅基於商業情誼多提供一項選擇。倘原告曾向被告提出
保證,何需自掏腰包購買5只樣品供被告測試並給予測試期
間?係因兩造對於新產品之材質及尺寸誤差問題皆存有疑義
,兩造為確保商品符合需求,原告方提供5只樣品供被告作
實際測試,以判斷是否合用。原告公司職員張明慶為系爭買
賣原告公司之接洽窗口,其與被告洽談時,即清楚表示此次
產品為美國規格,
惟因與德國產品在材質與規格上有些微不
同,故兩造協議先由原告公司自行購入5只,免費提供被告
進行測試。原告交付5只樣品與被告後,張明慶頻向被告公
司黃逸靜小姐詢問測試結果如何,被告均以尚在測試中回覆
,直至105年12月中旬,張明慶再次向黃逸靜詢問時,黃逸
靜回覆測試合格,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證2之訂購單向原
告訂購。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自始未有懇求被告下單之情,而
遲至被告公司回覆可以下單,原告始向美國廠商訂購。被告
既係於原告提供樣品供其測試後向原告下單訂購,即表示被
告已認可原告所提供樣品之材質及規格,並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
㈣原告提供與被告之5只樣品,型號為DIN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
管16/12mm×10/6mm×3000mm,訂購單上被告公司向原告訂
購之尺寸亦為16/12mm×10/6mm×3000mm,
可稽原告交付之
貨品與樣品尺寸型號相符,被告既已同意樣品之尺寸型號,
並進而向原告下單訂購,可認兩造係就16/12mm×10/6mm×3
000mm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
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是否
已對5只樣品進行測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無涉。再衡諸
常情,電子零件類產品通常容許一定之誤差,被告於106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稱這些產品均有公差存在,顯見兩造
對系爭產品存有公差一事均予認同。系爭60只產品向美國訂
購後,到貨之前,被告才事後測量後告知原告5只樣品不合
用,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5只樣品後自始未進行測試,被告
怠於測試甚明。被告所訂購之陶瓷管尺寸為16/12mm×10/6m
m×3000mm,此與原告提供被告測試之5只樣品、原告向美國
廠商訂購之產品尺寸、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60只貨品之尺
寸相同,此詳原證1至原證3可明,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
被告訂購之產品及原告所交至被告公司之系爭60只貨品均相
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今依照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訂購單為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竟於原告下單後,系爭60
只貨品運送途中,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尺寸不合且拒絕受領,
原告之所以減價收受、另向德商報價並提供德商之報價單與
被告,全係為減少被告公司因未測試而逕行下單訂購所致之
損失,均係考量兩造日後尚有合作之可能,並使被告能持續
供貨所為之善後方案,以維護兩造商誼,並非如被告答辯所
云。
㈤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原證2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之製造商,
原告公司先前為被告所需管材(被證1,德國製「DIN 000
TUBE 16/12×10/6×3000(mm)」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
,按即實物相片所示上方管材,其規格:外徑16mm×12mm、
內徑10mm×6mm、長度3000mm)之供應商。兩造於91-97年間
素有往來,被告公司歷來均持續訂購同一規格「高氧化鋁四
方形陶瓷管」之管材(被證2,原告出貨單,即「DIN 000
TUBE 16/12×10/6×3000(mm)」)。
嗣查,因前述產品
之德國製造商在台設立辦事處,被告自98年起即得直接向德
商訂購,兩造即未再有交易往來。
㈡105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來訪,聲稱該公司找到新供
應貨源,管材為美國廠製造、為前述德製品之同級品,
嗣後
即持續提供報價單,亟欲向被告公司推銷。惟因被告素以德
製精密管材為零件,對
渠所謂之美商同級品深感不安。原告
公司人員仍不放棄,即一再提出報價單、且多次削價給予優
惠,然被告仍有疑慮。同年10月間,原告即主動表示願無償
提供美製5支陶瓷管及書面材質說明,供被告審查與測試。
被告公司接獲陶瓷管後,審閱渠所提供之「書面材質說明」
,似為相符。惟因該陶瓷方形管材之「規格」,與被告公司
原有訂單規格、兩造往來期間原告所交付之規格不符,遂無
法將該樣品「進行裝機、實際放電」測試,原告稱「被告已
測試完成」
云云,並非事實。且查原告先前曾銷售給被告同
一規格之管材,長達6年期間,該方形陶瓷管材,係作為電
暈處理機「放電」功能之用,其放電功能良否,務必須加以
測試等事實,原告至為明瞭。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陶瓷管,其
規格與被告公司所用前述德製管材之「規格」並不相同,依
原有「固定座」無法安裝妥當(被證6,實物相片)而無法
測試之。因此,兩造於105年12月間,被告就其「材質性能
」既尚有疑慮,且其陶瓷管「規格」與歷來訂單
所載「16/1
2×10 /6×3000(mm)」並不相符,因此於系爭「訂購單」
上特別加註約定:「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
不
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
(德商)產品」,相關約款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而將訂單簽
