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吳彥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佧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佧德公司)之名片
,向原告表示欲銷售台灣大甲乾麵至中國,希望與原告合作
。原告告知要在兩岸都成立貿易公司報關進口,但被告認為
貿然成立公司風險太大,因此委託原告提出銷售計劃書,雙
方言明
按照銷售計劃(下稱
系爭銷售計劃)執行。另委託原
告至上海處理通路及進行銷售準備,約定被告應以3個月為
期提供人民幣9萬元管銷費用資金(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
第2、3個月各人民幣2萬元),若3個月內原告按系爭銷售計
劃達成銷售目標(詳銷售計劃損益表),第4個月起成立在
臺灣公司,由原告取得20%股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訴
外人董彥樞取得20%股權(負責臺灣財務及合約),被告取
得60%股權(臺灣業務出口負責及公司負責人)。因前期人
民幣9萬元資金由被告支出,故第1期所有營利都給被告用以
彌補其3個月內投入營運資金,開始營利後原告不再請領薪
資(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上述經被告全部同意後,原告才
依約交付系爭銷售計劃書及放棄原有工作,替被告到中國上
海開拓市場。
兩造本應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1進行簽約及支付第1期資金人民幣5
萬元,但於原告提出系爭銷售計劃書後,被告稱其沒有人民
幣帳戶,同意先行支付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先行訂機票至上
海進行準備工作(人民幣2萬元已於105年11月18日匯入原告
帳戶)合約回來再簽,另給付尾款人民幣3萬元,待原告至
大陸地區,會請其胞弟吳彥生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經銷產品
使用。因105年11月22日上海張江鎮副鎮長翟磊至臺灣參訪
,原告遂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中國上海執行銷售計畫,被
告則於105年11月22日通訊紀錄中承諾會支付人民幣3萬元,
並要求原告處理12月出貨規劃。原告除於105年11月25日提
供個人資料予董彥樞供簽約使用外,並於同日以臺灣偉尊國
際負責人身份與上海麥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
)簽署聯合銷售契約,並一直待在上海等待營運資金。
詎至
105年11月28日均未見入帳,反獲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被告不會再投入資金。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履
行系爭合作契約未果,並稱其已虧損人民幣2萬元。同年月
30日再獲董彥樞回覆,表示與被告溝通無效。因此,原告認
定被告單方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造成原告損害,遂於10 5
年12月4日返台,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惟
被告與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既均承認確有系爭銷售計劃合
約存在。系爭銷售計劃無法如期完成又因被告開辦資金未到
位,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被
告給付人民幣9萬3,000元(含3個月⑴通訊網路費人民幣3,0
00元⑵營業場所租金人民幣1萬5,000元⑶薪資4萬5,000元⑷
其他國外通路行銷費用人民幣3萬元,合計人民幣9萬3,000
元。)。
㈢另原告曾給被告機會與之進行調解,詎被告竟在調解時說原
告向被告死要錢。原告認為被告說原告向其要錢之言論,已
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侮辱,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登報道歉。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登報道歉及
賠償原告1元。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從沒跟原告提過被告是佧德公司之負責人,實則被告為
玖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錡公司)之負責人,另同時在
佧德公司擔任業務,是原告自行搞混。又被告本來完全不認
識原告,是因為當時有大甲乾麵之產品,希望能透過友人董
彥樞找管道銷售到中國大陸,因此才透過董彥樞認識原告,
董彥樞告訴被告說原告之舅舅是在大陸作食品相關產業,因
此才於105年11月中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
之玖錡公司碰面,直到該時,董彥樞才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
。後來又於同年11月中旬在董彥樞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之1之辦公室處所碰面,該次原告提出相關銷
售計畫,並由董彥樞擬定銷售合約,但該合約原告與被告都
還沒有簽名,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隔兩天就稱要去上海,為了
支付原告在上海之開銷,被告還先給付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然當下覺得進度太快了,但仍然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元,以支應原告去上海之機票錢與住宿費。後來才發現原
告曾經從事的是LED產業,而與食品產業無關,且原告所述
