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宋瑋庭即揚揚美食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起,至10月29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838元
之食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營業地點,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有交易明細表
、出貨單影本等件
可稽。
詎被告事後僅給付5,775元之貨款
外,其餘未再給付分文,
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買賣
契約價金
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
出貨單影本99紙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