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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緯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晏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鄭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遷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每期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 自10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4 個月,經伊委託律師於106年6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 逾期租金,並同時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亦積欠106年3月至同年6 月之租金計12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遷空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每期到期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第 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變更登 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5頁、第55-6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 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用(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崔駿武律師事務所駿律字第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 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地址,且未經被告前往領 取(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66頁),因被告於98年2月23日 經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戶政事務所 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難認上列寄存送達合法, 原告既已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訴請被告返系爭房屋,自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於106年8月25日登報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74頁之登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租約應於106年9月14日終止。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被告迄今既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系爭房屋 之租金每個月3萬元,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且被告亦積欠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計12萬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每個月3萬元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萬元,亦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4頁之登報)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7月15 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 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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