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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樂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郭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其將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與原告仟定房屋租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 2 年即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4日,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管理費1,000 元 ,合計共8,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如期 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且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至租期屆滿即 105 年9 月14日均未繳付分文租金及管理費,總計積欠7.5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60,000元,抑有進者,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居住,原告 多次請求其遷讓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本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無合法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迄至租約屆滿 時,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共60,000元,扣除被告訂約時繳 交之押租金14,000元後,總計尚積欠46,000元,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另 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自得依 前述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自105 年9 月15日起,每月向 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35,000元至其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原告爰一部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5日起,按月 給付違約金8,000元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㈡、併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至 其履行第一項義務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因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告知原告,伊要 將戶籍遷入,但伊要辦理時,原告不同意,造成伊無法申請 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2 月至9 月租金及管理費未 繳共計60,0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沒有意見;押租金14,0 00元未還,所以原告主張46,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對於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伊沒有意見,伊可以 於1 個月內搬遷。故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伊都同意,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 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 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 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上述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淇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管 理費,於扣除押租金後,應給付4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 被告既於105 年12月2 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106 號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 議。」系爭租約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能於終止租 賃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之前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即35,000元之違約 金,惟原告僅請求一部違約金,即被告應按月給付8,000 元 違約金,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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