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陳毓蘭
○ 00號6樓
被 告 吳日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毓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
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
求:一、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吳陳
毓蘭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863元
本息。二、被告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
應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
間,將原訴變更為:一、先位依
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
3元本息。二、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給
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5頁)。
被告同意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8頁),則原告
訴之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係夫妻,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祚
全為舊識,
渠等3人(下稱楊祚全等3人)共同合作經營,並
在民國91年8月29日設立永承公司,推由吳陳毓蘭擔任法定
代理人。嗣楊祚全等3人為合作經營營造事業,在96年7月19
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由楊祚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祚
全與吳日聖負責施作原告
承攬之工程,吳陳毓蘭則管理使用
原告公司財務及帳冊、公司大小印章,並負責處理各項工程
履約保證金等承攬工程款項收付事宜;楊祚全等3人於99年6
月協議拆夥,約定楊祚全承受原告公司繼續經營,吳陳毓蘭
等2人則退出原告公司而自行經營永承公司。又原告前承攬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期存單茲為保固
金或履約保證金;
詎料,吳陳毓蘭等2人在退出原告公司後
,竟持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
系爭定
存單解約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
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而將本應由原告領回
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共同占有,致原告受有合計201萬1,86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
退步言之,倘不能
證明吳陳毓蘭等2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惟附表編號1、2
、4款項係匯入永承公司,且吳陳毓蘭自陳其提領附表編號3
款項以支付永承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墊之工程開銷,惟原告並
未積欠永承公司任何工程款項,則永承公司受領附表編號3
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永承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01萬1,863元本息。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吳陳毓蘭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
位聲明:永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及自附表所示
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3日就包含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對吳陳毓蘭等2人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該刑
事歷審審件,合稱系爭侵占案件),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
月6日簽立和解書,楊祚全代表原告公司拋棄對吳陳毓蘭等2
人之權利,原告並據此具狀撤回
前揭刑事告訴,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次,吳日聖與楊祚全並無合夥關係,
對永承公司或原告公司運作情形並不了解,而楊祚全與吳陳
毓蘭拆夥後,由吳日聖為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進行收尾
,永承公司復為原告代墊支付相關工程開銷,吳陳毓蘭
乃將
附表編號1、2、4款項匯入永承公司帳戶,以清償原告積欠
永承公司之款項,是吳陳毓蘭等2人均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原告並未舉證吳陳毓蘭等2人領取附
表編號3定期存單款項,此部分款項實係由楊祚全領取,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縱原告
就永承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永承公司已為原告支付代墊
金額253萬7,786元,自得據此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承公司、原告公司依序於91年8月29日、96年7月19日設立
登記,分別由吳陳毓蘭、楊祚全擔任法定代理人。有永承公
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就
原告公司部分,由吳陳毓蘭負責財務會計,並由楊祚全負責
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437頁,另就吳日聖
有無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乙節,兩造仍有爭執)。
㈡原告承攬養工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定期存單茲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有養工處107年1
月18日一工養字第1070005063號函附工程完工驗收資料、10
7年6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70046493號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工
程保固金相關資料及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376
、454至468頁)。
㈢楊祚全與吳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日聖於99
年7月1日起,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及合夥關係。有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㈣吳陳毓蘭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定期存單後,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有定期存單、存提款交易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37頁)。
㈤吳陳毓蘭與吳日聖為夫妻關係。
㈥原告前以吳陳毓蘭等2人侵占含附表所示款項為由,對吳陳
毓蘭等2人提起系爭侵占案件,就附表所示款項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其餘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0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45至6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電子卷宗(
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100年度偵字第2951
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44、247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查閱
無訛。
㈦原告於本院審理系爭侵占案件期間,對吳陳毓蘭等2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吳陳毓蘭部分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11號民事判決命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647萬1千元本息(
尚未確定);就吳日聖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業已確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
事事件審理期間,就吳陳毓蘭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為由,追加
請求吳陳毓蘭給付201萬1,863元,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至86頁、卷㈢第65至74頁
