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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裕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昶泓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生產電暈機產品,擬向原告訂購陶瓷管零件,因該零 件有規格及材質上之要求,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予被告 公司測試,待測試完畢符被告公司要求時,被告將向原告下 單訂購。故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提供被告5只美規高氧 化鋁四方型陶瓷管供被告測試(原證1),原告於測試期間 內亦頻頻關心被告公司之測試情況,被告公司均以尚處於測 試階段為由回覆。105年12月中旬,原告與被告公司採購人 員連絡詢問測試及下單事宜,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斯時回覆測 試結果合格,允諾向原告訂購,被告遂於105年12月15日以 訂購單(原證2)向原告購買高氧化鋁四方型陶瓷管60只( 下稱系爭60只貨品),一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未稅),總價960,000元(未稅)。接獲被告訂單後,原告 旋即向美國公司下單訂購(原證3),系爭60只貨品抵達原 告公司時,原告亦立即出貨,不料,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派 人運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卻以規格不符要求為由拒絕 收貨。 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前,原告已提供5只陶瓷管供被告測 試,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訂購與樣品相同規格、材質之陶瓷 管60只,此無非代表被告已測試成功,該樣品之規格及材質 符被告公司需求,被告方會下單訂購。詎料,系爭60只貨品 送達台灣後,原告將系爭60只貨品送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 司卻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既已如 期將訂購單上之產品交付予被告公司,即已依約提出交付系 爭30只貨品之義務,被告公司竟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受領系 爭貨品且拒絕給付貨款,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8,000元(計算式:貨 款960,000元+營業稅5%=1,008,000元)。 ㈢兩造因於91至97年間曾有業務上往來,雖97年以後迄本件系 爭買賣前,被告均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然被告於此期間 仍陸續每年向原告詢價,因原告提供之價格一直無法符合被 告之需求而未成立任何買賣。105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表示除德國規格外,原告另尋找到美國規格,一併 提供被告公司選擇,原告未向被告保證可完全替代或一定合 用,僅基於商業情誼多提供一項選擇。倘原告曾向被告提出 保證,何需自掏腰包購買5只樣品供被告測試並給予測試期 間?係因兩造對於新產品之材質及尺寸誤差問題皆存有疑義 ,兩造為確保商品符合需求,原告方提供5只樣品供被告作 實際測試,以判斷是否合用。原告公司職員張明慶為系爭買 賣原告公司之接洽窗口,其與被告洽談時,即清楚表示此次 產品為美國規格,惟因與德國產品在材質與規格上有些微不 同,故兩造協議先由原告公司自行購入5只,免費提供被告 進行測試。原告交付5只樣品與被告後,張明慶頻向被告公 司黃逸靜小姐詢問測試結果如何,被告均以尚在測試中回覆 ,直至105年12月中旬,張明慶再次向黃逸靜詢問時,黃逸 靜回覆測試合格,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證2之訂購單向原 告訂購。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自始未有懇求被告下單之情,而 遲至被告公司回覆可以下單,原告始向美國廠商訂購。被告 既係於原告提供樣品供其測試後向原告下單訂購,即表示被 告已認可原告所提供樣品之材質及規格,並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 ㈣原告提供與被告之5只樣品,型號為DIN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 管16/12mm×10/6mm×3000mm,訂購單上被告公司向原告訂 購之尺寸亦為16/12mm×10/6mm×3000mm,可稽原告交付之 貨品與樣品尺寸型號相符,被告既已同意樣品之尺寸型號, 並進而向原告下單訂購,可認兩造係就16/12mm×10/6mm×3 000mm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 已對5只樣品進行測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再衡諸 常情,電子零件類產品通常容許一定之誤差,被告於106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這些產品均有公差存在,顯見兩造 對系爭產品存有公差一事均予認同。系爭60只產品向美國訂 購後,到貨之前,被告才事後測量後告知原告5只樣品不合 用,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5只樣品後自始未進行測試,被告 怠於測試甚明。