其舅舅有大陸相關通路的說法也不屬實,原告也無法按照其
原本所述可讓
渠等先收到大陸方面之訂金,被告因此評估風
險過大,才決定終止該計畫。大甲乾麵完全沒有賣出,被告
還因此作了很多樣品,另外也有支出
上開2萬元人民幣等語
。即原告雖有提出系爭銷售計劃,但被告並未同意要依該計
劃進行。且系爭合作契約也已經終止,被告自無依系爭銷售
計劃內容再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之義務。
㈡調解時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直接對話,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是否
接受原告請求,被告表示不接受,整個過程大約3分鐘,被
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伊,被告與原
告才會結識,當時原告沒有工作,伊在銀行上班,伊想說原
告是伊專科同學,且有在大陸工作之經驗,且原告跟伊說其
舅舅在大陸有食品銷售之通路,並且伊知道被告有大甲乾麵
之產品想要銷往大陸,因此伊就介紹原告與被告見面,時間
是在105年11月中左右,地點則是在玖錡公司。被告是因為
信任伊,所以當初有口頭答應要投資,但沒有訂定書面契約
,當初的說法是讓原告
持有20%之乾股,由原告負責去大陸
跑業務,但只有口頭約定,也沒有寫下任何書面的契約。在
此約定中,伊因為撮合兩人合作,因此若計畫成功,也可取
得20%之股份,伊也算是團隊中的一人。隔了沒幾天,原告
與被告約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
辦公室見面,當時也是三個人都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銷售
計畫,原告就初步提出計畫(即系爭銷售計劃),原告要去
大陸時,就要求被告出資2萬元人民幣讓原告可以去買機票
跟處理相關作業,被告也因此出資了。(為何後來合作會失
敗?)因為台商至大陸貿易的常態是大陸的買方需有3成訂
金進來後,我們才會出貨,因為我們不信任大陸方面的人。
但是原告到大陸一星期後,回報說這樣的方法沒辦法作。當
初被告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為原告稱其舅舅在大陸有工廠
,並向被告稱其舅舅的通路1個月至少有1個貨櫃的訂購量,
但後來原告的回報,伊才知道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且原告
在沒有拿到任何訂金的情況之下,要求被告先出一個貨櫃量
的貨,相當於台幣100多萬元,伊跟被告怎麼可能答應。因
此在原告與伊聯繫之後,伊才跟原告講說這樣做不下去,看
原告要否回台,原告於是就回台,伊跟被告回報這個計劃終
止,被告也同意,且對被告而言,他也損失了人民幣2萬元
。伊覺得原告很奇怪,造成別人的損失也不跟我們溝通,就
來提告等語,並有106年3月8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佐。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9萬3,200元(折合人民幣2萬元)
予原告。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銷售計劃,其內容
略以:
簡明損益表:⑴第1個月管銷費用人民幣5萬元。⑵第2個月
管銷費用人民幣2萬元。⑶第3個月營業收入人民幣46萬元、
銷貨成本人民幣55萬元、毛利9萬元、管銷費用人民幣2萬元
、淨利人民幣7萬元。
營運週轉金:⑴通訊網路費(3個月)人民幣3,000元⑵營業
場所租金(3個月)人民幣1萬5,000元⑶薪資(3個月)4萬
5,000元⑷其他國外通路行銷費用(3個月)人民幣3萬元,
合計人民幣9萬3,000元。
四、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部分: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
6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
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與訴外人董彥樞3人間口頭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
乃先
責由原告提出為期3個月系爭銷售計劃,約定被告提供人民
幣9萬元管銷費用資金(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第2、3個月
各人民幣2萬元),並委由原告至上海處理通路及進行銷售
準備,若3個月內原告按系爭銷售計劃達成銷售目標(詳系
爭銷售計劃損益表),第4個月起成立在臺灣公司,由原告
取得20%股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訴外人董彥樞取得20%
股權(負責臺灣財務及合約),被告取得60%股權(臺灣業
務出口負責及公司負責人)
等情,
核與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銷售計劃在卷可佐,而可認
屬實。至系爭合作契約之定性,按諸首開說明,應為定期(
3個月)
合夥契約關係(被告為金錢出資、原告及董彥樞為
勞務出資,以3個月營收評估是否成立公司。)。
㈡承前述,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固負有分3個月共出資
人民幣9萬元之義務。惟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既
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則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
負有出資義務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系爭售計劃內容,
將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被告負欠出資額
債權給付予原
告個人,
而非合夥人全體,於法已有未合。遑論:
