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吳秋蓉
訴訟
代理人 吳均安
黃郁叡
律師
被 告 涂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
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持甩
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
堪用。被告於105年2
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
,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
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
上開侵害原告自由
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行為,有
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刑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2頁至65
頁之審判筆錄及各該筆錄中相關揭示之證據為證,亦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8836號
起訴書,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鈞院1
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鈞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另提出相關照片以茲
佐證(參原
證0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鐵門及鎖修繕費8500元,理由如下: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情形(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以腳踹踢
鐵門,致令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
鐵門及鎖之修繕費用為85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
聲請
狀附件全泰鋁門窗及駿富所持印章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監視器修繕費9000元,理由如下: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
○○街○○巷○號5樓樓梯間,持甩棍毀壞監視器鏡頭,致令
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監視器之修
繕費用為90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鴻穎電
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是原告依土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6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以
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
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付
醫療費76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未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出具之收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8萬174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
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
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上開恐嚇
、傷害部分分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被告另於10
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籌,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
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
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屬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原告係屬第1類身心障礙,亦即患有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原證02
),精神狀況本不若一般人健全,歷經被告於104年12月1
6日21時許及105年2月1日21時許之2次恫嚇,故意侵害其
自由權之行為,所形成心理上莫大之恐懼更較一般人為甚
,又被告為體型相對高大之男子,於104年12月16日21時
許,以腳踹踢體型相對嬌小之女性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
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故意侵害其身體
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大之損害及痛苦,綜
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1740元,應
屬
適當。
(六)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3
71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
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監
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又於105年2月1日2
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有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財產權
等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
號、第8836號起訴,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
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等語。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
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4日以簡易判決本件被
告「涂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在案,
嗣
經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日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依據
前揭確定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涂信忠與吳秋蓉為同棟樓上樓下鄰居
,因不堪吳秋蓉長期半夜製造噪音干擾睡眠,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
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手持
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吳秋蓉,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吳秋蓉身體,致其受
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嗣吳秋蓉於同日
23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處所扣得前述甩棍1支,始查知上情。(二)於
10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蓉
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吳秋蓉,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吳秋蓉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為警
查悉上情。」
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
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鐵門、門鎖、監視器修理費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門、門鎖、監視器等物品等情
,業經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又未到場爭執,自
堪認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需支付修理鐵
門費用共6,000元,及支付更換門鎖費用2,5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8,500元
一節,自堪採取
。另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鴻穎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修復監視器之費用共需
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000元一節
,亦堪採取。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7,50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確於前揭被告
傷害原告之104年12月16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共支出760
元費用,
惟其中證明書費210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0元範圍內方屬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出
言恐嚇原告,並傷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
等
人格權自屬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被告行為
態樣,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係因日常生活遭受原告干擾,日積月累致情緒失控等情
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050元,原
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則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68,05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105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