、卷㈡第87至89、6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電子卷宗全部(該民事歷
審事件,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查閱無訛。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於
渠等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仍
持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附
表所示定期存單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
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而將本應由原
告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共同占有,致原告受有201萬1,86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退步言之,倘不能
證明吳陳毓蘭等2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惟附表編號1、2
、4款項係匯入永承公司,且吳陳毓蘭自陳其提領附表編號3
款項以支付永承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墊之工程開銷,惟原告並
未積欠永承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永承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01萬1,863元本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
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給付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
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告辯稱:吳陳毓蘭等2人與楊祚全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
書達成和解,原告於翌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撤回系爭侵占案之
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
97頁),是兩造已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云云。
觀諸系爭
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
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
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
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
,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
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
: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
至94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吳陳毓蘭等2人所涉及刑事
侵占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於翌日撤回對其2人之刑事侵占
及背信罪等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未就民事部分
一併達成和解。準此,被告辯稱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就本件
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不足取。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72年
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侵占案件於100年8月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謂:伊前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標案,得標
後以銀行定期存單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待契約結束後,
公路總局會歸還該履約保證金),吳陳毓蘭等2人明知上開
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有,卻於渠等退夥後,持原告公司大小
章盜領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於100年8月23日警詢、100年10月27日
偵查時
迭稱:吳陳毓蘭等2人侵占原告公司之養工處退還款
項(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大約有200萬元左右,上開刑
事告訴狀之所附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對帳單已有書立結清
日期,惟吳陳毓蘭等2人並未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系爭侵占他字卷第69頁
),佐以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即已提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
之對帳單(見系爭侵占他字卷第30至32、34頁),且楊祚全
於警詢時
所稱之損害數額約200萬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
201萬1,863元大致相符,則原告至遲已於100年10月27日即
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吳陳毓蘭等2人,然原告
迄至106
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被
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堪
可憑採。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
間提起系爭侵占刑事告訴時,尚不能明確知悉附表所示款項
之提領人為何人,且無法明確知悉吳陳毓蘭等2人所為要屬
侵權行為,則原告對吳陳毓蘭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
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吳陳毓蘭等2人,已如前述,
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並不以吳陳
毓蘭等2人所為確屬侵權行為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取。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細繹其內容
核與本件情節
尚屬有間,自不得
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吳陳毓蘭等2人自得拒
絕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98至399頁),
於法有據。綜
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201萬1,863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⒈吳陳毓蘭不爭執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後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惟
否認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現金,辯稱:
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係由楊祚全保管及解約、提領現金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74至475頁)。查,吳陳毓蘭於100年10
月27日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稱:伊有領取應退回原告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11萬2千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定期存單,加計利
息後為11萬4,265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下方結清提款憑證
)等語,
復於103年7月1日偵查時稱;該等款項是用來支付9
9年度員工薪資及廠商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2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
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見系爭侵占他字卷第70頁、偵續字卷第96頁),吳陳毓蘭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已近3年期間,均稱其有提領附表編號3
之定期存單金額,足見吳陳毓蘭業經相當時間確認始為上開
陳述,原告據此主張吳陳毓蘭就附表編號3定期存單解約後
,提領現金11萬4,265元,
即屬有據,吳陳毓蘭空言辯稱其
