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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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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姜昌隆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姜雅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1 0000)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大哥。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金鴻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莊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面積3803.13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面積77.8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25/10000) (即艾菲爾房屋編號A07-06,以下稱系爭房屋)。 因該期間原告經營之鍾樺實業有限公司被他人倒帳高達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信用破產,恐 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身之所,與 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之公契,再經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具有 借名關係存在。 ㈡原告確實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買賣、登記系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不動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 人,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與當時興建系爭房地之金鴻莊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87年4月25日間,有被告簽署之申 請書、委託書可證。 ⒋原告當時亦係委託原告之妻柯明珠(之後更改姓名為柯臺 珠)與金鴻莊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即借 用被告名義),有原證7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 關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經證人柯臺珠證述:系爭房屋 係伊先生(原告姜昌隆)買的,所有權人是伊先生即原告,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並證稱「因為我們在83 年的時候經營時鐘的零件,被客戶陸續倒帳1,800萬元左 右,所以沒有辦法經營倒閉,先生和我信用有瑕疵,在87 年的時候,先生為了讓我們有個家,拜託他的小妹(即被 告姜雅芳),借她的名來買房子,小妹同意後登記在她名 下,過程中,我們是在87年4月25日買的,因為建設公司 需要一個委託書,我先生讓小妹簽了委託書拿了印章,所 有的事宜都是由我辦理,房子總價是435萬元,首付44萬 元也是我先生付的,分期有391萬元是向合作金庫貸款… ,因為房子是我先生買的,因我是太太的身分,所以我是 連帶保證人」等語甚明,而證人柯臺珠固然為原告之妻, 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乃伊出面處理簽約,而且擔 任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房地為何借 用被告名義購買,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實權利人乃係 原告之證述,應足採。 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無以說明,亦無從提供買賣 契約文件,連貸款金額均不知悉錯誤連連,足證被告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購買,單純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等情不足採信。而有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首 付款44萬元,其明細如下:訂金30,000元,簽約金70,000 元,開工款70,000元,工期工程款27期,每期10,000元( 匯入金鴻莊公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以上合計44萬元。而金鴻莊公司寄發購屋款項之發票 地址均會寄送至原告當時位於「台北縣○○鄉○○路○○○ 巷○○號」工廠處,若被告仍有爭執,可以向金鴻莊公司函 詢上開寄送發票之事宜,而被告空言否認對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拿不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尤其首 購款44萬元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而以姜芸不實且 無任何依據之陳述作為證據,顯無足採。 ⒍兩造之母張彩弟於106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乃原告 買的,原告做生意失敗,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系爭房 地)是我兒子買的,兩個人是親人,一個是我的兒子,一 個是我的女兒,我當然知道。女兒有答應要借名等語甚明 ,亦足堪採,而本件房屋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 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有張彩弟之證明書為證。 ⒎如前證人柯台珠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首期購屋款44萬元 為原告所繳付,亦為被告在本案調解程序中坦承(證人姜 芸在該調解案擔任被告姜雅芳之代理人,與105年11月22 日上午在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86號調解時,與 被告姜雅芳一同出庭,當場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 表明系爭房地之首付款乃原告所繳納。)證人姜芸於106 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頭期款44萬元是被告付的等 語,並非事實,且前後供陳不一,被告亦拿不出購屋資金 之證明,姜芸附和被告稱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等語,不足 採信。 ⒏原告於88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更 名為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及148萬元、43萬元( 合計共391萬元),乃由原告之妻柯臺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欲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實際所有權利人為原告,原告之妻柯臺珠不可能擔任被 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 ⒐88年3月26日之後每月應該繳納之銀行分期款亦為原告繳 納給合作金庫銀行。以上並有證人柯臺珠在106年3月15日 到庭證陳為證。本件房地之抵押貸款名義人固為被告,但 被告並未繳納任何銀行分期款,亦即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 相關資金,於本件訴訟前,均為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證人姜芸雖然在106年3月15日證陳因為原告做生 意失敗,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等語,固然所陳居 住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但其陳述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乃均為原告繳納無訛)(然其中系爭房屋之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餘額358,035元,於105年11月11日本件於105年9月 1日起訴後,被告為製作假證據誤導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 ,方代為繳納清償完畢,原告已以原證9存證信函向被告 提出嚴正之聲明,再向鈞院陳明),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購買,何以未繳付銀行貸款?原告非真正購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利人,何以繳納銀行貸款?