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陳菊蓮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 人 馮世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被 告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洪思涵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1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161 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造成其所有房屋損
害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萬3,700 元,其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3,7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
嗣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
㈧狀將前開修繕費用之請求減縮為244,161 元,另追加請求
因漏水所生之止水工程費用13,650元、無法居住其所有房屋
之損害281,686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97 元,及其中244,161 元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5,336 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86 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
訴之變更,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 樓(下
稱
系爭1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樓房屋上方2
樓即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自103 年間起即發現天花板有水漬現象,經委請處理房屋漏
水之工程行拆除天花板檢查,發現在樓層間之牆壁有亦顯著
水漬,原告遂與委請之水電工欲共同至系爭2 樓房屋查勘,
詎遭被告拒絕。嗣於106 年間原告發現系爭1 樓房屋於不同
位置亦有漏水,導致系爭1 樓房屋之木作裝潢、傢俱等因而
變形、發霉及腐爛。目前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狀況雖大絕部
分已修復,但仍有漏水現象,甚至漏水至外牆共同壁部分。
㈡被告對系爭2 樓房屋疏於保管維護致發生滲漏水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本文、第197 條第2 項及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1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4萬4,161 元。此為系爭2 樓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系爭1 樓房屋木地板、夾層天花板、房屋門
扇、天花板等裝潢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估價後之修繕費用。
⒉止水工程費用1 萬3,650 元。原告曾於105 年6 月初委請工
程單位施作止水工程,支出13,650元。
⒊無法居住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28萬1,686 元。系爭1 樓房
屋因系爭2 樓房屋所致漏水嚴重,原告無法居住而於105 年
1 月搬離,故自105 年1 月起至
迄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於108 年10月3 日出具止,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審酌系爭房地座落之地理位置緊鄰捷運三和國中站,
交通便利,且附近有諸多便利商店、公園、銀行、百貨商店
、學校(三和國中及格致中學)等機構,生活機能極為良好
、工商業極為繁榮
等情茲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8萬1,686 元。
4.
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系爭1 樓房屋自103 年起因系爭2
樓房屋之滲漏水令原告處於黴菌飄散危害之居住環境中,甚
至須舉家搬離,除影響健康外,更造成心中極大壓力,導致
「家」之休憩及安頓功能喪失殆盡,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權人格
法益,故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
5.以上共計58萬9,497 元(計算式:13,650+244,161+281,686
+50,000=589,497 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497 元及其中24萬4,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34萬5,336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㈧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 樓房屋為83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屋齡
22年,原告使用管理
期間,未經建築
主管機關之核准,違法
二次施工,擅自變更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鋼筋、管線等主
要設備設施等不法興建夾層房屋,是系爭一樓房屋發生損害
係原告對違建夾層房屋之設置及管理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有
部分係系爭2 樓「過去」漏水造成,
惟綜觀該鑑定報告全文
,並沒有說明使用何種鑑定技術、方法而得出如此荒謬無
稽
之結論,應不足採。本件實有傳喚鑑定技師等人到庭說明或
再改送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再次鑑定之必要。㈡原告原
主張系爭1 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03 萬3700元,其後始
依鑑定結果減縮為24萬4161元,減幅高達76.37%,可見原告
獅子大開口濫行起訴之惡質程度,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
縮減,又原告濫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另巧
立名目擴張請求金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就
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追加請求之止水工程費用1 萬3,650
