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淯霈
洪茹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 告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黃詠詩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儀芳
被 告 羅儀修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裕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
二、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出。
四、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五、被告乙00000000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
、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七、被告午○○及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壬○○、酉○○、申○○、戌○○、未○○、丑○○、
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原
告甲○○新臺幣100,383 元、原告丙○○新臺幣95,564元,
及被告壬○○、午○○、巳○○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
被告辛○○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寅○○、辰○○
、戌○○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酉○○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被告盧揚勝、未○○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
至騰空返還
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
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44,658元、丙○○新臺幣39,957元,並均自每期
屆滿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098 元、原告
丙○○新臺幣8,445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
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2,455 元、原告丙○○新臺幣2,197 元
,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68 元、原告丙
○○新臺幣485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
月3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938 元、原告丙○○新臺幣469 元,
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十三、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者,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壬○○、酉○○、申○○、未○○、
丑○○、辛○○、辰○○、午○○、巳○○、寅○○、己
○○○○○○、乙00000000、卯○○○、庚○○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每期已屆至部分均得假
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癸○○應自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上,如
附圖1 (即本院卷㈠第21頁,下同)編號A 部分所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
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卯○○○及陳翠香即北元乾元殿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午○○、壬○○、辛○○、巳○
○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
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並
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黃泳詩及乙00000000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上,如附圖2 (
即本院卷㈠第22頁,下同)編號D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庚○
○應將720 土地上圍籬及鐵皮屋占用如附圖2 編號E 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
午○○、壬○○、辛○○、巳○○及己○○○○○○應將72
0 土地上圍籬占用如附圖2 編號F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戊○○應將720 土
地上建物占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
㈡、又以民國106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就
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被告「子○○」(見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
㈢、又以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及撤回、追加起訴與調查證據
聲請狀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撤回被告「癸○○」且就上開第二
項聲明有關附圖1 編號B 建物被告「丁000000000
」部分更正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見
本院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及於106 年10月31日審理
期日
以言詞撤回被告「癸○○」及「丁000000000」,
並就附圖1 編號B 追加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
功德會」,及更正附圖1 編號A 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巷○ ○○ 號」(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1 頁)。
㈣、另以106 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與
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丑
○○、寅○○、辰○○、申○○、未○○、酉○○、戌○○
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且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子○○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部
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
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
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出。三、被告卯○○○
及壬○○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己○○○○○○應
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五、被告壬○○、酉○○
、申○○、未○○、丑○○、辛○○、辰○○、午○○、巳
○○、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乙00000000
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七、被告庚○○應
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
2 編號E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被告午○○、壬○○、辛
○○、巳○○、酉○○、申○○、未○○、戌○○、丑○○
、辰○○、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
