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王麗雪
被 告 穎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瓊
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2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
擔任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乃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
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均告終止,
惟被告2公司
迄今仍未向
主
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
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公
司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2公司是
否具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就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五、復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擔任被告2
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乃於106年6
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被告2公司
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公司
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銓敘部函及屏東縣政府書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60頁、第75至85頁),
且被告2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
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之職
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已終止,然被告2
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
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