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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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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許慶造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 易字第26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基於同一請求權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288,810元及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而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當選數屆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代表及理事等職務,及曾擔任永和義勇消防 隊顧問。原告向來身體康健、思路敏捷、活躍於商界,並且 熱心公益,原可繼續貢獻社會,與子孫共享天倫。詎料,民 國104年9月4日12時3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貞路方向直行,於 行經水源街與水源街2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應 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路口,因而撞及原告騎乘機車 之車身,導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創 傷性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顴骨骨折等 傷害,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起訴 、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雖經數次手術全力搶救醫療,原告 迄今仍受「意識混亂,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偶爾失禁」之 苦,且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照顧」,此亦有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06年9月16日甲診 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也經常因病而進 出醫院掛急診。更有甚者,原告因終日需專人照料日常生活 起居,身體無法自由行動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終日鬱鬱寡 歡,甚至失去生存之意志,原告之家屬每見及此,便深感痛 心與不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104年9月4日之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傷害極為嚴 重,不僅身體多處外傷骨折,更造成腦部損傷,難以回復, 且因此併發諸多生理上之後遺症及心理上之創傷,此觀諸永 和耕莘醫院分別於106年9月16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距本件 事故發生已2年有餘;參原證12)醫囑載明:「病人於民國 104年09月04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接受開顱手術,當日接受 開顱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104年09月10日接受左鎖骨骨 折內固定手術,民國104年09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09 月29日接受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10年(按:應為『104 年』之誤書)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計54日。目前病人意識 混亂,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偶爾失禁,仍於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照顧。」等語;嗣於107 年3月31日又開立乙種診斷證明(距本件事故分生已約2年6 個月;參原證23),醫囑仍載明:「病人於民國104年09月 04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接受開顱手術,當日接受開顱手術後 住加護病房治療,104年09月10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內固定手 術,民國104年09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09月29日接受 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10年(按:應為『104年』之誤書 )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計54日。目前病人雙側下肢無力, 步態不穩,大小便偶爾失禁,需鼻胃管餵食,且需專人24小 時照顧,仍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及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均已明確指明原告接受開顱手術,且因此導致 意識混亂、雙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大小便偶爾失禁,需 鼻胃管餵食,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迄今仍於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足證原告傷勢之嚴重。本件經鈞院函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對原 告之病情概況載明:「許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頭部外傷被 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1M3V1,經 檢查及電腦斷層顯示,許先生之傷勢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許先生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4 年9月10日接受鎖骨內固定手術、於104年9月29日接受硬腦 膜下腹膜分流手術,後於10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時許先 生之昏迷指數為E4M6V5;根據所附病歷紀錄,許先生需依賴 鼻胃管灌食、坐輪椅、短期記憶缺損、嗜睡。」等語。臺大 醫院據前開對於病情概況之說明,又作成鑑定回復意見明載 :「…除了左側鎖骨骨折部分可痊癒,顴骨及肩胛骨骨不需 特別處理之外,其他傷害無法完全回復。…許先生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79%。」等語,其中所稱「其他傷害」無法完 全回復,參酌臺大醫院就原告病情概況之說明,應指「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腦部損傷已無法完全回復。據 此,益徵雖經數年治療與復健,原告至今仍需專人全天候照 料,交通往返亦需專門車輛接送,絕非被告所稱原告已然康 復云云。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各項交通費、醫 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增之費用,以及勞 動能力之減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另外,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前述各項賠償之數額與計算 ,詳如後述。 ㈢關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88,623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傷,以腦部受損最為嚴重,且造成 原告意識混亂,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偶爾失禁,需要持續 性地追蹤治療,此有前述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 復意見表、永和耕莘醫院106年9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及107 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可稽。