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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尹惠雯 被   告 洪俞任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30萬元共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侵害肖像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1至6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民國104年6月 2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在被告個人經營之「不及格鋼管之資料安全 網通筆記」網頁、臉書的個資王及個人的其他網頁內,主動 連結蘋果日報於104年6月18日頭條新聞,標題是「喜餅店洩 個資,辱客畜生,…」、所選用照片是原告遭偷拍(未告知 、未取得口頭及書面同意)個人全身照片即如起訴狀原證1 、2所示照片(該新聞經蘋果日報銷售日報達台灣全國共26 縣市圖暴利,且報導內容不實,同時有侵害原告個人肖像權 2張照片),自行轉載於多處網址PO文高達有3至5個不同網 址,而侵害原告肖像權。㈡原證1照片是原告站在Snoopy旁 邊戴眼鏡的照片,因原告是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 田屋公司)代表人,放在公司的Line即時通服務時以示明客 戶與負責,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內以示 意給網路持用Line訂購客戶(群)邀請加入後唯一識別用 ,以維公司誠信公平交易之公開圖片,該照片為原告未婚 前,於85年間到美國出差(拜訪大學同學在明尼蘇達州立大 學攻讀博士學位)搭飛機從抵特律州飛往明尼蘇達州後下飛 機,由大學同學與她哥哥開車載往我到聖保羅市內的最高知 名度明尼蘇達百貨公司(city mall)內吃午餐完後由同學 幫我拍照留存,因為這隻卡通(Snoopy)是全球最大隻圖騰 ,是以請大學同學幫原告拍照留存。原告於88年與配偶共同 經營日系進口囍餅(紅帽系列),就將該張照片用在喜田屋 公司的Line專屬帳號,非公開使用,喜用網路購物的客戶( 們)若採邀請要求加入後正常客戶都會被同意加入。而被告 主觀認定(全失客觀事證)下自行在家上網截圖全面轉載及 加諸很多「主觀負面」文字批評漫罵原告,嚴重傷害原告名 譽及戕害原告精神。㈢原證2所示照片係指蘋果日報於104年 5月29日由黃俊智、張雯馨兩位記者到原告住處,未經同意 偷拍跟拍的個人全身照片(因該兩位記者拒交身份證、拒交 記者採訪證、拒辦國鼎管大樓委託之威勝保全訪客登記證、 拒絕換證導致原告無法接受採訪,請兩位記者離開,不料未 被通知下疑用針孔攝影機偷拍還不知道),被告全面截圖轉 載於個人PO的網頁上有五大網頁網址左右。㈣綜上所述,被 告是用電腦截圖功能,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直接轉載蘋果日 報104年6月17日的網路頭條新聞(文字與圖片)後,PO文於 其個人的不及格網管之資訊安全暨網通筆記及臉書個資王共 7個網址,分別存放其個人公開網址7個網址,可供任何人自 由上網鍵入關鍵字後即可點閱該5大網址,且被告有新增部 分文字批評漫罵原告,因被告直接轉載蘋果日報頭條新聞網 址(原證2號是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偷拍照片)未經原告本 人同意的照片,再度為被告轉載公開使用,被告應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舉第1張照片,被告從未見過,亦無使 用,遑論有加諸主觀負面之文字批評謾罵。原告既主張被告 使用該照片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有單方面之口 頭敘述,無任何可佐證之物,其主張不具實證,無實質答辯 之意義。㈡原告所舉第2張照片,被告答辯如下:①該照片 實為蘋果日報記者所拍攝,並用於蘋果日報之報導,而被告 因該報導中本段「…為招攬生意擅將中央健保署長黃三桂、 夫人及其親家姓名與工作內容透漏給他人,還有其餘顧客的 姓名電話也被洩漏…律師指業者行為仍違反『個資法』」之 文字,為宣導個資法之案例而轉貼至被告之部落格爾。②又 原告表示購買喜餅客戶兩位發現主動告知云云,通篇難以理 解,僅能就理解之部分為說明。查被告從未於該店訂購喜餅 ,亦全然不認識該爭議之相關當事人。被告自始至終僅轉貼 蘋果日報之新聞,原告竟解讀為大鬧特鬧,實令人匪夷所思 。而其所提政府官員、台中吳小姐等等,被告均無法理解其 所述為何。③又原告主張於GOOGLE瀏覽器以「喜田屋蘋果日 報」搜尋會得到某些結果(原告沒說),被告實際操作後結 果如附圖(被證1)所示,皆為蘋果日報電子報導,不知與 被告有何關聯。④再者,被告於搜尋時亦發現,時至今日尚 有宇恒法律事務所之臉書引用該篇報導(被證2),原告不 對拍攝及報導之蘋果日報提告,亦不對至今仍繼續引用報導 之人提告,卻不斷以各類民刑訴訟滋擾被告,然被告卻早於 原告要求將轉貼文下架時,即於第一時間撤除該文章,原告 是否欲以民刑訴訟逼迫和解,故對於擁有龐大律師團隊之蘋 果日報及宇恒法律事務所皆不提告,司馬昭之心爾。㈢再查 ,被告根本全然不知第1張照片,而第2張照片亦是蘋果日報 之新聞所使用(且蘋果日報之照片已打馬處理),被告僅轉 貼該新聞且無任何評論,況該新聞具有社會輿論性及教育價 值,被告就該新聞轉貼之目的亦因其與個資法有所關聯,退 萬步言,被告若真有使用其肖像,亦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 原告之任何權利。㈣末查,被告全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舉, 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縱原告認其主張合理,請說明損害為 何並提出具體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說法多無具體證明, 皆其空口白話,僅因自身行為不正受新聞媒體報導,即遷怒 於其他不相干之人,多次興訟滋擾被告,其人品、行為解有 可議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104年6月22日,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在被告個人經營之「不及格鋼管之資料安全暨網通筆記」網 頁、臉書的個資王及個人的其他網頁內,主動連結蘋果日報 於104年6月18日頭條新聞,自行轉載於3至5個不同網址PO文 之事實,有原證2蘋果日報104年6月18日頭版網路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蘋果日報於104年6月18日頭條新聞,標題是「喜 餅店洩個資,辱客畜生,…」、所選用照片是原告遭偷拍( 未告知、未取得口頭及書面同意)個人全身照片即如起訴狀 原證1、2所示照片,被告自行轉載PO文,可供任何人自由上 網鍵入關鍵字後即可點閱,且被告有新增部分文字批評漫罵 原告,被告應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網路轉載原證1照片(本院卷第17頁)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稱「被告有PO原證一照片,證 據就是原證二下方截圖的左上角小框」等語(本院卷第76頁 ),而觀諸原證2(同卷第19頁)下方截圖左上角小框照片 面積約1平方公分而已,縱屬原證1照片(正常大小照片,原 告肖像約3、4公分高)之縮小版,實無從辨識其人物肖像 ,顯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8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個人經營之「 不及格鋼管之資料安全暨網通筆記」網頁、臉書的個資王及 個人的其他網頁內,主動連結蘋果日報於104年6月18日頭條 新聞,自行轉載於3至5個不同網址PO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固如前述。然蘋果日報104年6月18日頭條新聞,既經發行 於全國,已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任何人再轉載該原證2蘋 果日報104年6月18日頭版網路截圖內容,應屬正常網路轉載 PO文,即不能遽認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難認為被告單純 轉載PO文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況原證2蘋果日報104年6月 18日頭版網路截圖內容,既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倘有文責 亦應由蘋果日報負擔,原告並未主張蘋果日報侵害其肖像 權,而逕指摘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尤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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