被告所訂購之陶瓷管尺寸為16/12mm×10/6m m×3000mm,此與原告提供被告測試之5只樣品、原告向美國 廠商訂購之產品尺寸、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60只貨品之尺 寸相同,此詳原證1至原證3可明,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 被告訂購之產品及原告所交至被告公司之系爭60只貨品均相 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今依照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訂購單為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竟於原告下單後,系爭60 只貨品運送途中,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尺寸不合且拒絕受領, 原告之所以減價收受、另向德商報價並提供德商之報價單與 被告,全係為減少被告公司因未測試而逕行下單訂購所致之 損失,均係考量兩造日後尚有合作之可能,並使被告能持續 供貨所為之善後方案,以維護兩造商誼,並非如被告答辯所 云。 ㈤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原證2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之製造商, 原告公司先前為被告所需管材(被證1,德國製「DIN 000 TUBE 16/12×10/6×3000(mm)」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 ,按即實物相片所示上方管材,其規格:外徑16mm×12mm、 內徑10mm×6mm、長度3000mm)之供應商。兩造於91-97年間 素有往來,被告公司歷來均持續訂購同一規格「高氧化鋁四 方形陶瓷管」之管材(被證2,原告出貨單,即「DIN 000 TUBE 16/12×10/6×3000(mm)」)。嗣查,因前述產品 之德國製造商在台設立辦事處,被告自98年起即得直接向德 商訂購,兩造即未再有交易往來。 ㈡105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來訪,聲稱該公司找到新供 應貨源,管材為美國廠製造、為前述德製品之同級品,嗣後 即持續提供報價單,亟欲向被告公司推銷。惟因被告素以德 製精密管材為零件,對渠所謂之美商同級品深感不安。原告 公司人員仍不放棄,即一再提出報價單、且多次削價給予優 惠,然被告仍有疑慮。同年10月間,原告即主動表示願無償 提供美製5支陶瓷管及書面材質說明,供被告審查與測試。 被告公司接獲陶瓷管後,審閱渠所提供之「書面材質說明」 ,似為相符。惟因該陶瓷方形管材之「規格」,與被告公司 原有訂單規格、兩造往來期間原告所交付之規格不符,遂無 法將該樣品「進行裝機、實際放電」測試,原告稱「被告已 測試完成」云云,並非事實。且查原告先前曾銷售給被告同 一規格之管材,長達6年期間,該方形陶瓷管材,係作為電 暈處理機「放電」功能之用,其放電功能良否,務必須加以 測試等事實,原告至為明瞭。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陶瓷管,其 規格與被告公司所用前述德製管材之「規格」並不相同,依 原有「固定座」無法安裝妥當(被證6,實物相片)而無法 測試之。因此,兩造於105年12月間,被告就其「材質性能 」既尚有疑慮,且其陶瓷管「規格」與歷來訂單所載「16/1 2×10 /6×3000(mm)」並不相符,因此於系爭「訂購單」 上特別加註約定:「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 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 (德商)產品」,相關約款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而將訂單簽 回(參被證3,訂購單;另參原證2,被告司訂購單)。準此 足證系爭產品之放電功能等材質,確實尚未經過測試,原告 主張業經測試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㈢105年12月間,被告公司就其美商產品之疑慮未消,原告公 司業務人員表示將逢年底,基於績效希望被告公司能接單, 以利其年度結算,即一再強調且保證該美商製品之構造與規 格,完全與德商一致且必能適用,請被告公司勿慮。被告公 司基於書面材質資料之審查似為合格,因渠交付之前述陶瓷 管並未經過實際放電測試,為保障系爭產品之品質規格合用 ,在原告業務人員懇求下同意先行下單,惟被告公司於訂單 上特別約定:「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 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德 商)產品」(被證3、原證2),相關約款經原告確認而將訂 單簽回。詎106年3月14日,原告將系爭60只貨品送交被告時 ,經兩造會同初步丈量外部尺寸,竟發現其規格與訂購單約 定(即規格:外徑16mm×12mm、內徑10mm×6mm、長度3000m m)顯然不符,其中:「外徑」規格僅約為15.2至15.5mm×1 1.2至11.5mm之間,與系爭訂購單之規格16mm×12mm不符; 「管徑厚度」,僅2.5mm,亦與原證2訂購單約定3mm不符( 按「管徑厚度」,即(外徑-內徑)÷2,即(16-10)÷2 =3mm);被告即依約予以拒絕收貨。被告公司拒收後,原 告先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減價方案,希望被告同意收取規格 不符之貨品(被證4,原告減價斡旋單),然被告並不同意 。