回(參被證3,訂購單;另參原證2,被告司訂購單)。準此
足證系爭產品之放電功能等材質,確實尚未經過測試,原告
主張業經測試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㈢105年12月間,被告公司就其美商產品之疑慮未消,原告公
司業務人員表示將逢年底,基於績效希望被告公司能接單,
以利其年度結算,即一再強調且保證該美商製品之構造與規
格,完全與德商一致且必能適用,請被告公司勿慮。被告公
司基於書面材質資料之審查似為合格,因渠交付之前述陶瓷
管並未經過實際放電測試,為保障系爭產品之品質規格合用
,在原告業務人員懇求下同意先行下單,惟被告公司於訂單
上特別約定:「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
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德
商)產品」(被證3、原證2),相關約款經原告確認而將訂
單簽回。詎106年3月14日,原告將系爭60只貨品送交被告時
,經兩造會同初步丈量外部尺寸,竟發現其規格與訂購單約
定(即規格:外徑16mm×12mm、內徑10mm×6mm、長度3000m
m)顯然不符,其中:「外徑」規格僅約為15.2至15.5mm×1
1.2至11.5mm之間,與系爭訂購單之規格16mm×12mm不符;
「管徑厚度」,僅2.5mm,亦與原證2訂購單約定3mm不符(
按「管徑厚度」,即(外徑-內徑)÷2,即(16-10)÷2
=3mm);被告即依約
予以拒絕收貨。被告公司拒收後,原
告先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減價方案,希望被告同意收取規格
不符之貨品(被證4,原告減價斡旋單),然被告並不同意
。同年3月27日,原告再依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向德商詢價
後,以電子郵件告知,附件並提供「德商產品之報價單」(
被證5,電子郵件及德國原廠報價單,編號0000000),然原
告迄今亦未依
前揭特約「無條件提供或更換原製造商(德商
)產品」而履行之。綜此,原告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
格交付合於約定之商品,被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且原告迄
今均未交付合於訂購單約定規格之商品,其請求給付貨款,
顯無理由。如依原告所述,其「已按約定品質、規格交付」
為真,其何必自行減價3萬元(參被證4,原告減價斡旋單,
即500元×60支),請求被告收取?且原告如確已「按訂購
單約定交貨」為真,渠何必再向德商產品詢價後(參被證5
,德國原廠報價單,編號0000000),而再交付被告德商報
價單?均足證渠所謂「已依約交付」云云,顯非事實。況且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既已與被告公司原有訂
單規格、兩造歷來交易期間原告所交付之商品規格,顯然不
符;則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顯非可能向原告訂購、收受此一
不合原有規格之系爭商品,徒增製程之麻煩及成本,事實至
明。
㈣原告公司欲出售與被告公司習用之德製產品不同之所謂「美
規」陶瓷管之管材,被告公司從未使用過,對其材質、性能
如何顯生疑慮。原告公司為爭取老客戶訂單,始交付參考「
樣品」,以介紹其產品供被告公司檢視瞭解,其性質是作為
介紹商品之用,顯與兩造日後訂約、交貨商品之品質規格無
關。縱使被告公司決定下單採購,原告供應商仍應依「訂購
單」即兩造約定之尺寸規格、材質性能加以製作,交貨時如
經買方檢視查驗有所不符,自得依約予以拒絕受領。再者,
依被告公司採購之「訂購單」上,業已明確記載其與歷來訂
購單一致之「尺寸規格」(參被證2、3,訂購單,即與歷來
德製產品規格相同),並無諸如:「按樣品之材質規格製作
」等文字之記載。反而,被告基於確實未能完成測試…等使
用疑慮,始於訂單上訂立歷來訂單所未見之特別約定(參被
證2,91-97年訂購單),即:「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
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
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業經原告同意確認之。準此,
足證被告就訂購產品顯無「依原告所交樣品材質規格製作」
之認可,事實至明。
㈤原告對美國廠商下單,其單方製作之規格容許「公差」,其
內容顯與被告公司訂購單不同,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認可或同
意:再者,無論原告公司曾否交付「樣品」以供測試、交付
樣品尺寸如何,被告公司既已將「尺寸規格」明訂於所採購
商品之訂購單,別無其他不同之約定。原告公司往年素為被
告公司之供應商,顯非初次交易,十分明瞭系爭陶瓷管產品
之用途與其尺寸規格準確以利安裝妥當之重要性,原告公司
自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原告公司雖提出渠向美國廠
商下單之「訂購單」(原證3),以資說明電子零件類產品
存有「公差」云云。
惟查,前揭訂單是否真正
容非無疑。況
且其訂單為原告公司單方對美國廠商下單所為製作,其內容
顯與被告公司「訂購單」不同,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認可或同
意。且查,依其訂單記載「tolerance:OD:+/-0.035〞
ID:+/-0.025〞」等文字,即其容許公差為「外徑:+/
-0.035吋(即0.889mm,計算式:0.035×25.4)、內徑:
+/-0.025吋(即0.635mm,計算式:0.025×25.4)」。亦
即,其訂單竟然「容許內外徑之誤差範圍在0.6-0.9公釐」
,在嚴格講求精密之電子零件上,竟容許如此大之誤差,令
人無法置信,誠屬匪夷所思。原告稱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存有
公差,均予認同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依歷次訂單一致之「
尺寸規格」下單,從未同意不同規格、亦未容許大範圍誤差
、亦無按其樣品之尺寸規格製造之特別約定。且原告從未告
知系爭美規產品之規格,與被告歷來原使用之德製產品規格
不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尺寸規格,既已不符系爭訂購單約
