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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樂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郭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0 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 為84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 元 ,原告應再補繳7,4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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