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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安信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被   告 嚴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委託伊居間銷 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訂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伊於受託後,努力對外廣告、企劃銷售,積極介紹合買 方,並於105 年12月中說服訴外人賴秋芬願以近於市場合理 行情之價格購買,經見面洽談及多次溝通,被告仍未同意 出售,且即藉詞不再回應,伊認有異而後續追查,竟發現 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逕與賴秋芬就系爭房地交易,已於同 年2 月13日完成登記,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 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逕與伊曾仲介之客戶賴秋 芬成交,侵害伊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依兩造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528, 000 元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2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經事前至少3 日之審閱,即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書,此與事後之「豫期間」不同,此間無替代性 ,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主張系爭契約 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兩造所簽立系爭 契約書為「一般委託銷售」,原告仲介之客戶未達伊所約定 實拿750 萬元之價格,應認其媒介尚未就緒,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伊實無故意規避服務報酬拒絕簽 約情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者指原告已媒介 就緒之客戶,此要件之存在如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如欠缺此要件 ,上開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不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上開約定違 約金應以伊實際銷售予賴秋芬之總價750 萬元計算,最 初委託價格880 萬元,且縱經原告媒介成立,原告亦僅得請 求4%之服務報酬,再本件實未經原告媒介成功,致原告減少 因媒介成功而需履行之諸多義務,節省勞費,故原告請求6%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5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 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約定為88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欄中,已勾選「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 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且將上開日期填載為105 年11月12日,審閱期間填載為 3 日(見同上卷第8 頁)。 ㈢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 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予 該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 約金」等字(見同上卷第10頁)。 ㈣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原告通知被告有童姓夫妻欲以690 萬 元購買,被告亦前往原告店內,因該童姓夫妻僅出價至720 萬元,被告拒絕成交而離去(見本院卷㈡第18頁)。 ㈤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 嚴子傑、嚴子翔共同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賴秋芬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出售予賴秋芬,並登記於訴外人童○○名下(即上述童姓 夫妻之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45 頁、卷㈡第25-39 、44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與其曾仲介予被告之客戶賴秋芬就系爭房地買賣成交, 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銷售 總價880 萬元之6%計算違約金即528,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未提供其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第1 、2 、3 項固有明文。惟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 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簽約審 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 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 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 ⒉觀諸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依其文字編排、字體大 小等(見支付命令卷第8-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 解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書契約審閱權欄已據被告勾選「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日經委託人 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內容)」,且被告將上開日期填載為105 年11月12日,審閱 期間填載為3 日,已如前揭三、㈡所示,參諸原告所稱於系 爭契約書委託期間,因系爭契約書為一般委託銷售,而非專 任銷售,故其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其亦委託 多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聽聞其委託他家仲介公司 之底價為850 萬元,遂向其提出希望其同意底價更改為其至 少實拿816 萬元等語,其則回以至少要實拿820 萬元始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 屬一般委託銷售,其得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等 之契約所訂權利義務知之甚詳,並有與多家仲介簽約之經驗 ,綜合上情研判,被告自能理解上開契約審閱權欄內註記文 字以及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意義。況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 書時,既於系爭契約書上表明「已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意 旨,即難謂其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契約 條款內容可言。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記載審閱期間為3 日,其告知被 告契約帶回去3 日後,若有問題,3 日內回來可以作廢,若 3 日內沒有異議就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被告並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僅爭執本件就是沒有事前審閱,不應將 事前審閱及事後猶豫混為一談云云(見同上卷第46、65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知兩造對於被告簽約 前審閱期間縱有少於3 日,然已另行合意以簽約後3 日內約 定解除權之行使予以彌補,被告審閱期間難認有何不足,堪 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書已兼顧消費者即被告之權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謂「 『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 『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 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 替代性」等字,故本件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1 、65頁),然查,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事實,在於契約一造以電話行銷向他 造消費者招攬保險契約,符合(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定義,而生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猶豫期間」,並得否以之代替同法第11條之1 所 定「審閱期間」之爭執,尚與本件非屬郵購買賣,並無同法 第19條規定適用情形不同,且兩造另行合意被告將契約帶回 後,如認有問題,3 日內可作廢(詳前述),係就系爭契約 