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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劉文欽       蔡珠麗       劉萬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三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蔡珠麗、 劉文欽、劉萬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文欽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房屋(下稱 3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以及新北市○○區○○路○○○ 巷 ○ 弄○○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天花板破損、牆面污損 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文欽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在未修復妥漏 水問題及2 樓房屋屋況受損前,不得將3 樓房屋租賃給不知 情之第三方。四、被告在修妥漏水問題及2 樓屋況受損後, 3 樓房屋亦不得租賃給24小時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夜間營業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以免妨礙原告劉文欽及社區之安寧。」等 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民事準 備書㈠狀除追加蔡珠麗、劉萬順為本件原告外(見本院卷第 29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珠麗2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 行委請廠商修復3 樓房屋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使之具備 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容許原告蔡珠麗或其指定之人進入3 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 頁)。復經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漏水情形 ,經該會製作107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後,原告歷次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於107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訴之聲明、於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不再主張備位聲明,故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 即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 水狀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3 人 之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3 人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珠麗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2 樓 及夾層之所有權人,原告劉文欽為原告蔡珠麗之配偶,原告 劉萬順為原告劉文欽之父親,原告3 人並共同生活於上址房 屋內;被告則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珠麗於106 年 5 月7 日晚間發現其所有之2 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之情 形,旋即告知當時3 樓房屋之房客即訴外人王政俞前往查看 。翌日即106 年5 月8 日漏水情形更為嚴重,並導致2 樓房 屋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且 因2 樓房屋之天花板不停滲、漏水,牆壁亦因滲、漏水而髒 汙不堪,而因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5 月18日仍不斷發生 漏水情形,王政俞雖承諾會代被告處理漏水情事,惟迄至10 6 年5 月18日仍無任何人出面修復,原告蔡珠麗乃於106 年 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原告所有2 樓房屋樓 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水等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 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致,且妨害原告蔡珠麗對於2 樓 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 所載工程內容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附件八之舊有天花 板拆除費用6,000 元,以及為回復2 樓房屋原狀所需支付之 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共計26萬1,920 元,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又原告3 人均實際居住於2 樓房屋內,因3 樓房屋漏水對原 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家中居住 之環境潮濕等,並生活在隨時可能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之環境 的恐懼中,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況原告劉萬順已屆83歲高齡,地板濕滑恐有跌倒受傷之危險 ,且原告劉萬順自漏水情事發生後,整日處理漏水情況,更 因而產生焦慮症,顯見被告對3 樓房屋漏水棄置不顧,業已 對原告3 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應屬重大,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9,000 元、1 萬 9,000 元、2 萬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再者,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屋樓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 水等漏水情事,既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 喪失所導致,原告蔡珠麗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 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3 人亦與有過失,且裝潢費用亦需扣除折舊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確認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 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 致,原告3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自無負擔修繕 費用之義務,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應 扣除之折舊價額,且原告蔡珠麗係於97年間始購得2 樓房屋 ,故被告以屋齡為28年主張折舊顯非適當,另房屋之折舊與 裝潢之折舊不能混為一談,況本次漏水情形係第4 次發生, 原告蔡珠麗係早於105 年2 月16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漏水造成損害需修繕,故縱需計算折舊(假設語氣,原告 認為不需計算折舊),亦應自105 年起算,至106 年間發生 本件漏水事件應僅有1 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 為止。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2 樓房屋之樓梯間樓板有漏水之狀況, 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為係因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故關於2 樓 房屋樓梯間樓板產生裂縫,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亦認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3 樓相對應位 置浴室因水泥沙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水 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 ,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 ,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 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 繕方法,係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 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 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顯見原告蔡珠麗對於上開漏水亦有可 歸責之原因及過失,故依(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建議關於 2 、3 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蔡珠麗及被告共同 負擔,且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如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 劉文欽、劉萬順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漏水,確有可歸 責之事由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除否認原告蔡珠麗所 提出長年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外,又2 樓房 屋之屋齡已有28年(係於78年9 月27日建築完成),其內部 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線路、燈具等物品均已相當老 舊,故上開物品之回復原狀既應係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因修理物品而更換新品,該新品即非損害發生當時,故 就上開物品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蔡麗珠請求被告賠 償漏水裝潢損害20萬3,000 元(即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 並無理由。另本件房屋漏水時間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 且漏水地點僅有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尚不致因此嚴重影響 原告蔡麗珠之生活品質,及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是原告3 人主張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或應予酌 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㈠原告蔡麗珠、被告分別為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3 人居住於2 樓房屋內。 ㈡本件2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後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 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 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 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 ㈢2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 載。 ㈣3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附表所載。 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2 樓 房屋天花板潮濕及滴水等情形,原告蔡珠麗因而受有漏水損 害即2 樓房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 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 元、2 樓房屋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及對於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蔡珠麗自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 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漏水損害賠償共計26萬1,9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 9,000 元;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則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萬 9,000 元、2 萬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①原告蔡珠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是否有 據?倘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漏水損害之 修復費用為若干?②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得否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倘有理由,其 等得請求數額為若干?③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 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有無理 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珠麗主張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其所有 2 樓房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 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本院 卷第45頁、第47頁),並經本件囑託鑑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片可憑(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堪信為真。又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原 因,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其所製作之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 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 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 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 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 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 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上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 破裂確為2 樓房屋因漏水而生前揭損害之成因,而被告既為 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對於所有房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 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3 樓房屋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 該屋防水層破裂之問題,致原告蔡珠麗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 有損害,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蔡珠麗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訴 請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影響,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而認被告就漏 水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記載 「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 ,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 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 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 語,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會;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本件 漏水發生原因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又被告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繕方法,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 防護措施、舊有油漆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等情,認為原告蔡 珠麗對於2 樓房屋漏水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及過失,然觀諸系 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原因僅載明「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 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 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 ,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 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 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 語,顯與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之相關設備無涉。至於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載內容,係關於2 樓房屋修復 方式與費用,非屬本件漏水之成因,本院自難據以被告所辯 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修復方式之內容而為原告蔡珠麗不 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 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蔡珠麗因本件漏 水而拆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並受有2 樓房屋之漏 水損害,已如前述,而因漏水所致損害之項目及修復金額, 經本院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2 樓房屋之 修繕方法建議費用共計為5 萬2,920 元,且原告拆除前揭天 花板而支付拆除費用6,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統 一發票收據可憑(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 附件八所載,置於卷外),此鑑定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金額 、天花板拆除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諸被告所提出 書狀可明(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第136 頁 、第194 頁),上開費用金額足堪為認定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之依據。基此,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2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應賠償其5 萬8,920 元損害賠償(計 算式:5 萬2,920 元+6,000 元=5 萬8,920 元),即屬有 據。 ㈤原告蔡珠麗另主張2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裝潢費用損害為20萬 3,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 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品名所列天花板、線板、鷹架 、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烤漆、拆除及搬運、天花板及牆壁油 漆、電燈開關及線路毀損更新、燈具毀損更新,並未具體指 明係屬2 樓房屋何位置、修復內容及方式為何,甚為籠統, 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關於2 樓房屋之修復工程 內容中舊有油漆刮除及運棄、施作木作天花板、燈具復原部 分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蔡珠麗就此部分亦無說明,況估 價單所列單價顯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甚多,估價單 上又無詳列其估算原因,故本院自難以原告蔡珠麗所提出之 估價單內容作為認定回復原告蔡珠麗損害費用之依據。