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敬文
陳錦秀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33 號、106 年
度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敬文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錦秀新臺幣叁拾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敬文名下之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
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敗後,開始嚴重
騷
擾、恐嚇:
⒈在公司揚言「我是角頭,誰敢
拍賣我的財產」、「我認識
張安樂,我是那裡有權勢的人」、「你敢掛我電話,小心
點」、「我兄弟很多、朋友很多」等語,造成原告與公司
同事長期精神壓力。
⒉被告電話恐嚇「我要去大陸找你、拜訪你」、「我有去大
陸查你的底,小心點」、「我知道你住的地方,知道你在
大陸開賓士車」等語。
⒊被告到偉聯公司當面揚言恐嚇手上握有原告蔡敬文、陳錦
秀在辦公室有染的錄影,企圖製造破壞原告人格與形象,
幸有公司同事在旁協助阻止解圍。但此捏造事實之言行發
生在公司場合已嚴重傷害原告。
⒋被告在原告蔡敬文住處門口大咆嘯「你是知道我是竹聯角
頭」,並稱「董事長與崧賀公司陳錦秀有染」,引來鄰居
及原告蔡敬文妻子注目,原告在驚嚇之下報警處理,並因
此引發懷疑被告所言原告蔡敬文與陳錦秀有染是否屬實?
此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和諧。
㈡原告陳錦秀被恐嚇如下:
⒈電話恐嚇「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 千萬元
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
多兄弟」、「我要告訴你老公」等語,並要求原告陳錦秀
交付1 千萬元以當封口費。
⒉被告不耐原告陳錦秀隱匿再前來公司,並在辦公室內咆嘯
勒索原告陳錦秀「快付我168 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
地工程延宕」等語。
⒊被告當時以手中
持有與蔡敬文
通姦錄影帶一事,一再撥打
電話恐嚇,造成原告陳錦秀長期精神壓力。
㈢以上被告持縱性之咆嘯、侮辱、威脅、恐嚇等侵權行為,已
造成原告2 人精神恐懼,爰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與原告蔡敬文共同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9 樓冠群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
現已結束營業並清算中),原告蔡敬文亦為設於同址之偉聯
公司及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賀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陳錦秀則為崧賀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之母林月英前因投
資冠群公司而向崧賀公司借款2,275,000 元,雙方因此債務
而另有民事糾紛,被告因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誹謗之單一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電話向
訴外人吳溪圳陳稱「你要不要看一下蔡敬文幹陳錦秀、在公
司幹陳錦秀的錄影帶要否?」、「你沒感覺…你沒發現老蔡
一回來,那個陳錦秀就很晚走?」、「我在公司偷偷裝2 支
的監視器」、「蔡敬文就回來臺灣…回來臺灣就找陳錦秀,
過去大陸就找別人啊」、「啊你若要看錄影帶我分給你看…
真刺激…喔幹你娘ㄟ…直接在桌上這樣…這個老猴啊…撐不
了太久…幹一下爽一下就」、「我就是…我跟你說啦,我就
是看到他們2 個這麼骯髒以後,我就那個時候我就不太想做
」等語,次接續於104 年6 月30日,在上址會議室,向原告
蔡敬文及訴外人吳聰岳陳稱「我手上有蔡敬文跟陳錦秀通姦
錄影帶,我可以放出來給你們看」等語,再接續於104 年11
月7 日在原告蔡敬文之臺北市○○區○○路4 段之
居所門口
,陳稱「董事長蔡敬文和陳錦秀有染」等語,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見聞,被告以此傳述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貶損原告
蔡敬文、陳錦秀之名譽。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原告陳
錦秀恫稱「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000 萬給
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多兄
弟」、「我要告訴你老公」,向陳錦秀索討1,000 萬元,次
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同一犯意,再度以電話向陳錦秀恫
稱「快付我168 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
語,被告先後以
上開恐嚇方法欲使原告陳錦秀交付財物,
惟
因原告陳錦秀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㈢意圖散布於眾,而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其個
人臉書帳號「Ken Lin 」發表「此人叫蔡敬文,是偉聯公司
的董事長,專賣不合格的岩棉給台灣廠商,找我投資合伙開
防火公司……請款要看他的臉色,搞了老半天,公司股東全
是他的人馬,就是洗錢公司……」等文字,並張貼原告蔡敬
文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至前開臉書帳號,即可
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原告蔡敬文之名譽等犯罪
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蔡敬文
、陳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聰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105 年2 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
0473500 號函
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臉書帳號之網頁
列印資料、原告蔡敬文提供之岩棉檢測資料、中華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分別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折算1 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
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9號、1793號刑事
判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刑事全卷(
含偵查卷)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主張
前揭㈠、㈡所示之誹謗、恐嚇取
財未遂之事實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
以前揭㈠所示之誹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蔡敬文、陳錦秀之
名譽,並另以前揭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陳錦秀之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權利,可見被告之行
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甚明,則原
告2 人依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
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
參照)。查原告蔡敬文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目前為
偉聯公司及崧賀公司董事長,平均年所得大約5 、6 百萬元
,名下有
不動產;原告陳錦秀則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崧賀實
業總經理,平均年所得大約200 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
等情
,經原告2 人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依
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
於105 年度,原告蔡敬文給付總額為3,029,518 元,財產總
額共37,440,529元;原告陳錦秀給付總額為1,718,299 元,
財產總額共16,492,600元;被告給付總額為42,000元,財產
總額共2,600,000 元(見本院限
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對原告2 人為上開誹謗行為,並另對原告陳錦秀為恐嚇取
財未遂行為,顯已對原告2 人在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原告陳敬文以20萬元、原告陳錦秀以30萬元為允當,
原告2 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敬
文20萬元、原告陳錦秀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不待原告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前揭三之㈢所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蔡敬文之事實部分
,並未據原告蔡敬文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
此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斜明。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