於偵查程序因緊張且無經驗,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475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又觀諸訴外人吳金印
於另案民事事件結稱: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
書時,伊拿了3張有價證券給楊祚全後,楊祚全始同意在和
解書上簽名等語,佐以吳金印所提出之3張收據(見本院卷
㈡第483、478至480頁),其中1張固係附表編號3定期存單
擔保之工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㈡第478頁、第456至458
頁),惟吳陳毓蘭並未舉證吳金印所證交付楊祚全之有價證
券,確係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是吳金印上開證述,自不
足為吳陳毓蘭有利之認定,吳陳毓蘭辯稱附表編號3之定期
存單已交付楊祚全云云,並不可採。
⒉吳陳毓蘭辯稱:伊與吳日聖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由吳日聖
負責收尾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並代原告支付相關工程
開銷,因此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以清償原
告積欠永承公司之債務;楊祚全知悉伊
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
章,且知悉後續工程由吳日聖收尾,原告本應支付下包廠商
工程費用,惟原告斯時資金不足,故由永承公司代為支付
等
情,則吳陳毓蘭提領或匯款附表定期存單金額,並無不當得
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473至474頁)。查,楊祚全與吳
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日聖(包括吳陳毓
蘭,兩造就此節並未爭執)於99年7月1日退出原告公司之經
營及合夥關係,由楊祚全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吳日聖退出原
告公司經營及合夥後,對外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經營相關
業務,除本協議書之規定外,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一切
歸於消滅,雙方不得就原告之財產向他方主張或請求(見本
院卷㈡第214至215頁)。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意旨,吳陳毓蘭
等2人於99年7月1日既已退出原告公司經營,自無由再對外
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相關業務,則吳陳毓蘭所辯由吳日聖負
責收尾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並代原告支付相關工程開
銷乙節,已非無疑。其次,吳陳毓蘭等2人既不得就原告財
產為主張或請求,則吳陳毓蘭於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之定期存單,並各自提領或匯
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堪為有
理。吳陳毓蘭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永承公司代原告支
付承攬工程相關工程開銷之債務,惟吳陳毓蘭提領或匯款附
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既未告知原告或楊祚全(見本院卷
㈡第437、473至474頁),且永承公司亦未與原告結算積欠
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難認兩造已同意以附表所示
定期存單金額茲為清償,是吳陳毓蘭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返還其所受
利益合計201萬1,8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者,吳日聖自7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勞保投保於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99年3月3日自信鴻
公司退股,自99年4月8日後始投保於原告公司,此有被告吳
日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信鴻公司股東同
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系爭侵占調偵字第2474號
卷一第221頁);又吳日聖於99年以前未曾在原告公司擔任
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等職務,其原先任職於信鴻公司,乃自
99年間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等節,亦據吳陳毓蘭、訴外人吳水
信、吳劉桃、吳金印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證述明確,並有原
告公司99年7月21日變更登記紀錄足佐(見系爭侵占調偵字
第2474號卷一第217頁反面、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1頁、易字
卷二第65、152、164至165頁),徵以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
件自陳:伊認識吳日聖時,他就在信鴻公司工作,伊買機器
時會跟吳日聖商量,他1年來幫忙工地業務2、3次,伊不曉
得吳日聖在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範圍,伊財務是跟吳陳毓蘭及
訴外人王安怡結算,費用報銷、請款等錢的事情伊都是找吳
陳毓蘭,不曾跟吳日聖說等語(見系爭侵占易字卷二第37、
54至55、57至58頁)。依上各節互核以觀,顯見吳日聖並未
處理或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則原告主張吳日聖提領或匯款
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已非無疑。原
告復未舉證其主張吳日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吳日聖應與吳陳毓蘭連帶返還合計201萬1,86
3元本息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吳陳毓蘭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201萬1,863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返還201萬1,863元
本息,及永承公司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0頁),本
院不另審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
),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給付201萬1,86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號│定存單號碼 │ 目 的 │提領日期 │轉出帳號 │款項流向 │
│ ├────────┤ ├──────┤ │ │
│ │定存單金額 │ │金額 │ │ │
├──┼────────┼────────┼──────┼──────┼──────┤
│1 │0000000 │養工處106(22K-3│99年8月30日 │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
│ ├────────┤4K)、110、111、├──────┤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6萬3,090元 │114、116等線96年│6萬6,206元 │000000000000│ │
│ │ │預約路面零星修補│ │號。 │ │
│ │ │工程(第二期)之│ │ │ │
│ │ │保固金 │ │ │ │
├──┼────────┼────────┼──────┼──────┼──────┤
│2 │0000000 │養工處台9線7K-56│100年1月3日 │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
│ ├────────┤K、台9甲線0K-19K├──────┤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71萬2千元 │段99年預約路面零│71萬9,257元 │000000000000│ │
│ │ │星修補工程之履約│ │號。 │ │
│ │ │保證金 │ │ │ │
├──┼────────┼────────┼──────┼──────┼──────┤
│3 │0000000 │養工處106(22K-3│100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中國│現金提領 │
│ ├────────┤4K)、110、111、├──────┤信託商業銀行│ │
│ │11萬2千元 │114、116等線97年│11萬4,265元 │000000000000│ │
│ │ │預約路面零星修補│ │號。 │ │
│ │ │工程之保固金 │ │ │ │
├──┼────────┼────────┼──────┼──────┼──────┤
│4 │0000000 │養工處中和工務段│10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
│ ├────────┤99年度代養縣道路├──────┤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110萬元 │容維護工作之履約│111萬2,135元│000000000000│ │
│ │ │保證金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