2 編號F 部分所示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被告戊○○應將720 土地上建物占
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一、被告壬○○、酉○○、申○○、
戌○○、未○○、丑○○、辛○○、辰○○、午○○、巳○
○、寅○○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040 元
、丙○○6,79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
算至返還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2,290 元、丙○○1,99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
告庚○○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5元、丙○○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53元、丙○○27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28元、丙○○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八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丙○○13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張清杉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28元、丙○○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
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
、丙○○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360
至368 頁)。
㈤、復以107 年6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被告「張清杉」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
如附圖1 (即本判決附圖第1 頁,下同)編號A 、B 、C 、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出。二、被告壬○○、酉○○、申○○、未○○
、丑○○、辛○○、辰○○、午○○、巳○○、寅○○應將
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
會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遷出。四、被告卯○
○○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 ○○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子○○應將564 土地上
如附圖1 編號M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號水泥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六、被告乙00000000應自720 土地上,如
附圖2 (即本判決附圖第2 頁,下同)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七、被告
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O 、P 、Q 、R 、S 、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
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壬○○、酉○○
、申○○、未○○、丑○○、辛○○、辰○○、午○○、巳
○○、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九(書狀誤載為「十」)、被告午○○應將720 土
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書狀誤載為「
十一」)、被告壬○○、酉○○、申○○、戌○○、未○○
、丑○○、辛○○、辰○○、午○○、巳○○、寅○○應分
別連帶給付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
○○474,18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書狀誤載為「十二」
)、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 0,207
元、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
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
○29,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書狀誤載
為「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
丙○○50,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
至返還聲明第七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分別給付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
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2 頁)。
㈥、再以107 年10月22日民事
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子○○」部
分(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即上開聲明第五項部分。
㈦、綜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
德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84分之
7 ,
嗣於104 年12月17日各再取得56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90分之2 、90分之1 ;另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取得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並與564 土
地合併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 、90分
之1 ,
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
無權占有,現況如下:
1、564 土地上有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至F 鐵皮建
物、G 至I 棚架、J 及K 金爐(各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44巷
1 號建物),原由訴外人盧鶴田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壬○○、酉○○、申○○、未○○
、戌○○、丑○○、辛○○、辰○○、午○○、巳○○、寅
○○等人(下合稱午○○等人)
繼承,現由被告己○○○○
○○占有使用。
2、564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L 建物(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下稱
44巷1 之1 號建物),由卯○○○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壬○
○
合意自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
元乾元功德會(下稱乾元功德會)作為宮廟使用。
3、720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O 建物、P 棚架、Q 空地、R 花臺
、S 金爐、T 貨櫃、W 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
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橘色螢光筆繪製處)(各占用之
面積詳附圖,而W 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占用(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下稱62巷5 之1
號建物),原由被告庚○○具事實上處分權,現將附圖編號
O 至S 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作為宮廟使用。
4、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貨櫃、V 棚架(各占用之面積詳附
