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
代理人 林岳巡
被 告 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被 告 胡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6,807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 頁)。
嗣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9,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經核此部分係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克為被告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
五路1 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進入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右側沿中
港南路直行駛抵該處,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十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審交易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5 萬6,31
3 元。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勢嚴重,需旁人照料,雖未請看護,
惟由配偶及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以看護費全天候一日為2,00
0 元,半天為1,200 元計算,故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共計4
萬2,400 元(住院
期間:2,000 元×8 日+出院後:1,200
元×22日=42,4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乘坐計程車,支出交通
費用1萬6,810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辦公傢具技術員,每日工資1,30
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3 個月收入12萬元。
⒌勞動力減損39萬3,984 元(原告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12×
16%(勞動力減損)×5.13(霍夫曼系數)=39萬3,984 元
)。
⒍財物損失共計2 萬0,300 元(機車損失1 萬元、車禍鑑定費
3,000 元、眼鏡損失6,300 元、衣服損失1,000 元)。
⒎
精神慰撫金部份: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者與家人承受突如
其來的精神煎熬,身心靈都受到莫大的影響。又因身體已亦
永久性創傷,身體時時處在不舒服的狀態,性情已變得容易
急躁不安,而在路口過馬路時,已無法像以前一樣,綠燈就
過馬路,會多等待幾秒鐘,確定無誤才會過馬路。另被害者
肺部功能受損(因外力擠壓胸腔受損變形,肺有受傷,肺活
量不夠)、肋骨斷7 根、神經受損已為永久性創傷,無法復
原,如天氣變化導致身體疼痛難以負荷,重大則需門診醫療
或以中度需藥品抑制疼痛感,或需購買營養補給品及至健保
中醫調理作為調理身體。此事故發生身體上已有無法復原之
疼痛,原告已無法再做原來做10幾年搬運0A家具的工作,以
台大醫院檢測工作能力評估顯示負重僅17.5公斤以體力勞動
勤務為主之工作皆無法勝任,昔日以工作為生活重心,現今
意志消沉,大受打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
㈢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共計114 萬9,807 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9,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
濟醫院」及「仁和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皆未載明原告需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
等情被告不爭執,至原告雖受有第4 至10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手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惟
其傷勢並不至造成出院後仍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故原告出院後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㈡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1 萬6,810 元,惟原告並未檢具其交通費相關收據,自
難認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58日(104 年11月23日至
105 年1 月19日)共計3 萬2,480 元(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
㈠狀雖載明原告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應予扣除,嗣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4 頁】
)。依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明,受傷後建議休養2 個月,又依原告所
提供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所得給付
總額為36萬9,664 元,平均月收則為3 萬805 元,故原告工
作損失應以6 萬1,610 元計算(3 萬805 元×2 個月=6 萬
1,610 元),實屬合理。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 ~16% ,而距原告達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5 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為19萬3,602 元
(369,664 ×l2%×4.00000000=193,602 ),故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193,602 元。
㈤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2 萬300 元,機車依法應折舊,車禍鑑
定費
非本案所產生之費用,至眼鏡、衣物財物部分不爭執。
㈦被告認為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蓋為貫徹慰撫
金之立法意旨,望請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俾符法治。
㈧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系爭大客車之
強制險承保公司(即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受領共計3 萬2,
933 元,此部分亦為民事請求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克於104 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姊妹遊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4 年11月19日下
午8 時11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
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1 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進入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右側沿中港南路直行駛至該處
,致遭撞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至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亦經被告胡克於本
件刑案偵訊時供承
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760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附卷
可考,
堪認屬實。
又被告胡克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55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
被告胡克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
第20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書
各1 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訴字
卷㈡第278 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
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胡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胡克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應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胡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
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且正在
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當屬
實在。被告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
被告胡克及監督被告胡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
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萬6,313 元、看護費用4 萬2,400 元、
交通費用1 萬6,810 元、財物損失2 萬300 元、薪資損失即
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勞動力減損39萬3,984 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
萬6,313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共38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6 頁至第216 頁)附卷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6 頁),
核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8 日及出院後22日均需專人照顧,因
此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看護費全天候一日為2,000 元,
半天為1,200 元計算,故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共計42,400元
(住院期間:2,000 元×8 日+出院後:1,200 元×22日=
4 萬2,400 元)。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
於104 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
,
迄至104 年11月30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原告於受傷後建議
休養約2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8 頁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就上述診斷證明書
所載「休養約2 個
月」期間是否包括住院期間及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項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依診斷證明書內
容,病人(即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受傷後
建議休養約2 個月,即表示宜休養至105 年1 月19日」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11月8 日北醫歷字第106000
9991號函文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1 頁)
附卷可稽,可
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9日至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述受傷後建議休養約2 個月,期間應為104 年11月