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無法 恢復原有之生活,對照原告事故前活躍於商界,又積極參與 公益服務,並且身體強健行動自如,尚能持續主導公司各種 事務之狀態,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因而出 現憂鬱之情形,亦需就醫服藥治療。再者,原告因為身體健 康受損嚴重,不時發生緊急狀況而送醫急診或產生嚴重感染 (包含呼吸道感染等),此均為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所生之 結果。從而,除了事故發生所生之急診、住院等醫療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外,往後因腦部受損所生傷勢及併發症之醫療費 用,例如:急診醫學科、創傷醫學部、骨科、泌尿科、成人 感染科、內科、耳鼻喉科、家醫科、心理衛生科、居家護理 科等,亦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之傷勢依照醫囑仍需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因此醫療 費用支出依然不斷增加中,但因為單據龐雜,原告爰於本件 訴訟中僅請求起訴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88,623元(參 附表2、原證2)。 ㈣關於「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93,100元: 1.如前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雙側下肢無力,需 仰賴坐輪椅。是以,原告現已無法如同事故發生前一般自行 活動行走,故出入均需有專用車輛及專人陪同,且自受傷後 僅能以輪椅及可用輪椅上下車之復康小客車代步。從而,無 論原告前往之地點為何?前往之目的是否與接受因本件事故 所生傷害之治療有關?均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導致必須以 復康小客車代步,亦即倘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無論前往 何處均無庸請復康小客車業者派車,原告可自行前往,自無 此筆多餘之花費,況原告車禍後身體狀況極差,外出一趟往 往勞師動眾,根本無心思出門遊玩,會出門均是為了就醫或 治療疾病所需之活動,況原告目前出入須搭乘復康小客車, 實乃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故對於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支出,依據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然應全數負擔。準此,被告主 張屬於原告「私人」行程之復康小客車交通均應剔除於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實屬無據。 2.次查,原告因為傷勢嚴重,必須接受開顱手術,然術後並無 法回復受傷前之原狀,迄今仍有意識混亂,且時常發生「瞻 望」現象,足證本次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無論之身體 上或心理上均造成嚴重之創傷。因此,在原告將於永和耕莘 醫院出院前,原告之家人為確認原告是否適合返家居家照顧 之狀況,始向醫院請假,讓原告先行短暫返家適應,並觀察 原告之反應與需求,以利提早準備安排原告返家後之生活起 居。另外,因原告無論之身體上或心理上均造成嚴重之創傷 ,為利原告之恢復,原告之家人聽從醫囑,亦安排原告前往 過去日常辦公、開會之地點及熟悉之環境,期對於原告之病 況之復原可以有所助益。從而,上開交通往返之費用,均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之原告傷害息息相關,依法自應由被告 負擔之。 3.第查,原告家屬於104年10月17日首次利用復康小客車服務 ,但因為復康車輛之特殊性,其車型與一般車輛不同,故為 確認復康小客車之底盤、車寬與車高得以駛入原告住家巷弄 及地下室,乃請復康小客車先駛至原告住家測試,避免原告 首次返家適應,即發生車輛無法通行之情形,對於原告造成 進一步的心理陰影。從而,是日復康小客車確實往返永和耕 莘醫院與原告住家間2次,然此俱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 成原告為適應傷後生活有關,被告殊無推諉之理。再者,原 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亦因被告侵權行所造成之受傷 而有意識不清,無法靜心住院接受治療,成日要求返家,故 原告之家人迫不得已,只能向臺大醫院請求安排讓原告短暫 返家,以安撫原告暴躁之情緒,以令原告能配合醫院治療, 凡此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被告自應負擔 全部之損害。 4.綜上所述,原告至今出入仍需要專車專人接受,交通費用亦 持續累加,然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已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支 出,共計93,100元(參附表1;原證4)。 ㈤關於「看護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依法得請求17,386,600元 : 1.外籍看護之聘請原則上同一被看護者僅能聘請一位外籍看護 ,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受重傷後,其受傷之狀態事實上已 達必須全天候專人照料,此有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而原告之病情嚴重需要隨時監測呼吸及血壓、脈搏情況 ,否則即有生命危險,僅一位外籍看護之人力根本無法照顧 原告受傷後之生理需求,況且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就無法律 限制僅得以委請外籍看護照顧之限制,故被告質疑原告為何 不聘請外籍看護而使用本國籍看護云云,實屬無據。 2.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看護支出費用部分,僅先計算104年9 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按:先前106年9月8日筆錄誤載 為105年10月31日止),已達2,560,200元,然斯時原告年齡 約75歲6月。惟時至今日,距離事故發生已2年有餘,原告之 生理、心理情形仍處於需專任全天(24小時)照顧之狀態, 已無法回復受傷前之狀況,此有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故原告仍持續支出看護費用,且 預期未來餘生均依然必須聘請專門看護全日照料。 3.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雖稱:「許先生 出院後,需依賴鼻胃管灌餵食、坐輪椅,仍長期需看護照顧 ,建議前三個月需24小時看護,之後仍長期需半日看護。」 等語。惟原告聘請全日(即24小時)看護,乃依照永和耕莘 醫院醫囑所指示:「目前病人雙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大 小便偶爾失禁,需鼻胃管餵食,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仍於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原告之家屬基於維護原告生命安 全之保護,亦不敢有絲毫怠慢。況且依照原告目前之健康狀 態,確實亦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需求。蓋原告數次於夜間發 生血氧降低、咳痰不止、突發狀況需送急診等危及情形,均 幸有夜間看護照料,方能及時發覺而立即處置,否則後果不 堪設想,此均有醫院之就醫紀錄可稽(參原證18之106年8月 26日雙和醫院急診紀錄、原證21之106年8月9日臺大醫院急 診紀錄、原證22之永和耕莘醫院105年2月8日急診紀錄)。 準此,原告依照醫師囑咐,聘請24小時之全日看護,悉據專 業醫護指示,實不宜因事後鑑定意見認為僅需3個月之全日 看護,即否定原告依照永和耕莘醫院醫囑持續聘僱全日看護 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故原告原已聘請全日看護之實際支出, 且已提出單據(並扣除誤為重複計算之105年5月10日及同月 20日、31日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124,000元)之部分,共計2, 436,200元(計算式:2,560,200元-124,000元,參附表3、 原證3),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甚明。 