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安信國際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被 告 嚴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服務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委託伊居間銷
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訂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為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伊於受託後,努力對外廣告、企劃銷售,積極介紹合
適買
方,並於105 年12月中說服訴外人賴秋芬願以近於市場合理
行情之價格購買,
惟經見面洽談及多次溝通,被告仍未同意
出售,且
嗣即藉詞不再回應,伊認有異而後續追查,竟發現
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逕與賴秋芬就系爭房地交易,已於同
年2 月13日完成登記,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
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逕與伊曾仲介之客戶賴秋
芬成交,侵害伊之權益,有違
誠信原則,
爰依兩造
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
違約金,即528,
000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2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經事前至少3 日之審閱,即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書,此與事後之「
猶豫期間」不同,
彼此間無替代性
,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主張系爭契約
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兩造所簽立系爭
契約書為「一般委託銷售」,原告仲介之客戶未達伊所約定
實拿750 萬元之價格,應認其媒介尚未就緒,依
民法第568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伊實無故意規避服務報酬拒絕簽
約情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者
乃指原告已媒介
就緒之客戶,此要件之存在如有疑義,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如欠缺此要件
,上開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不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上開約定違
約金應以伊實際銷售予賴秋芬之總價750 萬元計算,
而非最
初委託價格880 萬元,且縱經原告媒介成立,原告亦僅得請
求4%之服務報酬,再
本件實未經原告媒介成功,致原告減少
因媒介成功而需履行之諸多義務,節省勞費,故原告請求6%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云云,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5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
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約定為88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
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欄中,已勾選「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
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且將上開日期填載為105 年11月12日,審閱期間填載為
3 日(見同上卷第8 頁)。
㈢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
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予
該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
約金」等字(見同上卷第10頁)。
㈣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原告通知被告有童姓夫妻欲以690 萬
元購買,被告亦前往原告店內,因該童姓夫妻僅出價至720
萬元,被告拒絕成交而離去(見本院卷㈡第18頁)。
㈤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
嚴子傑、嚴子翔共同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賴秋芬簽立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出售予賴秋芬,並登記於訴外人童○○名下(即上述童姓
夫妻之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45 頁、卷㈡第25-39 、44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與其曾仲介予被告之客戶賴秋芬就系爭房地買賣成交,
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銷售
總價880 萬元之6%計算違約金即528,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
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未提供其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第1 、2 、3 項固有明文。惟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
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簽約審
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
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
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
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
⒉
觀諸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依其文字編排、字體大
小等(見支付命令卷第8-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
解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書契約審閱權欄已據被告勾選「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日經委託人
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內容)」,且被告將上開日期填載為105 年11月12日,審閱
期間填載為3 日,已如
前揭三、㈡所示,
參諸原告
所稱於系
爭契約書委託期間,因系爭契約書為一般委託銷售,而非專
任銷售,故其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其亦委託
多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聽聞其委託他家仲介公司
之底價為850 萬元,遂向其提出希望其同意底價更改為其至
少實拿816 萬元等語,其則回以至少要實拿820 萬元始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
屬一般委託銷售,其得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等
之契約所訂權利義務知之甚詳,並有與多家仲介簽約之經驗
,綜合上情研判,被告自能理解上開契約審閱權欄內註記文
字以及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意義。況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
書時,既於系爭契約書上表明「已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意
旨,即
難謂其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契約
條款內容可言。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記載審閱期間為3 日,其告知被
告契約帶回去3 日後,若有問題,3 日內回來可以作廢,若
3 日內沒有
異議就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被告並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僅爭執本件就是沒有事前審閱,不應將
事前審閱及事後猶豫混為一談云云(見同上卷第46、65頁)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知兩造對於被告簽約
前審閱期間
縱有少於3 日,然已另行
合意以簽約後3 日內約
定解除權之行使
予以彌補,被告審閱期間
難認有何不足,堪
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書已兼顧消費者即被告之權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謂「
『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
『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
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
替代性」等字,故本件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1 、65頁),然查,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事實,在於契約一造以電話行銷向
他
