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樂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郭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其將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與原告仟定房屋租任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
2 年即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4日,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管理費1,000 元
,合計共8,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如期
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且自105 年2 月1 日起
迄至租期屆滿即
105 年9 月14日均未繳付分文租金及管理費,總計積欠7.5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60,000元,
抑有進者,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居住,原告
多次請求其遷讓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
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本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無合法正當權源,亦屬
無權占有,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迄至租約屆滿
時,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共60,000元,扣除被告訂約時繳
交之押租金14,000元後,總計尚積欠46,000元,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另
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自得依
前述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自105 年9 月15日起,每月向
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
違約金即35,000元至其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原告爰
一部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5日起,按月
給付違約金8,000元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㈡、併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至
其履行第一項義務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因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告知原告,伊要
將戶籍遷入,但伊要辦理時,原告不同意,造成伊無法申請
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2 月至9 月租金及管理費未
繳共計60,0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沒有意見;押租金14,0
00元未還,所以原告主張46,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對於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部分,伊沒有意見,伊可以
於1 個月內搬遷。故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伊都同意,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被告於
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
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
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上述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淇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管
理費,於扣除押租金後,應給付4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
被告既於105 年12月2 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106 號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
議。」系爭租約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能於終止租
賃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之前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即35,000元之違約
金,
惟原告僅請求一部違約金,即被告應按月給付8,000 元
違約金,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