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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天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核上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就天喆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點 交未改善項目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 中編號1 至11等缺失被告均已改善,編號12「被告應於正 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回饋系爭社區580 萬元」部分,被告今 尚未履行。因兩造已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點交,原告並已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6 年2 月7 日函復原告備查在案,足證兩造已完成點交 。 ㈡自系爭協議編號12之文字無法得知「正式點交」係指補助工 程之點交,亦無法知悉原告有實際建設之義務,且依編號12 之文字僅能得知原告須開立發票予被告,更無從推知原告需 實際建設(原告否認有實際建設之義務)、開立發票與被告 給付580 萬元回饋工程款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辯稱: 原告須先有實質建設,完成補助工程之點交並配合被告公司 科目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系爭協 議編號12回饋工程款580 萬元之義務,於原告給付發票予被 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云云,顯不可採。 ㈢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之約定,於點交完成一星期內 交付580 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5日發函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協議編號12,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協議編號12之第1 、4 點約定觀之,580 萬元為回饋 工程款,需原告有實質建設、完成點交,且配合被告公司科 目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之點交,係公設之 點交,並補助工程之點交。是以,原告有給付符合被告要 求科目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於給付發票予被告前,被 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編號12為單純補助款,原告不需要完成任 何工程,也無須開立發票云云,顯有誤會。蓋系爭協議編號 12已明載該款項為回饋工程款,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科目開 立發票予被告核銷,故系爭協議編號12並非補助款,原告需 有實質建設或改善並開立發票,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之 義務。又系爭協議編號12回饋工程之主要項目如104 年6 月 22日系爭社區缺失未改善項目會議紀錄編號11、12,及同年 9 月9 日系爭社區缺失未改善項目會議紀錄2 、3 、4 、8 、11所示,其中104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編號11即為104 年 9 月9 日會議紀錄編號4 ,104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編號12 即為104 年9 月9 日會議紀錄編號3 。原告認被告改善上開 項目之情況不理想,故雙方協議將上開項目列為系爭協議編 號12回饋工程款之項目,由原告實質建設或改善並開立發票 ,被告再依據發票金額給付款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編號12為單純補助款,顯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係由原告提出,並經原告之總幹事繕打,嗣由原告 管理委員確認協議內容無訛後蓋章簽名,足徵原告已同意協 議內容,並明確知悉系爭協議編號12之款項為「回饋工程款 」,自不得事後反悔而主張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9 月9 日就系爭社區工程缺 失進行討論,並作成如被證1 、2 之紀錄。其中104 年6 月 22日缺失第11項即104 年9 月9 日缺失第4 項;104 年6 月 22日缺失第12項即104 年9 月9 日缺失第3 項。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就系爭社區點交未改善項目達成協議 ,簽訂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協議編號1 至11等項目,被告已經改善完成。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給付原告工程回饋款580 萬元 。 ㈤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發票。 ㈥系爭社區之公設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正式點交。 ㈦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天喆字第106021501 號函催告被告 於一週內給付580 萬元。 ㈧系爭協議編號12⑷之發票,並未限定由原告開立,原告亦可 交付被告由訴外人任何廠商所開立,載明被告統一編號之發 票。 