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詹慶源
訴訟
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被 告 劉子琳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貳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
107 年1 月17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
2 頁);
復於107 年2 月5 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三、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欲與被告合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因當時中央銀行之房貸政策不利房貸
申請,且原告名下已有房屋1 棟,如再以原告名義購買,則
貸款成數最多僅有6 成,遠低於首購房貸成數8 成,故兩造
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協議由兩造共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且系爭不
動產則由被告使用至今。
㈡又依照兩造所簽立房產協議書之約定,即由兩造各出資總價
金之百分之10購買,百分之80銀行貸款則約定各付2 分之1
,原告復依前開約定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73 萬元之一
半即136 萬5,000 元;至於後續之貸款,原告則係每月將應
繳房屋貸款之一半即3 萬元匯入貸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內,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由兩造協議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而分手,且已順利
申辦貸款,原告認已無繼續維持借名關係之必要,並多次請
求被告變更登記為共有,並不得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
卻置之不理,原告乃依
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類推
適用第541 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另倘被告欲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自應徵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表達
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則被告占用系爭不
動產對原告而言,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㈢再者,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係屬無權占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而系爭不動產周遭房屋之月租金係落於每平方公尺195 元
至233 元之間,系爭房屋面積為115.72334 平方公尺(計算
式:建物樓層總面積69.6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11.8
8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4.19334平方公尺=115.72334
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約在2 萬2,566 元至2 萬6,963 元
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以2 萬5,000 元計
算自屬正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之一半即1 萬2,500 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蓋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
係為照顧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及登記情形
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產協議書,並非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遍觀房產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借名」或「
借名
契約」之記載,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即房產
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依據,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
遽認所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移轉所有權
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房產協議書,約定「乙方(即
被告)名下不動產○○○區○○路○○○ 巷○○號4 樓)乙間(
即系爭房屋),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各出資總價金之百分
之10購買,百分之80銀行貸款約定各付2 分之1 ,不動產所
有權各占百分之50,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台新銀行房貸之
保證人,如乙方未能正常繳付房貸,甲方有權處分該不動產
之權利,乙方不得
異議。」等內容。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
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同
日以被告為
債務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24 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與台新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產
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至第29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共同購買而共有,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前揭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
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
定或
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
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間合資購置,其等各出資買賣價
金百分之10,其餘買賣價金百分之80則向台新銀行為房屋貸
款,由被告擔任房屋貸款債務人,原告則擔任該筆貸款之保
證人,房屋貸款部分各付2 分之1 ,而由兩造各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產協議書、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 至第29頁)
,觀諸該房產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系爭不動為兩造共同出資
,其中買賣價金百分之20為兩造各自出資一半,其餘買賣價
金百分之80則係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由原告擔任房屋貸款
之保證人,房貸金額各付一半,並載明由兩造各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百分之10即136 萬5,00
0 元,且依前揭房產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貸款2 分之1 即3 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29
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
暨原告獨資公司即全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明
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4 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據。參以證人林資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任職於台新銀行,97年間左右因為原告是其客戶
而認識原告,原告於104 年間打電話向其諮詢協助辦理房屋
貸款事宜,大概情況就是兩造是男女朋友,要買房子一起住
,當時原告名下已經有一間房子,因為央行打房關係,為貸
款成數,要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稱不認識仲介公司配合的銀
行人員,怕貸款會有問題,所以請伊幫忙處理。之後伊有跟
原告說大概需要準備的文件,要求原告當保證人,原告並有
約伊一起去看系爭房屋,當時看房的人有兩造、2 名信義房
屋仲介,還有屋主夫妻,伊有拿出系爭房屋貸款申請表給被
告簽名,最後台新銀行核准之房屋貸款是8 成,伊有約原告
至台新銀行正式簽立房屋貸款契約,簽立日期與簽立前揭房
產協議書為同一日,是簽完貸款契約後才簽立房產協議書。
原告說因為伊是辦理房屋貸款之業務,希望伊能夠當
見證人
,故伊是房產協議書上
所載證人,房產協議書是原告寫好拿
出來的,有請伊看,也有朗讀給被告聽,簽立該協議書時,
在場之人只有伊與兩造,當時兩造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才簽名
,兩造當下有討論這件事,也沒有不願意,還是有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 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各自支付金額、各自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配等內容,並簽立房產協議書,且因當
時中央銀行房貸政策不利當時名下已有房屋之原告貸款,兩
造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
證人林資翰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原先並未
