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鄧素英
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山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江蒔柔
被 告 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如附圖
位置及編號之十個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歸還上述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
訴
之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8,000 元,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
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
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原告30,000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928,000 元,暨本訴起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嗣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以民事補
充起訴理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及擴張備位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9 頁
);
復於106 年8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一)
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
交付予原告。②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
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原告30,000
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300,000 元,暨本訴起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
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30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3 頁
)。復於107 年1 月3 日協商爭執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
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62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又就先備位聲明,其
訴訟標的相同,
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
追加,揭諸
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主任委員為邱美雪,
惟嗣業已於106
年9 月24日變更為許崑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25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地主簽
立之
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及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
林百顯於89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分管約定就地下
室停車位部分由原告與全體合建戶各分一半使用權,是原
告與合建戶就興建完成之車位有分管約定。嗣建物興建完
成後,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30個車位,其中合建戶分得15
個車位,另5 個車位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林百顯4 個車位
、李敏雄1 個車位,尚餘10個車位(其位置如附圖所示,
車位編號為3 至12,下稱
系爭車位)卻由被告等人占有使
用,
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車位由被告自85年起即占用
迄今,依每個車位每
月停車費3,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3,500 ×12月×15年×10車位=630 萬元
)。另依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由甲方提供中和第一關(
即中和中正路879 號至891 號)地下室之全部機械停車設
備一半即15個車位,供所有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建建戶永久
使用,一個車位需支付383,333 元」,然被告取得系爭10
個車位後,並未給付永久使永費予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
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330 元,
及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630 萬元。
(二)併聲明為:1 、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中和第一關社
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2 、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30 元
,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 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
1、原告興建中和第一關住宅大樓時,絕大多數地主合建戶並
未分得停車位,原告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規畫為30個,車
位成本已包含在建築費用內,原告再要求每車位支付停車
設備費已出現重複收款之情。除保留15個外,其餘15個則
計劃性賣予有停車需求之合建住戶,並委由合建住戶代表
林百顯及被告林啟雄來銷售。系爭協議書上雖簽有管委會
代表人,然協議書簽署時並未成立管委會,此管委會代表
充其量僅得理解為地主,並不代表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
。至於被告林啟雄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後代為管理及收取車
位租金,此係被告林啟雄本於合建地主地位受原告所託代
為管理,與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無關。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除其中五個車位出售予住
戶並由原告取得價金外,對其餘10個系爭車位並無永久使
用權,即無人取得車位之永久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
久使用義務,
即屬無據。
3、被告雖管理原告所主張10個系爭車位,然被告並未將其出
售、轉租或出租予
第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所無據。
(二)被告林啟雄:
1、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地主代表林百顯所簽立,被告林啟雄
當時係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準主委,被告林啟雄亦於89年
12月當選主委,
是以系爭協議書上係以「管委會代表人」
簽名,是被告林啟雄係基於管委會代表人所簽立,非係基
於個人身份關係所簽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應負連帶責
,即所無據。又依協議書
所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歸於
合建戶所有,原告已無使用權,況被告林啟雄亦未占有系
爭車位,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停車位,實屬無據。而被告
林啟雄擔任中和第一關主委後,曾代表中和第一關委員會
將其中4 個車位出租,並有汽車停車位
租賃契約可參。被
告林啟雄卸任後,並將上開收支及相關文件交予下一任主
委,並經管委會確認無誤,
足徵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對
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情並無
異議。
2、再者依協議書第一條款項分配之約定,縱認系爭車位原告
有永久使用權者,則原告亦僅能取得15個車位575 萬中之
300 萬元,且尚需撥付10% 供作中和第一關大廈之公積金
使用,是原告至多僅能取得270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林啟雄賠償3,833,333 元即無理由。
3、另依89年12月12日收付概況紀錄記載,未販賣11個車位交
予管委會處理,販賣後優先付原告,餘款再付予地主,
益
徵付款義務人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核與被告林啟雄
無涉。
三、協商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3 月19日與全體住戶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建物
共82戶所分攤共同使用部之範圍包括:地下一層之防空避
茌室兼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342 頁)。原告於81年8 月
19日與全體住戶簽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3 條第4 款約定地
下室部分雙方(原告及土地提供人)亦各得1/2 (見本院
卷第295 頁)。
(二)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係由原告與其他合建戶共同興建之建
案。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林百顯於89年12月12日並簽訂協
議書及合建戶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約定地下室之15個車位
,供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建戶永久使用,協議書上並有原告
及管委會代表林百順、林啟雄之簽名(見本院105 補字第
364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3 頁)。
(三)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30個車位,其
中15個車位係由合建戶使用,另5 個車位由原告售予林百
顯4 個車位(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李敏雄1 個車
