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陳金鐘
訴訟
代理人 王麗嬌
徐維宏
律師
被 告 簡義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余裕銘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物鋼構工作。余裕銘受
被告指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指定地點工作,於工作結束後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於民
國105年10月27日17時09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而貿然
向右前方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
葉腦內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急診,經診斷後開刀治療並住院觀察,於105年11月1日出院
在家休養。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88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51,588元,此有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
可證。
⒉文件及石膏鞋費用386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就醫並支出文件影印費136元,又因受
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術,手術後必須穿著石
膏鞋,支出250元,此有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署立樂生店收銀機統一發票
可憑。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
術,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
期間不宜活動且需專人照護,
此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看護部分由原告配
偶王麗嬌擔任,看護期間為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1月27日
,雖未支付看護費用,
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爰依每日1,200元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
⒋交通費用4,67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自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院,並於105年
11月9日、12月7日、12月21日、106年1月18日、3月28日回
診,另於106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因原告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葉腦內出血
,影響身體活動,行動不便,只能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總
計往返次數為17次,然未保留計程車單據,故以4,670元作
為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
⒌薪資損害63,027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接受固定手
術,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期間不宜活動且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從事鋼筋綁紮之工地工作,每日收
入2,5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惟工地數量眾多,工頭變動
頻繁,無法取得薪資證明,故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
2萬1,009元作為每月工資計算之基準。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害
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月×3月=63,027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6,973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額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產生頭暈
、痙攣、憂鬱、焦慮之後遺症,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
0月出生,以基本工資作為每月工資之標準,原告一年所喪
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月×
12月×100%=252,108元),自106年1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即111年4月17日止,尚可工作5年又80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4,920元,原
告僅先
一部請求936,973元。
⒎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除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等
傷害外,因左額葉腦內出血,影響腦部功能,產生後腦劇烈
抽痛、暈眩、耳鳴、嗜睡、流口水、視力模糊並喪失距離感
、失去平衡感、短暫失憶、左眼角及四肢痙攣、抓握力減弱
、語言能力受影響、憂鬱、焦慮等後遺症,經醫師告知有中
風之風險,必須長期服藥追蹤治療,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無
法工作,嚴重影響生活,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學歷
為國小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天收入2,500元,一個
月約工作25天,月收入約5萬元,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裕
銘賠償前開損害合計1,464,644元。而余裕銘受僱於被告,
因執行職務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1,464,644元
㈣查余裕銘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原告及承辦警員表示,
其受僱於被告,甫完成當日工地之鋼構工作,故駕駛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證。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時,余裕
銘前往急診室探視原告,向原告表示僱用人即被告有投保保
險,可賠償原告之損害,請原告向余裕銘及其僱用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不要放棄自己的權利。余裕銘並撥打電話向僱用
人即被告報告發生車禍事故,此觀被告於
鈞院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供述可證。余裕銘既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顯
係為被告所使用而受其指揮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
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受僱人。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與余裕銘是朋友,不是
僱傭關係。被告是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鐵工工程,被告並沒有其他
獨資商號。被告不知道為何余裕銘會說被告是老闆,當初是
余裕銘說要去新莊,要被告借他車子,車上的那個人是余裕
銘的什麼人被告並不知道。當初車禍現場被告也沒看過,余
裕銘只有打電話跟被告講他發生車禍,他說他自己會處理。
余裕銘約於三、四年前有幫被告做新竹看守所的工程,只有
那一次,之後就離職了,已經離職三、四年,之後沒有再做
過。余裕銘已死亡,死亡的原因好像是心肌梗塞,跟車禍無
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裕銘於105年10月27日17時09分許,駕駛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不法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額葉腦內出
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余裕銘係受僱於被告
,而受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至指定地點工作,於工作結束
後載送員工返回營業處所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余裕銘僅係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與余裕銘間並無雇傭關係,余裕銘當
時車上
所載者為何人其亦不知等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
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是
上開法文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
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余裕銘係受雇於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營業處所途中
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余裕銘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警詢筆錄曾表示其受雇
於被告,甫完成當日工地之鋼構工作,故駕駛系爭車輛載送
員工返回營業處所等語。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結果,余裕銘於105年
10月27日警詢時,於警方制式之談話
記錄表之問題五:「問
:你肇事時駕車有無
攜帶行照?車籍地與車主分別為何?你
與車主關係?」,雖回答以:「無攜帶行照,車主簡義翔,
我老闆。」,有該談話記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第121頁)。然查,余裕銘係駕駛被告之車輛而肇事,
是其事發當下向警方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之原因恐有多端,
難
謂其無欲分散其賠償責任等其他考量,是其所陳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況查,被告確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而公司為事業體,
法律上屬法人組
織,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個人
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是余裕銘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一語,並不能證明余裕銘與
被告個人間存有雇傭關係。且余裕銘104年度、105年度,均
查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已
難認余裕銘上開警詢所述為真。佐以被告陳稱余裕銘係於數
年之前曾經受雇其公司,其後已離職等語。則自無法單憑余
裕銘於車禍發生當下陳稱被告為其老闆一語,即得以證明被
告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余裕銘之雇主,遑論證明余裕
銘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余裕銘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確實受雇於被告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余裕銘系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余裕銘之
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