書條款之審閱所為,並非被告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 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乃延後判斷時間所為,此 由被告亦另行委託他人仲介系爭房地益明,其確有仲介服務 之需要,自非屬「猶豫期間」所欲規範情形,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於本件因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被告辯稱 原告係以事後猶豫期間與事前審閱期間混淆而為主張云云, 並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且兩造復合意被告得於系爭契約書帶回審閱後3 日內向原 告主張契約作廢,是被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所欲保護之權利,應認已獲充足保障,則被告仍以被原告未 提供其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契約書之條款無效云云,無可 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即被告)仍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 之違約金:……㈡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 ,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 偶、二親等之內親屬成交者。」,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第2 項明文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依上開約定, 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 告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之內親屬成交者,即 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並不以該客戶出 價已達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限,只要是原告曾經仲介予被告 者,均屬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為上開約定並無不可 ,至於是否有被告所辯之顯失公平云云,則屬另一問題(詳 後述)。衡諸事理,通常之人即可依上開文字判讀該條款並 未以客戶符合「媒介就緒」為要件,堪認該條款並無被告所 稱之疑義,是被告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於定型化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解 釋「媒介就緒」為本件請求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 ),要非可取。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 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屬 一般委託銷售,被告另委託多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已 如前揭四、㈠、⒉所述(另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則被 告於選擇委由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同時,亦有委託其他仲介公 司銷售之締約經驗,非無充足之時間了解不動產委託他人銷 售時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之事項,倘系爭契約書約定 之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與原告訂約,已難認被告有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且依系 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僅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方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非 毫無範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部分文字,如同前 揭四、㈠、⒉之理由,當無被告不能理解情事,被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已可清楚預見、審酌其日後有此情形時應付 之數額範圍,並不致蒙受不測之損害。又上開約款約定之期 間僅為委託期間至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較之原告為求覓 得買家,所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未過長,難認有 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如 未以「媒介就緒」為要件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亦非有據。 ⒊承上,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該條款並未以「媒介就緒」為要件,則被告仍 執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規定居間人以媒介就緒為要件, 始得請求報酬,辯稱本件未有媒介就緒(即價金達於被告可 實拿75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自非可採。 ⒋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被 告則於106 年1 月8 日和嚴子傑、嚴子翔,共同與原告曾經 仲介之客戶賴秋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約 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出售予賴秋芬,業如前揭三、 ㈠、㈤所述,被告既於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 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賴秋芬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 格6%計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已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880 萬元,本件未經原告仲介而銷售,則 上述第10條第2 項既為視為成交之違約金,所指銷售價格自 係契約約定之銷售價格即880 萬元,被告辯稱應以其實際銷 售賴秋芬之價格750 萬元計算云云,不符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當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 ⒉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如前揭三、㈢所示) ,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明定,則依前開規定,應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 算之違約金,顯與原告正常應獲得之服務報酬相差甚鉅,核 屬過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原告已於委 託銷售期間覓得賴秋芬願出價至7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頁),顯見原告已然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仲介成本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其已履行受託義務之證據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3、24頁),當非可取。原告因被告違約,固受有 無法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失,惟被告係以低於委託 銷售底價之7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賴秋芬,而原告亦因此 減省後續附隨義務(諸如協助辦理有關買賣契約簽訂、付款 、過戶手續、交屋後之爭議協調等)之履行,且本件縱由原 告仲介而成交,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 收取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被告係透過原告始覓 得買方賴秋芬而以實得750 萬元方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之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 按委託銷售總價880 萬元6%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按880 萬元3%計算即264,000 元(計算式:880 萬元× 3%=264,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支付 命令係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後發生效力,惟被告係於106 年 4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應認被告至遲於是日已受實際送達 ,是本件支付命令應於當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支付命 令卷第32、35頁、本院卷㈠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64,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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