圖)占用,原由張清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106 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午○○。
5、72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
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黃色螢光筆繪製處,占用面積為
5 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人及被告己○○○○○○搭建
圍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既為564 、720 土地之共有人之1 ,而系爭土地有上開
占有情形,且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棚
架等
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
求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部分詳如聲明所示)。
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又被告以前開建物、棚架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44巷1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600
公尺,步行約費8 分鐘,附近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阿默典藏蛋糕土城總店、7-11忠承門市、承運門市、Ve
cow 超恩股份有限公司、宇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亞美食品有限公司、國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珍果生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永寧站轉乘停車場、大潤發土
城店、爭鮮迴轉壽司、新北市立土農幼兒園、大新書局營業
部、禮莊食品(企)皇后/ 日本不二家,足見工商發達,且
係中央路三段係往中和、板橋、三峽(土城工業區)之要衝
,又鄰北二高土城交流道,益見交通發達;另以61巷5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700 公尺,步行約費
9 分鐘,其工商發達與交通便利同前所述,附近亦有獨角仙
培育坊、建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桐話庭園餐廳、碩奇科技
等公司行號,且有藍43、44號公車可搭乘,益見交通發達,
工商繁榮,故以564 土地上編號L 建物占用面積44.05 平方
公尺,月租金23,000元,可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即每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66 元。
2、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及第126 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就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
溯5 年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為已到期(分為二段,一
即是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9 月10日原告因購買取得564
土地各7/84而受讓不當得利
債權及取得〈包括另次即104 年
12月17日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2/90、1/90〉土地後
迄今於起訴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當得利債務,其後
為未到期者;且就附圖編號L 部分雖亦回溯5 年,惟此係追
加起訴,故需自107 年6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
即107 年6 月15日起算回溯5 年至102 年6 月16日止之期間
為已到期(亦分為二段,同前所述)不當得利債務,其後為
未到期者;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溯
至取得720 土地即104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不當得
利債務,其後為未到期者。
3、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自盧鶴田建置迄被告午○○等人繼承後
,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由
前揭繼承人負連帶之責任
;附圖編號L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卯○○○及壬○○;
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庚○○。則原告對
於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聲明所示。
㈣、併聲明:
1、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
C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遷出。
2、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棚架、金爐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564 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遷出。
4、被告卯○○○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被告乙00000000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遷出
。
6、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及游漳舜及順聖宮應將
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被告午○○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
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9、被告壬○○、酉○○、申○○、戌○○、未○○、丑○○、
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付
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474,18
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0,207 元、
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日起
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9
,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丙○○50,98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
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
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 至9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壬○○、辛○○、午○○、巳○○、游璋舜
即順聖宮、庚○○、乙00000000、丑○○、寅○○
、辰○○、申○○、未○○、酉○○、戌○○方面:
㈠、564 土地上44巷1 號房屋,原是午○○、巳○○之曾祖父盧
先登在大正九年分管取得之範圍,盧先登過世後,該房屋再
由盧先登之第七子盧天賜分管取得,之後盧天賜又將該房屋
賣給盧鶴田,盧鶴田過世後原本由午○○、巳○○、壬○○
、辛○○四人分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於102 年11
月2 日壬○○、辛○○再讓與予午○○、巳○○並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因此自102 年11月2 日起,44巷1 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午○○、巳○○,而與壬○○、辛○○
無涉
。至丑○○、寅○○、辰○○、申○○、未○○、酉○○、
戌○○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
渠等拆除
云云,
即
屬無據。564 土地過去盧氏家族後人依一定的比例共有,而
親族陸續依生活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逐漸形成分管的
