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柏松
複 代理人 林芝華
被 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報價單之約
定事項第9 條約定:本單經簽訂後即成為訂購契約單,如發
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
上開
報價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16頁至第46頁),是
兩造就
本件契約所生合意紛爭已合
意由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止,曾
向原告訂製客製化商品,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陸續依約將商
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而完成交貨,累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1,913 元,
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分文,
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13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1紙、銷貨單17紙、對帳單及發票明細
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74頁),
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雖具狀
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
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
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且被告積欠貨款1,951,913 元迄未給付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60 年2 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
,有警局寄存文件具領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3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1,913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