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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       鄭承瑋       鄭凱安       李麗雅 被上訴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 、鄭凱安、李麗雅之股權分別為667股、667股、667股、2000股 、0股,上訴人起訴主張應變更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之股權分別為 1100股、1100股、1100股、210 0股、1200股,又以每股1,000元 計算,則上訴人鄭維豐等5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計算式:(1100+1100+1100+2100+0000 -000-000-000-0000)*1000=2,599,000】;又訴之聲明第六項、 第七項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 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 之,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扣除上訴 人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另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 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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