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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詩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許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全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23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行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並於105年5月6日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6萬 3027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1173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又被 告許明全係受僱於被告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 榮公司),冠榮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明全及冠榮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 5800元部份並不爭執,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過高,一 個月大約2萬元,又診斷證明書僅稱不宜負重工作,是原告 應無工作損失。另被告有賠償之意願,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全受僱於被告冠榮公司,被告許明全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許明全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冠榮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許明全應否與被告 冠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許明全應否與被告冠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明全於 105年5月5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 入三陽路13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70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被告許明全之業務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明全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 。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全係受 僱於被告冠榮公司,雖為被告冠榮公司所否認,惟被告冠榮 公司既不爭執被告許明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外觀印有冠榮公司之字樣等 情(見106年9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許明全 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有被告冠榮公司之字樣,客觀上易使 他人認定被告許明全係為被告冠榮公司服勞務,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被告冠榮公司與被告許明全間確有僱傭關係,是被 告冠榮公司自應就被告許明全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 明全業務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冠榮公司係被告許明全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究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5萬5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5萬5800元 ,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均由親屬照護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並依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106年11月27日以新 北醫歷字第1063304430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應為全日看 護1個月」等語(以下簡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151頁), 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看護期間,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 ),故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3.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 函詢聯合醫院,詢問原告需多久休養及復健時間始能從事工 作,並經聯合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應為全日看護1個 月,需2至3個月避免負重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原告稱「我在家裡上班,家裡開文具店,我負責看 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顯非從事負重勞動工 作,原告除股利憑單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據此, 原告並未舉證因其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兩子,名下無不動產,家裡開文具店,月收入約1萬多 元;被告許明全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允當,逾此部份,應予駁 回。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5800元 (計算式:醫藥費55,800元+看護費30,000+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385,8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3740 元,為原告所不爭,自應扣除該部份之金額,原告得請求32 萬2060元(000000-00000=3220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許明全及被告冠榮公司均於106年3月8日收受附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1、1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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