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劉文欽
蔡珠麗
劉萬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被 告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依附表
所載工程內容修繕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三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蔡珠麗、
劉文欽、劉萬順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文欽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房屋(下稱
3 樓房屋)漏水
予以修復,以及新北市○○區○○路○○○ 巷
○ 弄○○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天花板破損、牆面污損
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文欽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在未修復妥漏
水問題及2 樓房屋屋況受損前,不得將3 樓房屋租賃給不知
情之第三方。四、被告在修妥漏水問題及2 樓屋況受損後,
3 樓房屋亦不得租賃給24小時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夜間營業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以免妨礙原告劉文欽及社區之安寧。」等
語(見重簡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民事準
備書㈠狀除追加蔡珠麗、劉萬順為本件原告外(見本院卷第
29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珠麗2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
行委請廠商修復3 樓房屋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使之具備
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容許原告蔡珠麗或其指定之人進入3 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
頁)。復經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漏水情形
,經該會製作107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
告書)後,原告歷次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於107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訴之聲明、於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不再主張備位聲明,故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
即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
水狀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3 人
之
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3 人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珠麗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2 樓
及夾層之
所有權人,原告劉文欽為原告蔡珠麗之配偶,原告
劉萬順為原告劉文欽之父親,原告3 人並共同生活於上址房
屋內;被告則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珠麗於106 年
5 月7 日晚間發現其所有之2 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之情
形,
旋即告知當時3 樓房屋之房客即訴外人王政俞前往查看
。翌日即106 年5 月8 日漏水情形更為嚴重,並導致2 樓房
屋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且
因2 樓房屋之天花板不停滲、漏水,牆壁亦因滲、漏水而髒
汙不
堪,而因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5 月18日仍不斷發生
漏水情形,王政俞雖承諾會代被告處理漏水情事,
惟迄至10
6 年5 月18日仍無任何人出面修復,原告蔡珠麗
乃於106 年
5 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經
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原告所有2 樓房屋樓
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水
等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
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致,且妨害原告蔡珠麗對於2 樓
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
所載工程內容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附件八之舊有天花
板拆除費用6,000 元,以及為回復2 樓房屋原狀所需支付之
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共計26萬1,920 元,自得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又原告3 人均實際居住於2 樓房屋內,因3 樓房屋漏水對原
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家中居住
之環境潮濕等,並生活在隨時可能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之環境
的恐懼中,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況原告劉萬順已屆83歲高齡,地板濕滑恐有跌倒受傷之危險
,且原告劉萬順自漏水情事發生後,整日處理漏水情況,更
因而產生焦慮症,顯見被告對3 樓房屋漏水棄置不顧,業已
對原告3 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應屬重大,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9,000 元、1 萬
9,000 元、2 萬1,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再者,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屋樓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
水等漏水情事,既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
喪失所導致,原告蔡珠麗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
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3 人亦
與有過失,且裝潢費用亦需扣除折舊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確認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
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
致,原告3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自無負擔修繕
費用之義務,亦無與有過失之
適用。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應
扣除之折舊價額,且原告蔡珠麗係於97年間始購得2 樓房屋
,故被告以屋齡為28年主張折舊顯非適當,另房屋之折舊與
裝潢之折舊不能混為一談,況本次漏水情形係第4 次發生,
原告蔡珠麗係早於105 年2 月16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漏水造成損害需修繕,故縱需計算折舊(假設語氣,原告
認為不需計算折舊),亦應自105 年起算,至106 年間發生
本件漏水事件應僅有1 年。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
為止。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2 樓房屋之樓梯間樓板有漏水之狀況,
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為係因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故關於2 樓
房屋樓梯間樓板產生裂縫,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亦認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3 樓相對應位
置浴室因水泥沙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水
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
,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
,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
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
繕方法,係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
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
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顯見原告蔡珠麗對於上開漏水亦有可
歸責之原因及過失,故依(或
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建議關於
2 、3 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蔡珠麗及被告共同
負擔,且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如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
劉文欽、劉萬順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漏水,確有可歸
責之事由且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除否認原告蔡珠麗所
提出長年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外,又2 樓房
屋之屋齡已有28年(係於78年9 月27日建築完成),其內部
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線路、燈具等物品均已相當老
舊,故上開物品之
回復原狀既應係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因修理物品而更換新品,該新品即非損害發生當時,故
就上開物品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蔡麗珠請求被告賠
償漏水裝潢損害20萬3,000 元(即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
並無理由。另本件房屋漏水時間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
且漏水地點僅有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尚不致因此嚴重影響