4.承上,以原告104年9月4日受傷時為75歲計算,依照內政部 105年簡易生命表統計,新北市地區此年齡層之人平均餘命 為11.74年。又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計4,000元(日班 每天2,200元+夜班每天1,800元),每年146萬元(4,000元 ×365天),參照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原告應仍 得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除先前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 用(104年9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共計約1.5年),尚得 向被告請求14,950,400元﹝146萬元×(11.74年-1.5年) =1495.04萬元﹞,此尚未計算相關必要之醫療輔助器材、 消耗品及春節加價。 5.綜上所述,原告就看護支出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總計17,386 ,600元(計算式:2,560,200元+1,495,400元-124,000元 =10,578,620元)。 ㈥關於醫療器材及用具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依法得請求220,08 7元: 1.被告因過失肇事而導致原告重傷,腦部受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傷,且有大小便失禁之問題,以及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之 狀況,故為保持原告之營業與體力,必須替原告採購合適之 營養食品,另亦需要購買諸多例如成人紙尿褲等清潔用品, 以及復健需用器材,相關單據原告均已檢附(參原證5)。 2.準此,原告至今仍有食用特殊食品(灌食用等)及紙尿褲等 清潔用品之需求,故相關費用仍持續增加,然於本件訴訟中 僅請求已提出單據之費用,共計220,087元(參附表4)。 ㈦關於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依法應得請求2,226,79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實 際掌握公司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及各項事務,且持續於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擔任農會代表及理事,若非發生本件不幸, 導致原告腦部嚴重傷害,而無法參與繼續服務於該農會,原 告應仍會爭取新一屆期農會代表及理事之服務機會。再者, 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公司之經營者,所涉及者為對於市場脈動 之觀察、人事布局與管理之經驗及個人經營理念之貫徹,屬 偏重勞心而非勞力之工作,故較無受到年齡之限制,甚至歲 月所累積之經歷方為其經營公司之重要資產。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時,原告雖年事稍長,但基於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工 作性質,其絕對具備勞動能力,且亦有持續從事工作之意願 。然而,原告經營公司所得獲利尚難逕自作為原告勞動所得 ,故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另 依照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統計,新北市地區此年齡層之 人平均餘命為11.74年。參酌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述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故原告就此部分應得向被 告請求2,226,794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11.74年 ×79%)。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應得請求100萬元: 原告年輕時即苦心經營事業,養育兒子,經數十年之努力, 使公司營運穩定,兒孫長成,並因為參與公益,受人敬重, 本應得享受艱辛耕耘之果實,並且再帶領公司持續成長,但 卻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重傷,腦部損傷無法復原,以致 原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身心受創嚴重,根本無法繼續經營 事業,而原告之家屬為照料原告所需,致使原本之生活、工 作亦受影響甚鉅。再者,經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述,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達79%,卻遭被告於訴訟中指摘 原告已然康復云云,致使深受其害之原告及原告家屬甚為憤 慨,原告精神受創嚴重,已達需長期就醫治療之程度(參原 證23、附表2),甚至有求生意志薄弱之情況,足明本件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㈨綜上,原告之損失甚鉅,相關單據尚未全部提出,僅就本件 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 支出」部分為588,623元,「交通費用支出」部分為93,100 元,「看護費用支出」部分為17,386,600元,「醫療器材及 用具費用支出」部分為220,08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為2,226,794,「精神慰撫金」則為100萬元。故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21,515,204元。本件僅請求19,288 ,810元,益徵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 ㈩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8,81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所提民 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被告有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金 額,被告有一些意見。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有整理原告的單據,發現原告住院的病房費都是單人病 房,但是單人病房跟一般病房醫療品質是一樣的,所以被告 對於單人病房的費用有意見,其他部份沒有意見。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部分的金額是159,747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有爭執。被告有整理原告的單據,被告也不知要如何計 算。原告在104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同一天醫院和家裡來 回兩次,這個是不是合理?住院期間怎麼有辦法醫院和家裡 來回兩次。104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從臺大醫院到永和耕 莘醫院,104年10月26日從永和耕莘醫院到臺大醫院費用1,4 00元,不可能來回兩次。104年10月20日從永和耕莘醫院到 耳鼻喉科診所,這個時間點原告應該還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 ,但是派車單卻是104年10月20日,而且耳鼻喉科是在原告 公司旁邊。還有一張104年10月21日單據編號是17255,一樣 是從永和耕莘醫院到耳鼻喉科診所,為何原告還要從永和耕 莘醫院去和耳鼻喉科診所?編號16746單據,時間是104年10 月29日,是從永安捷運站到住家。105年5月16日這張單據編 號也不清楚,是從住家到和平西路,這個應該是私人的事情 。另外105年9月5日單據也是住家到和平西路。編號19365單 據是去農會。關於這些私人的事情,被告不能接受。105年 10月26日單據編號19624,一樣是去復康診所,是在原告公 司加油站的旁邊。104年10月17日到104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 ,104年10月20日和104年10月24日出發地是永和到復康醫院 ,但是復康醫院是復健的專門醫院,第一個可能性是原告已 經恢復,第二個是因為在原告公司附近,另外原告在加護病 房期間卻還有回家的交通費,被告有爭執。