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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宗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珠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附民字第77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6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9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8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應減縮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2 日 止,任職為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聯絡客戶、收取貨 款。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28間客戶收取應 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1,246,186 元,詎被告向各客戶收 取貨款後,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收取貨款予 以侵占,未依約繳回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棄職捲款潛逃 ,並分別持廠商給付貨款支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 兌現,而分別取得貨款支票金額,以此分法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原告 客戶VJ嚴選公司(下稱VJ公司)佯稱,原告有向客戶收取押 金制度,致VJ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萬元,因VJ 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項款項,原告同意VJ公司之貨款扣抵 15,000元作為償還,使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自 69年起,已成立30餘年,以創新、誠信、品質作為公司經營 之圭臬,並為國際知名品牌如MLB 、NBA 、PAUL FRANK之代 理商,詎料被告侵占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造成客戶對原 告公司產生疑義,使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綜上請求被 告賠償等1,361,186 元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1,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還原告及向原告之客戶VJ嚴選公司 員工詐欺等語,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此有本院105 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部分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 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何昇軒於偵查中 證稱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事實表、創信鞋品訂購單、小 姑姑皮鞋店對帳單、原告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可參,堪 認原告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246,186 元等語 ,應認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VJ嚴選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稱被告向VJ公司佯稱原告有向收取押金制度,致 VJ嚴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萬元,嗣原告同意扣 抵VJ公司15,000元之貨款作為賠償,是以被告之行為已使 原告受有15,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 時坦承在卷,且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損害文乙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詐欺VJ嚴選公司致其扣 抵VJ公司15,000元貨款仍受有損害15,000元,應堪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換言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 上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者,係原告對於該侵占財產之所有權, 係屬財產權,原告個人之名譽並未因該業務侵占行為受有 直接侵害,而其所有之財產遭侵占所造成之心理上困擾或 不便,亦難認屬於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難認有理由。原告雖另稱其於業界已長達30餘年, 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客戶對原告產生疑慮等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說詞,實無從證明原告商譽受損,及其商 譽受損與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關聯性為何。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商譽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明1 份(見附民卷第9 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1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間│依錸童衣行 │1萬2,23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2 │104年7月間│樂恩仕國際有限公司 │18萬3,600元 │同上 │ ├──┼─────┼──────────┼──────┼──────────┤ │ 3 │104年7月間│金光亮皮鞋 │1萬4,450元 │同上 │ ├──┼─────┼──────────┼──────┼──────────┤ │ 4 │104年7月間│小姑娘皮鞋店 │2萬6,800元 │同上 │ ├──┼─────┼──────────┼──────┼──────────┤ │ 5 │104年7月間│童伶童鞋 │2萬0,09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6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1,190元 │同上 │ ├──┼─────┼──────────┼──────┼──────────┤ │ 7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2萬6,781元 │同上。 │ ├──┼─────┼──────────┼──────┼──────────┤ │ 8 │104年7月間│小腳慢步童鞋 │3,78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9 │104年7月間│張哲斌 │32萬5,340元 │同上 │ ├──┼─────┼──────────┼──────┼──────────┤ │10 │104年7月間│VJ嚴選 │2萬3,970元 │同上 │ ├──┼─────┼──────────┼──────┼──────────┤ │11 │104年7月間│阿牛童鞋 │2,600元 │同上。 │ ├──┼─────┼──────────┼──────┼──────────┤ │12 │104年7月間│六六流行鞋坊 │4萬9,75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3 │104年7月間│紅螞蟻 │17萬1,170元 │同上 │ ├──┼─────┼──────────┼──────┼──────────┤ │14 │104年7月間│巴豆-士林店 │1,24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5 │104年7月間│巴豆-小木馬 │2,750元 │同上 │ ├──┼─────┼──────────┼──────┼──────────┤ │16 │104年7月間│新倫鞋店 │14萬9,3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7 │104年7月間│彭彭嬰兒百貨 │6萬0,330元 │同上 │ ├──┼─────┼──────────┼──────┼──────────┤ │18 │104年7月間│吸引力鞋坊 │1萬8,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1 │ │ │ │ │ │萬6,640 元後,未交回│ │ │ │ │ │創信公司。 │ │ │ │ │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1,│ │ │ │ │ │970 元後,未交回創信│ │ │ │ │ │公司。 │ ├──┼─────┼──────────┼──────┼──────────┤ │19 │104年7月間│摩兒鞋坊 │7,6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0 │104年7月間│摩兒-新屋 │2萬0,900元 │同上 │ ├──┼─────┼──────────┼──────┼──────────┤ │21 │104年7月間│申達鞋坊 │3萬3,16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2 │104年7月間│全家來買鞋 │1萬8,1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3 │104年7月間│童裝的店 │1萬2,930元 │同上 │ ├──┼─────┼──────────┼──────┼──────────┤ │24 │104年7月間│巴豆-日本風 │3,140元 │同上 │ ├──┼─────┼──────────┼──────┼──────────┤ │25 │104年7月間│六七兒童 │1萬1,355元 │同上 │ ├──┼─────┼──────────┼──────┼──────────┤ │26 │104年7月間│茗薪倉庫 │9,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7 │104年7月間│聖得鞋子精品店 │5,100元 │同上 │ ├──┼─────┼──────────┼──────┼──────────┤ │28 │104年7月間│安爵羅ANGEL 日韓服飾│3萬0,300元 │同上 │ ├──┴─────┴──────────┼──────┴──────────┤ │ 合 計 │124萬6,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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