事實,其後更進一步以書面載明分管之範圍,而44巷1 號房
屋仍為1 層平房,加上土地登記情形可以知道是盧氏先祖所
遺留之土地,原告受讓土地
應有部分時,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而
44巷1 號房屋現確由午○○、巳○○所有,並借予己○○○
○○○使用,自
非無權占有。
㈡、依鬮書之分配土地方式,當時共有盧先登、盧先國、盧先和
、盧先霖四房進行分配,該四房為被告午○○等人之先祖,
而分配之
不動產照鬮書
所載在系爭土地附近的有:
1、本厝建物敷地二四五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此部份之
土地為現在同段47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祖厝房屋。
2、本厝後桂竹林:由盧先登與盧先霖分配。
3、本厝後下山茶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 。
4、頂山茶園並山場: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5、本厝前竹圍外菜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6、本厝左庄竹圍外池塘一口: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7、石壁寮水田十五番、十八番、十九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此部份土地為現在桐段702 、716 地號土地。
8、民壯寮桂竹林:由盧先知、盧先國分配。
依上所述,除245 地號、15地號、18地號、19地號土地在鬮
書上有具體記載外,其他如桂竹林、茶園、茶園並山場、菜
園、池塘等均無具體寫明地號,而鬮書因註明「四房等先人
遺下所有土地係長房先登名義自分以後應
贈與四房各人名義
,不得刁難推委」經查詢周圍相關土地,盧先登在大正11月
4 月27日,同時將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249 地番(
現為564 、727 地號)、255 地番(現為720 、649 地號)
、15地番(現為702 地號)、16地番(現為716 、696 地號
)辦理移轉登記給其餘三房,每房持分1/4 ,上開土地均為
鬮書分產之土地。雖分管之範圍仍有待確認,但從相關位置
研判,564 土地,從地籍圖來看,應是屬於鬮書上
所稱之「
本厝後桂竹林」,720 土地,應是屬於鬮書上所稱之「頂山
茶園並山場」。雖鬮書上有記載各房分管之範圍,但相關界
址位置大多已經無法看出,只餘本厝、福德爺樹目前還在現
場,而崙脊、大石中墜落坑等地貌,現場也應可指明。
㈢、原石壁寮17地番、18地番經合併為石壁寮16地番,石壁寮19
地番則合併石壁寮15地號,之後石壁寮16地番再分割出石壁
寮16-1地番。石壁寮15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02 土地,石壁
寮16地番最後變更地號○○○區○○段○○○ ○號土地,石壁
寮16-1地番最後變更地號○○○區○○段○○○ ○號土地。另
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8 地番分割增加248- 1地號土
地,最後變更地號○○○區○○段730 、729 地號土地。擺
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9 地番分割增加249-1 地號,最
後變更地號為564 土地、727 地號土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
名大安寮24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區○○段○○○ ○號土
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5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2
0 土地。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字石壁寮4-1 地番最後變更地
號○○○區○○段○○○ ○號土地。依照鬮書記載,245 地番
(現為476 地號土地)、249 地番(現為564 、727 地號土
地)都是依照鬮書內之分配方式,由各房取得1/4 的持分,
至於分管範圍
是以「本厝後桂竹林」開始敘述下來,本厝是
坐落在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而午○○先祖分得
「本厝後桂竹林」,是東到「本源」(即板橋林家)為界,
而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土地的東側為4-1 地番(
現為478 地號土地),正是板橋林家林景仁所有的土地,因
此沿著4-1 地番的邊線,連到249 地番(564 土地)的東側
,此一大片「本厝後」的土地,都是盧先登分管之範圍,之
後再由盧先登的第七子盧天賜分得「新厝」,因該處為盧鶴
田當時的住處,再賣給盧鶴田,即為現44巷1 號房屋,因此
,依照早先的
分管協議,午○○、巳○○占有系爭土地,應
非無權占有。
㈣、720 土地上附圖編號O 至T 、W 之圍籬及鐵皮屋,係庚○○
先向
第三人周蘇月蛾買受720 土地持份後,再向訴外人江麗
碧買受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於周蘇月蛾對於該部分之
土地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周蘇月娥再將該範圍之土地點交予
庚○○,故此部分應非無權占有。原由張清杉所使用附圖編
號U 、V 土地,是張清杉與前所有權人周蘇月蛾約定分管使
用,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均相安無事,顯見全體共有人已有分
管協議,原告在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亦應早已知悉上情,則
張清杉占有使用該部份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戊○○於10
5 年5 月即將720 土地持分連同該地號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
號U 、V (鐵皮遮雨朋及貨櫃屋)一併出賣給被告午○○,
故午○○為上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720 土地上附圖
編號X之鐵圍籬係午○○所搭建。
㈤、原告主張44巷1 號及62巷5 之11號房屋均是作為宮廟使用,
無土地法第97條之
適用,應以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云云
,惟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之標準如何而來,
非無疑義,
且44巷1 號原本均是作為住宅使用,在103 年間才由午○○
同意將一部分建物暫時安厝順聖宮所供俸的關聖帝君等眾神
像,其餘廁所、廚房、交誼廳、倉庫等仍為午○○、巳○○
自行使用,此就如同在自家宅內供俸神明祭拜無異,故該房
屋仍是作為住宅使用。而62巷5 之11號房屋只有編號O 部分
的位置作為慈惠堂使用,本件如有無權占有,仍應以每年申
報地價不超過10% 作為其計算標準。
㈥、併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乾元功德會方面:拆除房屋是房東的事,被告乾元功德
會僅是承租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乾元功德會搬遷沒有意見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及持分
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等
占有之情形,而44巷1 號建物現由被告己○○○○○○使用
;44巷1 之1 號建物由被告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與
被告壬○○合意自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乾元功德會作
為宮廟使用;62巷5 之1 號建物由被告庚○○具事實上處分
權,現將附圖編號O 至S 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作
為宮廟使用;附圖編號U 貨櫃、V 棚架原由張清杉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於106 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午○○
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8 頁、卷㈡第400 頁),並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204 至244 頁、卷㈡第
90至104 頁、限
閱卷第5 至155 頁)
可證;又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新
北板地測字第1073996928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72至81、160 至164 頁)
足證,是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
洵勘採認
