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麗嬌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簡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余裕銘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物鋼構工作。余裕銘受 被告指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指定地點工作,於工作結束後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於民 國105年10月27日17時09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而貿然 向右前方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 葉腦內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急診,經診斷後開刀治療並住院觀察,於105年11月1日出院 在家休養。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88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51,588元,此有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可證。 ⒉文件及石膏鞋費用386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就醫並支出文件影印費136元,又因受 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術,手術後必須穿著石 膏鞋,支出250元,此有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署立樂生店收銀機統一發票可憑。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 術,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期間不宜活動且需專人照護, 此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看護部分由原告配 偶王麗嬌擔任,看護期間為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1月27日 ,雖未支付看護費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請求看護費之損害,爰依每日1,200元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 ⒋交通費用4,67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自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院,並於105年 11月9日、12月7日、12月21日、106年1月18日、3月28日回 診,另於106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因原告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葉腦內出血 ,影響身體活動,行動不便,只能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總 計往返次數為17次,然未保留計程車單據,故以4,670元作 為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 ⒌薪資損害63,027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 術,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期間不宜活動且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從事鋼筋綁紮之工地工作,每日收 入2,5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惟工地數量眾多,工頭變動 頻繁,無法取得薪資證明,故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 2萬1,009元作為每月工資計算之基準。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害 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月×3月=63,027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6,973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額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產生頭暈 、痙攣、憂鬱、焦慮之後遺症,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 0月出生,以基本工資作為每月工資之標準,原告一年所喪 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月× 12月×100%=252,108元),自106年1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即111年4月17日止,尚可工作5年又80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4,920元,原 告僅先一部請求936,97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除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等 傷害外,因左額葉腦內出血,影響腦部功能,產生後腦劇烈 抽痛、暈眩、耳鳴、嗜睡、流口水、視力模糊並喪失距離感 、失去平衡感、短暫失憶、左眼角及四肢痙攣、抓握力減弱 、語言能力受影響、憂鬱、焦慮等後遺症,經醫師告知有中 風之風險,必須長期服藥追蹤治療,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無 法工作,嚴重影響生活,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學歷 為國小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天收入2,500元,一個 月約工作25天,月收入約5萬元,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裕 銘賠償前開損害合計1,464,644元。而余裕銘受僱於被告, 因執行職務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1,464,644元 ㈣查余裕銘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原告及承辦警員表示, 其受僱於被告,甫完成當日工地之鋼構工作,故駕駛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證。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時,余裕 銘前往急診室探視原告,向原告表示僱用人即被告有投保保 險,可賠償原告之損害,請原告向余裕銘及其僱用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不要放棄自己的權利。余裕銘並撥打電話向僱用 人即被告報告發生車禍事故,此觀被告於鈞院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供述可證。余裕銘既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顯 係為被告所使用而受其指揮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 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余裕銘是朋友,不是僱傭關係。被告是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鐵工工程,被告並沒有其他 獨資商號。被告不知道為何余裕銘會說被告是老闆,當初是 余裕銘說要去新莊,要被告借他車子,車上的那個人是余裕 銘的什麼人被告並不知道。當初車禍現場被告也沒看過,余 裕銘只有打電話跟被告講他發生車禍,他說他自己會處理。 余裕銘約於三、四年前有幫被告做新竹看守所的工程,只有 那一次,之後就離職了,已經離職三、四年,之後沒有再做 過。余裕銘已死亡,死亡的原因好像是心肌梗塞,跟車禍無 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裕銘於105年10月27日17時09分許,駕駛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不法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葉腦內出 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余裕銘係受僱於被告 ,而受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至指定地點工作,於工作結束 後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余裕銘僅係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與余裕銘間並無雇傭關係,余裕銘當 時車上所載者為何人其亦不知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上開法文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 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余裕銘係受雇於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營業處所途中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余裕銘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警詢筆錄曾表示其受雇 於被告,甫完成當日工地之鋼構工作,故駕駛系爭車輛載送 員工返回營業處所等語。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結果,余裕銘於105年 10月27日警詢時,於警方制式之談話記錄表之問題五:「問 :你肇事時駕車有無攜帶行照?車籍地與車主分別為何?你 與車主關係?」,雖回答以:「無攜帶行照,車主簡義翔, 我老闆。」,有該談話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第121頁)。然查,余裕銘係駕駛被告之車輛而肇事, 是其事發當下向警方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之原因恐有多端,難 謂其無欲分散其賠償責任等其他考量,是其所陳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況查,被告確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 織,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個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是余裕銘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一語,並不能證明余裕銘與 被告個人間存有雇傭關係。且余裕銘104年度、105年度,均 查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已 難認余裕銘上開警詢所述為真。佐以被告陳稱余裕銘係於數 年之前曾經受雇其公司,其後已離職等語。則自無法單憑余 裕銘於車禍發生當下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一語,即得以證明被 告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余裕銘之雇主,遑論證明余裕 銘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余裕銘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確實受雇於被告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余裕銘系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余裕銘之 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