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柏松
複 代理人 林芝華
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㈡倒數第四行關於「而被告係於
160年2月22日收受
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係於10
6年2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