造消費者招攬保險契約,符合(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定義,而生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猶豫期間」,並得否以之代替同法第11條之1 所
定「審閱期間」之爭執,尚與本件非屬郵購買賣,並無同法
第19條規定適用情形不同,且兩造另行合意被告將契約帶回
後,如認有問題,3 日內可作廢(詳前述),係就系爭契約
書條款之審閱所為,並非被告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
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乃延後判斷時間所為,此
由被告亦另行委託他人仲介系爭房地益明,其確有仲介服務
之需要,自非屬「猶豫期間」所欲規範情形,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於本件因事實不同,尚無
比附援引餘地,被告辯稱
原告係以事後猶豫期間與事前審閱期間混淆而為主張云云,
並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且兩造復合意被告得於系爭契約書帶回審閱後3 日內向原
告主張契約作廢,是被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所欲保護之權利,應認已獲充足保障,則被告仍以被原告未
提供其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契約書之條款無效云云,
洵無可
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即被告)仍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
之違約金:……㈡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
,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
偶、二親等之內親屬成交者。」,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第2 項明文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依上開約定,
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
告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之內親屬成交者,即
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並不以該客戶出
價已達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限,只要是原告曾經仲介予被告
者,均屬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為上開約定並無不可
,至於是否有被告所辯之顯失公平云云,則屬另一問題(詳
後述)。衡諸事理,通常之人即可依上開文字判讀該條款並
未以客戶符合「媒介就緒」為要件,堪認該條款並無被告所
稱之疑義,是被告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於定型化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解
釋「媒介就緒」為本件請求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要非可取。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意旨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
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屬
一般委託銷售,被告另委託多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已
如前揭四、㈠、⒉所述(另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則被
告於選擇委由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同時,亦有委託其他仲介公
司銷售之締約經驗,非無充足之時間了解不動產委託他人銷
售時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之事項,倘系爭契約書約定
之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與原告訂約,已難認被告有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且依系
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僅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方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非
毫無範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部分文字,如同前
揭四、㈠、⒉之理由,當無被告不能理解情事,被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已可清楚預見、審酌其日後有此情形時應付
之數額範圍,並不致蒙受不測之損害。又上開約款約定之期
間僅為委託期間至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較之原告為求覓
得買家,所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未過長,難認有
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如
未以「媒介就緒」為要件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亦非有據。
⒊承上,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該條款並未以「媒介就緒」為要件,則被告仍
執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規定居間人以媒介就緒為要件,
始得請求報酬,辯稱本件未有媒介就緒(即價金達於被告可
實拿75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自非可採。
⒋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被
告則於106 年1 月8 日和嚴子傑、嚴子翔,共同與原告曾經
仲介之客戶賴秋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約
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出售予賴秋芬,業如前揭三、
㈠、㈤所述,被告既於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
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賴秋芬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
格6%計算之違約金,
尚非無據。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已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880 萬元,本件未經原告仲介而銷售,則
上述第10條第2 項既為視為成交之違約金,所指銷售價格自
係契約約定之銷售價格即880 萬元,被告辯稱應以其實際銷
售賴秋芬之價格750 萬元計算云云,不符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當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
⒉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如前揭三、㈢所示)
,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明定,則依前開規定,應屬
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
算之違約金,顯與原告正常應獲得之服務報酬相差甚鉅,
核
屬過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原告已於委
託銷售期間覓得賴秋芬願出價至7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頁),顯見原告已然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仲介成本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其已履行受託義務之證據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3、24頁),當非可取。原告因被告違約,固受有
無法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失,惟被告係以低於委託
銷售底價之7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賴秋芬,而原告亦因此
減省後續附隨義務(諸如協助辦理有關買賣契約簽訂、付款
、過戶手續、交屋後之爭議協調等)之履行,且本件縱由原
告仲介而成交,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
收取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被告係透過原告始覓
得買方賴秋芬而以實得750 萬元方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之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
按委託銷售總價880 萬元6%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按880 萬元3%計算即264,000 元(計算式:880 萬元×
3%=264,000 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支付
命令係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後發生效力,惟被告係於106 年
4 月28日具狀
聲明異議,應認被告至遲於是日已受實際送達
,是本件支付命令應於當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支付命
令卷第32、35頁、本院卷㈠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64,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