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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秋良 被   告 陳秋良       溫又儒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溫又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溫又儒、陳文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溫又儒連帶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溫又儒、陳 文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依該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邀 同被告陳秋良、溫又儒、陳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4, 539,093 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良 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在案,今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宗之金額尚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等人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良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 1 份、放款主檔查詢單5 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參 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第42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已認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良成 公司邀同被告陳秋良、溫又儒、陳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上述被告等人既為被告良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良成公司就上列尚未清償之 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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