元部分,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
消滅時效,
況依證人呂信宏到庭證述,其所施作之止水工程既沒有效果
,應為無效之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系爭1 樓
房屋因不能居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萬1,686 元及精神損害
5 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樓房
屋上方即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1 、2 樓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並為被
告不爭執,
堪信為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
房屋因疏於保管維護致發生滲漏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1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就其
損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
判決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1 樓房屋是
否發生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 . ㈣漏水
原因及路徑分析:⒈經現場會勘2 樓現有二處浴廁,一處為
原使用執照設置(簡稱A 廁)位置沒有改變,另自行增加一
處(簡稱B 廁)。⒉依現場會勘1 樓夾層漏水狀況,漏水處
剛好在2 樓兩處浴廁位置之四周。⒊另依原告描述1 樓之夾
層房間天花板大量漏水範圍,大約在2 樓兩處浴廁四周,其
部分損害天花板已修復。⒋因2 樓A 、B 兩廁漏水,漏水或
穿過天花板,或部分四處流竄,再沿著夾層隔間牆往下流,
損害木作隔間、衣櫃或門框、扇;亦有部分漏水由夾層天花
板直接掉落到夾層地板,加上部分沿著隔間或門流下的水,
造成木地板損害。⒌另2 樓自行增設之B 廁,其漏水也影響
到1 樓無夾層區之天花板,且天花板之漏水沿著相鄰木隔間
流下,損害木隔間、影響木樓梯及損害其下封板及木櫃。⒍
另2 樓B 廁漏水,亦如上⒋所述,流到夾層木地板,造成木
地板損害後,又影響夾層地板底部天花板損害。. . . 結論
:1 樓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2 樓AB兩廁漏水造成」,有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5 、
6 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
勘查及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作成,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使用何種鑑定技術、方
法而得出如此荒謬無稽之結論,應不足採
云云,但未具體指
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足取。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所有系爭2 樓房屋設備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就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系爭1 樓房屋修繕費用24萬4,161 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
造成原告系爭1 樓房屋夾層木地板、夾層天花板、房屋門扇
、天花板等受損,上開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估價後修繕費用需24萬4,161 元乙情,係以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為據。本院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 . ㈤裝潢
損害原因研判:⒈因2 樓AB兩廁漏水損害:⑴夾層天花板(
含樑側立板、四周線板)範圍,如附件六之一照片7 、7-1
~7-3 及8 ;另損害燈具如附件六之一照片8-1 。⑵夾層木
隔間及門扇框部分,如附件六之一照片3 及4 。⑶夾層木地
板範圍,如附件六之一照片5 、5-1 及6 。⑷另B 廁漏水流
到夾層地板,造成木地板損害(如附件六之二照片2 )。⑸
一樓挑高部分天花板及木隔間,如附件六之一照片4 上及4
下,接著漏水沿著木隔間流下,影響木樓梯並造成底部封板
及木櫃潮濕變形,如附件六之二照片3 。. . . 修復該等損
害之方法及費用:因損害部分為木作,只需將損害部分先拆
除及運棄,再重新依尺寸截切釘製損害部分後上漆,其損害
裝潢修復費用估計為244,161 元」等語,及所附裝潢損害估
價表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6 、7 、8-1 、8-2 頁】
係就損害情形核實丈量尺寸後估算等情,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止水工程費用1 萬3,65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 年6 月初委請工程單位施作止水工程
,支出13,65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
四第190 、192 頁】,然依證人邱永欽到庭證稱:「( 問:
該估價單所示工程是誰委託給你的?)房東蔡先生委託給我
的」「問:該工程有無施作完成?若有,期間多長?)當時
此房屋我去看的時候是天花板漏水,我就跟房東說若天花板
漏水,我就要把天花板拆掉,用高壓止水的方式修復,但是
並沒有修復完成,所以變成導水工程,用帆布及大水桶將水
集中之後,再抽出去。期間大約好幾個禮拜,這期間有我聽
說管委會有請該房屋二樓的房東去處理,發現二樓的熱水管
有漏水,該二樓的房東就去修復,修復後,就沒有再漏水了
」等語【本院卷四第315 至316 頁】,可見原告委請證人所
為之修繕工程並未有任何修復之效果,應屬無益之舉,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支出之13,650元止水工程費用,並非有
理,不應准許。
⒊無法居住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8萬1,68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嚴
重,原告迫不得已於105 年1 月搬離,迄系爭鑑定報告於10
8 年10月3 日出具為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28萬1,686 元
云云,然系爭1 樓房屋是否因漏水而不堪居住,尚無法由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
1 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僅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1 樓房屋客
觀上全部無法居住使用,誠屬有疑。又依證人呂信宏到庭證
稱:「(問:你發現後來沒有漏水是何時?)我導水後三個