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毋庸再就被證2 編號第2 、3 、 4、8之缺失負改善責任(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有以金錢賠償或 補償責任則有爭執)。 ㈩被證2 之第11項缺失,被告已經改善。 被證2 之第2 、4 項缺失,目前仍在,原告並未改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內 給付原告工程款580 萬元等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之公設已正式點交,且580 萬元實質上是工程有 瑕疵的賠償,原告無實際建設之義務,亦無庸先提供發票與 被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葉廷欽於本院證稱:當時管線施作有未照原設計施作 之問題,經協議後,被告願意回饋五百多萬元給系爭社區作 建設,但要提供發票給被告。至於系爭社區之建設項目,由 社區決定,如增加或更換都可以,只要有建設後拿到發票就 可以跟被告請款。沒有限制要做什麼工程,只是建設在系爭 社區即可。當時原告一直嫌有缺失,所以被告才說就讓原告 自己去修繕,看他要建設社區什麼部分都行,只要建設好後 ,拿發票來,就可以跟被告請款,不一定要修繕缺失未改善 項目會議中所列項目。當時只是給原告一個額度,讓原告去 建設,並未提到被告要先給原告580 萬元,等原告有實際的 修繕或建設而取得發票後,再慢慢提供發票給被告。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時,我在場,但我沒有說有無發票均可,況且我 也不能代表被告,我也沒有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初是我居 中協調,被告才同意回饋系爭社區580 萬元,原告只要提供 發票給被告,被告就會給付給原告,這是很簡單的事,我不 懂為何原告不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編號12⑴約定「由被告回饋工 程款580 萬元,原告需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被 告公司統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證人 葉廷欽之證述有所本。 ㈡證人高銘、廖顯銘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社區因為當初施工時 有水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兩造為此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編號12⑴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80 萬元,是為了補償原告日 後維護地下3 樓水管之費用,及被告未按圖施工之賠償。當 天協談時,證人葉廷欽有親口答應點交後一星期內交付580 萬元,並表示不要寫「賠償」二字,因為會影響信譽,故希 望寫補助工程款之字樣,並希望將來系爭社區有做工程修繕 時,可以被告名義開發票,供被告節稅。證人葉廷欽也有提 到開發票之事,盡量提供,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至於系爭 協議編號12⑴仍記載原告要提供被告名義之發票乙事,是因 為證人葉廷欽表示這樣寫讓大家好交代,所以管理委員大家 就相信他,且當天開會時間很久,為了不讓其他委員久候, 故想趕緊將會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第 40頁至第42頁),惟證人葉廷欽業已否認曾於協談時表示發 票可有可無,且證人高銘、廖顯銘前開證述亦與系爭協議編 號12⑴之文字記載不符,再酌以證人高銘亦稱當時原告就水 管未按圖施工乙事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後與證人葉 廷欽談,談了很多次後才達成系爭協議之結論(見本院卷二 第34頁至第35頁),且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並非只針對水管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還有其他公設之瑕疵及改善方式或補償 方式,堪認兩造曾多次協議,最後經全面慎重評估才同意簽 立系爭協議。再參諸系爭協議編號5 「防焰窗簾布標準不符 ,建商補助社區11萬元」、編號7 「腳踏車架開發票,跟建 商請款(25個)」,前者未約定原告需提出發票、後者則約 定要發票,堪認兩造當時就各項瑕疵請款是否開立發票乙節 亦曾討論,因而作出不同約定。且編號12⑴之文字記載為「 管委會須配合建設公司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知森堂建設 公司統編),足見約定當時亦已考慮原告無法自己開立發票 ,故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有被告公司統編之發 票,益證編號12⑴約定需開立發票亦是經兩造特別約定而同 意,應無「可有可無」「盡量提出」等情。是認證人高銘、 廖顯銘就是否需實際建設或修繕及是否需開立發票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信,而以證人葉廷欽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告雖請求 命證人高銘、廖顯銘、葉廷欽再次到庭對質,然證人高銘、 廖顯銘、葉廷欽之證述均已明確,且考量證人高銘曾任原告 第3 屆之設備委員、第4 屆之監察委員,證人廖顯銘曾任原 告第1 屆之設備委員、第2 屆、第3 屆之主任委員、第4 屆 之顧問(見本院卷二第34頁、39頁),其本身與原告及系爭 協議有重大利害關係,而證人高銘證稱證人葉廷欽為被告之 實際負責人,證人葉廷欽則自稱只是系爭社區建案之地主, 不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25頁 ),故認雖證人高銘、廖顯銘、葉廷欽立場各自不同,且就 是否需實際建設或修繕及是否需開立發票乙事雖證述不同, 但本院依其他卷證資料已可判斷真偽,而無再命對質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580 萬元應認並未限制修繕 內容,即未限於修繕被證2 編號2 、3 、4 、8 等內容之工 程,然原告仍需有實際工程修繕或建設,並提出具有被告公 司統編之發票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可分次請求,惟給付 累積總額為上限580 萬元。