同年3月27日,原告再依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向德商詢價 後,以電子郵件告知,附件並提供「德商產品之報價單」( 被證5,電子郵件及德國原廠報價單,編號0000000),然原 告迄今亦未依前揭特約「無條件提供或更換原製造商(德商 )產品」而履行之。綜此,原告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 格交付合於約定之商品,被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且原告迄 今均未交付合於訂購單約定規格之商品,其請求給付貨款, 顯無理由。如依原告所述,其「已按約定品質、規格交付」 為真,其何必自行減價3萬元(參被證4,原告減價斡旋單, 即500元×60支),請求被告收取?且原告如確已「按訂購 單約定交貨」為真,渠何必再向德商產品詢價後(參被證5 ,德國原廠報價單,編號0000000),而再交付被告德商報 價單?均足證渠所謂「已依約交付」云云,顯非事實。況且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既已與被告公司原有訂 單規格、兩造歷來交易期間原告所交付之商品規格,顯然不 符;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非可能向原告訂購、收受此一 不合原有規格之系爭商品,徒增製程之麻煩及成本,事實至 明。 ㈣原告公司欲出售與被告公司習用之德製產品不同之所謂「美 規」陶瓷管之管材,被告公司從未使用過,對其材質、性能 如何顯生疑慮。原告公司為爭取老客戶訂單,始交付參考「 樣品」,以介紹其產品供被告公司檢視瞭解,其性質是作為 介紹商品之用,顯與兩造日後訂約、交貨商品之品質規格無 關。縱使被告公司決定下單採購,原告供應商仍應依「訂購 單」即兩造約定之尺寸規格、材質性能加以製作,交貨時如 經買方檢視查驗有所不符,自得依約予以拒絕受領。再者, 依被告公司採購之「訂購單」上,業已明確記載其與歷來訂 購單一致之「尺寸規格」(參被證2、3,訂購單,即與歷來 德製產品規格相同),並無諸如:「按樣品之材質規格製作 」等文字之記載。反而,被告基於確實未能完成測試…等使 用疑慮,始於訂單上訂立歷來訂單所未見之特別約定(參被 證2,91-97年訂購單),即:「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 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 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業經原告同意確認之。準此, 足證被告就訂購產品顯無「依原告所交樣品材質規格製作」 之認可,事實至明。 ㈤原告對美國廠商下單,其單方製作之規格容許「公差」,其 內容顯與被告公司訂購單不同,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認可或同 意:再者,無論原告公司曾否交付「樣品」以供測試、交付 樣品尺寸如何,被告公司既已將「尺寸規格」明訂於所採購 商品之訂購單,別無其他不同之約定。原告公司往年素為被 告公司之供應商,顯非初次交易,十分明瞭系爭陶瓷管產品 之用途與其尺寸規格準確以利安裝妥當之重要性,原告公司 自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原告公司雖提出渠向美國廠 商下單之「訂購單」(原證3),以資說明電子零件類產品 存有「公差」云云。惟查,前揭訂單是否真正容非無疑。況 且其訂單為原告公司單方對美國廠商下單所為製作,其內容 顯與被告公司「訂購單」不同,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認可或同 意。且查,依其訂單記載「tolerance:OD:+/-0.035〞 ID:+/-0.025〞」等文字,即其容許公差為「外徑:+/ -0.035吋(即0.889mm,計算式:0.035×25.4)、內徑: +/-0.025吋(即0.635mm,計算式:0.025×25.4)」。亦 即,其訂單竟然「容許內外徑之誤差範圍在0.6-0.9公釐」 ,在嚴格講求精密之電子零件上,竟容許如此大之誤差,令 人無法置信,誠屬匪夷所思。原告稱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存有 公差,均予認同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依歷次訂單一致之「 尺寸規格」下單,從未同意不同規格、亦未容許大範圍誤差 、亦無按其樣品之尺寸規格製造之特別約定。且原告從未告 知系爭美規產品之規格,與被告歷來原使用之德製產品規格 不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尺寸規格,既已不符系爭訂購單約 定,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拒收。 ㈥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現場測量系爭陶瓷管貨品之規格數 據,足證原告確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商品,被 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 按系爭陶瓷管規格為「DIN 10 TUBE 16/12*10/6」(即外徑 16mm×12mm、內徑10mm×6mm),管徑厚度為3mm(按「管徑 厚度」,即(外徑-內徑)÷2,即(16-10)÷2=3m m) ,為被告公司製作電暈機產品歷來一致之零件規格,陶瓷管 製造商接受訂單後,向來即依此尺寸製作專供被告公司產品 之用。