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鄧素英
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山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江蒔柔
被 告 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
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
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中和第一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
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中和第
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394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
鈞院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
以口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判決,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終局判決,忽視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
爰依首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
酌量金額,並
依職權酌量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反擔保利益,分別
諭知供
擔保金額為本補充判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林雄部分,因訴之駁回
失
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3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