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遷出、拆除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遷出、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㈢、原告請求遷出、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無
權占有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
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
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抗辯其等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分管協議、鬮書及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50
、330 至356 頁)為證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盧氏家族經鬮
書及分管協議,原告應受拘束,且午○○等人先祖分管之範
圍即為44巷1 號房屋云云。然: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第35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分
管協議、鬮書及協議書影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亦未能提出
原本以供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其證據力自有可疑,礙難逕
予採認。
⑵、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 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
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另有契約規定外,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反對其等
之占有使用云云,然共有人縱任由部分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應屬單純沉默,不足以推知系爭共有人全體有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之意。
⑶、另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
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已見前述,因此,被告午○
○等人占有特定部分土地,顯非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將自己分
管範圍所為之交付。
⑷、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午○○等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依前開說
明,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被告午○○等人尚不得
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⑸、承上各節,被告午○○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占有權源一情,並無法舉證以為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午
○○等人係無權占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屬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璋
舜即順聖宮、乾元功德會、乙00000000分別自上開
建物遷出以及被告午○○等人、黃永詩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一節:
⑴、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係
向午○○借用44巷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向壬○○承租
44巷1 之1 號建物、被告乙00000000承租62巷5 之
11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被告午○○等人及庚○○則
係經由承租人或借用人維持其對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
上管領力,惟被告己○○○○○○、被告乾元功德會、被告
乙00000000均僅為上開建物承租人或借用人,並非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渠等自上開建物遷
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至於被告午○○等人及庚○○
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上開建物及地
上物物無權占有土地,自應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方
可達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目的,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自44巷
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自44巷1 之1 號建物、被告乙0
0000000自62巷5 之11號建物遷出,被告午○○等人
、庚○○分別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正當。
⑵、至被告辛○○、壬○○、丑○○、寅○○、辰○○、戌○○
、酉○○、申○○、未○○辯稱渠等對44巷1 號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固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為據,然房屋稅
籍並非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而渠等既為
盧鶴田之繼承人,對於盧鶴田所遺留之遺產即上開建物因繼
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渠等迄今並未提出
分割遺產協議
書,自難逕認渠等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就附圖編號X 之圍籬
請求被告辛○○、壬○○、丑○○、寅○○、辰○○、戌○
○、酉○○、申○○、未○○應與被告午○○、己○○○○
○○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任云云,然被告午○○既已坦認
該圍籬係其搭建等語至明,且該圍籬供順聖宮停車場使用,
並與44巷1 號建物相距甚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自
難認與
該建物為同一相連之附屬建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等
亦為該圍籬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渠等
就此部分亦負拆除並返還土地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
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午○○等人應返還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10
0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係於102 年9 月10日、
104 年12月17日始分別因買賣而取得564 、720 土地之所有
權,縱使附圖建物及地上物於100 年12月31日前開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迄今,但原告僅係向前手以買賣為由而登記取得
所有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手將其對被告午○○
等人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併同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564 土
地)、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720 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但原告請求自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564 土地)、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720 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自無不合。