位,目前尚有10個車位係由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管理。
(四)被告林啟雄曾於90年4 月30日當選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主
委,並於90年7 月18日向中和區公所報備在案(見本院卷
第165 頁)。
(五)被告林啟雄於90年7 月5 日起即將剩餘之車位陸續出租予
他人使用,租金為3000至3500元不等。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依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專用權,請求被
告二人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
3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協議書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3,3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依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專用權,請求被告
二人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一)按
不動產之共有人間,如就該共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利及使
用方式有所約定者,即應認共有人以就該共有不動產已成
立一
分管協議。縱該分管協議並未登記,如受讓該共有不
動產
應有部分之人可得知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則該受讓
人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349 號
解釋做成在案可稽。是原告為建商依其與中和第一關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地主於81年8 月13日所簽立之合
建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雙方分管約定就地下室停車
位部分由原告與全體合建戶各分一半使用權,有合建契約
書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 至305 頁),是
堪認原
告與合建戶就興建完成之車位有分管約定。第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
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查,依林啟雄與許崑山於83年2 月2 日簽立之
切結書,及
其內容為「…壹樓空地公共設施部份由建商施工使用管理
其餘由壹樓
所有權人維護及使用管理,地下室戰時列為防
空避難用,平常由建商或其指定人維護及使用管理…」等
語(見本院第313 、315 頁)。又依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
林百顯於89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
97頁),雙方分管嗣建物興建完成後,地下室停車位其中
合建戶分得15個車位,另15個車位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嗣
將其所有之15個車位中之5 個車位另外出售予訴外人林百
顯4 個車位、李敏雄1 個車位,此有收據、給付
記錄、車
位永久使用權利證明書、合建戶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收付
概況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第2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合建戶亦要支付相當之
對
價始能取得原告所分管之車位,益見兩造亦有默示之分管
之約定。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無正當法律權源而
占用原告分管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位10個,而依合建契
約及分管約定,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應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節,
堪認為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啟雄應與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連帶返
還系爭車位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查,系爭
協議書係於89年12月12日由原告與地主代表林百顯所簽立
,被告林啟雄雖有在其上簽名,然查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係
在90年4 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會議中
選舉被告林啟雄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1 至253 頁),是被告林啟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
尚非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主委,而被告林啟雄於90年6
月26日才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成
立報備,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0年7 月18日
同意備查在案,有申請備案申請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況
被告林啟雄係以「管委會代表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非係基於其個人身份而在協議書上簽名,是縱使協議書內
容為真,其法律效果係及於中和第一關社區,是原告請求
被告林啟雄應負連帶負返還系爭車位之責,依上說明,即
乏所據。而被告林啟雄擔任中和第一關主任委員後,固曾
代表中和第一關委員會將其中4 個車位出租,此有汽車停
車位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然被告
林啟雄卸任後,並將上開收支及相關文件交予下一任主委
,並經管委會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準此
,被告林啟雄既未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
還系爭10個停車位,
亦屬無據。
六、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
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中和第
一關管委會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
被告林啟雄既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
還系爭10個停車位,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
求被告林啟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二)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
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
照)。而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系爭車
位自85年占用迄今已有21年,茲請求15年之車位租金云云
。查依被告林啟雄坦承於90年7 月5 日起即將剩餘之車位
陸續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為3000至3500元不等,則被告
中和第一關管委會占用系爭車位之時間超過五年,從而本
件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
狀戳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646號卷第8 頁),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自105 年11月10日
起回溯5 年間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租金15年,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630 萬元云云。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車位所
在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係
在新北市○○市○○路○○○ 號上,有使用執照、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6 、358 頁),茲
審酌系爭車位為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依被告林啟雄所提先
前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3,000 元等情,有汽車停車位
租賃合約書7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
及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提出之車位出租情形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8-1 頁),復
參諸一般車位出租行情
,認系爭車位以每月3,000 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從而,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1,800,000 元(
計算式為:3,000 元×12月×5 年×10車位=1,800,000
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返還系爭車位止
,按月給付30,000元(計算式:3,000 ×10車位=3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
6 年8 月31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中和
第一關管委會係於106 年8 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及約定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如附
圖位置及編號之十個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180 萬元及自
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歸還
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