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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律師 被   告 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根隆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獨家總代理 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日本地 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生產之各類產品。原告因而於103年起 陸續於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舞臺燈光展、海事展及大阪模 具展等展覽,以宣傳被告之產品。豈料於106年1月間原告參 加日本NEPCON展覽時,竟於同一展場中發現被告公然擺設攤 位宣傳並銷售被告之產品(原證2)。 ㈡「乙方(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 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上開經銷 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 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 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 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契約第2條及第10條第8項第1款已有約定。 ㈢被告於原告經銷地區之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該展覽為日本 最具規模的電子技術、研發與製造技術展覽會(原證3), 深受業界矚目,被告於該展覽會公然擺設攤位宣傳並銷售被 告之產品(原證2),業已侵害原告之獨家代理權,被告之 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前曾於103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代理經銷期間為一年。並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 告同意將所生產之各類產品及其衍生物授權原告獨家代理銷 售予日本,並同意原告得於各地區複委託當地之總經銷;原 告同意該項授權,並願依契約切實履行其義務。又系爭契約 第4條亦約定:原告為銷售被告之商品,得於各地區覓妥分 銷商推廣及促銷被告之商品。被告當初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授予原告獨家總代理經銷權限時,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 之對價,甚至被告還應原告之要求,為原告額外支出5萬元 ,用以印製相關產品目錄,而被告所求者,僅是期望原告能 為被告拓展其於日本之市場,為此,被告還另派有專屬業務 人員配合原告並專為原告公司服務。 ㈡孰料,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今約3年多之期間,卻毫無任 何業績,不但未就所代理銷售之商品提出任何銷售計劃,亦 從無為被告之商品建立任何通路或銷售管道,亦從不曾帶任 何日本客戶至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產 品之獨家代理商,卻每年業績皆掛零,顯已違反被告與原告 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之精神。甚至被告所派之該名用以 配合原告公司之專屬業務人員,最終亦因未能於日本之販售 或策略上有任何之進展或訊息,於無業績之情況下,深感挫 折,遂於105年6月份主動辭職。 ㈢儘管被告驚覺原告身為獨家總代理經銷商之上開種種反常情 況,被告當時仍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從未自行或委託 他人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之經銷區域即日本。甚至自簽 約後迄今為止,亦從未與日本地區之任何客戶就被告公司商 品規格等進行討論,或傳遞任何欲為商品買賣之訊息,更遑 論有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又被告當時就原告 零銷售業績之無所作為雖感到難以理解,被告當時仍寧願 相信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可能僅是因不知如何推廣被告公司 之產品,方未能為任何之銷售。為此,被告千方百計試圖予 以原告幫助,被告偶然間獲知原告將參加106年1月間所舉辦 之日本NEPCON展覽,遂欲主動幫忙。當時系爭日本NEPCON展 覽之參展攤位與其他展覽不同,並非以抽籤決定,而是可由 參展公司自行擇定參展攤位位置,被告公司主要生產者為 LED產品,被告本應與其他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一樣, 將攤位擺設於同一展示專區,即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 會之主展覽場為展示。惟因被告該次參展之主要目的是為協 助原告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故被告當時捨棄其產品同業所 在之展區,特意主動將攤位選在原告攤位附近,於原告顯可 易見之處,被告並有將其參展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 ㈣被告特意選取設於原告公司臨近之攤位,欲藉此使原告就被 告公司LED產品之展示方式能有進一步之了解,並協助原告 就上開產品為推廣。若非為此,被告無必要將展覽攤位設於 該區之位置,因實際上真正之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 均擺設於另一專區為展示。除此之外,被告擺設攤位亦主要 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理商原告公 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如有參觀攤位之人對被告公司之品牌 或產品感興趣,被告亦均會主動明示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於 日本之獨家代理商,俾利其了解。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 終皆有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 日本,於日本參展時亦無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 。 ㈤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 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 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 業在內)銷售本商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 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 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可知 ,須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地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經銷地區 即日本時,方屬違約;如僅是至該地參展、協助原告為產品 之推廣,則應不在前揭約定之限制範圍內。況如前所述,被 告參展主要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 理商原告公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反而有助於原告。由上可 知,今被告於日本參與系爭日本NEPCON展覽時,並未有任何 銷售行為,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日本,自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是以,原告以被告之 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 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 理由。 ㈥退萬步言之,原告如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原告亦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原告 顯未為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於日本地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各類產品;以 及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 NEPCON展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獨家總 代理契約書影本、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圖影本、被告於 日本NEPCON展覽擺設之攤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106年1月間於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公 然擺設攤位,除宣傳被告公司產品外,並有銷售被告公司產 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於日本之獨家代理權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6 年1月間,有於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理經銷本商品之 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 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 、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第10條第 8項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 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 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 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需有直接或間接於原告經銷地區即日本銷 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 圖影本以及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 場攤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 覽,並於展場擺設攤位宣傳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惟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並有銷售其公司商品之行為。至原告另稱:被告 未於其攤位標示代理商為原告公司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92 頁),然亦無法憑此而認被告於參展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 行為。 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 爭日本NEPCON展覽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行為,即不能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之106年1月間,在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即無 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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