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
系爭銷貨單上簽名者僅為被告之
庫房人員,並無代表被告為管轄法院合意之權限,聲請
鈞院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
惟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承辦人
員簽收之民國105 年6 月7 日銷貨單備註欄第3 條業已約定
:「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銷貨單
可按,被告公司既已授權承辦人
員簽章,
難認並無對外代表權限,而本院雖已於102 年1 月
1 日更名,惟並不影響同一性,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
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為管轄法院,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且查,於106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委由訴訟
代理人莊婷聿律師到庭,於本院詢問有關被告答辯聲明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陳述:「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今日庭呈
書狀。」等語,則被告既已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駁回原
告請求之答辯,理由部分並引用
答辯狀之主張,
堪認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
定,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