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居住於2 樓房屋,因該屋漏水無 法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分別 居住於2 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2 樓房屋僅有 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云云,然2 樓房屋自106 年5 月 7 、8 日即發生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件鑑 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於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3 月14日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初勘、複勘時,勘查結 果分別為「於107 年1 月11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屋,查看 現況樓梯間上方共1 處,現況樓梯間上方有木作天花板有少 許水痕現象,會同被告進入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現況 無水源及電源」、「於107 年3 月14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 屋,查看現況樓梯間上方樓板共1 處(範圍186cm ×202c m ),現況舊有木作天花板拆除有裂縫及少許水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紅線顯像檢測,有少許藍色 區域有潮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高週 波水份計檢測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檢測之數值有3 處 皆高於20% 有明顯潮濕現象:如下表一。會同被告進入3 樓 房屋於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進行浸水測試1 小時從下午2 : 50開始,測試約15分鐘即發現有水份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 開始滴水現象,且滴水越來越多,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開 始滴水部分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數值達40.3% ,3 樓浸水後 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以紅外線顯像檢測藍色區域明顯增 加有潮濕現象,請兩造確認滴水現象後,停止進水測試」等 語,並有初勘照片、複勘照片為證,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內容即明(置於卷外),可見2 樓房屋直至107 年3 月14日 複勘時仍有漏水現象而未修復,被告所辯2 樓房屋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等情,實無可採。另細觀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附之初勘、複勘照片,2 樓房屋樓梯間之樓板確因漏 水而拆除木作天花板,且出現樓板有裂縫、少許水痕之情, 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原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因此受 有影響,堪認被告疏未維護3 樓房屋屋況,而致2 樓房屋漏 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3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請求被告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 撫金,並無不合。 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文欽為大學 畢業,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 有5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原告蔡珠麗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有5 筆 所得資料、4 筆財產資料;原告劉萬順為小學畢業,前為大 樓管理員,目前無業,104 、105 年度有4 筆所得資料、6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小學肄業,前為華志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掛名負責人兼員工,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 個兒子 ,104、105年度有11筆所得資料、24筆財產資料等情,有原 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㈢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外放限閱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漏水情節及所 造成原告3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9,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尚嫌過高,應 各以1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告劉萬 順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其患有焦慮症,固提出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106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 頁)。惟查,原告早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於 106 年7 月19日始追加劉萬順為本件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劉萬順因為焦慮症,於10 6 年7 月5 日來院初診,今日復診外,並無其他內容,是否 能遽認該等症狀與本件漏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況原告劉萬順罹患前揭疾病原因所在多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並無說明該疾病確係由何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據以推 論本件漏水,與原告劉萬順罹患上開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是 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即無從作為本院審酌原告劉萬順精神上 損害之依據,併此說明。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3 樓房屋所有權人,然該屋因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蔡珠麗 所有2 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妨害原告蔡珠麗對2 樓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致其所有2 樓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蔡珠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漏水侵害並回復原狀,自屬於法 有據,故原告蔡珠麗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 原告另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與 民法第767 條規定屬於競合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既有 理由,則上開2 項請求權,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已於106 年6 月 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簡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因防水層老化、破裂而失效 ,致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原告3 人並受有損害, 原告蔡珠麗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珠麗6 萬8,920 元(計算式:5 萬8,920 元+1 萬元=6 萬8,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 水狀態為止,當論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劉文欽、劉萬順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文欽、劉萬順各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至原告3 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項目│工 程 內 容 │部 位 │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 │ ├──┼─────────────┼───────┼──┼──┼───┼──────┤ │ 1 │防護措施 │室內 │ 1 │ 式 │3,000 │3,000 │ ├──┼─────────────┼───────┼──┼──┼───┼──────┤ │ 2 │舊有磁磚打除運素(含設備)│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3 │素地面粉刷整平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4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8,000│18,000 │ │ │三道+補強布) │ │ │ │ │ │ ├──┼─────────────┼───────┼──┼──┼───┼──────┤ │ 5 │舖貼磁磚含黏著材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20,000│20,000 │ ├──┼─────────────┼───────┼──┼──┼───┼──────┤ │ 6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浴室角隅 │ 1 │ 式 │5,000 │5,000 │ ├──┼─────────────┼───────┼──┼──┼───┼──────┤ │ 7 │排水管四周填縫及縫隙灌注聚│浴室 │ 1 │ 式 │3,000 │3,000 │ │ │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 │ │ │ │ │ ├──┼─────────────┴───────┴──┴──┴───┼──────┤ │ 8 │ 小計 │69,000 │ ├──┼─────────────┬───────┬──┬──┬───┼──────┤ │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1~7小項 │ 10 │ % │ │6,900 │ │ │運 │ │ │ │ │ │ ├──┼─────────────┼───────┼──┼──┼───┼──────┤ │ 10 │廠商管理利潤 │1~7小項 │ 10 │ % │ │6,900 │ ├──┼─────────────┼───────┼──┼──┼───┼──────┤ │ 11 │營業稅捐 │1~10小項 │ 5 │ % │ │4,140 │ ├──┴─────────────┴───────┴──┴──┴───┼──────┤ │ 合 計 │86,94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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