3、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
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臨近
新北市○○區○○路,44巷1 之1 號建物距離永寧捷運站步
行600 公尺、8 分鐘,62巷5 號建物距離永寧捷運站步行70
0 公尺、9 分鐘,鄰近土城工業區,附近工商行號林立(見
本院卷㈡第250 至255 頁),44巷1 號、44巷1 之1 號、62
巷5 之1 號作為宮廟使用,44巷1 之1 號、62巷5 之1 號分
別由被告壬○○、庚○○出租予渠等並收取租金,而系爭土
地自102 年起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公告地價(
見本院卷㈡第256 、258 頁)
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
可憑,是以,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區○○
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
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4、依上開計算,原告各得向被告午○○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面積合計801.28平方公尺〈計算式
:50.99+127.16+172.66+102.03+45.96+172.11+45.93+38.8
5+42.05+1.77+1.77=801.28〉):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壬○○、酉○○、申○○、戌○○、
未○○、丑○○、辛○○、辰○○、午○○、巳○○、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288,457 ×7/84×2 又99日=54,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9/180 │
├────────────────────────────┤
│年息288,457 ×19/180×15日=1,251 元 │
│年息423,076×19/180×364日=44,536元 │
│小計:1,251 元+44,536=45,787元 │
└────────────────────────────┘
以上合計:54,596元+ 45,787元=100,383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4,658元(計算式:423,076 元×19/180=44,65
8 元)。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壬○○、酉○○、申○○、戌○○、
未○○、丑○○、辛○○、辰○○、午○○、巳○○、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288,457 ×7/84×2 又99日=54,596 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7/180 │
├────────────────────────────┤
│年息288,457 ×17/180×15日=1,120 元 │
│年息423,076×17/180×364日=39,848元 │
│小計:1,120 元+39,848=95,564元 │
└────────────────────────────┘
以上合計:54,596元+ 39,848元=95,564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39,567元(計算式::423,076 元×17/180=39,
567 元)。
⑵、就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44.05 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
雖請求被告壬○○與卯○○○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附圖
編號L 部分既僅被告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使係被
告壬○○與卯○○○合意將該部分出租予被告乾元功德會使
用,但原告請求被告壬○○與卯○○○負連帶責任,並無法
律上依據,則原告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壬○○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15,858×7/84×2 又99日=3,002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權利範圍:19/180 │
├────────────────────────────┤
│年息15,858 ×19/180×15日=69 元 │
│年息23,258×19/180×2年又166日=6,027元 │
│小計:69 元+6,027=6,096元 │
└────────────────────────────┘
以上合計:3,002元+ 6,096元=9,098元。
又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455 元(計算式:23,258元×19/180=2,455元
)。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15,858×7/84×2 又99日=3,002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權利範圍:17/180 │
├────────────────────────────┤
│年息15,858 ×17/180×15日=62 元 │
│年息23,258×17/180×2年又166日=5,381元 │
│小計:62 元+5,381=5,443元 │
└────────────────────────────┘
以上合計:3,002 元+ 5,443 元=8,445元。
又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197 元(計算式:23,258元×17/180=2,197元
)。
⑶、就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面積合計703.04平方公尺〈計算式
:542.66+80.90+73.24+4.83+1.77=703.04 〉):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2/90 │
├────────────────────────────┤
│104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年息36,577×2/90×15日=33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
│年息42,204×2/90×364日=935元 │
└────────────────────────────┘
以上合計:968 元(計算式:33元+935元=968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38 元(計算式:42,204元×2/90=938元)。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
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90 │
├────────────────────────────┤
│104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年息36,577×1/90×15日=17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
│年息42,204×1/90×364日=468元 │
└────────────────────────────┘
以上合計:485 元(計算式:17元+468元=485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 元(計算式:42,204元×1/90=469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午○○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
、午○○、巳○○自106 年3 月9 日起、被告辛○○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寅○○、辰○○、戌○○自106 年11月
21日起、被告酉○○自106 年11月22日、被告盧揚勝、未○
○自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丑○○自107 年9 月4 日起(
見本院卷㈠50至53、380 至390 頁、卷㈡第350 至351 頁)
;被告卯○○○、庚○○自106 年3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
第48、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各自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