定,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拒收。
㈥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現場測量系爭陶瓷管貨品之規格數
據,足證原告確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商品,被
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
按系爭陶瓷管規格為「DIN 10 TUBE 16/12*10/6」(即外徑
16mm×12mm、內徑10mm×6mm),管徑厚度為3mm(按「管徑
厚度」,即(外徑-內徑)÷2,即(16-10)÷2=3m m)
,為被告公司製作電暈機產品歷來一致之零件規格,陶瓷管
製造商接受訂單後,向來即依此尺寸製作專供被告公司產品
之用。惟查:兩造遵
鈞院所囑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實地測
量系爭60只貨品規格後,得知以下數據:
⒈關於系爭60只貨品「外徑」,如於陶瓷管「兩端」任意取點
測量:
⑴長邊(長),測得其數據約在15.33-15.68mm之間(被證7
,系爭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商品規格尺寸測量紀錄表,序
號:貨02、23);⑵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11.21-11
.67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2、25);
可
證其規格確實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外徑16mm×12mm」不符
。如於「中間區段」任意取點測量(按系爭陶瓷管貨品,長
度為3公尺,並非可直接使用,須於被告公司製作電暈機時
依所需長度加以裁切):⑴長邊(長),測得其數據約在14
.97-15.36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47、51
);(2)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11.07-11.40mm之間
(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29、05),可知其規格
不符之差距更大;均與被告訂購單所載規格顯然不符。
⒉且查,系爭60只貨品「內徑」之規格(被證8,系爭商品規
格測量紀錄表,按被證7螢光筆所標示「外徑」,應為「內
徑」之筆誤):
兩造於陶瓷管「兩端」任意取點測量:⑴長邊(長),測得
其數據約在9.88-10.12mm之間(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
:貨07、05);⑵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5.63-6.01m
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6、05)。準此,
可證其規格確實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內徑10mm×6mm」不
符。因此,據以計算陶瓷管之「厚度」:⑴長邊(長),測
得其厚度約在2.68-2.84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
號:貨18、36);(2)短邊(寬),測得其厚度約在2.70
-2.94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8、28);
亦與原約定「管徑厚度3mm」不符。
⒊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原告向美國廠商所下之訂單,與被
告之訂購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未同意。縱使依原證3訂單所
載之誤差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60只貨品,經前開兩造
現場測量,序號貨02、03、04、06、08、10、11、13、17、
18、19、29、34、35、41、47、50、56亦均不符原證3訂單
前載之公差。
㈦綜此,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暈機,為高科技型產品,屢
屢行銷至日本,其各項零件規格,確實有相當要求、務求準
確。然而,系爭60只貨品之外徑、內徑、厚度等規格,經兩
造會同測量後,確實與原訂之被告「訂購單」所載規格顯然
不符。尤其,兩造於現場針對系爭陶瓷管「中間區段」任意
取點測量後,發現其外徑:長邊(長)約在14.97 -15.36mm
之間、短邊(寬)約在11.07-11.40mm之間(參被證7,測量
紀錄表,序號:貨47、51、貨29、05),差距更大。系爭60
只貨品經實地測量後,計算其誤差數據可知,與訂購單歷來
約定之「外徑16mm×12mm」,長寬誤差各約在0.64-1.03mm
、0.60-0.93mm之間,確實相差甚大(被證10,系爭60只貨
品於中間區段任意取點測量與誤差計算表,序號:貨47、51
、貨29、05);顯然無法妥善安裝於系爭電暈機之「固定座
」(原審卷,第109頁,參被證6,實物相片;另參被證9,
系爭「陶瓷管」安裝於電暈機組位置之現場相片,編號5相
片),足證原告公司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
合於約定之商品,被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
㈧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下稱電暈
機),而需使用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下稱陶瓷管)。
㈡原告公司曾於105年10月間,以原證1所示之出倉單,免費提
供5只美規之陶瓷管與被告公司使用,並有
上開出倉單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證2所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
訂購單)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60只陶瓷管,上載規格為「16