被告可以接受原 告從住家到醫院就診的往返費用。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為何沒有請外籍的看護,外籍的看護每月約在2萬2千多 元,為何不請外籍看護而請台灣的看護,每個月要12萬元。 原證3之單據其中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 31日有日期重疊,這有重複請款。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出院後 的看護費用是造假的,看護費用單據主要是兩間公司,但是 所有收據的字跡都是相同的。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的看護 費沒有爭執,爭執的是出院後的部分。對於原告追加看護費 部分,從原告所提原證13,原告可拜拜、撕日曆、下床等, 故原告不需要夜間看護。被告認為這個看護費用只是想要證 明原告自己的身份地位而已。至於臺大醫院對於原告看護必 要性及看護期間之鑑定部份,被告沒有意見。 ㈤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部分: 被告有爭執,原證5的發票單據有很多地方都是保健食品的 費用,還有治療灰指甲的費用,被告有整理明細,被告所提 明細表上B的部分金額合計125,693元是被告有爭執的部分 ,被告不爭執的部分金額合計是86,436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有爭執,根據原證15、16、17都有記載,原告本人有裝 4支支架,原本也有一些高血壓、糖尿病等。原證13看護交 接表顯示,原告都能下床拜拜、撕日曆、看電視、做四肢伸 展運動,故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疑慮。原告否決了 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看護的部分,但又採用該鑑定報告認 為原告有79%的勞動能力減損,是只採對原告有利的部分。 被告對於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的部份意見是 在原告的看護日誌有提到105年9月5日聚餐、105年9月23日 去農會開會,被告有疑問的是如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9%, 為何原告還有辦法做這些事情。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月4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貞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水源 街與水源街2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通過該處路口之右方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上 開機車之車身,導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顴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全部電子卷證,且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287頁),而堪認定。雖被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所 拍攝之系爭交叉路口照片顯示原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之路 面有畫設「停」字標誌,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之路面有 畫設「慢」字標誌,然經比對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系爭交叉路口現場照片,當時系爭交叉路口路面 並無劃設上開「停」、「慢」字標誌,足證上開「停」、「 慢」字標誌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才劃設,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6頁),併此敘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 療費用合計588,623元一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原證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12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惟抗辯:單人病房與一般病房醫 療品質一樣,故認原告並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費 用其有意見等語。就此,原告主張:因原告年紀大,迄今每 天都還需要專人全日照顧,所以不能住一般病房,否則會有 照顧上的不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8頁)。而按普 通病房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異論,至特別病房費,則 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等因素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積水、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且於 104年9月4日事發當日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入院,當日接受 開顱手術後住加護病房,104年9月10日再接受左鎖骨骨折內 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月29日接受硬腦 膜下腹腔分流手術,104年10月27日出院。有永和耕莘醫院 106年9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02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情形」欄之記載, 原告意識混亂、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偶爾失禁,生活無法 自理,須專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原告為 2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高齡75 歲,在治療住院過程中易受感染,故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需 要等,原告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自屬必要,應予准許。故 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應扣除等語,尚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雙側下肢無力,需仰 賴坐輪椅,出入均需有專用車輛及專人陪同,故支出如附表 1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93,100元一節,並提出派車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原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 257頁)。被告則以:被告可以接受原告從住家到醫院就診 的往返費用,但其他私人事項等之交通費用無法接受,且原 告主張之交通費有部分不合理之處等前揭情詞為辯。就此, 原告雖謂: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出院之前,家人為確認原告 是否適合返家居家照顧之狀況,故向醫院請假,讓原告先行 短暫返家適應另為利原告之恢復,原告之家人聽從醫囑,亦 安排原告前往過去日常辦公、開會之地點及熟悉之環境,期 對於原告之病況之復原可以有所助益等語,然並未就此提出 證據證明為醫囑所必須,是其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即附表1 編號1至3、5、6、25、27、42、45至48、56至60、66、80, 合計25,300元,即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而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合計67,800元(93,100元-25,3 00元=67,800元),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生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其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2,560,200元,並扣除誤為重複計算之105年5月10日及同月 20日、31日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124,000元部分,共計2,436, 200元,詳如附表3。