19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共計為60日。參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至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情形,所受傷
害非輕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是原告雖已出院,
惟於上開期間
內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
費用以2,000 元、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200 元計算,尚符合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
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
濟發展情形
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
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
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應屬
合理,故原告僅請求住院期間8 日全日看護、出院後22日半
日看護之看護費用4 萬2,400 元(計算式:2,000 元×8 日
+1,200 元×22日=4 萬2,400 元,未超過上開需專人照顧
之60日期間),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與家人搭乘計程車往
返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 萬6,810 元等情,固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車禍事故費用明細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20 3頁至第2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自
行計算之車禍事故費用明細,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
是以,縱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行動較為
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資佐憑,尚難認定原告所述計程車資、距離是否屬實,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自難准許。
⒋財物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財物2 萬300 元(包括車禍鑑
定費3,000 元、系爭機車損失1 萬元、眼鏡損失6,300 元、
衣服損失1,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51頁至第52頁)為憑,而被告就眼鏡、衣服損失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6 頁),則原告主張之眼鏡損失
6,300 元、衣服損失1,000 元,均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
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0
元一節,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規費收據1 份
可憑,然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
,且該鑑定資料,亦非本件民事賠償事件舉證必要之支出,
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損嚴重,經與保險
公司調解協商後以「報廢」處理,故被告應理賠1 萬元一節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克於104 年11月9 日駕
車撞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自
陳系爭機車係其於102 年間以2 萬元購得(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22 頁),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88年8 月2 日),有
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約16年(原告使用上開機車亦有2 年左右),依上開說明,
縱以原告購入價格2 萬元計算,應扣除折舊18,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機車損失為2,000 元。原告就機車損失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財物實際損害額應為9,300
元(6,300 元+1,000 元+2,000 元=9,3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⒌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辦公傢具技術員,每月薪資4 萬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資3 個月共計12萬元一
節。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再於104 年12月8 日、12月15日
、12月29日、105 年1 月9 日至醫院門診,受傷後建議休養
2 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4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門診治療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計2 月(104 年11月19日至105 年1 月
1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
害,是本院認原告自住院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出院後之10
5 年1 月19日共計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就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 萬元,並提出力琨企業有限公司薪
資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
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2 頁至第244 頁)為憑,然
上開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4 年3 月至11月之工作收入合
計35萬3,313 元,可知原告該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
9,257 元(計算式:35萬3,313 元÷實際工作月數9 月=3
萬9,257 元),應以此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
,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7
萬8,514 元(計算式:3 萬9,257 元×2 月=7 萬8,514 元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業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病患(即原告,下同)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12月20日
與106 年1 月1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簡稱環職部)
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
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12% 至16%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
1 月10日診字第106017485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
卷㈠第240 頁)
在卷可稽,堪屬可信,可之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至少達12% 。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257
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
為5 萬6,530 元【計算式:3 萬9,257 元×12月×12%=5
萬6,5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00年0 月
00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2 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65歲即110 年1 月28日,尚可工作5 年8 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5萬9,015 元【計算方式為:56,530×4.00000000+(56,
530 ×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59,0
15.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辦公家具業,月薪35,000元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167 頁),104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1萬6,551 元、10
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831 元、名下無登記資產;被告胡
克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104 年間所得給付
總額為16萬7,505 元、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4萬56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登記動產1 筆;被告姊妹遊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2,700 萬元(參本院訴字卷㈡第
279 頁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104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
為6,698 元、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339 元,名下有登
記動產14筆,此有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
閱卷內)附卷
可
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至十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且需休養2 月及專人照顧,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
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
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5 萬6,313 元、看護費用4 萬2,400 元、財物
損失9,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8,514 元、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25萬9,015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84萬5,54
2 元【計算式:5 萬6,313 元+4 萬2,400 元+9,300 元+
7 萬8,514 元+25萬9,015 元+40萬元=84萬5,542 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 萬2,9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影本1 份(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61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3 萬2,933 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2,609 元(計算
式:84萬5,542 元-3 萬2,933 元=81萬2,60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見本院
審交附民字卷第9 、11、13頁之送達證書3 紙)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即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萬2,609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