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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鄧素英 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山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江蒔柔 被   告 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 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中和第一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中和第 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394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鈞院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口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判決,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終局判決,忽視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依首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 酌量金額,並依職權酌量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反擔保利益,分別知供擔保金額為本補充判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林雄部分,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3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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