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魏善科
被 告 李正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
債務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積欠原
告
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92萬3,097元及利息,經原告訴
請清償,取得
鈞院104年度建字第70號宣告
假執行之勝訴判
決(原證1),
旋於民國105年3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假
執行,並於同年5月31日聲請就債務人天順公司承攬被告「
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3金建字
第00455號)之工程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6月2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水字第24072號
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天順公司清償該工程款(原證2),
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7日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
系爭工程「已完
工無金錢往來」(原證3)。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
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
人。被告縱然聲明異議其與債務人天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無金錢往來」,
惟經原告查調,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
日方向政府
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於105年11月11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原證4),故被告於105年6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
顯有不實;債務人天順公司對於被告應尚
有工程債權存在,被告恐係為協助債務人天順公司躲避債務
始為此不實聲明,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確認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
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於債權金額157萬2,176元之範圍內
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
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將工程發包給天順公
司,天順公司只是負責工程其中的一個結構體而已,被告有
逐步勘查、逐步付款,有付款的證明,所以被告也不需要到
完全竣工的時候才付款。被告在開工、放樣、基礎、一樓板
、二樓板等
勘驗檢查技師等等,天順公司是負責結構體的一
部分,其完成後被告就付款,所以沒有保留款的問題;被告
已於105年5月25日,將工程款3,195萬8,114元全部清償天順
公司;故被告在6月2日收到原告所發的通知前,就已經付款
完畢了。原告之前曾就此事,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由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工程合約書影本1張、發票影及付款證
明單影本各81張為證。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訴請天順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
4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天順公司應給付原告792萬3,097元
及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原告得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
二、原告執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105年3月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執行,並在同年5月31日聲請扣押天順公司承攬被
告「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3金
建字第00455號)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對
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水字第24072號扣押命令,在金額792
萬3,097元及其利息與
執行費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天
順公司清償新北市○○區○○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
03金建字第455號),所生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
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立,但條件成否未定
之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2)。
三、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5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無金錢往來」(本院卷第23頁原證
3)。
四、原告就被告上開否認天順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向檢
察官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處分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肆、兩造爭執
要旨:
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工程
」,是否尚有157萬2,1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
件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地號工程」,尚有157萬2,17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係提出新北市政
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登載建照字號103金建字第00455號
,即天順公司承攬被告「新北市○○區○○段○○○○號工程
」,係於105年7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於105年11
月1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原證4)
,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5年5、6月間,即已對天順公司清償
全部的工程款,此與一般工程實務均有預留保留款等慣例不
符;亦即一般施工習慣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會把保留款或
尾款付清。因此,被告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不
實
云云。
惟查:
㈠上開公開資訊,僅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2日申報竣工,
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公示登載,但並
未公告該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尚積欠
承攬人天順公司157萬
2,176元工程款未清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其
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仍存有157萬2,176元工程款債權之金額
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其核算方法(見本院
卷第168頁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並
非所有工程
之付款條件均屬相同,原告僅憑上開公開資訊,遽指天順公
司對被告尚有157萬2,17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顯屬無稽,不
能採信。
㈡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天順公司157萬2,176元工程款之事實,雖
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依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發票與
付款證明單影本各81張所示,被告係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
5年5月25日止,先後就土方工程、紮筋工程、安全圍籬工程
、鋼筋材料款、模板工程款、水電材料款、預拌混凝土款、
混凝土壓送、地下室安全措施、鋼軌樁、鋼板租借款、鋼鐵
材料款、整體粉光工程、水泥、放樣工程、鋼筋紮配、車牙
款、營建混合物清運、垃圾清運、電梯款、廢棄物處理費等
,支付天順公司工程款,並於105年5月25日,因天順公司承
包工程之範圍已全部完成,而結算付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156頁),並有天順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麗秀蓋
印為憑,足認被告抗辯已付清系爭工程款,應可採信。
三、此外,原告就被告上開否認天順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曾向檢察官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檢察官偵查後認定:「㈠證人即李
正彬新建工程會計楊麗卿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
發包工程給天順公司,天順公司有完成工程,我們公司驗收
後有撥款給天順公司,最後驗收時在105年5月24日、25日左
右,在最後一次付款之後,我們才收到新北地院的
執行命令
』等語;,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2日收到新北地院對天順公
司工程款債權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時,上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
完畢,且被告已將最後一筆工程款支付予天順公司。㈠再者
,
觀諸本案103金建字第455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
項目共計九項,包含施工計畫、開工、放樣、基礎、一樓版
、二樓版、三樓版、四樓版及屋頂版等,且勘驗結果均有監
造技師及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及用印,勘驗日期最遲為屋頂
版之104年11月3日申報勘驗』,此有上開勘驗紀錄表在卷
可
稽,又上開工程最後支付款項予天順公司係於105年5月25日
,此有支付證明單在卷
可參,且上開證明單上載明『承包工
程範圍已全部完成,結算付清』等字樣,
益徵天順公司向被
告承攬上開『李正彬新建工程』,係於104年11月3日申報勘
驗完畢,並於105年5月25日結算付清最後一筆工程款,是被
告於105年6月2日收受新北地院對天順公司工程款債權為扣
押之執行命令時,被告已無積欠天順公司任何款項,故其於
105年6月6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上
,填載「已完工無金錢往來」、「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
等情,核實相符,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
行.......」(見本院卷158頁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故原告主張天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
157萬2,176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