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
鄭承瑋
鄭凱安
李麗雅
被
上訴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星全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惟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變更
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
、鄭凱安、李麗雅之股權分別為667股、667股、667股、2000股
、0股,上訴人起訴主張應變更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之股權分別為
1100股、1100股、1100股、210 0股、1200股,又以每股1,000元
計算,則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計算式:(1100+1100+1100+2100+0000
-000-000-000-0000)*1000=2,599,000】;又訴之聲明第六項、
第七項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
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
之,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扣除上訴
人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另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
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
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