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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李謦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王根地 受 告知 人 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煜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王素閱 受 告知 人 張慧如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王春滿 受 告知 人 廖琪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王國珍(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國棟(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鴻祐(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鶴鎗       王温培       王永茂       王陳麗妙       李進益       李清祥       李清澄       王金楓       黃學明       徐子博       徐于哲       徐素芬       徐佩伶       陳素芬       葉周麗香       周香蘭       周秀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楊世斌       楊世俊       王永成       王俊哲       李建和       李鉅凱       周宏茂       林辰豪       王克璘       王克銘       陶彥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細清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楊淑貞 被   告 王志揚       王志耀       張高祥       葉明彥       楊泉琛       楊根全       謝馥禧       王錦城       王淑芳       王淑麗       王仲明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王怡卉       楊閔棋       楊閔富       楊閔馨       楊閔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楨 被   告 黃胤銓       郭俊哲       郭玫蘭       郭玫欣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俊良 被   告 王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 黃細清,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337-3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參加訴訟及於106 年1月17日及106年11月15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花旗銀行、 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雄公司)、張慧如、廖琪祥 參加訴訟,並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 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及花旗銀行、群雄公司、張慧如、廖琪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花旗銀行、群雄公 司、張慧如、廖琪祥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先予敘明。 ㈢被告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王國珍、王國棟、王鴻祐、 王鶴鎗、王溫培、王永茂、王陳麗妙、李進益、李清祥、李 清澄、王金楓、黃學明、徐子博、徐于哲、徐素芬、徐佩伶 、陳素芬、葉周麗香、周香蘭、周秀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楊世斌、楊世俊、王永成、王俊哲、 李建和、李鉅凱、周宏茂、林辰豪、王克璘、王克銘、陶彥 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王志揚、王志耀、張高祥、葉明彥 、楊泉琛、楊根全、謝馥禧、王錦城、王淑芳、王淑麗、王 仲明、王美閔、王怡卉、楊閔棋、楊閔富、楊閔馨、楊閔媛 、吳淑楨、黃胤銓、王錦雄等57人(與被告郭俊哲、郭玫蘭 、郭玫欣、郭俊良等4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 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其中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胡睿 鈞於105年2月2日將其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予被告黃胤銓;原 共有人王甲乙因於106年4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長男 王國珍、次男王國棟及三男王國鍛之長男王鴻祐(代位繼承 )繼承),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訴外 人許春彬、王三傳及黃景昌合資成立大展臨時市場,並向王 甲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大展臨時市場,胡睿鈞於101年12月6 日對許春彬、王三傳及黃景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胡睿鈞勝訴,並於103年5月8 日確定在案,胡睿鈞在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系 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本有達成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共識,最後 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分別將其各 別之權利範圍108分之2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群雄 公司、張慧如及花旗銀行、廖琪祥及花旗銀行,而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940地號土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940⑴地號土地,面積551.29平方公尺歸王國珍、王國 棟、王鴻祐、被告王鶴鎗、王溫培、王永茂、王陳麗妙、李 進益、李清祥、李清澄、王金楓、黃學明、徐子博、徐于哲 、徐素芬、徐佩伶、陳素芬、葉周麗香、周香蘭、周秀香、 楊世斌、楊世俊、王永成、王俊哲、李建和、李鉅凱、周宏 茂、林辰豪、王克璘、王克銘、陶彥樺、王志揚、王志耀、 楊泉琛、楊根全、謝馥禧、王錦城、王錦雄、王淑芳、王淑 麗、王美閔、王仲明、王怡卉、楊閔棋、楊閔富、楊閔馨、 楊閔媛、吳淑楨、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中華 民國、台北市、新北市等55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⑵地號 土地、面積54.23平方公尺歸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⑶地號土地、面積357.05平方公尺歸 張高祥、葉明彥、黃胤銓等3人共有。 三、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則以: 系爭土地曾經原共有人王甲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衍 生租賃關係,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大展臨時市場之設施,且 至今該市場設施仍為續存,王甲乙及其繼承人王國珍、王國 棟、王鴻祐長年來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並獲取不當利益, 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不同意與王國珍、王國棟 、王鴻祐成立共有關係。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94 0(C)區之共有人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之持分土地其現況 均分有不同之設定抵押權人,而有因設定抵押權人曾有不願 協議分割阻礙系爭土地利用之事實,故為系爭土地於未來分 割後有效利用之考量,則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 不同意與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產生土地共有關係。至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940(A)、940(D)等2區其或有未 來利用該分割後土地之計晝,倘上開940(A)、940(D)等2區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能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合理之未來土地利 用計劃者,則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聲明同意與 其產生土地共有關係。若鑑定得將系爭土地回復正確價值, 即變價分割,原證五估價結果顯有嚴重低估系爭土地價值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胤銓、張高祥、葉明彥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原證3所示940(D)土地由黃胤銓、 張高祥、葉明彥成立共有關係等語。 五、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本市權利範圍分配予940(B),仍屬公 私共有狀態,應將本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優先考量,如未能同意本局分割 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圖示B部分就共有人間是否願維 持共有關係意願不明,各共有人間持分不一,如以原物分割 恐至土地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 內有諸多攤位。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卷 第13-30頁、本院卷一第397-432頁、第199-312頁、第319-3 29頁、第335-346頁、本院卷五第19-134頁、第207頁、本院 卷三第29-38頁、第153-168頁、第179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以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 數眾多,難期全部到場,且部分當事人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 記,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卷第41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之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6年6月30日函、第483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7月4日函、本院卷二第12頁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7月6 日函)。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且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司調字 第3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 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內有諸多攤位。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配如上列訴之聲明所示,除 原告一人為單獨所有外,如附圖所示940⑴地號土地歸王國 珍等55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⑵地號土地歸王根地等3人共 有;如附圖所示940⑶地號土地歸張高祥等3人共有,經本院 函知原告以外之上列被告具狀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或共同 簽立維持共有同意書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迄今上列各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 有;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等4人則表示就如附 圖所示940⑴地號土地不願與王國珍等成立共有關係(見本 院卷三第173頁),且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見本院卷五第149-151頁、第380-381頁);黃胤銓 、張高祥、葉明彥等3人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 原證3所示940(D)土地由黃胤銓、張高祥、葉明彥成立共有 關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表示應將本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優先考量,如 未能同意本局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且其餘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無意見。足見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迄今上列各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 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難稱公允。 ㈣本院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內有 諸多攤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迄今上列各 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難稱 公允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 經濟價值,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 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 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 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 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 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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