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姜昌隆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姜雅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1
0000)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大哥。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金鴻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莊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面積3803.13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面積77.8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25/10000) (即艾菲爾房屋編號A07-06,以下稱
系爭房屋)。
因該
期間原告經營之鍾樺實業有限公司被他人倒帳高達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信用破產,恐
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身之所,
乃與
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署
買賣
契約,並經法院
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之公契,再經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具有
借名關係存在。
㈡原告確實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買賣、登記系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
不動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
人,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⒈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
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與當時興建系爭房地之金鴻莊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87年4月25日間,有被告簽署之申
請書、委託書
可證。
⒋原告當時亦係委託原告之妻柯明珠(之後更改姓名為柯臺
珠)與金鴻莊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即借
用被告名義),有原證7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
關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經證人柯臺珠證述:系爭房屋
係伊先生(原告姜昌隆)買的,所有權人是伊先生即原告,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並證稱「因為我們在83
年的時候經營時鐘的零件,被客戶陸續倒帳1,800萬元左
右,所以沒有辦法經營倒閉,先生和我信用有瑕疵,在87
年的時候,先生為了讓我們有個家,拜託他的小妹(即被
告姜雅芳),借她的名來買房子,小妹同意後登記在她名
下,過程中,我們是在87年4月25日買的,因為建設公司
需要一個委託書,我先生讓小妹簽了委託書拿了印章,所
有的事宜都是由我辦理,房子總價是435萬元,首付44萬
元也是我先生付的,分期有391萬元是向合作金庫貸款…
,因為房子是我先生買的,因我是太太的身分,所以我是
連帶
保證人」等語甚明,而證人柯臺珠固然為原告之妻,
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乃伊出面處理簽約,而且擔
任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房地為何借
用被告名義購買,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實權利人乃係
原告之證述,應足
堪採。
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無以說明,亦無從提供買賣
契約文件,連貸款金額均不知悉錯誤連連,
足證被告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購買,單純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
等情,
不足採信。而有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首
付款44萬元,其明細如下:訂金30,000元,簽約金70,000
元,開工款70,000元,工期工程款27期,每期10,000元(
匯入金鴻莊公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以上合計44萬元。而金鴻莊公司寄發購屋款項之發票
地址均會寄送至原告當時位於「台北縣○○鄉○○路○○○
巷○○號」工廠處,若被告仍有爭執,可以向金鴻莊公司函
詢
上開寄送發票之事宜,而被告
迄今
空言否認對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拿不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尤其首
購款44萬元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而以姜芸不實且
無任何依據之陳述作為證據,顯無足採。
⒍兩造之母張彩弟於106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乃原告
買的,原告做生意失敗,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系爭房
地)是我兒子買的,兩個人是親人,一個是我的兒子,一
個是我的女兒,我當然知道。女兒有答應要借名等語甚明
,亦足堪採,而
本件房屋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
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有張彩弟之證明書為證。
⒎如前證人柯台珠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首期購屋款44萬元
為原告所繳付,亦為被告在
本案調解程序中坦承(證人姜
芸在該調解案擔任被告姜雅芳之代理人,與105年11月22
日上午在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86號調解時,與
被告姜雅芳一同出庭,當場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
表明系爭房地之首付款乃原告所繳納。)證人姜芸於106
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頭期款44萬元是被告付的等
語,並非事實,且前後供陳不一,被告亦拿不出購屋資金
之證明,姜芸附和被告稱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等語,不足
採信。
⒏原告於88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更
名為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及148萬元、43萬元(
合計共391萬元),乃由原告之妻柯臺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欲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實際所有權利人為原告,原告之妻柯臺珠不可能擔任被
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
⒐88年3月26日之後每月應該繳納之銀行分期款亦為原告繳
納給合作金庫銀行。以上並有證人柯臺珠在106年3月15日
到庭證陳為證。本件房地之抵押貸款名義人固為被告,但
被告並未繳納任何銀行分期款,亦即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
相關資金,於本件訴訟前,均為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證人姜芸雖然在106年3月15日證陳因為原告做生
意失敗,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等語,固然所陳居
住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但其陳述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乃均為原告繳納
無訛)(然其中系爭房屋之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餘額358,035元,於105年11月11日本件於105年9月
1日起訴後,被告為製作假證據誤導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
,方代為繳納清償完畢,原告已以原證9
存證信函向被告
提出嚴正之聲明,再向
鈞院陳明),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購買,何以未繳付銀行貸款?原告非真正購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利人,何以繳納銀行貸款?亦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利人,才去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目的在
取得系爭房地,消滅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債務,否則銀行
貸款每月須繳納從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
年間之12,012元,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至16,
000元更多,而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金額(此
部分費用乃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愚之人
不可能如此為之,唯一合理之說明,即係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真實所有權利人。
⒑甚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均為原告保存
保管中,在94年時,原告向朋友調度資金,把權狀交於朋
友,朋友不小心遺失了,當時還請被告陪同原告之妻柯台
珠一起去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權狀,由原告之妻柯
台珠帶回權狀,如被告所言,房子是他購買,權狀何需交
原告之妻柯台珠不自己帶回呢?甚且一些系爭房地原始取
得之資料(包含貸款
本票、交屋通知單、交屋驗收單均為
原告所
持有,可資證明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不因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可抹滅原告之權利。
⒒又查,系爭房地乃從建造完成交屋給原告後,均由原告一
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均為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被告從未置
喙,亦即系爭房屋雖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乃
原告一家人平日居住使用,原告乃真實之所有權利甚明,
否則被告為一無
資力之人,購買系爭房屋又不居住於該地
所為為何?