故系爭協議編號12⑷「正式點交 完成一星期內交付工程款580 萬元整。」應係指原告實際修 繕或建設之工程之點交,而非系爭社區之公設點交。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無條件,於原告完成公設點交後,即給付原告58 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再系爭協議既分列編號1 至編號12 ,應分別各屬獨立之項目,故原告不得以已完成編號1 至11 等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編號12之580 萬元,被告亦不得以已 完成編號1 至11等項目主張減少給付編號12之580 萬元。本 件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 ,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⑷之約定,尚無從認定修繕或建設之工 程已完成正式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 ㈣末按「清償人對於受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上清償與給與受領證書,應有同時 履行之關係,而統一發票有受領證書之效用。本件被告抗辯 因原告不給與統一發票,故伊拒絕清償等語,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認係無對價關係,殊有誤會。」又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司法院78年院臺廳一字第0250 3 號指正文、59年臺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⑷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日後若原告已 為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依前開說明,統一發票具有受領 證書之效用,被告給付580 萬元與原告交付載有被告統編之 發票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於 請求被告給付時,應一併提出載有被告統編之發票,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編號12之約定,有實際建設或修 繕,及提出載有被告統編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已為實際建設或修繕,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回饋款5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104 年10月26日協議內容): ┌──┬────┬──────────────────────┐ │編號│ 位置 │缺失改善項目 │ ├──┼────┼──────────────────────┤ │ 1 │排水管線│社區排水管線未按原始設計圖樣尺寸與數量施作,│ │ │ │經雙方協商依水電技師之改良修繕計畫施工。 │ ├──┼────┼──────────────────────┤ │ 2 │頂樓 │塑化木地板彎曲變形更換,間隙過大調整。 │ ├──┼────┼──────────────────────┤ │ 3 │頂樓 │觀景台南方松彎曲變形更換固定,再補2支南方松 │ │ │ │(兩邊共8支) │ ├──┼────┼──────────────────────┤ │ 4 │頂樓 │觀景台下方及走道塑化木下方重新噴漿施作。 │ ├──┼────┼──────────────────────┤ │ 5 │一樓全部│防焰窗簾布標準不符,建商補助社區11萬元。 │ ├──┼────┼──────────────────────┤ │ 6 │全社區 │大樓外牆清洗暫訂104年11月10日施作。 │ ├──┼────┼──────────────────────┤ │ 7 │地下室 │腳踏車架開發票,跟建商請款(25個)。 │ ├──┼────┼──────────────────────┤ │ 8 │一樓後門│一樓交誼廳滲水及健身房牆壁壁紙脫落修補並後續│ │ │ │觀察。 │ ├──┼────┼──────────────────────┤ │ 9 │地下室 │B3第36號車位牆壁水痕。 │ ├──┼────┼──────────────────────┤ │ 10 │地下室 │地下室B1至B3之CO偵測訊號連接1樓管理中心。 │ ├──┼────┼──────────────────────┤ │ 11 │頂樓 │頂樓燈具損壞補足並符合需求之亮度。 │ ├──┼────┴──────────────────────┤ │ 12 │雙方協議如下: │ │ │⑴由知森堂建設公司回饋工程款580萬元,管委會需配合建設 │ │ │ 公司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知森堂建設公司統編)。 │ │ │⑵頂樓防漏10年保固期(自點交後清算),若有維修,管委會│ │ │ 需負責頂樓工程施工前設施之清除及清運事項。 │ │ │⑶其他照合約保固,不得要求新增項目。 │ │ │⑷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內交付工程款580萬元整。 │ │ │雙方簽名:天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知森堂建設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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