提及為了方便貸款,後改稱原告說因為打房問題,故不知道
原告有沒有要
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是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
、避重就輕情形
云云,惟觀之證人林資翰證述內容,其先後
均證稱表示「原告就說他最近要買房子,因為政府打房的緣
故,所有他有找了一位小姐當買受人」、「原告一開始打電
話給我說要買一間房子,他有跟我說為何要登記給被告,他
是說因為央行打房的問題,如果登記於原告名下,貸款成數
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 頁),可知證人
林資翰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
始終如一並無被告
所稱前後證述不一或避重就輕之情形。況
證人林資翰為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人員,為原告所委託,
並經手辦理系爭房屋之申辦房屋貸款事宜,且其又親自參與
兩造簽立前揭房產協議書之過程,並於該協議書證人處簽名
,是證人林資翰上開所證乃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訊
息,並非聽聞他人之轉述,是其對於兩造簽立房產協議書、
系爭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過程及當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因,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證人林資翰與兩造並無
任何仇隙恩怨,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故為
不實之陳述,被告並無提出證人林資翰前揭證詞有何不實之
佐證,足
認證人林資翰前揭所述為真實而無偏頗
之虞,應可
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等情,然觀諸
前揭房產協議書內容,並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贈與之情
形,且於該協議書記載「如乙方(即被告)未能正常繳付房
貸,甲方(即原告)有權處分該不動產之權利,乙方不得異
議」等語,
益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之權利,並無贈與
被告之意甚明。又依證人林資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因
當時中央銀行打房政策,不利當時於名下已有房屋之原告貸
款,為求系爭房屋之貸款成數更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請
證人林資翰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亦可見原告並無贈與
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再者,倘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豈可能約定前揭房產協議書內容?
被告又豈可能同意簽立該房產協議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與常情未符,實難採信。
④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購買而為共有,並約
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前揭抗辯等情,
則無確實證明方法,無法遽信,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可資參
照)。次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細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②查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係依民法767 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原告勝訴
判決,自
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權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 萬2,500 元,有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查依原告主張及兩造間房產協議書內容,被告仍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人,又證人林資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就是跟伊說大概之情況,就是兩造是男
女朋友,要買房子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原
告亦
自承當時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顯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屋目的即為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是兩造於購置系爭房屋時起已約定被告得使用
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其自
身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源,以及兩造間之約定而來,並非無
權占有。基此,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係有正當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受有利益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憑,亦不得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共同購置而共有
,僅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名義人,並已對被告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至被告於本院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即107 年2 月5 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調查
證據
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巧茵、證人即被告
女兒余芹,欲證明原告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06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
迄本院於10
7 年2 月5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前,被告並無不能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內容之事由,且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
時,被告亦僅陳稱: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了
照顧被告,故答應要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而避與回應有關贈與之情事,是被告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
顯有
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再者,前揭證人2 人均為被告
之至親好友,其等亦非在場見證兩造簽立房產協議書或參與
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人,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非高,縱到
庭證述,其等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末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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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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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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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 │821 │建 │2,569.69│6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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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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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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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榮│新北市新莊區榮│12層樓│4 層:69.65 │全部│共有部分: │
│ │富段14227建號 │富段821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新北市新莊區榮 │
│ │ │--------------│凝土造│陽台:9.37 │ │富段14247 建號(│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雨遮:2.51 │ │7,598.52平方公尺│
│ │ │平路377 巷43號│ │ │ │,權利範圍:450/│
│ │ │4 樓 │ │ │ │1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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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