㈢另查,被告乃係一上班族,生活正常,並無其他資力可購買
系爭房屋,據悉被告婚後於98年7月間才在宜蘭羅東買了一
間房子,約298萬元,貸款仍有230萬元,被告之夫在農會上
班,收入一般,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年僅24歲左右,又未
嫁,絕無能力於87年4月25日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證
系爭房地絕非被告所有,並非為伊所購買甚明,若為被告所
購買,請被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尤其其購買
資金從何而來?否則單以系爭房地用伊名義購買、登記、銀
行貸款,而實際出資者乃原告,並非被告,且居住使用均為
原告,即認為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
㈣被告固
聲請證人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以
繳貸款方式代替租金
云云,但卻未訂定
租賃契約,況每月繳
納銀行貸款之金額遠比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更高,尚且需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若系爭房屋乃原告向被告
承租,顯與經驗論理相違。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又陳稱係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以繳貸款方式代替租
金等語,但同日兩造之母張彩弟之證詞卻係稱,系爭房地是
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的名,貸款由原告賺一點賺一點去付貸
款等情,與母親所為交代之事相違,兩造之母張彩弟,為兩
造之至親,應不可能做虛偽之陳述,況查被告所辯稱及姜芸
所為陳述均與事證不符。兩造之母親尚多次打電話給被告,
說到把房子返還登記給原告之事,被告馬上掛電話。並非如
姜芸所言,原告將母親藏起來完全隔絕與母親的聯繫,況且
兩造之母親張彩弟亦到鈞院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委證述
甚清,並無被告
所稱之情。
㈤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實際是原告,原告有權如
何使用,再者此借名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之間訴訟,應與
第三
人無涉,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行貿實業有限公司、鑫貿機
械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
所載地址,乃原告之權益行使,該等
公司或原告亦無需給付租金等費用給予被告,亦
無庸被告置
喙。
㈥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僅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近期,因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
已經將近還款完畢,而系爭房屋自始均為原告出資購買、繳
納貸款並做為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多次
請求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借名關係
,協商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名義下,被告竟然貪圖登記利益,經多方催告協商仍不為所
動,並發現被告於105年8月23日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板登字第153260號)。為保障權益,原告
再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
之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或從其中獲得不法利益,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541條第2項等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
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義下之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公設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名下。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
面積3803.13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
段○○○○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所有
權全部(面積77.86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被告
抗辯稱: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
記」云云。
惟查,88年3月間,被告為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之
配偶柯台珠為連保證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實
由被告籌措。次查,系爭不動產交屋當時原告因經商失敗,
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所,因此被告母親要求
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故被告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
。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再查,系爭房屋
權狀原本系在被告保管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想辦
法賺錢,欲租用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以便增加收入。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以出租方式供原告開設公司後原告即要求被告
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以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之用。
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出租原告設立「行貿實業有限公司」、
「鑫貿實業有限公司」,當被告
嗣後向原告索回上開文件時
,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見」,導致被告申請補發,是原告
於起訴狀中卻向鈞院表示上開文件正由原告保管,被告心中
實在驚駭莫名。
㈡證人柯臺珠、張彩弟等人雖到庭作證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云云。
惟查,證人柯臺珠雖到庭證稱,民國87年購買系爭
房地時,原告身為哥哥向被告拜託為借名登記。然,詢問證
人柯臺珠:「(原告拜託被告時,有誰現場?妳在現場嗎?
