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欣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森村
訴訟代理人 李燕如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貳萬陸
仟元為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各式辦公椅等用品,此有被告製作工程物料採
購確認單影本9 張為證。原告皆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
之工程地點,此有送貨單影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為
憑,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13 元。
(二)而
迄今被告僅交付原告發票人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米點公司)、
發票日106 年4 月8 日、面額80,640元
之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以供部份貨款之清償。然
該張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
退票
。
是以被告分文未付上述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皆避不回應。原告再於106 年5 月19日郵寄五股中興路郵
局第145 號
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清償本件貨
款,然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收文後,仍置之不理,是以原
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2,373 元及票款80,640元,總
價款計663,013 元。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辦公椅用品,依法即負有給付貨款及
票款之義務。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清償。是原告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及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73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80,640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點公司有向其訂購辦椅等用品,及被告米
點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惟竟遭退票,上述貨款均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物料採購確
認單影本9 張、送貨單影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張、存證信函影本1 份、回執影本
1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6 張等為證。而被告米點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原告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米點公司給付貨款及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說明,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謝文昌有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並開立系爭支票之
事實,固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9 張、送貨單影
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張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6 張等為證,惟觀之
上開書證向原
告簽訂貨款者或開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米
點公司,並
非被告謝文昌,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米
點公司亦非被告謝文昌,是原告向被告謝文昌請求貨款58
2,373 元及票款80,640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並不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米點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