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樂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郭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件
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0 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
為84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 元
,原告應再補繳7,4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