自44巷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自44巷1 之1 號建物、被
告乙00000000自62巷5 之11號建物遷出,被告壬○
○、酉○○、申○○、戌○○、未○○、丑○○、辛○○、
辰○○、午○○、巳○○、寅○○將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之
建物、地上物拆除,被告卯○○○將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
,被告庚○○將附圖編號O 至T 、W 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被告午○○及己○○○○○○拆除附圖編號X 所示之圍籬拆
除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範圍(即請
求被告辛○○、壬○○、丑○○、寅○○、辰○○、戌○○
、酉○○、申○○、未○○就附圖編號X 部分負拆除及返還
土地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壬○○、酉○○、申○○、戌○○、未○
○、丑○○、辛○○、辰○○、午○○、巳○○、寅○○應
分別連帶給原告甲○○100,383 元、丙○○新臺幣95,564元
,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44,658元
、丙○○39,957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
告甲○○9,098 元、原告丙○○8,445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
、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455 元、原告丙○○2,197 元,
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968 元、原告
丙○○485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12月31日起
算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938 元、原告丙○○46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後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部分,又按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因上開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
┌──────────────────────┐
│564土地部分 │
├───┬───────┬──────────┤
│甲○○│102 年9 月10日│權利範圍:7/84 │
│ ├───────┼──────────┤
│ │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2/90 │
│ ├───────┴──────────┤
│ │合計:19/180 │
├───┼───────┬──────────┤
│丙○○│102 年9 月10日│權利範圍:7/84 │
│ ├───────┼──────────┤
│ │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1/90 │
│ ├───────┴──────────┤
│ │合計:17/180 │
└───┴──────────────────┘
┌──────────────────────┐
│720土地部分 │
├───┬───────┬──────────┤
│甲○○│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2/90 │
├───┼───────┼──────────┤
│丙○○│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1/9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
┌───┬──────────┐
│當事人│比 例 │
├───┼──────────┤
│游漳舜│1/20 │
│即順聖│ │
│宮 │ │
├───┼──────────┤
│壬○○│5/20 │
│酉○○│ │
│申○○│ │
│丑○○│ │
│辛○○│ │
│辰○○│ │
│午○○│ │
│巳○○│ │
│寅○○│ │
│丑○○│ │
│(連帶│ │
│) │ │
├───┼──────────┤
│乾元功│1/20 │
│德會 │ │
├───┼──────────┤
│盧游玉│4/20 │
│葉 │ │
├───┼──────────┤
│李秀蘭│1/20 │
│即玄聖│ │
│慈惠堂│ │
├───┼──────────┤
│庚○○│4/20 │
├───┼──────────┤
│午○○│1/20 │
│游舜漳│ │
│即順聖│ │
│宮(連│ │
│帶) │ │
├───┼──────────┤
│午○○│1/20 │
├───┼──────────┤
│甲○○│1/20 │
├───┼──────────┤
│丙○○│1/20 │
└───┴──────────┘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聲 明│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被告供擔保(新臺幣)│
├───┼──────────┼──────────┤
│第一項│800 萬元 │己0000000,500 │
│ │ │萬元 │
├───┼──────────┼──────────┤
│第二項│800 萬元 │壬○○、酉○○、羅揚│
│ │ │勝、未○○、丑○○、│
│ │ │辛○○、辰○○、盧嘉│
│ │ │辰、巳○○、寅○○2,│
│ │ │500 萬元 │
├───┼──────────┼──────────┤
│第三項│400 萬元 │乾元功德會1,200 萬元│
├───┼──────────┼──────────┤
│第四項│400 萬元 │卯○○○1,200 萬元 │
├───┼──────────┼──────────┤
│第五項│600 萬元 │乙000000000,│
│ │ │800 萬元 │
├───┼──────────┼──────────┤
│第六項│1,300 萬元 │庚○○3,600 萬元 │
├───┼──────────┼──────────┤
│第七項│12,000元 │午○○、游漳舜即順聖│
│ │ │宮37,000 元 │
├───┼──────────┼──────────┤
│第八項│55萬元 │午○○170 萬元 │
└───┴──────────┴──────────┘
附表四:公告地價暨年息
┌────┬──┬─────┬─────┬──────┬────────┬────────┐
│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5%年息 │附圖編號A 至K 部│附圖編號L 部分(│
│ │ │(元/ ㎡)│(元/ ㎡)│(計算式:申│分(面積合計801.│面積44.05 ㎡)之│
│ │ │ │(即公告地│報地價×5%)│28㎡)之年息 │年息 │
│ │ │ │價80%) │ │(元,計算式:5%│(元,計算式:5%│
│ │ │ │ │ │年息×801.28) │年息×44.05 ) │
├────┼──┼─────┼─────┼──────┼────────┼────────┤
│ 564 │102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3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4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5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 │106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 │107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5%年息 │附圖編號O 至S 部│
│ │ │(元/ ㎡)│(元/ ㎡)│(計算式:申│分(面積合計703.│
│ │ │ │(即公告地│報地價×5%)│40㎡)之年息 │
│ │ │ │價80%) │ │(元,計算式:5%│
│ │ │ │ │ │年息×703.40) │
├────┼──┼─────┼─────┼──────┼────────┤
│ 720 │102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3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4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5 │15000 │1200 │60 │42204 │
│ ├──┼─────┼─────┼──────┼────────┤
│ │106 │15000 │1200 │60 │42204 │
│ ├──┼─────┼─────┼──────┼────────┤
│ │107 │15000 │1200 │60 │42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