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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魏善科 被   告 李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積欠原 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92萬3,097元及利息,經原告訴 請清償,取得鈞院104年度建字第70號宣告假執行之勝訴判 決(原證1),於民國105年3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執行,並於同年5月31日聲請就債務人天順公司承攬被告「 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3金建字 第00455號)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6月2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水字第24072號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天順公司清償該工程款(原證2), 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工程「已完 工無金錢往來」(原證3)。 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 人。被告縱然聲明異議其與債務人天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無金錢往來」,經原告查調,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 日方向政府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於105年11月11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原證4),故被告於105年6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顯有不實;債務人天順公司對於被告應尚 有工程債權存在,被告恐係為協助債務人天順公司躲避債務 始為此不實聲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 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於債權金額157萬2,176元之範圍內 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將工程發包給天順公 司,天順公司只是負責工程其中的一個結構體而已,被告有 逐步勘查、逐步付款,有付款的證明,所以被告也不需要到 完全竣工的時候才付款。被告在開工、放樣、基礎、一樓板 、二樓板等勘驗檢查技師等等,天順公司是負責結構體的一 部分,其完成後被告就付款,所以沒有保留款的問題;被告 已於105年5月25日,將工程款3,195萬8,114元全部清償天順 公司;故被告在6月2日收到原告所發的通知前,就已經付款 完畢了。原告之前曾就此事,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由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工程合約書影本1張、發票影及付款證 明單影本各81張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訴請天順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 4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天順公司應給付原告792萬3,097元 及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 二、原告執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105年3月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執行,並在同年5月31日聲請扣押天順公司承攬被 告「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3金 建字第00455號)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對 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水字第24072號扣押命令,在金額792 萬3,097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天 順公司清償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 03金建字第455號),所生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立,但條件成否未定 之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2)。 三、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5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無金錢往來」(本院卷第23頁原證 3)。 四、原告就被告上開否認天順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向檢 察官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處分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肆、兩造爭執要旨: 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工程 」,是否尚有157萬2,1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地號工程」,尚有157萬2,1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係提出新北市政 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登載建照字號103金建字第00455號 ,即天順公司承攬被告「新北市○○區○○段○○○○號工程 」,係於105年7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於105年11 月1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原證4) ,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5年5、6月間,即已對天順公司清償 全部的工程款,此與一般工程實務均有預留保留款等慣例不 符;亦即一般施工習慣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會把保留款或 尾款付清。因此,被告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不 實云云惟查: ㈠上開公開資訊,僅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2日申報竣工, 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公示登載,但並 未公告該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尚積欠承攬人天順公司157萬 2,176元工程款未清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其 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仍存有157萬2,176元工程款債權之金額 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其核算方法(見本院 卷第168頁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並所有工程 之付款條件均屬相同,原告僅憑上開公開資訊,遽指天順公 司對被告尚有157萬2,17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顯屬無稽,不 能採信。 ㈡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天順公司157萬2,176元工程款之事實,雖 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依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發票與 付款證明單影本各81張所示,被告係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 5年5月25日止,先後就土方工程、紮筋工程、安全圍籬工程 、鋼筋材料款、模板工程款、水電材料款、預拌混凝土款、 混凝土壓送、地下室安全措施、鋼軌樁、鋼板租借款、鋼鐵 材料款、整體粉光工程、水泥、放樣工程、鋼筋紮配、車牙 款、營建混合物清運、垃圾清運、電梯款、廢棄物處理費等 ,支付天順公司工程款,並於105年5月25日,因天順公司承 包工程之範圍已全部完成,而結算付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156頁),並有天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秀蓋 印為憑,足認被告抗辯已付清系爭工程款,應可採信。 三、此外,原告就被告上開否認天順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曾向檢察官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檢察官偵查後認定:「㈠證人即李 正彬新建工程會計楊麗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 發包工程給天順公司,天順公司有完成工程,我們公司驗收 後有撥款給天順公司,最後驗收時在105年5月24日、25日左 右,在最後一次付款之後,我們才收到新北地院的執行命令 』等語;,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2日收到新北地院對天順公 司工程款債權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時,上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 完畢,且被告已將最後一筆工程款支付予天順公司。㈠再者 ,觀諸本案103金建字第455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 項目共計九項,包含施工計畫、開工、放樣、基礎、一樓版 、二樓版、三樓版、四樓版及屋頂版等,且勘驗結果均有監 造技師及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及用印,勘驗日期最遲為屋頂 版之104年11月3日申報勘驗』,此有上開勘驗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上開工程最後支付款項予天順公司係於105年5月25日 ,此有支付證明單在卷可參,且上開證明單上載明『承包工 程範圍已全部完成,結算付清』等字樣,益徵天順公司向被 告承攬上開『李正彬新建工程』,係於104年11月3日申報勘 驗完畢,並於105年5月25日結算付清最後一筆工程款,是被 告於105年6月2日收受新北地院對天順公司工程款債權為扣 押之執行命令時,被告已無積欠天順公司任何款項,故其於 105年6月6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上 ,填載「已完工無金錢往來」、「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等情,核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行.......」(見本院卷158頁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故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 157萬2,176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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