⑴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①合夥解散後,
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
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
,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②合夥之虧折如係由
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
損
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合作契約不問係因3個月
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
或依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所證稱:因原告在沒有拿到任
何訂金的情況之下,要求被告先出一個貨櫃量的貨,相當
於台幣100多萬元,伊跟被告怎麼可能答應。因此在原告
與伊聯繫之後,伊才跟原告講說這樣做不下去,看原告要
否回台,原告於是就回台,伊跟被告回報這個計劃終止,
被告也同意等語。而足認系爭合作契約至遲於105年12月4
日原告返台前,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兩造及訴外
人董彥樞3人同意解散。按諸前開說明,均應進入清算程
序。準此,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執行業務所支出
必要費
用(即所謂系爭銷售計劃所列費用人民幣9萬3,000元,性
質屬合夥債務)、被告因合夥所負欠出資債務(屬合夥債
權),依法均應透過清算程序為結算後,始得為請求。是
於系爭契約清算完結前,原告逕本於系爭銷售計劃所列預
估支出費用,對被告個人為必要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
⑵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允為出資之金額為人民幣9萬元
(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第2、3個月各人民幣2萬元)。
」,則
①系爭銷售計劃縱列營運週轉金為人民幣9萬3,000元,形
式上既逾約定出資額,亦難認全數均應由被告負擔。況
系爭銷售計劃所列營運週轉金項目,原告
自承僅屬「預
估費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委任赴大陸
執行合夥事業,實際確已按前述營運週轉金所列項目為
費用之支出(
觀諸原告提出原告以臺灣偉尊國際負責人
身份與上海公司簽署聯合銷售契約,僅能證明合約期間
(3個月)原告方應給付租金人民幣3萬6,000元,但無
法證明原告確已為租金之給付,
附此敘明。),自難單
由系爭銷售計劃提出遽謂3個月必要費用之支出確為人
民幣9萬3,000元。
②加以,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1月21日赴大陸,於同年
月28日獲被告通知終止合作,同年月30日再董彥樞通知
溝通知無效終止,原告遂於105年12月4日返台。則自10
5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0日,即0.33
個月),縱以系爭銷售計劃營運週轉金所列費用比例折
計,必要費用支出亦僅為人民幣1萬230元(93,000/3*0
.33=10,230);或依第1個月出資人民幣5萬元比例折算
,必要管銷費用亦不過人民幣1萬6,500元(5,000*0.33
=16,500),均低於被告已經支付相當於人民幣2萬元出
資額,則於系爭合夥解散前被告是否有再出資之必要,
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本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元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部分: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
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
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
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
合意
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無非以:被告於調解程序
中指稱原告向被告死要錢,應已侮辱原告名譽等語為據。然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調解程序僅向調解委員表明不
接受原告之請求,並未直接與原告對話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指稱原告向被告死要錢
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正。
⑵遑論,原告自承其係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生被告未依約出資
糾紛,提供被告和解機會,而與被告進行調解。則縱被告
確於調解程序中表達「原告向被告要錢」(事實陳述)一
事,亦非屬虛構,至被告就原告對其為金錢請求行為之評
論(「死」要錢),則既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意見
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
縱有過激,仍應認屬言論自由
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
計劃內容)、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人民幣9萬3,000元;賠償非財產損害1元;及登報道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