)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足
見證人柯臺珠就系爭房屋有
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應係聽原告之一面之
詞,是證人柯臺珠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次查,證人張彩
弟雖到庭證稱「有看過原告與被告在羅東說過這件事』」。
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87年,98年6月10日被告之配偶
張進陽才購買羅東之
住所,此有被告配偶張進陽購買羅東住
所證明乙紙附卷
可稽。足見,8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不可
能在羅東住所與證人張彩弟講述「借名登記」契約。佐以,
原告從未到過被告羅東住所,是證人張彩弟之證述根本並未
親身經歷事實,是上該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查,證人張
彩弟當日到庭陳述時,於鈞院詢問人別時,證人張彩弟回答
鈞院:「房子係姜昌隆買的」。此種未經思考問題立刻回答
之方式,明顯系證人遭原告姜昌隆影響後之回答,根本不足
採信。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柯臺珠詢問:「為何系
爭房屋會開立租賃扣繳憑單?」證人柯臺珠回答:「這是會
計項目」。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周麗玉、姜之凡,其中姜
之凡為原告姜昌隆及證人柯臺珠之兒子,可見被告姜雅芳確
實有將房屋租賃與原告,證人柯臺珠卻僅回答「會計項目」
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綜上,證人柯臺珠系爭房
屋有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證人張彩弟雖表
示「在羅東時有聽聞原告與被告談論『借名登記』」,但原
告姜昌隆並未到過羅東,且被告居住羅東係在民國98年6月
之後,可見證人張彩弟無法證明本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借
名登記」之
合意。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5日,前往過被告羅東住處,要求被告
歸還系爭房子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到過被告住所,原告主
張於105年8月25日到過被告住所,被告鄭重否認。被告可提
出住所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當日並未到過被告之住所。原
告所述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之貸款餘額358,035元,係製造假證據云
云。惟查,上揭貸款部分均係由被告貸款,則被告清償貸款
餘額實屬正當,原告業已自認貸款餘額358,035元係由被告
所繳納,然主張「假證據」,被告鄭重否認。再者,由原告
業已自認被告業已繳清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足證系爭
房屋確實係由被告貸款購買。
㈤被告確實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此由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
可憑,上揭綜合所得稅
單上清楚載明,「姜雅芳(即本件被告)二筆租賃所得共
108,000元」。足證被告確實與原告有約定租賃系爭房屋,
否則被告為何願意承擔房屋租賃所得稅金?
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
經營之公司被人倒帳高達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
信用破產,恐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
身之所,乃與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
約,再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具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
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
,委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向當時興建系爭房
地之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
之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其名義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
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偶柯臺珠為連帶保證人等
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署之申請書、委託書、土地
暨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鴻莊公司於88年
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
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金鴻莊公司並非實際交
屋給被告。相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
細表等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
之代書規費及書狀費用、政府規費、
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
繳納,系爭房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
及保費、每月之水、電費用等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之事實,亦
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契稅繳款書、金鴻莊公司
開立之「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統一發票(補字卷
第17頁、第14頁、第22頁,訴字卷第1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房交屋當
時,因原告經商失敗,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
所,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
兩造約定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
租金之用,證人姜芸亦證稱:原告以繳納貸款方式代替租金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長達20年,從88年3月起,每月須
繳納金額,分別為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
年間,為每月12,012元,而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
至16,000元,已據提出鄰近房屋租金行情表為證(訴字卷第
127頁),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期繳納之貸款金額亦未加爭執
,是原告每期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屋之稅捐等數額,顯高於一
般租金行情,一般人應不會同意此約定,被告上述抗辯,顯
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稱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其提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上載
明之承租人為「鑫貿機械有限公司、「行貿實業有限公司」
(訴字卷第167頁),並非原告,被告所陳,亦有未合。另
查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被告為上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其清償借款之原因,或
為依借貸契約之約定為之,或有其他原因,究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
㈣原告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並未自認,但承
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委
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
其名義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
偶為連帶保證人。再金鴻莊公司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
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相
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細表等資料均
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之代書規費及
書狀費用、政府規費、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房
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每月
之水、電費用亦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
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乙節
,並不可採等情,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
揆諸上述判決意旨,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足
以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調字卷第9頁),兩造間之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㈥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約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訴外人姜之凡戶籍部分,
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