/12mm×10/6mm×3000mm」,約定每只單價16,000元(未稅
),總價960,000元(未稅),並有上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01頁)。
㈣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60只貨品派員運送至被告公
司,經被告公司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以原證1所示之出倉單免
費提供5只美規陶瓷管與被告公司使用,係因兩造協議先由
原告提供5只樣品與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被告公司迄105年12
月中旬回覆樣品測試合格,始於105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
單向原告下單採購60只,此即表示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供樣
品之材質及規格,並為承諾之意思。是原告已依系爭訂購單
之約定出貨,且系爭60只貨品與該5只樣品規格相符,合於
債之本旨,則被告對於原告依約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拒絕受
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依約給付貨款1,008,000元(含
稅)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原告免費提供之
5只陶瓷管已經其測試合格,並以:原告免費交付與被告之5
只陶瓷管,僅係原告為介紹其商品用之參考樣品,與兩造系
爭訂購單買賣約定之品質規格無關,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原
告下單採購60只陶瓷管,係約定規格為「16/12mm×10/6mm
×3000mm」,並非約定依照5只樣品之規格等前揭情詞為辯
。
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是否為貨樣買賣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388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是稱「貨樣
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
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
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
合
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
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
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
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70號
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公司固曾於105年10月間免費提供5只美規之陶瓷管
與被告公司使用,然無論被告有無使用測試該樣品,或被告
於105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下訂之前,是否曾告
知原告該5只樣品測試結果合格,因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
系爭訂購單向原告下單訂購60只陶瓷管,已明確載明其訂購
之貨品名稱規格為:「DIN(710)高氧化鋁(99.7%)以上
、耐溫1500。C以上)四方型陶瓷管16/12mm×10/6mm×3000
mm」,並於系爭訂購單加註:「PS.1-隨貨文件:貨品檢驗
報告。PS.2-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
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德商
)產品」(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公司於系爭訂購單
之「廠商確認」欄蓋章,及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明慶簽名
確認,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是依上開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所
交付與被告之貨品,自應符合「16/12mm×10/6mm×3000mm
」之規格,始得謂合於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若有品質不
良或不適用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應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
造商(德商)產品與被告。足證兩造並非約定被告買受之60
只陶瓷管,原告要按照原告先前所提供之5只樣品經被告測
試結果所得之品質規格交付,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貨
樣買賣甚明。是原告謂其依系爭訂購單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只要合於其前所提供5只樣品之品質規格,即合於兩造約定
之債務本旨云云,
洵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所訂購之陶瓷管規格為
「16/12mm×10/6mm×3000mm」,而原告前以原證1所示之出
倉單交付被告之5只樣品,於該出倉單亦記載該樣品規格為
「16/12mm×10/6mm×3000mm」,又被告為履行系爭訂購單
而以原證3之訂購單向美國廠商訂購之陶瓷管規格亦為「16/
12mm×10/6mm×3000mm」,顯見原告所提供之5只樣品、原
告向美國廠商訂購之貨品,及原告送交至被告公司之系爭60