原告蔡麗珠之生活品質,及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是原告3 人主張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或應予酌
減。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㈠原告蔡麗珠、被告分別為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3 人居住於2 樓房屋內。
㈡本件2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後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
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
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
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
㈢2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
載。
㈣3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附表所載。
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2 樓
房屋天花板潮濕及滴水等情形,原告蔡珠麗因而受有漏水損
害即2 樓房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
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 元、2 樓房屋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及對於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蔡珠麗自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
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漏水損害賠償共計26萬1,9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
9,000 元;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則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萬
9,000 元、2 萬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①原告蔡珠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是否有
據?倘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漏水損害之
修復費用為若干?②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得否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倘有理由,其
等得請求數額為若干?③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
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有無理
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蔡
珠麗主張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其所有
2 樓房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
之情形,
業據其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本院
卷第45頁、第47頁),並經本件囑託鑑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片
可憑(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
堪信為真。又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原
因,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其所製作之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
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
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
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
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
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
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上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
破裂確為2 樓房屋因漏水而生
前揭損害之成因,而被告既為
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對於所有房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
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3 樓房屋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
該屋防水層破裂之問題,致原告蔡珠麗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
有損害,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蔡珠麗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訴
請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而認被告就漏
水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記載
「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
,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
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
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
語,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會;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本件
漏水發生原因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又被告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繕方法,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
防護措施、舊有油漆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等情,認為原告蔡
珠麗對於2 樓房屋漏水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及過失,然
觀諸系
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原因僅載明「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
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
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
,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
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
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
語,顯與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之相關設備
無涉。至於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載內容,係關於2 樓房屋修復
方式與費用,非屬本件漏水之成因,本院自難據以被告所辯
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修復方式之內容而為原告蔡珠麗不
利之認定,是被告
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
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原告蔡珠麗因本件漏
水而拆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並受有2 樓房屋之漏
水損害,已如前述,而因漏水所致損害之項目及修復金額,
經本院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2 樓房屋之
修繕方法建議費用共計為5 萬2,920 元,且原告拆除前揭天
花板而支付拆除費用6,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統
一發票收據可憑(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
附件八所載,置於卷外),此鑑定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金額
、天花板拆除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諸被告所提出
書狀可明(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第136 頁
、第194 頁),上開費用金額足堪為認定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之依據。基此,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2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應賠償其5 萬8,920 元損害賠償(計
算式:5 萬2,920 元+6,000 元=5 萬8,920 元),
即屬有
據。
㈤原告蔡珠麗另主張2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裝潢費用損害為20萬
3,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
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品名所列天花板、線板、鷹架
、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烤漆、拆除及搬運、天花板及牆壁油
漆、電燈開關及線路毀損更新、燈具毀損更新,並未具體指
明係屬2 樓房屋何位置、修復內容及方式為何,甚為籠統,
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關於2 樓房屋之修復工程
內容中舊有油漆刮除及運棄、施作木作天花板、燈具復原部
分
顯有重複請求
之虞,原告蔡珠麗就此部分亦無說明,況估
價單所列單價顯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甚多,估價單
上又無詳列其估算原因,故本院自難以原告蔡珠麗所提出之
估價單內容作為認定回復原告蔡珠麗損害費用之依據。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居住於2 樓房屋,因該屋漏水無