禮拜」、「(問:到底是何時間?)大約是105 年6 月底」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 頁】;及原告前曾對被告訴請修復
漏水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調字第295 號受
理後,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當庭主張:「系爭房屋目前已
無漏水。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003,700 元」,被
告於該日亦稱:「我已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等語【見當日
調解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413 頁】;並
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⒏現場在2 樓樓板底部佈設檢測點,
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含水量正常無異狀;另會
勘期間< 108 年> 5 月22日至8 月15日也未發生漏水,顯見
目前2 樓板內沒有漏水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
足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應已於105 年6 月底修復完
成。復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 .2樓漏水造成1 樓損
害內容,參此項分析中⒈部分,包含⑴到⑸共5 項,損害修
復項目詳估算內容,但無損及夾層結構」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 頁】,顯然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廁所漏水
受損,縱令原告稍有不便,但
非不得正常居住使用,無搬遷
他住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
10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洵非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者,以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不包括財產法益
遭受侵害。查系爭1 樓房屋雖因系爭2 樓房屋廁所漏水致夾
層天花板、木製地板等處受損需修繕,但此
乃原告之財產權
受侵害,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至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或居
住安寧人格權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亦嚴重受影響云云,惟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
難謂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狀已影響
原告健康,況有關原告指稱系爭1 樓住處發霉情形,依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⒎現場會勘,發現外牆有吐白現象,研判
外牆有雨水滲入,因而造成夾層之衣櫃發霉或污損,及1 樓
房間內天花板、窗簾盒及窗簾損害」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 頁】,可見系爭1 樓房屋之發霉情狀,與系爭2 樓房屋
廁所漏水無關,另衡諸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可知系爭2 樓房
屋漏水位置及系爭1 樓房屋因而受損狀況僅為局部,原告復
未舉證該房屋如客廳、廁所、浴室、廚房、臥室等處之使用
機能因此遭受破壞而造成原告生活起居重大不便,自
難認系
爭2 樓房屋廁所之漏水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人格法
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萬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
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1 :土地部分─系爭1 樓房屋所坐落土地(新北○○○區○○段○○○○○號,原告│
│ 持分比例386/100000) │
├────┬────────┬───────────────────────┤
│年 度 │系爭1 樓房屋座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 │
│(民國)│土地之課稅地價 │ │
│ │(新臺幣/元) │ │
├────┼────────┼───────────────────────┤
│105年 │335,945元 │33,594.5元 │
├────┼────────┼───────────────────────┤
│106年 │335,945元 │33,594.5元 │
├────┼────────┼───────────────────────┤
│107年 │335,945元 │33,594.5元 │
├────┼────────┼───────────────────────┤
│108年 │335,945元 │25,195.8元(計算式:〈33,594.5÷12〉× │
│ │ │9=25,195.8) ※計算至鑑定報告出具(108 年 │
│ │ │ 10月) │
├────┴────────┼───────────────────────┤
│編號1小計 │125,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2 :建物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 │
├────┬────────┬───────────────────────┤
│年 度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建築物申報總價10% 計算 │
│(民國)│ │ │
├────┼────────┼───────────────────────┤
│105年 │408,200元 │40,820元 │
├────┼────────┼───────────────────────┤
│106年 │403,200元 │40,320元 │
├────┼────────┼───────────────────────┤
│107年 │428,500元 │42,850元 │
├────┼────────┼───────────────────────┤
│108年 │422,900元 │31,717.4元(計算式:〈42,290÷12〉×9=31,717.4│
│ │ │)※計算至鑑定報告出具(108 年10月) │
├────┴────────┼───────────────────────┤
│編號2小計 │155,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1、2共計 │281,6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