另其後以原告104年9月4日受傷時為75 歲,平均餘命為11.74年,及原告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4,000 元(日班每天2,200元+夜班每天1,800元),每年為146萬 元計算,扣除104年9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共計約1.5年,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950,400元看護費﹝146萬元×(11. 74年-1.5年)=1495.04萬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代 收款證明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27至169頁)。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表示 沒有爭執,對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則抗辯原告僅需請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22,000多元,又原告所提原證3之單據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1日有日期重疊, 且二家公司筆跡相同,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出院後的看護費用 單據造假,另依原證13,原告可拜拜、撕日曆、下床等故不 需要夜間看護等語。經查: 1.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期間即104年9月19日至104年10月 27日共支出附表3編號1至8之看護費用76,000元,有該院照 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單影本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27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原告支出之必 要費用。 2.又依前開永和耕莘醫院106年9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2頁):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自該院 出院,其意識混亂、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偶爾失禁,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 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惟是否需專人為全日看護及其必要期 間為何,則無法證明。被告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永 和耕莘醫院104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 折、顴骨骨折」之傷害,自104年9月4日起是否需人看護? 合理所需看護期間為何?須為全日(24小時)或半日看護? 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許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4年9 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不需看護,後於104年9月19日 轉住普通病房起,及至104年10月27日出院,該期間需24小 時看護;許先生出院後,需依賴鼻胃管灌餵食、坐輪椅,仍 長期需看護照顧,建議前三個月需24小時看護,之後仍長期 需半日看護。」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 第107090436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 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395頁)。職是, 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必要之看護應為104年10 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全日(24小時)看護,105年1月29 日以後至終生則為半日(12小時)看護。原告主張逾此部分 之損害,則不能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傷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向被告求償。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院後之支出之看護費收據影本(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至169頁),其上記載之看護費均為日班單價 2,200元、夜班單價1,800元,合計全日看護費為每日4,000 元,然此價格顯已超過一般本國籍看護每日報酬約2,000元 之市場行情。被告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約22,000元計算, 因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以及原告年事已高, 當無強令其捨本國籍看護,而覓語言較難溝通之外籍看護, 是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1,000元)始符合市場行情,而屬 必要。 4.職是,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需專人全日 (24小時)看護之必要費用應為18萬元(2,000元×30日×3 月=18萬元)。105年1月29日以後至原告終生,則需專人半 日(12小時)看護,每月為3萬元(1,000元×30日=3萬元 ),每年為36萬元。而查原告為29年次,於104年9月4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5年度簡易 生命表,新北市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74年(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464頁),扣除104年9月4日至105年1月28日計147 天即0.4年後為11.34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05年1月29日以後至終 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3,299,150元﹝計算式為:360,000×8. 00000000+(360,000×0.34)×0.00000000=3,299,149.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必要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 合計應為3,555,150元(76,000元+18萬元+3,299,150元= 3,555,150元)。 ㈣醫療器材及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如附表4所示之醫療器材 及用品費合計212,287元一節,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為證(原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至278頁)。