法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分別
居住於2 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2 樓房屋僅有
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云云,然2 樓房屋自106 年5 月
7 、8 日即發生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件鑑
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於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3 月14日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初勘、複勘時,勘查結
果分別為「於107 年1 月11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屋,查看
現況樓梯間上方共1 處,現況樓梯間上方有木作天花板有少
許水痕現象,會同被告進入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現況
無水源及電源」、「於107 年3 月14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
屋,查看現況樓梯間上方樓板共1 處(範圍186cm ×202c m
),現況舊有木作天花板拆除有裂縫及少許水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紅線顯像檢測,有少許藍色
區域有潮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高週
波水份計檢測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檢測之數值有3 處
皆高於20% 有明顯潮濕現象:如下表一。會同被告進入3 樓
房屋於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進行浸水測試1 小時從下午2 :
50開始,測試約15分鐘即發現有水份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
開始滴水現象,且滴水越來越多,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開
始滴水部分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數值達40.3% ,3 樓浸水後
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以紅外線顯像檢測藍色區域明顯增
加有潮濕現象,請兩造確認滴水現象後,停止進水測試」等
語,並有初勘照片、複勘照片為證,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內容即明(置於卷外),可見2 樓房屋直至107 年3 月14日
複勘時仍有漏水現象而未修復,被告所辯2 樓房屋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等情,實無可採。另細觀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附之初勘、複勘照片,2 樓房屋樓梯間之樓板確因漏
水而拆除木作天花板,且出現樓板有裂縫、少許水痕之情,
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原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因此受
有影響,堪認被告疏未維護3 樓房屋屋況,而致2 樓房屋漏
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3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請求被告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
撫金,並無不合。
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文欽為大學
畢業,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
有5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原告蔡珠麗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有5 筆
所得資料、4 筆財產資料;原告劉萬順為小學畢業,前為大
樓管理員,目前無業,104 、105 年度有4 筆所得資料、6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小學肄業,前為華志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掛名負責人兼員工,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 個兒子
,104、105年度有11筆所得資料、24筆財產資料等情,有原
告之民事
陳報狀、被告之民事
答辯狀㈢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外放限
閱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漏水情節及所
造成原告3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9,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尚嫌過高,應
各以1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告劉萬
順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其患有焦慮症,固提出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106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惟查,原告早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於
106 年7 月19日始追加劉萬順為本件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劉萬順因為焦慮症,於10
6 年7 月5 日來院初診,今日復診外,並無其他內容,是否
能
遽認該等症狀與本件漏水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況原告劉萬順罹患前揭疾病原因所在多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並無說明該疾病確係由何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據以推
論本件漏水,與原告劉萬順罹患上開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是
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即無從作為本院審酌原告劉萬順精神上
損害之依據,併此說明。
㈧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3 樓房屋所有權人,然該屋因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蔡珠麗
所有2 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妨害原告蔡珠麗對2 樓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致其所有2 樓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蔡珠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漏水侵害並回復原狀,自屬
於法
有據,故原告蔡珠麗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
原告另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與
民法第767 條規定屬於競合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既有
理由,則上開2 項
請求權,則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已於106 年6 月
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簡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因防水層老化、破裂而失效
,致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原告3 人並受有損害,
原告蔡珠麗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珠麗6 萬8,920 元(計算式:5 萬8,920 元+1
萬元=6 萬8,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
水狀態為止,當論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劉文欽、劉萬順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文欽、劉萬順各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至原告3 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項目│工 程 內 容 │部 位 │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 │
├──┼─────────────┼───────┼──┼──┼───┼──────┤
│ 1 │防護措施 │室內 │ 1 │ 式 │3,000 │3,000 │
├──┼─────────────┼───────┼──┼──┼───┼──────┤
│ 2 │舊有磁磚打除運素(含設備)│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3 │素地面粉刷整平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4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8,000│18,000 │
│ │三道+補強布) │ │ │ │ │ │
├──┼─────────────┼───────┼──┼──┼───┼──────┤
│ 5 │舖貼磁磚含黏著材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20,000│20,000 │
├──┼─────────────┼───────┼──┼──┼───┼──────┤
│ 6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浴室角隅 │ 1 │ 式 │5,000 │5,000 │
├──┼─────────────┼───────┼──┼──┼───┼──────┤
│ 7 │排水管四周填縫及縫隙灌注聚│浴室 │ 1 │ 式 │3,000 │3,000 │
│ │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 │ │ │ │ │
├──┼─────────────┴───────┴──┴──┴───┼──────┤
│ 8 │ 小計 │69,000 │
├──┼─────────────┬───────┬──┬──┬───┼──────┤
│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1~7小項 │ 10 │ % │ │6,900 │
│ │運 │ │ │ │ │ │
├──┼─────────────┼───────┼──┼──┼───┼──────┤
│ 10 │廠商管理利潤 │1~7小項 │ 10 │ % │ │6,900 │
├──┼─────────────┼───────┼──┼──┼───┼──────┤
│ 11 │
營業稅捐 │1~10小項 │ 5 │ % │ │4,140 │
├──┴─────────────┴───────┴──┴──┴───┼──────┤
│ 合 計 │86,94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