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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吳秋蓉 訴訟代理人 吳均安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涂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 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持甩 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被告於105年2 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 ,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 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 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行為,有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刑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2頁至65 頁之審判筆錄及各該筆錄中相關揭示之證據為證,亦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8836號 起訴書,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鈞院1 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鈞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另提出相關照片以茲佐證(參原 證0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鐵門及鎖修繕費8500元,理由如下: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情形(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以腳踹踢 鐵門,致令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 鐵門及鎖之修繕費用為85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 狀附件全泰鋁門窗及駿富所持印章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監視器修繕費9000元,理由如下: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 ○○街○○巷○號5樓樓梯間,持甩棍毀壞監視器鏡頭,致令 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監視器之修 繕費用為90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鴻穎電 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是原告依土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6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以 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 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付 醫療費76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未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出具之收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8萬174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 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 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上開恐嚇 、傷害部分分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被告另於10 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籌,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 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 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屬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原告係屬第1類身心障礙,亦即患有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原證02 ),精神狀況本不若一般人健全,歷經被告於104年12月1 6日21時許及105年2月1日21時許之2次恫嚇,故意侵害其 自由權之行為,所形成心理上莫大之恐懼更較一般人為甚 ,又被告為體型相對高大之男子,於104年12月16日21時 許,以腳踹踢體型相對嬌小之女性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 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故意侵害其身體 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大之損害及痛苦,綜 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1740元,應 屬適當。 (六)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3 71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 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監 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又於105年2月1日2 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有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財產權 等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 號、第8836號起訴,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 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等語。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 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4日以簡易判決本件被 告「涂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在案,嗣 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日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涂信忠與吳秋蓉為同棟樓上樓下鄰居 ,因不堪吳秋蓉長期半夜製造噪音干擾睡眠,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 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持 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吳秋蓉,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吳秋蓉身體,致其受 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嗣吳秋蓉於同日 23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處所扣得前述甩棍1支,始查知上情。(二)於 10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蓉 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吳秋蓉,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吳秋蓉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為警 查悉上情。」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 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鐵門、門鎖、監視器修理費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門、門鎖、監視器等物品等情 ,業經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又未到場爭執,自堪認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需支付修理鐵 門費用共6,000元,及支付更換門鎖費用2,5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8,500元一節,自堪採取 。另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鴻穎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修復監視器之費用共需 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000元一節 ,亦堪採取。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7,50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確於前揭被告 傷害原告之104年12月16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共支出760 元費用,惟其中證明書費210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0元範圍內方屬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出 言恐嚇原告,並傷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 等人格權自屬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係因日常生活遭受原告干擾,日積月累致情緒失控等情 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050元,原 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68,05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105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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