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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蔡枚芳 被 上訴人 添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頁) 。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 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327 頁),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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