只貨品均相同,故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
系爭60只貨品實際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符合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上開規格,自應經過檢測確認。原告單憑其上開原證
1之出倉單、原證3之訂購單所載產品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
載規格一致,即謂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60只貨品當然合於上
開規格云云,顯為無稽。
⒉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10月20日,已會同測量原告所
提供與被告之5只樣品以及系爭60只貨品,此有兩造共同簽
章之測量
記錄表附卷可稽(被證7、被證8;見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其中以「兩端口區段任意取點」測量所得之結果:
⑴5只樣品長邊之外徑分別為15.09mm至15.55mm之間,短邊外
徑分別為11.19mm至11.55mm之間,與原證1出倉單所載「
16/12mm」不符;長邊之內徑分別為9.40mm至9.95mm之間,
短邊內徑分別為5.80 mm至6.05mm之間,與原證1出倉單所載
「10/6mm」亦不符。(參被證7與被證8之序號「樣-01至樣
-05」。
⑵系爭60只貨品長邊之外徑分別為15.33mm至15.68mm之間,短
邊外徑分別為11.21mm至11.67mm之間,與系爭訂購單所載「
16/12mm」不符;長邊之內徑分別為9.88mm至10.12mm之間,
短邊內徑分別為5.63mm至6.01mm之間,並無任何1只之內徑
長邊與短邊均同時符合系爭訂購單所載「10/6mm」。(參被
證7與被證8之序號「貨-01至貨-60」。
⑶原告雖謂系爭陶瓷管產品之規格存有容許之公差,被告則不
否認有國際規定之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稱
該容許之公差即為原告向美國廠商所下原證3之訂購單上所
載之公差「OD:+/-0.035」、「ID:+/-0.025」
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交付之貨品可容許之公
差如上開原證3訂購單所載。是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自應負
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況查:
①縱依上開外徑公差+/-0.035計算,則外徑長邊亦需介於15.
44mm-16.56mm之間﹝計算式:16mm×(1-0.035)=15.44mm
;16mm×(1+0.035)=16.56mm﹞。然依被證7、被證8之測
量記錄表,系爭60只貨品外徑長邊超過上開範圍者有18只(
序號:貨-02、03、06、11、13、18、19、29、41、43、45
、47、52、53、54、56、58、60)。
②縱依上開外徑公差+/-0.035計算,則外徑短邊亦需介於11.5
8-12.42mm之間﹝計算式:12mm×(1-0.035)=11.58mm;
12mm×(1+0.035)=12.42mm﹞。然依被證7、被證8之測量
記錄表,系爭60只貨品外徑短邊位於上開範圍內者僅有序號
「貨-25」該只,其餘59只均超出上開範圍。
③縱依上開內徑公差+/-0.025計算,則內徑長邊亦需介於9.75
mm-10.25mm之間﹝計算式:10mm×(1-0.025)=9.75mm;1
0mm×(1+0.025)=10.25mm﹞;內徑短邊需介於5.85mm-6
.15mm之間﹝計算式:6mm×(1-0.025)=5.85mm;6mm×(
1+0.025)=6.15mm﹞;而依被證7、被證8之測量記錄表,
系爭60只貨品內徑長邊固均落於上開範圍內,然內徑短邊超
過上開範圍者有則有31只(序號:貨-02、04、07、08、10
、13、15、17、20、21、23、24、27、28、29、31、34、37
、38、39、40、45、48、49、50、51、52、54、56、59、60
)。
④是系爭60只貨品以「兩端口區段任意取點」測量結果,其外
徑長邊與短邊、內徑長邊與短邊,皆落於上開範圍內者,僅
有序號「貨-25」該只,其餘59只均超出上開範圍。又雖序
號「貨-25」該只貨品未超出上開範圍,然
債務人僅提出合
於約定之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遑論序號「貨-25」該只貨品之
外徑以「中間區段任意採點」測量之結果,其長邊與短邊均
已超出上開範圍(見本院卷第151、165頁)。更何況原告並
未證明上開原證3之訂購單所載之公差已經被告同意或為國
際規定之公差,業如前述。
⒊職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均不符合兩造系
爭買賣所約定之規格,是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
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
5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故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之提出,既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
遲延責任。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並不符合兩造系爭
訂購單之約定,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
如前述,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60只貨品
,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此,
原告以其業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60只貨品送交被告,被告拒
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只貨品
之價金共計1,008,000元(含稅)云云,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