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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王麗雪 被   告 穎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 擔任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乃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 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均告終止,惟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公 司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2公司是 否具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就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五、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屬公務員,因前擔任被告2 公司之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乃於106年6 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被告2公司 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公司 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銓敘部函及屏東縣政府書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60頁、第75至85頁), 且被告2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公司請辭監察人之職 務,被告2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已終止,然被告2 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 其與被告2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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