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蔡枚芳
被
上訴人 添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原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頁)
。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
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327 頁),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