惟查:兩造遵鈞院所囑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實地測 量系爭60只貨品規格後,得知以下數據: ⒈關於系爭60只貨品「外徑」,如於陶瓷管「兩端」任意取點 測量: ⑴長邊(長),測得其數據約在15.33-15.68mm之間(被證7 ,系爭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商品規格尺寸測量紀錄表,序 號:貨02、23);⑵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11.21-11 .67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2、25);可 證其規格確實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外徑16mm×12mm」不符 。如於「中間區段」任意取點測量(按系爭陶瓷管貨品,長 度為3公尺,並非可直接使用,須於被告公司製作電暈機時 依所需長度加以裁切):⑴長邊(長),測得其數據約在14 .97-15.36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47、51 );(2)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11.07-11.40mm之間 (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29、05),可知其規格 不符之差距更大;均與被告訂購單所載規格顯然不符。 ⒉且查,系爭60只貨品「內徑」之規格(被證8,系爭商品規 格測量紀錄表,按被證7螢光筆所標示「外徑」,應為「內 徑」之筆誤): 兩造於陶瓷管「兩端」任意取點測量:⑴長邊(長),測得 其數據約在9.88-10.12mm之間(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 :貨07、05);⑵短邊(寬),測得其數據約在5.63-6.01m 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6、05)。準此, 可證其規格確實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內徑10mm×6mm」不 符。因此,據以計算陶瓷管之「厚度」:⑴長邊(長),測 得其厚度約在2.68-2.84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 號:貨18、36);(2)短邊(寬),測得其厚度約在2.70 -2.94mm之間(參被證7,測量紀錄表,序號:貨58、28); 亦與原約定「管徑厚度3mm」不符。 ⒊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原告向美國廠商所下之訂單,與被 告之訂購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未同意。縱使依原證3訂單所 載之誤差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60只貨品,經前開兩造 現場測量,序號貨02、03、04、06、08、10、11、13、17、 18、19、29、34、35、41、47、50、56亦均不符原證3訂單 前載之公差。 ㈦綜此,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暈機,為高科技型產品,屢 屢行銷至日本,其各項零件規格,確實有相當要求、務求準 確。然而,系爭60只貨品之外徑、內徑、厚度等規格,經兩 造會同測量後,確實與原訂之被告「訂購單」所載規格顯然 不符。尤其,兩造於現場針對系爭陶瓷管「中間區段」任意 取點測量後,發現其外徑:長邊(長)約在14.97 -15.36mm 之間、短邊(寬)約在11.07-11.40mm之間(參被證7,測量 紀錄表,序號:貨47、51、貨29、05),差距更大。系爭60 只貨品經實地測量後,計算其誤差數據可知,與訂購單歷來 約定之「外徑16mm×12mm」,長寬誤差各約在0.64-1.03mm 、0.60-0.93mm之間,確實相差甚大(被證10,系爭60只貨 品於中間區段任意取點測量與誤差計算表,序號:貨47、51 、貨29、05);顯然無法妥善安裝於系爭電暈機之「固定座 」(原審卷,第109頁,參被證6,實物相片;另參被證9, 系爭「陶瓷管」安裝於電暈機組位置之現場相片,編號5相 片),足證原告公司並未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規格」交付 合於約定之商品,被告依約自得拒絕收受。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下稱電暈 機),而需使用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下稱陶瓷管)。 ㈡原告公司曾於105年10月間,以原證1所示之出倉單,免費提 供5只美規之陶瓷管與被告公司使用,並有上開出倉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證2所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 訂購單)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60只陶瓷管,上載規格為「16 /12mm×10/6mm×3000mm」,約定每只單價16,000元(未稅 ),總價960,000元(未稅),並有上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01頁)。 ㈣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60只貨品派員運送至被告公 司,經被告公司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以原證1所示之出倉單免 費提供5只美規陶瓷管與被告公司使用,係因兩造協議先由 原告提供5只樣品與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被告公司迄105年12 月中旬回覆樣品測試合格,始於105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 單向原告下單採購60只,此即表示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供樣 品之材質及規格,並為承諾之意思。