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被 告 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根隆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獨家總代理
契約書」(原證1;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日本地
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生產之各類產品。原告因而於103年起
陸續於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舞臺燈光展、海事展及大阪模
具展等展覽,以宣傳被告之產品。豈料於106年1月間原告參
加日本NEPCON展覽時,竟於同一展場中發現被告公然擺設攤
位宣傳並銷售被告之產品(原證2)。
㈡
按「乙方(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
非
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
上開經銷
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
分公司、關係企業
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
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
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契約第2條及第10條第8項第1款已有約定。
㈢被告於原告經銷地區之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該展覽為日本
最具規模的電子技術、研發與製造技術展覽會(原證3),
深受業界矚目,被告於該展覽會公然擺設攤位宣傳並銷售被
告之產品(原證2),業已侵害原告之獨家
代理權,被告之
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前曾於103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代理經銷
期間為一年。並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
告同意將所生產之各類產品及其衍生物授權原告獨家代理銷
售予日本,並同意原告得於各地區複委託當地之總經銷;原
告同意該項授權,並願依契約切實履行其義務。又系爭契約
第4條亦約定:原告為銷售被告之商品,得於各地區覓妥分
銷商推廣及促銷被告之商品。被告當初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授予原告獨家總代理經銷權限時,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
之
對價,甚至被告還應原告之要求,為原告額外支出5萬元
,用以印製相關產品目錄,而被告所求者,僅是期望原告能
為被告拓展其於日本之市場,為此,被告還另派有專屬業務
人員配合原告並專為原告公司服務。
㈡孰料,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
迄今約3年多之期間,卻毫無任
何業績,不但未就所代理銷售之商品提出任何銷售計劃,亦
從無為被告之商品建立任何通路或銷售管道,亦從不曾帶任
何日本客戶至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產
品之獨家代理商,卻每年業績皆掛零,顯已違反被告與原告
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之精神。甚至被告所派之該名用以
配合原告公司之專屬業務人員,最終亦因未能於日本之販售
或策略上有任何之進展或訊息,於無業績之情況下,深感挫
折,遂於105年6月份主動辭職。
㈢儘管被告驚覺原告身為獨家總代理經銷商之上開種種反常情
況,被告當時仍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從未自行或委託
他人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之經銷區域即日本。甚至自簽
約後迄今為止,亦從未與日本地區之任何客戶就被告公司商
品規格等進行討論,或傳遞任何欲為商品買賣之訊息,更遑
論有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又被告當時就原告
零銷售業績之無所作為雖感到難以理解,
惟被告當時仍寧願
相信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可能僅是因不知如何推廣被告公司
之產品,方未能為任何之銷售。為此,被告千方百計試圖
予
以原告幫助,被告偶然間獲知原告將參加106年1月間所舉辦
之日本NEPCON展覽,遂欲主動幫忙。當時系爭日本NEPCON展
覽之參展攤位與其他展覽不同,並非以抽籤決定,而是可由
參展公司自行擇定參展攤位位置,被告公司主要生產者為
LED產品,被告本應與其他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一樣,
將攤位擺設於同一展示專區,即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
會之主展覽場為展示。惟因被告該次參展之主要目的是為協
助原告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故被告當時
捨棄其產品同業所
在之展區,特意主動將攤位選在原告攤位附近,於原告顯可
易見之處,被告並有將其參展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
㈣被告特意選取設於原告公司臨近之攤位,欲藉此使原告就被
告公司LED產品之展示方式能有進一步之了解,並協助原告
就上開產品為推廣。若非為此,被告無必要將展覽攤位設於
該區之位置,因實際上真正之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
均擺設於另一專區為展示。除此之外,被告擺設攤位亦主要
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理商原告公
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如有參觀攤位之人對被告公司之品牌
或產品感興趣,被告亦均會主動明示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於
日本之獨家代理商,俾利其了解。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
終皆有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
日本,於日本參展時亦無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
。
㈤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
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
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
業在內)銷售本商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
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
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可知
,須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地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經銷地區
即日本時,方屬違約;如僅是至該地參展、協助原告為產品
之推廣,則應不在前揭約定之限制範圍內。況如前所述,被
告參展主要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
理商原告公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反而有助於原告。由上可
知,今被告於日本參與系爭日本NEPCON展覽時,並未有任何
銷售行為,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日本,自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
是以,原告以被告之
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
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
理由。
㈥
退萬步言之,原告如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原告亦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原告
顯未為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於日本地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各類產品;以
及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
NEPCON展覽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獨家總
代理契約書影本、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圖影本、被告於
日本NEPCON展覽擺設之攤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106年1月間於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公
然擺設攤位,除宣傳被告公司產品外,並有銷售被告公司產
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於日本之獨家代理權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6
年1月間,有於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
舉
證責任。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理經銷本商品之
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
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
、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第10條第
8項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
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
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
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需有直接或間接於原告經銷地區即日本銷
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
圖影本以及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
場攤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
覽,並於展場擺設攤位宣傳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惟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並有銷售其公司商品之行為。至原告另稱:被告
未於其攤位標示代理商為原告公司
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92
頁),然亦無法憑此而認被告於參展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
行為。
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
爭日本NEPCON展覽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行為,即不能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之106年1月間,在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即無
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