亦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利人,才去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目的在 取得系爭房地,消滅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債務,否則銀行 貸款每月須繳納從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 年間之12,012元,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至16, 000元更多,而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金額(此 部分費用乃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愚之人 不可能如此為之,唯一合理之說明,即係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真實所有權利人。 ⒑甚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保存 保管中,在94年時,原告向朋友調度資金,把權狀交於朋 友,朋友不小心遺失了,當時還請被告陪同原告之妻柯台 珠一起去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權狀,由原告之妻柯 台珠帶回權狀,如被告所言,房子是他購買,權狀何需交 原告之妻柯台珠不自己帶回呢?甚且一些系爭房地原始取 得之資料(包含貸款本票、交屋通知單、交屋驗收單均為 原告所持有,可資證明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不因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可抹滅原告之權利。 ⒒又查,系爭房地乃從建造完成交屋給原告後,均由原告一 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均為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被告從未置 喙,亦即系爭房屋雖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乃 原告一家人平日居住使用,原告乃真實之所有權利甚明, 否則被告為一無資力之人,購買系爭房屋又不居住於該地 所為為何? ㈢另查,被告乃係一上班族,生活正常,並無其他資力可購買 系爭房屋,據悉被告婚後於98年7月間才在宜蘭羅東買了一 間房子,約298萬元,貸款仍有230萬元,被告之夫在農會上 班,收入一般,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年僅24歲左右,又未 嫁,絕無能力於87年4月25日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證 系爭房地絕非被告所有,並非為伊所購買甚明,若為被告所 購買,請被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尤其其購買 資金從何而來?否則單以系爭房地用伊名義購買、登記、銀 行貸款,而實際出資者乃原告,並非被告,且居住使用均為 原告,即認為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 ㈣被告固聲請證人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以 繳貸款方式代替租金云云,但卻未訂定租賃契約,況每月繳 納銀行貸款之金額遠比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更高,尚且需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若系爭房屋乃原告向被告 承租,顯與經驗論理相違。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又陳稱係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以繳貸款方式代替租 金等語,但同日兩造之母張彩弟之證詞卻係稱,系爭房地是 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的名,貸款由原告賺一點賺一點去付貸 款等情,與母親所為交代之事相違,兩造之母張彩弟,為兩 造之至親,應不可能做虛偽之陳述,況查被告所辯稱及姜芸 所為陳述均與事證不符。兩造之母親尚多次打電話給被告, 說到把房子返還登記給原告之事,被告馬上掛電話。並非如 姜芸所言,原告將母親藏起來完全隔絕與母親的聯繫,況且 兩造之母親張彩弟亦到鈞院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委證述 甚清,並無被告所稱之情。 ㈤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實際是原告,原告有權如 何使用,再者此借名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之間訴訟,應與第三 人無涉,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行貿實業有限公司、鑫貿機 械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所載地址,乃原告之權益行使,該等 公司或原告亦無需給付租金等費用給予被告,亦無庸被告置 喙。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僅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近期,因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 已經將近還款完畢,而系爭房屋自始均為原告出資購買、繳 納貸款並做為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多次 請求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借名關係 ,協商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名義下,被告竟然貪圖登記利益,經多方催告協商仍不為所 動,並發現被告於105年8月23日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板登字第153260號)。為保障權益,原告 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或從其中獲得不法利益,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541條第2項等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義下之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公設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名下。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 面積3803.13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 段○○○○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所有 權全部(面積77.86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 記」云云。查,88年3月間,被告為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之 配偶柯台珠為連保證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實 由被告籌措。次查,系爭不動產交屋當時原告因經商失敗, 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所,因此被告母親要求 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故被告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再查,系爭房屋 權狀原本系在被告保管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想辦 法賺錢,欲租用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以便增加收入。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以出租方式供原告開設公司後原告即要求被告 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以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之用。 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出租原告設立「行貿實業有限公司」、 「鑫貿實業有限公司」,當被告後向原告索回上開文件時 ,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見」,導致被告申請補發,是原告 於起訴狀中卻向鈞院表示上開文件正由原告保管,被告心中 實在驚駭莫名。 ㈡證人柯臺珠、張彩弟等人雖到庭作證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云云。惟查,證人柯臺珠雖到庭證稱,民國87年購買系爭 房地時,原告身為哥哥向被告拜託為借名登記。然,詢問證 人柯臺珠:「(原告拜託被告時,有誰現場?妳在現場嗎? )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證人柯臺珠就系爭房屋有 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應係聽原告之一面之 詞,是證人柯臺珠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次查,證人張彩 弟雖到庭證稱「有看過原告與被告在羅東說過這件事』」。 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87年,98年6月10日被告之配偶 張進陽才購買羅東之住所,此有被告配偶張進陽購買羅東住 所證明乙紙附卷可稽。足見,8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不可 能在羅東住所與證人張彩弟講述「借名登記」契約。