是原告已依系爭訂購單 之約定出貨,且系爭60只貨品與該5只樣品規格相符,合於 債之本旨,則被告對於原告依約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拒絕受 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依約給付貨款1,008,000元(含 稅)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原告免費提供之 5只陶瓷管已經其測試合格,並以:原告免費交付與被告之5 只陶瓷管,僅係原告為介紹其商品用之參考樣品,與兩造系 爭訂購單買賣約定之品質規格無關,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原 告下單採購60只陶瓷管,係約定規格為「16/12mm×10/6mm ×3000mm」,並非約定依照5只樣品之規格等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是否為貨樣買賣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388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是稱「貨樣 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 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 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 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 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 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公司固曾於105年10月間免費提供5只美規之陶瓷管 與被告公司使用,然無論被告有無使用測試該樣品,或被告 於105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下訂之前,是否曾告 知原告該5只樣品測試結果合格,因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 系爭訂購單向原告下單訂購60只陶瓷管,已明確載明其訂購 之貨品名稱規格為:「DIN(710)高氧化鋁(99.7%)以上 、耐溫1500。C以上)四方型陶瓷管16/12mm×10/6mm×3000 mm」,並於系爭訂購單加註:「PS.1-隨貨文件:貨品檢驗 報告。PS.2-新廠商(美商)製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 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造商(德商 )產品」(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公司於系爭訂購單 之「廠商確認」欄蓋章,及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明慶簽名 確認,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是依上開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所 交付與被告之貨品,自應符合「16/12mm×10/6mm×3000mm 」之規格,始得謂合於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若有品質不 良或不適用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應無條件提供更換原製 造商(德商)產品與被告。足證兩造並非約定被告買受之60 只陶瓷管,原告要按照原告先前所提供之5只樣品經被告測 試結果所得之品質規格交付,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貨 樣買賣甚明。是原告謂其依系爭訂購單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只要合於其前所提供5只樣品之品質規格,即合於兩造約定 之債務本旨云云,洵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所訂購之陶瓷管規格為 「16/12mm×10/6mm×3000mm」,而原告前以原證1所示之出 倉單交付被告之5只樣品,於該出倉單亦記載該樣品規格為 「16/12mm×10/6mm×3000mm」,又被告為履行系爭訂購單 而以原證3之訂購單向美國廠商訂購之陶瓷管規格亦為「16/ 12mm×10/6mm×3000mm」,顯見原告所提供之5只樣品、原 告向美國廠商訂購之貨品,及原告送交至被告公司之系爭60 只貨品均相同,故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 系爭60只貨品實際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符合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上開規格,自應經過檢測確認。原告單憑其上開原證 1之出倉單、原證3之訂購單所載產品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 載規格一致,即謂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60只貨品當然合於上 開規格云云,顯為無稽。 ⒉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10月20日,已會同測量原告所 提供與被告之5只樣品以及系爭60只貨品,此有兩造共同簽 章之測量記錄表附卷可稽(被證7、被證8;見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其中以「兩端口區段任意取點」測量所得之結果: ⑴5只樣品長邊之外徑分別為15.09mm至15.55mm之間,短邊外 徑分別為11.19mm至11.55mm之間,與原證1出倉單所載「 16/12mm」不符;長邊之內徑分別為9.40mm至9.95mm之間, 短邊內徑分別為5.80 mm至6.05mm之間,與原證1出倉單所載 「10/6mm」亦不符。(參被證7與被證8之序號「樣-01至樣 -05」。 ⑵系爭60只貨品長邊之外徑分別為15.33mm至15.68mm之間,短 邊外徑分別為11.21mm至11.67mm之間,與系爭訂購單所載「 16/12mm」不符;長邊之內徑分別為9.88mm至10.12mm之間, 短邊內徑分別為5.63mm至6.01mm之間,並無任何1只之內徑 長邊與短邊均同時符合系爭訂購單所載「10/6mm」。(參被 證7與被證8之序號「貨-01至貨-60」。 ⑶原告雖謂系爭陶瓷管產品之規格存有容許之公差,被告則不 否認有國際規定之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稱 該容許之公差即為原告向美國廠商所下原證3之訂購單上所 載之公差「OD:+/-0.035」、「ID:+/-0.025」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交付之貨品可容許之公 差如上開原證3訂購單所載。是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自應負 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況查: ①縱依上開外徑公差+/-0.035計算,則外徑長邊亦需介於15. 44mm-16.56mm之間﹝計算式:16mm×(1-0.035)=15.44mm ;16mm×(1+0.035)=16.56mm﹞。然依被證7、被證8之測 量記錄表,系爭60只貨品外徑長邊超過上開範圍者有18只( 序號:貨-02、03、06、11、13、18、19、29、41、43、45 、47、52、53、54、56、58、60)。 ②縱依上開外徑公差+/-0.035計算,則外徑短邊亦需介於11.5 8-12.42mm之間﹝計算式:12mm×(1-0.035)=11.58mm; 12mm×(1+0.035)=12.42mm﹞。然依被證7、被證8之測量 記錄表,系爭60只貨品外徑短邊位於上開範圍內者僅有序號 「貨-25」該只,其餘59只均超出上開範圍。 ③縱依上開內徑公差+/-0.025計算,則內徑長邊亦需介於9.75 mm-10.25mm之間﹝計算式:10mm×(1-0.025)=9.75mm;1 0mm×(1+0.025)=10.25mm﹞;內徑短邊需介於5.85mm-6 .15mm之間﹝計算式:6mm×(1-0.025)=5.85mm;6mm×( 1+0.025)=6.15mm﹞;而依被證7、被證8之測量記錄表, 系爭60只貨品內徑長邊固均落於上開範圍內,然內徑短邊超 過上開範圍者有則有31只(序號:貨-02、04、07、08、10 、13、15、17、20、21、23、24、27、28、29、31、34、37 、38、39、40、45、48、49、50、51、52、54、56、59、60 )。 ④是系爭60只貨品以「兩端口區段任意取點」測量結果,其外 徑長邊與短邊、內徑長邊與短邊,皆落於上開範圍內者,僅 有序號「貨-25」該只,其餘59只均超出上開範圍。又雖序 號「貨-25」該只貨品未超出上開範圍,然債務人僅提出合 於約定之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遑論序號「貨-25」該只貨品之 外徑以「中間區段任意採點」測量之結果,其長邊與短邊均 已超出上開範圍(見本院卷第151、165頁)。更何況原告並 未證明上開原證3之訂購單所載之公差已經被告同意或為國 際規定之公差,業如前述。 ⒊職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均不符合兩造系 爭買賣所約定之規格,是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 5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故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之提出,既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 遲延責任。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0只貨品之規格,並不符合兩造系爭 訂購單之約定,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 如前述,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60只貨品 ,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此, 原告以其業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60只貨品送交被告,被告拒 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只貨品 之價金共計1,008,000元(含稅)云云,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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