然被告對 原告此項主張表示有爭執,並辯稱:原證5的發票單據,有 很多是保健食品的費用,還有治療灰指甲的費用等,其僅對 其中合計86,436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0頁、第360至362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原證5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其上所載之物 品,並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 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且上開發票影本部分品 項、金額之記載模糊不清,然原告所提附表4之明細,仍無 任何購買品項、金額之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1至445頁 ),原告亦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必要醫療器材及用品或必要特殊保健食品費。職是,此項除 被告不爭執之86,436元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0至362頁) ,其餘部分即無從認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而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9%之 損害,故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及平均 餘命11.74年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9%之損害合 計2,226,794元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表示有爭執 。 2.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如前開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能恢復?如無法恢復,其 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僅能就許先生受鑑定當時之病 況進行評估,因許先生未發事故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 爰本院無法評估許先生之現況與未受傷前之身體狀況相互比 較,先予敘明。依據病歷記載,許先生於000年0月0日事故 所受之傷害,除了左鎖骨骨折部分可痊癒,顴骨及肩胛骨不 需特別處理之外,其他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參酌貴院所附資 料及許先生107年8月21日至本院到院接受問診、理學檢查, 並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結果,許先 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此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6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辦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395 頁)。而臺大醫院雖表示無法評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身體狀況,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乃兩造駕駛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尚能駕駛機車,行動自如 ,難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之情 事。且本院係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前開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因此,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應 堪認定。 3.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害人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9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 75歲又164日即已約75.45歲,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其於103年度、104年度 均仍有薪資、營利收入等多項所得,有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其仍有勞動能力。然原 告主張其依內政部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新北市75歲男性平 均餘命為11.74年,故其尚有11.74年之勞動能力一節,經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75.45歲,如加上平均餘命11.74年 ,則高齡87.19歲,一般人顯難認於87歲高齡時仍有相當之 勞動能力,是原告以此為其請求此項損害之計算依據,即難 採憑。茲參酌內政部所統計公布之106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 39歲,本院認原告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算至80.39 歲即4.94年(80.39-75.45=4.94年)始為合理。職是,原 告主張依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其此項損失應屬合理,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8,947元﹝計算 式:20,008×52.00000000+(20,008×0.28)×0.0000000 0=1,061,957.0000000000。1,061,958元×79%=838,947元 。其中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75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其為高職 畢業,係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0頁)。被告為84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尚未成年。其陳稱其為單親家庭,由 祖母帶大,母親在工地做臨時工,其學歷為大學,目前休學 ,從事兼差做冷氣以及在夜市幫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16頁)。再查原 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以及股票等財產,現值總計約16億餘元 ,另105年度之租賃、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約990萬餘元 ;被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636,956 元(588,623元+67,800元+3,555,150元+86,436元+838, 947元+50萬元=5,636,95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 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本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之系爭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35號偵查卷可稽,依原告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兩 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45,869元﹝計 算式:5,636,956元×(100%-30%)=3,945,8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2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 字一卷第291頁)。則依前揭規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3,745,869元(3,945,869 元-20萬元=3,745,8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45,869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52 、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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