佐以, 原告從未到過被告羅東住所,是證人張彩弟之證述根本並未 親身經歷事實,是上該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查,證人張 彩弟當日到庭陳述時,於鈞院詢問人別時,證人張彩弟回答 鈞院:「房子係姜昌隆買的」。此種未經思考問題立刻回答 之方式,明顯系證人遭原告姜昌隆影響後之回答,根本不足 採信。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柯臺珠詢問:「為何系 爭房屋會開立租賃扣繳憑單?」證人柯臺珠回答:「這是會 計項目」。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周麗玉、姜之凡,其中姜 之凡為原告姜昌隆及證人柯臺珠之兒子,可見被告姜雅芳確 實有將房屋租賃與原告,證人柯臺珠卻僅回答「會計項目」 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綜上,證人柯臺珠系爭房 屋有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證人張彩弟雖表 示「在羅東時有聽聞原告與被告談論『借名登記』」,但原 告姜昌隆並未到過羅東,且被告居住羅東係在民國98年6月 之後,可見證人張彩弟無法證明本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5日,前往過被告羅東住處,要求被告 歸還系爭房子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到過被告住所,原告主 張於105年8月25日到過被告住所,被告鄭重否認。被告可提 出住所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當日並未到過被告之住所。原 告所述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之貸款餘額358,035元,係製造假證據云 云。惟查,上揭貸款部分均係由被告貸款,則被告清償貸款 餘額實屬正當,原告業已自認貸款餘額358,035元係由被告 所繳納,然主張「假證據」,被告鄭重否認。再者,由原告 業已自認被告業已繳清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足證系爭 房屋確實係由被告貸款購買。 ㈤被告確實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此由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憑,上揭綜合所得稅 單上清楚載明,「姜雅芳(即本件被告)二筆租賃所得共 108,000元」。足證被告確實與原告有約定租賃系爭房屋, 否則被告為何願意承擔房屋租賃所得稅金? 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 經營之公司被人倒帳高達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 信用破產,恐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 身之所,乃與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 約,再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具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 ,委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向當時興建系爭房 地之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 之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其名義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 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偶柯臺珠為連帶保證人等 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署之申請書、委託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鴻莊公司於88年 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 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金鴻莊公司並非實際交 屋給被告。相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 細表等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 之代書規費及書狀費用、政府規費、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 繳納,系爭房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 及保費、每月之水、電費用等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之事實,亦 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契稅繳款書、金鴻莊公司 開立之「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統一發票(補字卷 第17頁、第14頁、第22頁,訴字卷第1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房交屋當 時,因原告經商失敗,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 所,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 兩造約定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 租金之用,證人姜芸亦證稱:原告以繳納貸款方式代替租金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長達20年,從88年3月起,每月須 繳納金額,分別為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 年間,為每月12,012元,而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 至16,000元,已據提出鄰近房屋租金行情表為證(訴字卷第 127頁),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期繳納之貸款金額亦未加爭執 ,是原告每期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屋之稅捐等數額,顯高於一 般租金行情,一般人應不會同意此約定,被告上述抗辯,顯 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稱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其提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上載 明之承租人為「鑫貿機械有限公司、「行貿實業有限公司」 (訴字卷第167頁),並非原告,被告所陳,亦有未合。另 查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被告為上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其清償借款之原因,或 為依借貸契約之約定為之,或有其他原因,究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 ㈣原告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並未自認,但承 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委 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 其名義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 偶為連帶保證人。再金鴻莊公司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 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相 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細表等資料均 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之代書規費及 書狀費用、政府規費、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房 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每月 之水、電費用亦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 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乙節 ,並不可採等情,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揆諸上述判決意旨,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足 以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調字卷第9頁),兩造間之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㈥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約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訴外人姜之凡戶籍部分, 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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