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麗玉
輔 佐 人 林芳志
被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先對被告林家艎(已另為判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艎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
902元,本院刑事庭就此範圍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37萬3402元,另追加呷尚寶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對被告林家艎
擴張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核無不許為此擴張。然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部分,因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於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經該公司
訴訟代理人
表示同意撤回生效,有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
可稽。
詎原告撤回後,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又具狀追加呷尚寶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反覆興訟行為自屬有礙被告呷
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對於僱用人責任之
事實及證據盡付闕如,足見原告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有
無連帶責任,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之訴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
故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不合法律
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